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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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48/2018[2019] HKDC 10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8/2018

[2019]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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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 Anth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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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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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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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

案情

2.於2018年6月24日,約2355時,關員9582在港澳碼頭海關出境大堂截停被告人,並帶他到海關清關室進行調查。關員13159跟被告人進行X光檢查及離子掃瞄分析測試,結果顯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3.同日約2357時,在出境大堂M266室,關員13159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他身穿的內褲裡面撿取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均內藏有懷疑可卡因。

4.於2018年6月25日,約0002時,關員13159拘捕被告人觸犯《危險藥物條例》。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5.隨後,關員13159再檢查被告人的隨身斜孭袋,於袋內搜獲一批懷疑可作吸食冰毒工具,包括一個黑色膠袋,內載有一個以黑色襪包著的玻璃管、一個以黑色襪包著的玻璃瓶、兩支粉紅色塑膠飲管、一支透明塑膠飲管、一個粉紅色塑膠容器、六件塑膠配件及兩團金屬絲。在再次口頭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6.兩部手提電話、港幣$315.50及一張於2018年6月25日於0030時由香港開航到澳門的船票也從被告人身上被撿取了。

7.經香港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從被告人身上撿取的毒品及吸食工具為:—

(a) 94個膠袋內載有15.2克固體內含14.0克可卡因;

(b) 1包內載有2.33克固體內含2.17克可卡因;

(c) 一個側面裝有塑膠飲管的玻璃錐形燒瓶當中曾沾有包含可卡因的液體;

(d) 一支玻璃管(煙斗形狀的尾端裝有一團金屬物品)內載有0.02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e) 兩支塑膠飲管;

(f) 一個塑膠容器、兩團金屬物品、一條連接塑膠管的塑膠飲管、五條橡皮管、一個曾沾有可卡因的塑膠連接頭。

8.而上述 (c) 及 (d) 段列出的物品及 (e) 段(即任何其中一支飲管),均可裝配到吸食工具上。

9.上述可卡因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一附表第一部管制。上述的化驗結果已載於2018年7月16日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內。從被告人身上撿取了合共17.53克固體內含16.17克可卡因及一個工具載有少量可卡因。

10.根據有關2018年6月份違禁藥物平均黑市零售價格,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格每克為港幣$985。毒品專家認為上述數量的可卡因若於2018年6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17,286.75。

11.在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撿取的危險藥物即可卡因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

12.在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撿取的一個側面裝有塑膠飲管的玻璃錐形燒瓶當中曾沾有包含可卡因的液體、一支玻璃管(煙斗形狀的尾端裝有一團金屬物品)內載有0.02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兩支塑膠飲管,適合及目的是作吸食危險藥物用途,即可卡因。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18個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6項控罪 ,當中5個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近期的紀錄發生於2018年1月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他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40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的母親年約68歲,是退休人士。父親在他年幼時已離開他們。他的姊弟從事銷售工作。

15.被捕時,被告人任職地盤拆板工人,月入約$20,000多元,已與女友同居於賓館約一年。當時,女友任職服裝銷售員,月入約為$10,000多元。但兩人現已分開。

16.案發時,被告人打算離境香港到澳門逗留一、兩天,而證物P1是用作販運用途,為了賺取一些快錢。證物P3則是供他本人自用。P1及P3的包裝有明顯分別。他當時不用供養父母或女友,故此開支並不高,有能力購買P3供自用。而他以約$2,000元購買P3供兩天之自用。

17.他有正常的家庭背景,只是一時反叛而行差踏錯。他自13歲已一直有吸食毒品的習慣。這點從他的刑事紀錄可見,況且最近期於2018年1月的紀錄也與毒品有關涉及冰毒和可卡因。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用瓶子及飲管吸食。每天吸食約1克,故此本案出現了控罪二所指的吸食工具。他被羈留時的驗尿報告(日期為2018年7月12日)顯示對多種藥物包括安非他命、苯二氮平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8.辯方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裡表達,他對事件的悔意,不想在往後的日子再踏足牢房,立志重新做人,不再使關心他的家人擔心及失望。

19.除了被告人的認罪的扣減外,辯方希望,法庭能接受P3是自用的說法,也給予合適的扣減,及考慮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20.在判刑前,就控罪二的性質,本席按照有關法例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姚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戒毒所報告內容及控方提供的相片證物。戒毒所報告內容與求情說話大致上吻合,而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現已不是倚賴毒品人士,故不建議戒毒所令。基於控罪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刑罰是合適的,亦是唯一的選擇。

22.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上訴庭已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已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D 1),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是5年至8年的監禁。

23.就控罪一,單以可卡因的份量16.17克來計算,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5.5個月的監禁。

24.雖然被告人有多個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紀錄及在2018年4月獲釋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但考慮到他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25.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到香港境外涉及跨境犯案是加刑因素,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及HKSAR v Chung Ping Kun(CACC 85/2014)。辯方對此無異議。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68.5個月。

26.就辯方自用的求情,控方持中立態度。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eung Wai Man(CACC 258/2017)所列出的一系列因素及有關significant proportion。

27.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收押時進行的尿液測試及戒毒所報告,本席接受,他曾有濫用藥物的習慣。相片證物顯示,P1與P3是分開包裝,而P3更被一張紙包裹著,反映兩個證物是刻意被分類。辯方承認,販運P3是基於被告人打算帶它出境。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管有控罪二的吸食工具內載有可卡因及經濟能力,本席認為P3是自用的說法之可能性存在。

28.辯方曾指被告人每日吸食可卡因約1克,而他打算留在澳門兩天,故此P3的份量是完全他自用,邀請法庭不需考慮潛在風險。但經本席進一步向辯方查詢,辯方不會就此吸食份量提出證據亦確認不堅持此每日吸食份量的說法,只希望法庭可以現有證據資料接受P3大部分是被告人自用。

29.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承認為賺快錢而販運P1。本席留意到,P1被分為94小包,每包約重0.148克,反映這是市場上濫藥者使用的份量之一。若以此份量來計,P3的2.17克可被分為14包。本席認為,2.17克並非細小的份量,而被告人到澳門有販運P1的目的,故此,P3當中有部分會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是存在。

30.考慮過整體案情,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要負上刑責及有潛在風險毒品流入他人手中,本席認為,把量刑起點調低8.5個月至60個月是合適。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就控罪一判被告人40個月的監禁。

31.就控罪二,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被告人4個月的監禁。

32.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被告人40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