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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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鄭念慈 裁判官 席(“裁判官”)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 (控罪一) [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 [2] ,及「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三) [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4星期監禁,就控罪二判處4星期監禁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12個月,就控罪三罰款2,000元。裁判官下令控罪一及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4星期監禁。 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70/2021[2021] HKCFI 38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0/2021

[2021] HKCFI 3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228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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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6日
判案書: 2021年12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鄭念慈裁判官席(“裁判官”)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 (控罪一) [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2],及「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三)[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4星期監禁,就控罪二判處4星期監禁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12個月,就控罪三罰款2,000元。裁判官下令控罪一及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4星期監禁。 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2021年6月4日1713時,警方在海底隧道收費廣場設置路障,看見一輛私家車突然停在康莊道近12號收費亭,司機(即上訴人)與前座的女乘客(即上訴人妻子)下車調換座位,隨後該私家車駛往12號收費亭。

3.警方截停該私家車,查問下上訴人承認他已被取消駕駛資格。調查顯示上訴人因違例駕駛定罪而被取消駕駛執照三個月,生效日期由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保險公司確認車輛的保險不保障被停牌的司機 。運輸署亦確認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於2020年12月11日已過期。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及七項定額罰款紀錄。

5.求情時辯方律師表示,上訴人37歲,已婚,有2名分別為6歲及9歲的子女。他任職投資經理,月入$50,000,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案發當日警方在海底隧道設置多個路障,所以非常塞車。上訴人妻子當日早上約十時接種疫苗,當時反應並非太差,所以她繼續駕駛車輛, 直至下午約四時,由於塞車的時間太久,上訴人妻子開始頭暈頭痛,上訴人便愚蠢地以為可以代替妻子駕駛,錯誤地沒有向他人求助。辯方律師表示,上訴人明白他的做法是非常危險的,他亦深感悔意。

判刑理由[4]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有如下說法 :

「7. 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剛剛只停牌1個月,縱使太太身體不適,被告人亦可以尋求他人協助,根本沒有必要自己駕駛;而當他在駕駛期間,突然停車,與太太交換位置,顯然就是因為見到警方路障,意圖逃避法律責任。

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麒,HCMA 519/2005案,同意貝珊法官在HKSAR v. Ng Suen Wai,HCMA 375/2003一案指出,由於違反停牌令後果嚴重,除非有極為特殊理由,裁判法官應對所有違反停牌令案件考慮判監。

9.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在停牌期間駕駛,應該判處監禁刑期。本席以6星期監禁為控罪一量刑起點,認罪減為4星期;控罪二亦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亦減為4星期,與及停牌12個月。本席找不到特殊理由,把監禁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張偉顏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據。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理據可大致分為兩點:

(i)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原因或行為或屬特殊情況而非公然明目張膽違抗停牌令,因而錯誤地沒有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或緩刑。

(ii)  四星期的監禁明顯過重。

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三

8.張大律師表示案發時上訴人只是打算駕駛一段短路到隧道的收費亭,好讓妻子休息一會後再作打算。張大律師說,當日的路面情況較特殊,因該日剛好是6月4日,警方於隧道設置路障,時間又接近放工,因此當時嚴重塞車常,在隧道遠處已開始有很長的車龍。張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車輛被夾在中間,沒法停泊一旁,而且他駕駛的路段非常短,所有車輛因塞車而行車緩慢,遇上意外的機會不大。

9.張大律師援引原訟庭貝珊法官在HKSAR v Ng Suen Wan [5]一案中對 “公然明目張瞻”(flagrant) 一詞的詮釋及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Wong William Yee Lai [6]一案中引述的法律原則,指出就「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一般的判刑應是即時監禁,除非有極為特殊的情況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或案件不涉公然明目張瞻地違抗法庭的停牌令。

10.張大律師援引 R v Chan Hon Piu [7] 一案,指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對判處即時監禁與否,有如下說法:

"There is therefore ample authority to justify a decision not to impos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for a breach of a disqualification order.  If a Magistrate finds that the offender has never suffered imprisonment before and the breach was not flagrantly committed, or if flagrantly committed some factor such as immaturity for example, operated to the diminished culpability."

11.至於何謂公然明目張膽”或“極為特殊的情況”,張大律師援引數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指該些案件的上訴人都因為特別理由或非公然明目張瞻違反停牌令,而被判處非監禁的刑罰或得到緩刑。張大律師指根據上文第9段所述的情況,上訴人應被接納為有特殊理由或非公然明目張瞻地違抗停牌令而獲得緩刑。

12.代表答辯人的陳曦媛署理高級檢控官回應時指出,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正如裁判官引用的Ng Suen Wai一案指出,停牌期間駕駛後果嚴重,除非有極為特殊理由,否則法庭應該判處即時監禁。

13.至於對“公然明目張膽”一詞的詮釋,原訟庭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Kim Jun-hoe [8] 一案中,採納了貝珊法官在Ng Suen Wan [9] 的說法,並進一步指出“公然明目張膽”是指明顯和故意明目張瞻地違反有關規定 (an obvious and deliberate or blatant breach)。

