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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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即內含11.9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05/2022[2023] HKDC 12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5/2022

[2023] HKDC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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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陳皓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詩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國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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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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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即內含11.9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

承認案情

2.2021年11月17日,下午2時03分,警務人員在香港新界大埔山塘道8號天鑽11座3樓B室(“3B室”)外截停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連帽衛衣前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物質。警方亦在被告人短褲右前袋發現一部電話及一條鎖匙(掛在寫有 “天鑽” 二字的鎖匙扣上)。

3.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氯胺酮,供自用。

4.警務人員其後持搜查令搜查3B室,在客廳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膠袋,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而每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一疊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ii)  一個電子磅;及

(iii)  一支膠匙羹。

5.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i)  被告人在被拘捕約半年前,在大埔完善公園遇見一個相識的人。該人叫被告人留下聯絡電話,有人會定期致電被告人提供氯胺酮;

(ii)  被告人留下聯絡電話。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接到無來電顯示的電話,來電者問她想不想買氯胺酮;及

(iii)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按指示到完善公園收氯胺酮,但須支付港幣5,000元。被告人照辦。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1.9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9,192.70元。

7.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5項刑事紀錄,包括14項定罪,沒有任何定罪與毒品有關。最上一次定罪在2011年4月11日,因欺詐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

求情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單身,是家中幼女,有一名兄長,較她年長幾歲。被告人在一個草根家庭長大。被告人於1981年出生於香港,父親是中國人,母親是泰國人。

10.當被告人年僅兩歲時,其母親就拋棄了家庭,返回泰國的娘家,將兒子和女兒(被告人)留給了分居的丈夫照顧。因此,自被告人兩歲時,父母便分開。

11.當時,被告人的姨姨(“姨姨”)在深水埗有一個小單位。姨姨把其中一間房間租給了被告人的父親,讓被告人父親可以和他的兩個年幼的孩子住在那裡,作為他們的居所。

12.當被告人六歲開始接受小學教育時,被告人的父親在長沙灣政府屠房(即長沙灣屠宰場)找到一份穩定的屠夫工作,全家三口搬到了附近政府宿舍的一個單位。

13.被告的父親,雖然是上夜班,但盡力履行為人父母的職責,照顧孩子起居飲食,提供基本需要。

14.被告人的父親在她17歲讀中學時去世。

15.至於姨姨,雖然姨姨可以被視為支持被告人的後盾,但她也有自己的家庭和工作,她沒有足夠時間花在她的姪子和姪女(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哥哥從小只喜歡與同齡人打交道,不理會妹妹(被告人)。

16.被告人迫於形勢,在中五時,在其父親離開後不久,便於17歲左右開始工作。至今,被告努力工作,靠自己幹活。

17.被告人早已原諒她的母親,並與居於泰國的母親和其家人保持聯繫。在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她偶爾到泰國探親。

干犯本案原因

18.新冠時期,經濟形勢不佳,多間公司裁員,被告人任職的公司要求員工參加考核試,作為留職或裁員指標之一。疫情期間,被告人為保著工作而每天面對重大工作壓力。被告人努力工作,也向身邊朋友求助,卻不幸受到同齡朋輩的唆使,以吸食K仔減壓,被告人有時單獨在家吸食,有時跟朋友一起吸食。被告人是經朋友介紹,知道從那裡購買K仔。

本案的特別因素

19.警方在被告人與她的朋友共同租住的單位外,截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正從外面返家,準備進入單位。被捕前,被告人剛吸食完K仔不久。

20.被告人一直跟警方很合作,讓警方使用從她身上找到的大門鑰匙,進入其寓所,進行搜查。

21.單位搜查中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只發現了可再封密封的膠袋(空的,沒有裝藥物的)、電子秤和膠匙羹。

22.雖然這些物品可被視為販運的證據,但被告人警誡下解釋說,這些物品(膠袋、電子秤和膠匙羹)是她用來分魚糧之用。

毒品的市價約值

23.據警方稱,11.9克氯胺酮的市價估計為 $9,192.70港元。

量刑指引

24.就販運氯胺酮(Ketamine或俗稱K仔),上訴庭於許守城 [2]一案,頒布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此指引沿用至今。該量刑指引指若份量介乎10至50克,量刑幅度是4至6年監禁。

25.被告人涉及的份量是11.9克氯胺酮。因此,根據上述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她的刑期是介乎4至6年刑期裡的較低的幅度,因為涉及的份量11.9克是貼近有關份量幅度的最低點,即10克的位置,故以4年作起點是合理的,但仍要視乎下述減刑因素。

上訴庭就「全部或部分毒品作自用」的判刑指引

26.就著減刑因素,被告人由被捕時已坦承毒品是供自用。在本案,就著判刑,辯方只是提出部分涉案毒品作自用。

撮要上訴庭對「自用」答辯的主要原則

27.販毒案件判例顯示,若所涉及的全部或一部分毒品,會由被告自用,這項因素,若被接納,是減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起點向下調整。

