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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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慶雄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停牌期間駕駛」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各罪判罰款2,000 元;監禁6 個月,緩刑兩年,同期執行;及取消駕駛執照資格12 個月,分期執行,共2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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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2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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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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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2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慶雄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停牌期間駕駛」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各罪判罰款2,000 元;監禁6 個月,緩刑兩年,同期執行;及取消駕駛執照資格12 個月,分期執行,共2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為的士司機,他於2014年2月因干犯交通條例,被停牌6 個月,案發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無第三者保險仍駕駛的士,接載5 名乘客。

求情理由

4.上訴人76 歲,有妻子及3 名成年兒女,之前多次干犯交通條例而被罰款及停牌。他因為經濟負擔,欠下巨債,因此犯案。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上訴人對車主隱瞞停牌,租賃的士,違反誠信,近乎藐視法庭,極不負責,明知故犯,對顧客及其他使用者不公平,必要判阻嚇性刑罰。每罪以9 個月禁監為起點,認罰下減為6 個月,同期執行。因為上訴人年事已高,緩刑兩年,每罪亦罰款2,000 元。法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就有關兩罪須予停牌。裁判官指經濟理由非特別理由,因此每罪停牌12 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只針對停牌一點提出上訴。

7.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女兒需要洗腎,幼子仍讀師範,欠債15萬,每月要還7,000 多元。望法庭以人道理由,發回牌照,繼續工作,否則難以渡日。

討論

8.HKSAR v Ng Suen Wai [2003] 3 HKLRD 663一案,高等法院法官貝珊(Beeson J)指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除非有特殊理由,法庭應考慮判處監禁。該案在HKSAR v Siu Yat Ping案HCMA 448/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麒HCMA 519/2005案亦被跟隨。HKSAR v Cheung Chung HCMA 1070/2006案亦引用同樣原則。

9.本席認為停牌期間駕駛判處監禁刑期,原則上沒有錯誤。但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未免過重,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亦認同。

10.Ng Suen Wai案,該上訴人停牌駕駛發生意外,量刑起點為3 個月監禁,認罪下減為兩個月。在Siu Yat Ping案,該上訴人停牌駕駛,違反交通標誌,駛入「不准駛入」之道路,並倒後駛出,量刑起點為9 星期監禁,認罪下減為6 星期監禁。在黃英麒案,該上訴人為車房東主,因僱員受傷,在停牌期間駕駛,被判監禁4 星期。高等法院法官杜麗冰考慮該上訴人背景,認為無特殊理由判處緩刑,維持原判。

11.就上訴人欺騙車主,黃律師指出案情只載上訴人在停牌期間仍租賃的士,沒有其他詳細資料,不知是否在停牌前已一直租賃。

12.本席認為,停牌期間駕駛營業車輛,對市民大眾有影響,判處監禁是對的,監禁期亦不應為較輕案件之數星期。就本案而言,量刑以每罪3 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減為兩個月。鑒于上訴人年邁,緩刑可繼續。

13.另就停牌一點,經濟理由一般並非不予停牌的特殊理由。上訴人境況值得同情,但未至於毋須停牌。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志立HCMA 792/2001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引述R v Tang Sik Hung [1995] 1 HKC 723案,指干犯無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之停牌令應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有關的第三者保險失效沿於停牌駕駛,刑罰應同期執行。因此,將每罪12 個月停牌同期執行,共12 個月。

結論

15.每罪罰款維持;監禁減為兩個月,緩刑兩年,同期執行;停牌則仍為12個月,但同期執行,共12個月。

16.最後,本席對黃律師的協助,謹此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