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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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5/2019[2019] HKDC 10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019

[2019] HKDC 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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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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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雅雯
日期: 2019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ndy Wan & Co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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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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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

2.2018年10月19日晚上,警方於九龍旺角彌敦道利達大樓範圍進行毒品行動。於同日的晚上10時23分,警員17671及16339見利達大樓12樓C室大門打開,便進入該單位進行調查。

3.其他警員稍後帶備搜查令到該單位,單位内有被告人和一名男子(該男子)。

4.單位的客廳有一張檯,檯面上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内有14粒白色膠包及8粒藍色膠包,懷疑是危險藥物;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固體,懷疑是危險藥物;

(iii)  一叠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叠白色膠紙、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一張寫了些字和數子的紙張、一個鐵盤、一個鐵架及一個打火機。

5.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聲稱該些白粉全都是供自己吸食。

6.被告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下聲稱:—

(i)  檢獲的白粉全都是供自己吸食;

(ii)  她於2018年10月18日下午,在深水埗向一個阿龍的男子購買毒品。但她沒有阿龍的聯絡方法;

(iii)  她於2018年9月開始以每月港幣9,800元租住該單位;

(iv)  該男子是她的朋友,是第一次來她的住處;

(v)  單位内的工具,包括電子磅,鐵盤,打火機,剪刀及膠紙都是她用來吸食及包裝毒品用途;

(vi)  她是無業,沒有領取綜援。她身上的港幣1.200元來自他家人及她的積蓄。

7.根據政府化驗師檢查後證實:—

(i)  可再封口透明膠袋14粒白色膠包載有内含3.10克海洛英鹽酸鹽,共3.77克混合劑;

(ii)  可再封口透明膠袋8粒藍色膠包載有内含0.91克海洛英鹽酸鹽,共1.10克混合劑;

(iii)  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白色固體載有内含0.56克海洛英鹽酸鹽,共0.69克混合劑;

共4.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56克混合劑。

8.以上的危險藥品估計市值爲港幣約4,498.04元。

被告人背境及求情理由

9.被告37歲,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的罪行不類同。他的父親73歲,當保安員,母親65歲是家庭主婦。

10.被告人有兩名智障姊姊在院社被照顧。被告人偶然會協助母親到院社接送姊姊們回家,與家人共聚天倫。(蔡啓然,院社經理的求情信提供)

11.被告人有十年吸食海洛英的習慣。一般以追龍方式吸食。案發前,被告每天吸食約0.5克海洛英。

12.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要求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本案檢取的毒品有三分一是自用。他指出有以下事情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  被告人家中有吸食毒品的工具;

-  被告人在2018年12月23日,即被捕後四天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尿液含多種危險藥物;

-  被告人說以港幣6,000元向阿龍購買該些毒品,而控方的估計市值約爲港幣4,498.04,還比她付出的少,數目不算太大;

-  被告人雖然無業,但依靠自己的儲蓄,男朋友及母親給她每月約港幣2,700的支援,她是有能力買來那些毒品,以部分作自用。

判刑

13.本席已參閱辯方大律師提交的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兩件案例。經考慮後,我不能接受被告人聲稱案中的毒品有三分一是自用。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指她每月租住被捕時的單位要港幣9,800元。如果以她每天吸食海洛英的分量來計算,她的補貼或支援,明顯不能滿足她的吸食習慣,所以才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

15.被檢取的22顆膠包,共含4.01克海洛英,是包裝好方便作爲售賣用途,亦佔檢取所得毒品9成。

16.就著本案牽涉4.57克海洛英,依據 The Quu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我會採納45個月監禁爲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有長期吸食海洛英的習慣,部分被檢取得毒品可能是自食,但不是三分一那麽多,我會從量刑起點再扣減6個月刑期(約13%扣減),即量刑起點爲3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即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被告人最終被判處26個月的監禁。

  ( 黎雅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