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焯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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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3月25日約2338時,一隊警務人員在沙田隆亨邨一帶執行巡邏職務。警務人員巡至學心樓,看見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四處徘徊,不停東張西望。由於他們形跡可疑,警務人員便表露警察身分 , 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即時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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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19 [2019] HKDC 1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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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案情 2.2019年3月25日約2338時,一隊警務人員在沙田隆亨邨一帶執行巡邏職務。警務人員巡至學心樓,看見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四處徘徊,不停東張西望。由於他們形跡可疑,警務人員便表露警察身分 , 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即時逃離現場 。 3.警務人員從後追截期間,看見被告人把一條車匙(“涉案車匙”)丟棄在學心樓近44號泊車位對出地上。其後,被告人在下徑口村151號被截停。與此同時,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亦逃脫,未被拘捕。警務人員向被告人搜身,除了現金港幣11,480元外,並無發現可疑物品。 4.2019年3月26日0001時,警務人員尋回涉案車匙。經查問,被告人承認乘坐登記號碼TL1784的私家車(簡稱“TL1784”)到隆亨邨。被告人帶領警務人員到停泊在香港新界大圍富健街公廁外的TL1784,並向警務人員表示TL1784內有毒品。 5.警務人員用涉案車匙打開TL1784,並在車內進行搜查。警務人員在前座乘客車門的儲物格搜出:-
6.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阿Sir,嗰啲可卡因一啲自己食,一啲自己轉咋,畀次機會喇!」。被告人其後承認向李亮霆借用TL1784。 7.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1,250元。 8.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撿獲的可卡因(即證物1至2)作販運用途。 9.被告人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上述罪行。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兩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分別發生在2015年及2018年,涉及共六項控罪,包括盜竊及管有未完課稅品的控罪,但無與本案類同的紀錄。就該些控罪,他被判處感化令或罰款。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19歲,出生於香港,是家中的獨子,他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年幼時父親已過身。自此,他由母親獨力照顧。 12.2014年,他尚未完成中二教育便停學。其後,他曾任職運輸工人及髮型學徒。2017年,他在髮型屋工作的收入約為港幣10,000元。但他因身體不適而無心工作,最終還是辭退了該髮型學徒工作。之後,他誤交損友而沾上毒癮,亦犯下本案。由於他無正面處理身體健康問題,導致較後期才被確診患有上肺結核。 13.辯方指本案Extra袋內的可卡因(即證物2)是供被告人自用。被告人就本案被還押期間進行的尿液測試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4.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也在調查期間向警方坦白承認犯事,顯示他的悔意。 15.被告人未嘗過牢獄之苦,已在本案汲取了很大的教訓及作出反省。他明白自己犯下了大錯使母親失望,將有一段長時間被困在獄中而未能陪伴母親。他對此感到愧疚自責,決心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不再犯案及打算在獄中學習理髮作為一技之長,再重投社會。 16.母親到庭給予他支持。辯方呈上案例[1]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主要表達悔意,立志回歸正途,要求輕判。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劉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1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控罪,就算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判罰是即時監禁。 19.就販運危險藥物,判刑時年紀的因素已變成不太重要,也非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尚算年青,但並非屬於極端年青。上訴庭已在多個案例說明剛才所說的原則。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監禁式刑罰是不可避免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 20.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式,亦無任何理由、特殊情況而不應作出這樣的判罰。 21.根據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已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MING AND YEUNG WAI-SH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可卡因達致10克,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的監禁。 22.本案涉及共重7.17克的可卡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0個月的監禁。 23.被告人是有紀錄人士,但無類同,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4.就自用的求情,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所列出的一系列的因素及有關“Significant Proportion ”。 25.辯方求情指,證物2的可卡因是自用。本席留意到,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顯示,被告人自稱每星期吸食可卡因5次,每次份量約0.2克。辯方表明,不會就吸食份量在庭上提出證據,亦不堅持證物2全是自用的說法,只希望法庭可以現有證據、資料接受涉案毒品有部分是自用。控方對自用求情的立場是中立。 26.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而該擔保案件涉及毒品,發生於2019年1月。控方最終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檢控被告人,亦將於本年10月30日在東區裁判處審理。 27.從被告人就本案被收押時進行的尿液測試結果及該擔保案件的控罪性質,本席接受被告人曾有濫用藥物的習慣。 28.獲承認的事實及控方證物的相片均顯示,證物2內的可卡因是分別裝載在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就算證物2的毒品有機會是供被告人自用,但考慮到相關毒品是分開個別被包裝及在停泊了在公眾地方的TL1784內被搜出,而被告人當時無工作、無收入,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證物2當中,有部分會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是存在。 29.考慮過整體案情,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要負上刑責及有潛在風險毒品流入他人手中,本席認為,把量刑起點調低2個月至48個月的監禁是合適。 30.被告人在上述擔保案件期間犯事構成加刑因素,但考慮到他尚算年青,坦白承認控罪是有悔意的表現,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31.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扣減因素,故此判處被告人32個月的監禁。
[1] The Queen v Lau Tak-ming and Yeung Wai-sh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