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錦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7/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18.

1. 上訴人在署任總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及駕駛未獲發牌車輛罪(控罪三)。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上訴人各被判入獄3星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另加停牌令12個月。至於控罪三,上訴人則被判罰款45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47/2018[2019] HKCFI 3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7/2018

[2019] HKCFI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3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0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錦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任總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及駕駛未獲發牌車輛罪(控罪三)。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上訴人各被判入獄3星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另加停牌令12個月。至於控罪三,上訴人則被判罰款450元。

2.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及二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8年5月9日,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因被扣滿分,而被法庭下令停牌3個月。同年5月22日約凌晨時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期間在跑馬地黃泥涌道被警方的路障截停,因上訴人在停牌期間駕駛,其第三者保險亦因此變成無效,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的行車證亦已過期。

上訴人的犯事紀錄及求情

4.上訴人沒有刑事案底,但是有三次交通定罪紀錄及七次定額罰款紀錄。

5.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29歲,曾當職業司機,但在案發時已失業,上訴人已知自己犯錯。就控罪一及二,當值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說出上訴人犯案原因,就控罪三,上訴人聲稱有關私家車是以他哥哥身分登記,當時正在辦理轉名予上訴人的手續,上訴人誤會了行車證仍然有效。

判刑理由

6.裁判官認為駕駛扣分制立法目的是要將駕駛紀錄差的司機停牌一段時間,以確保道路安全,上訴人在停牌後十四天及在沒有特殊原因下駕駛車輛,是視法庭命令如無物,加上上訴人當時沒有第三者保險,以往又有不良駕駛紀錄,加添了案件嚴重性。裁判官援引HKSAR v Liu Yim Hung(HCMA 267/1998),該案法官指出,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是違抗法庭命令,把違令者判囚的目的是要確保法庭命令獲得遵從,因此監禁刑罰是合適的。

7.裁判官再援引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Ng Suen Wai(HCMA 375/2003)、HKSAR v Eme, Philippe Jean(HCMA 141/2008)、HKSAR v Siu Yat Ping(HCMA 448/2011)及HKSAR v Wong William Yee Lai(HCMA 618/2013),他指出在這些案例中,停牌期間駕駛控罪的量刑起點,因應各宗案件個別案情下,都是不同長短的監禁刑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停牌後十四天,並在沒有特殊原因下犯案,屬公然違抗法庭命令,因此,他以四個半星期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而減為3個星期,裁判官認為沒有理由作出緩刑令,但因為控罪一及二源於同一事件,因此裁判官命令有關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就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公然明目張膽地違抗法庭早前的停牌命令;及

(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不良駕駛紀錄,使發生意外的風險相對為高,進一步加添控罪二的嚴重性。

9.上訴方援引HKSAR v Liu Wai Ho(HCMA 854/1998)案。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指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有否公然違抗法庭命令時,應考慮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其當時的駕駛態度,在該案,特委法官指出,“What is and what is not a flagrant breach must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case, taking into account various factors, such as the reasons for driving and the manner of driving etc.  It would be unrealistic to lay down any hard and fast rule.” 

10.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沒有考慮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不小心駕駛、危險駕駛、酒後駕駛、超速等行為,而當時亦沒有發生交通意外,裁判官不應該裁定上訴人是公然違抗。

停牌令

11.至於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原因,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說明。姚大律師說他獲指示,上訴人案發時駕駛是由於要送一名喝醉了酒的朋友回家,所以才無奈地、愚蠢地犯下有關控罪。在回應法庭的查問下,姚大律師澄清,上訴人是收通知知道朋友醉酒之後,才去駕駛他的車輛去接這個朋友。

12.就第二項上訴理由,姚大律師同意上訴人的駕駛紀錄,尤其是近一、兩年的紀錄不是十分良好,但是他強調上訴人的駕駛紀錄未到達極之惡劣的程度,大律師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不良駕駛紀錄令發生意外的風險相對之高,是過份主觀的看法。大律師認為縱使上訴人過往有不是十分良好的紀錄,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會抱有過往的駕駛態度,以致發生意外的風險相對較高,上訴方強調,上訴人的駕駛紀錄不會對罪行添加嚴重性。基於這些上訴理由,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姚大律師亦指出,以往亦有以緩刑處置的案例,他要求法庭考慮就本案以緩刑方式作出懲罰。

本席意見

13.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並沒有提出今日姚大律師交代上訴人要駕駛的理由。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質疑上訴方提出的理由不可信,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並非駕駛朋友的車輛送喝了酒的朋友回家,而是駕駛自己的車輛;而在警誡供詞,他表示他家住大埔,當時他駕自己私家車,由尖沙咀前往跑馬地。答辯人質疑是誰人將車輛駛到尖沙咀?在接載朋友到跑馬地後,車輛停泊問題怎樣處理?為何沒有在警誡供詞及求情時提出此說法?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上訴人提出的根本就不是甚麼特殊或危急的情況。香港的交通發達及十分方便,案發時又並非深夜,上訴人可以有多種合法的途徑,包括乘的士,便可以安全送友人回家,因此即使相信上訴人今日所說,也不屬於特殊理由,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

14.本席同意特委法官在Liu Wai Ho案中所說,是否公然違抗要視乎案中之案情,並且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被告人駕駛的原因和駕駛的態度等等,不能夠定下硬規則。然而,在本案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是公然違抗法庭命令,上訴人是成年人,在2014年6月已經曾經被停牌,他不會不知道停牌令的嚴重性,但他在停牌之後十四天便犯案,而且他根本沒有任何特別原因需要駕駛汽車,裁判官認為他是公然違抗法庭命令,實在是無可批評的。

15.上訴人是在2011年7月才取得車牌,但在2013年8月及2017年6月便有因不小心駕駛被定罪,更加被停牌15個月,他又有多次違反交通法例,包括不遵守交通訊號及超速。裁判官說上訴人駕駛紀錄不良,是正確的描述。他認為上訴人因為有不良駕駛紀錄,他發生交通意外的風險相對較高,亦是合情合理的說法。

16.停牌期間駕駛是十分嚴重罪行,誠如貝珊法官在Ng Suen Wai一案指出,除有例外情況,一般而言,停牌駕駛者應被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根據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他所採取的四個半星期量刑起點並非較一般的判刑為高。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裁判官不作緩刑命令是無可批評的。

結論

17.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亦絕不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上訴人須即日開始服刑。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