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韻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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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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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7/2021 [2023] HKDC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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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 2.2021年7月25日約1000時,警員在深水埗巡邏,看見車牌VE511的的士左轉入南昌街,違反交通標誌,於是上前將的士截停。 3.警員看見被告和黃先生分別坐在後排乘客位的左邊和右邊,形跡可疑,於是搜查被告及黃先生。被告手持一個黑色掛肩袋和一個白色環保袋。被告並稱她已遺失身份證,身上沒有身份證。 4.經搜查後,警員發現在黑色掛肩袋內有兩個電子磅、33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個共17.77克固體,內含16.15克可卡因,及一支U型玻璃管。而在白色環保袋內則有一個化妝袋,載有一個可再封袋,載有0.47克固體,內含0.42克可卡因。 5.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上述物品(即合共18.24克固體,內含16.57克可卡因)為毒品。 6.警方沒有在黃先生或的士上發現其他可疑物品。警方向被告查問,她說黃先生為其朋友。 7.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已遺失我的身份證。『可樂』是我自己吃,我用管子吃『可樂』」。 8.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9.黃先生在警誡下表示他對於被告身上危險藥物並不知情,他說他與被告認識數天,只是希望進行性行為。 10.警方在搜查黃先生的居所期間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由於被告聲稱自己居無定所,因此沒有為被告安排入屋搜查。 11.的士司機表示被告和黃先生在旺角登上的士,要求前往一間位於青衣的酒店。被告其後要求司機先前往深水埗。 12.上述涉案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20,500餘元。 13.被告現在承認案發時管有上述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她同時管有上述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玻璃管。 14.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後在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8年1個月。 15.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按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6.57克,約可判予5 ½ 年監禁。而就管有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在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一案,認罪後應判以3個月監禁,但該案涉及在公眾地方管有,而本案則在的士裡,望可予以較低量刑。 16.黎大律師求情亦指案中亦有主要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自用,考慮到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應留意的事項,包括本案中的毒品約足夠被告使用約80多天,而被告打算自用的部分約為一個月左右,可卡因藏於5個可再封膠袋內,亦有33個空的透明膠袋及兩個電子磅。 17.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中解釋上述物品可以把毒品分成較小部分來使用,但現在承認亦可予出售。被告指她慣常把所有毒品攜帶,避免被其家人發現。至於攜有的U型玻璃管則為吸服毒品所用。 18.此外,其被捕後的尿液測試對可卡因呈陽性,被告自14歲起已使用毒品,為慣常使用者,被告在現場及會面紀錄亦承認毒品是為自用。就其工作狀況,案發時她在食品貿易公司工作,月入約五至六千元,另外她亦有一些積蓄可供使用,黎大律師因此懇請法庭接納案中主要部分為自用,以作判刑扣減,可參考案例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19.就被告個人背景方面,被告居無定所,因疫性緣故,亦常會轉換工作賺取微薄收入,被告自2012年起患有多囊卵巢綜合症,2018年6月因會陰蜂窩組織炎而需留院就醫。被告現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0.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如辯方所引述案例,本案販運16.57克可卡因,應判以5 ½ 監禁,認罪後可減為44個月。至於辯方指稱涉案毒品主要部分為自用,考慮到毒品價值逾2萬元,但被告月入只約五六千元,而當中份量更可足以使用80多天。被告聲稱慣常把所有毒品攜帶,但毒品竟分別藏在5個膠袋內,且亦有33個空膠袋及兩個電子磅,難以接納被告竟會連同電子磅及所有物品(包括毒品等)攜在身上作自用。 21.在所有這些環境證供下,若說主要部分為自用,不應予以接納。但誠然從被告的所有背景而言,當中有部分為被告自用是可予接納的。因此,經考慮後,酌情減為40個月監禁。 22.至於管有U型玻璃管,認罪後判以3個月監禁。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23.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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