28.HKSAR v Chow Chun San (周俊生) [3]案,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

29.上訴庭審視過往的判例,裁定在販運毒品的判刑中,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毒品,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所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

30.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 [4]案中,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法庭裁定,這個部分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但另一方面,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小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

31.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 [5]案,上訴人從中國大陸帶回香港5.26克冰毒,上訴庭根據冰毒的判刑指引和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上訴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即總分量的28.5%)為上訴人自用的分量,將量刑起點降低12% 至監禁56個月。

32.蔡進和一案(見判辭第28 – 29段),上訴庭Zervos JA強調周俊生案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分毒品,即使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 至25% 的刑期扣減。

33.上訴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何謂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不等同「50% 或更多」,視乎每件案件的事實及情況而定。

34.上訴庭再指出,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上訴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

35.但上訴庭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的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時,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 至25% 的刑期扣減。

36.另一方面,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見判辭第29段。

37.上訴庭Zervos JA在2018年HKSAR v Cheung Wai Man [6]案,確認2002年上訴庭在黃雪厚(譯音)一案(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7])裡所列出的原則。現撮要如下:

「是否接納相當份量的毒品是作自用,則要視乎案情的各項主要因素,分別是:

(i)  毒品的數量和其價值;

(ii)  一般情況,包括毒品的包裝、發現時有多少包、是否分開包裝?

(iii)  發現毒品的情況,是否於被告的私人購買或租用的住所發現,還是於一處以他人名義租用的地方所發現?或毒品是否被攜帶到公眾地方?

(iv)  有沒有發現與毒品有關的器具,包括與稀釋毒品、包裝、量度重量的工具;及與吸食毒品之工具?

(v)  被告人是否有毒癮,是癮君子或說得上是慣性使用毒品之人士?

(vi)  被告人被捕時的解釋;

(vii)  被告人的一般經濟狀況及是否有能力購買他自己所需的毒品(靠販運這些毒品除外)?

(viii)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

38.大多數情況下,法庭可自行考慮上訴庭於黃雪厚(譯音)一案,所指出的八種主要因素,而無需召開「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來裁定是否有部分毒品,是供被告自用。

39.若然法庭,因應求情的情況而召開特別的聆訊,即俗稱「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最終拒絕接納辯方所說有部分毒品是自用,那時法庭可酌量扣減因認罪所得的折扣。

辯方分析並力陳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部分毒品是自用

40.被告人被捕之前確是恢復服用氯胺酮,舒緩工作壓力。她之所以購買涉案的份量,是基於多量購買(bulk purchase),價錢便會便宜許多的道理。被告人強調當中起碼有約1/3屬她自己吸食,其餘是,當跟朋友一起時,會分給有相同習慣的朋友。

41.現將上述黃雪厚(譯音)案例,上訴庭所列出的八大主要考慮因素,引用於本案:

(i)  就本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1.9克氯胺酮(Ketamine或俗稱K仔)。

(ii)  被告人以 $5,000元購買案中氯胺酮[8]

(iii)  根據警方估計[9],涉案的氯胺酮,約值 $9,192.70,但據辯方了解市面價格會相對較低。

(iv)  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只是盛載於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10],而不像其他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有不同的獨立包裝。

(v)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

(vi)  被告人家裡被發現與毒品有關的器具、例如透明膠袋、一支匙羹和電子磅。

(vii)  這些東西對於一個有吸食氯胺酮的人來說,並不相互排斥。

(viii)  被告人曾於2017年,36歲起,開始有吸食「K仔」的習慣,但幾年後戒掉。直至案發前,因需參加升級考試,若不及格,便遭僱主裁掉,被告深感壓力巨大,此時,跟朋友提及,朋友便把一些「K仔」給予被告人,以圖舒緩她的壓。正因如此,被告人又恢復服用「K仔」,被告人每次服用0.3克[11],故此她的家裡被發現與毒品有關的器具。

(ix)  其實,被告人被捕前不久剛服用了「K仔」,但因被告人被捕當日,沒有被安排即時驗尿,只是事隔4天後,於2021年11月21日才被檢驗,故此,該驗尿報告,未能反映被告人確實有吸食「K仔」的情況。

(x)  被告人被捕時,於警誡下承認身上被搜獲的毒品是她自用的,而家裡搜尋到的器具例如透明膠袋、一支匙羹和電子磅均屬於她。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坦承在她從一名朋友,以 $5,000元購買案中氯胺酮。

(xi)  被告人任職於一貨倉公司,月入 $14,000元,其工資足以應付她的支出,包括購買毒品,因此她有能力以 $5,000元購買案中氯胺酮,與其他販運案件不同,那些被告販運危險藥物是為了資助其吸毒習慣,但本案並非如此。