14.答辯人指出,在 R v Chan Hon Piu 一案,雖然上訴法庭接受該案的上訴人並非公然犯案而改判緩刑,但是該案並未就“公然明目張膽”犯案一詞作出詮釋,而且該案是在Ng Suen Wai作出有關詮釋之前判決的。

15.就上訴人援引的數宗案例,答辯人指出它們涉及的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

(i)  在HKSAR v Wong William Yee Lai 一案,由於原審裁判官曾下令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他將案件歸類為特殊情況,故此上訴法院不打算干預裁判官原有的看法。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威廉 [10] 一案,原訟庭在上訴時明言上訴人在毫無必要的情況下違反停牌令,獲判緩刑實屬格外開因。

(iii)  在HKSAR v Wo On Sonya [11] 一案,上訴法庭指該案上訴人沒有充分理由違反停牌令,即使其說法涉及公眾安全,他的行為並不合理,不需即時入獄純屬幸運。

16.至於上訴人所述的情況,答辯人指出辯方律師求情時從沒有求提及「打算駛一段短路到收費亭好讓妻子休息一會後再作打算」或其車輛「被其他排隊的車輛夾住,沒法停泊到一旁」,其說法牽強並且可疑,亦不足以構成極為特殊的情況 。

17.答辯人認為,本案的裁判官作為一名專業、資深的裁判官,更已援引相關案例,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明言找不到特殊理由判處緩刑。裁判官明顯知道並已應用相關的法律原則,他的裁決無可批評,因此上訴人的投訴毫無基礎。

上訴理由四

18.張大律師指稱4星期的監禁,在本案的情況而言,明顯過重。他引用兩宗上訴案件的裁決[12],指14天的監禁己經足夠。上訴人至今已服刑14天,他邀請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可以不用再服餘下刑期的判決。

19.答辯人亦援引數宗上訴庭案件的裁決[13],其監禁的刑期由4星期至兩個月不等。答辯人回應指,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犯事者背景都不一樣,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作比較,只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處理判刑上訴時,關鍵議題是最終的整體刑期是否過重。本案涉及的罪行嚴重,雖然上訴人指現場有很多車輛,因為塞車而行駛緩慢,但是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可能牽涉多架車輛及多名人士。上訴人不但藐視法庭命令,更會令受害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下失去賠償,故此4星期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

20.違反取消駕駛資格命令駕駛是嚴重的罪行,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多宗上訴法院的案例已明確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有極為特殊的情況,或犯事人並非公然明目張膽違反停牌令,否則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21.違反停牌令的嚴重性在於案件牽涉違反一項法庭的命令,正如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Lui Wing Han[14] 一案中指出,在停牌期間駕駛導致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如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的話,可能不會獲得任何賠償。

22.案情顯示上訴人見到警方路障之後才與妻子交換位置,顯然他清楚明白自己是不可以駕駛車輛,意圖逃避法律責任。上訴人在停牌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公然在交通繁忙的通道上無牌駕駛, 明目張膽地漠視法庭的命令,更對其他在場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風險,此類案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23.就其所述的情況,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極為特殊的理由去給予上訴人緩刑。

24.裁判官在其口頭判處時指出:「你喺停牌期間駕駛,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係非常之唔公道嘅情況。如果你喺停牌期間駕駛引致有人受傷,該名嘅傷者嘅保險亦都可能會即係出現問題 [15]    裁判官以6星期監禁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4星期即時監禁。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沒有特殊的理由,令他使用酌情權把監禁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

25.從其口頭判決及《判刑理由書》援引的案例可見,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及求情因素,清楚明白有關判刑的法律原則。

26.即使有其他案件的判處比本案的為輕,但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難以相提並論,關鍵是本案判處是否恰當無誤。本席認為本案判處是恰當無誤的。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未能提出可干預裁判官的判處的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

[4] 上訴宗卷第18至20頁《判刑理由書》

[5] [2003] 3 HKLRD 633 (2003年8月3日)

[6] HCMA 618/2012 (未經纂編,2014年8月5日)

[7] [1986] 1 HKC 422 (1986年9月22日)

[8] HCMA 449/2004 (未經纂編,2004年8月12日)

[9] [2003] 3 HKLRD 633 (2003年8月3日)

[10] HCMA 146/2014 (未經纂編,2014年5月30日)

[11] HCMA 1282/2004 (未經纂編,2005年3月2日)

[12] R v Wong Kei Kwong [1987] 3 HKC 315 及 HKSAR v Kim Jun Hoe HCMA 449/2004 (未經纂編, 2004年8月12日)

[13] HKSAR v Ng Suen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麒 HCMA 519/2005 (未經纂編, 2005年9月21日), HKSAR v Chan Chuk Hon 及  HKSAR v Siu Yat Ping HCMA 448/2011 (未經纂編, 2012年1月9日)

[14] HCMA 502/1997 (未經纂編, 1997年6月12日)

[15] 上訴宗卷第24頁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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