(xii)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主要包括盜竊、虛假會計、偽造,她沒有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而且上一次被判刑已是2011年。今次是首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xiii)  雖然一名被告,若然有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可能表明他是吸毒者,但沒有與毒品有關的犯罪並不意味著被告人不是吸毒者。被告人確認她在2017年第一次接觸到氯胺酮[12],並且由於工作造成的工作壓力,她在被捕前不久再恢復服用氯胺酮。

42.經以上的分析,辯方力陳本案有足夠證據或因素,讓法庭可自行考慮上訴庭於黃雪厚(譯音)一案所指出的八種主要因素,而無需召開俗稱「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之特別聆訊,從而裁定本案所涉及的11.9克氯胺酮,是否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

43.考慮本案全盤因素,辯方力陳,法官可合理地裁定涉及本案有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

44.若法官接納辯方這項陳詞,法官在判刑時,便可根據上訴庭的有關指引,可因應部分毒品是作自用,給予適當的減刑。

45.被告上一次定罪是在2011年,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

46.基於以上所述被告成長時期的艱難生活,她屈服於不良同儕的誘惑,因而有5次定罪。她最後一次犯罪是在2011年。自2011年以來,即12年多前,被告人一直保持著良好紀錄。

47.因此,正如紀錄所示,除了年少無知,現年41歲的被告人長期以來一直奉公守法。這有力地證明了她儘管在年輕時曾跌倒、再跌倒過,但已經改過自新了。

48.被告人自從工作以來,時常探訪母家,尤其是與年邁的外祖母關係密切,外祖母一直向她的姨姨詢問其下落。被告自2021年起一直被還押。被捕前,被告人與其母親及居住在香港的阿姨關係相當融洽。

49.被告人的泰籍姨姨,非常心痛被告人犯事和被還押。姨姨很擔心被告人,經常抽空探望她,被告人患病的母親在泰國也獲悉此事。被告人的姨姨於較早時為被告人撰寫了一封英文求情信,祈望法庭知悉被告人是乖巧聽話有紀律的人,重輕發落,輕判被告人。

案發後的因素

承認控罪

50.正如上述所指出,被告由始至終,與警方相當合作,在警誡下,被告人坦承販運,由被捕到區域法院提訊承認控罪,被告人都採取非常合作的態度。

真心悔罪並承諾重回正軌

51.被告人在超過1年9個月的還押期中,作出深切反省,被告人非常後悔,她承諾重回正軌。被告人深知,她有前科,她確實知道要被社會接受並不容易。幸好阿姨和好朋友(與被告同住公寓的人)仍然支持她改過自新。

52.被告人42歲,自2021年11月17日起被還押超過1年9個月。被告在還押時,仍繼續進修。

53.被告希望刑滿後彌補自己的過錯,能有機會探望在泰國的外婆和母親,盡自己的孝心。

沒有任何因販運所得的利益

54.再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獲取任何報酬或謀取暴利。

量刑考慮

55.本席考慮了辯方上述第27 – 37段所討論的判刑原則。本案涉及11.9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的指引,若以純數學公式計算,起步點約為49.1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加刑因素。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即32.7個月。

56.被告稱1/3毒品是自用。根據黃雪厚一案的原則,本席考慮:–

(i)  毒品數量是11.9克氯胺酮,市值約港幣 9,192.70元;

(ii)  毒品在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

(iii)  背景在私人租用的住所門外發現;

(iv)  在被告屋內找到:

(i)  在一個膠袋,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而每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一疊較小的可再封口膠袋;

(ii)  一個電子磅;及

(iii)  一隻膠匙羹;

(v)  除了被告證供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毒癮;但驗尿報告是案發後4天才進行;

(vi)  被捕時,被告稱這些毒品是自用;

(vii)  被告任職於一貨倉公司,月入 $14,000.00。被告稱她用 $5,000購買這些毒品,每次服用0.3克。11.9克毒品,1/3是大約4克,每次服用0.3克,可以大約服用13次。就算每月 $5,000是被告的重要支出,但並不是她不能支付的數目;

(viii)  被告沒有同類紀錄;

(ix)  控方不反對毒品是被告部分自用的說法。

57.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接受被告所述,有約1/3的毒品是用作自用。這數目是顯著部分,根據周俊生一案,本席給予5.7個月刑期扣減。

58.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總刑期是27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3]  [2012] 2 HKLRD 1121

[4]  [2017] 1 HKLRD 69

[5]  [2018] 5 HKLR 717

[6]  [2019] 1 HKLRD 817

[7]  [2002] 1 HKLRD 69

[8]  請見《案情撮要》第4(c)  段

[9]  請見《案情撮要》第5段

[10]  請見《案情撮要》第1段

[11]  請見警方向被告人,在被捕當天2021年11月17日取得的口供(the statement taken by police with the defendant on the day of arrest (17 Nov 2021)  by PC 18098)。可合理推斷被告人每天吸食,起碼兩至三次,來舒緩她的壓力。It is not unreasonable to infer that daily intake occurred and it intended to last for days, if not months, in order to alleviate stress occasioned by the job of the defendant.

[12]  Supported by Anteced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