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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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總共被控十一項盜竊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七項控罪(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十和第十一項),被判罪名成立,而餘下的控罪(即第一、第六、第八及第九項)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89/2018[2019] HKDC 10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9/2018

[2019] HKDC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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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晋豐 CHEUNG Chun-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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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超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5] 及 [7] 及 [10] 至 [1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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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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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總共被控十一項盜竊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七項控罪(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十和第十一項),被判罪名成立,而餘下的控罪(即第一、第六、第八及第九項)則留在法庭存檔。

第二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201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事主余美霞的私家車GH865停泊在九龍柯士甸道圓方停車場1樓泊車位。

3.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事主發現車上屬於她的物品不見了,這包括一個黑色環保袋、一個銀色卡片套(約值港幣$300元)、五張信用卡、一些銀行月結單、一份醫療報告、三條鎖匙及一張入油卡。私家車並沒有被撬痕跡。

4.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同日晚上6時13分左右在停車場四處徘徊,並打開涉案私家車的車門。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了私家車的物品。被告聲稱他沒有錢,所以到停車場偷東西,有關的錢已經花光。

6.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到這停車場看看有沒有車輛未上鎖。被告拿走私家車GH865的環保袋,被告說他棄掉那些不值錢的物品。

第三項控罪

7.201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事主陳常仁把私家車TW5998停泊在尖沙咀廣東道海運大廈4樓停車場。

8.同日下午4時許,事主醒覺忘記鎖上私家車。他發現放在私家車內的物品不翼而飛,這包括一張八達通、一張港幣$3,000元現金券、一個價值約$7,000元的公事包、兩張信用卡、港幣現金約$200元、三張收據及一部iPhone。

9.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在停車場四處徘徊。

10.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了這私家車TW5998內的物品。被告到停車場偷東西,所得的錢已經花光。

11.被告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到這停車場偷取私家車上的貴重物品。被告說他沒有使用工具,亦沒有戴上手套。被告拿走私家車TW5998的一個公事包、一張八達通和一部iPhone 6。被告說除了現金、八達通及iPhone 6外,他已經棄掉其他物品。被告在旺角以數百元賣出這部iPhone,把錢花光。被告亦有使用八達通卡。

第四項控罪

12.2018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事主辛兒璁把私家車UA3105停泊在柯士甸道圓方停車場1樓。

13.2018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事主返回停車場,發現他放在車上的物品不見了。這包括一部價值約$1,500元的揚聲器、一個黑白波點環保袋、一部大概約值$3,000元的相機及一張入油卡。私家車並沒有被撬痕跡。

1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私家車UA3105的揚聲器及相機。他在旺角賣出揚聲器及相機,亦花光了那些錢。

15.被告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他發現私家車UA3105沒有上鎖,於是偷走揚聲器和相機,之後到旺角以數百元賣出。他把錢花光。

第五項控罪

16.2018年9月1日中午時份,事主馬柏智把私家車TA1389停泊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停車場。事主鎖好車後離開。

17.同日下午4時許,他返回停車場。後來事主發現車尾箱的東西不見了,這包括一個黑色背包(約值港幣$2,000元)、一部約值港幣$11,000元的筆記型電腦、一部iPhone 6 Plus(約值$3,000元)、一本支票簿、一支USB記憶棒,以及現金人民幣$500元,合共損失港幣約$16,800元及人民幣$500元。

18.有關車輛的攝錄機顯示,被告於2018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打開涉案私家車的車尾箱,拿走這些物品。

19.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了私家車TA1389車尾箱內這些物品。被告說私家車的車尾箱未有上鎖。他打開車尾箱拿走這些物品。被告以數百元賣出這些電子裝置,亦花光了所得的金錢。

第七項控罪

20.2018年9月3日晚上7時許,事主范絲燕把私家車NT8829停泊在油麻地圓方停車場,鎖好車輛後離開。

21.同日晚上9時30分左右,事主返回停車場,發現車上一些物品不見了。這包括現金港幣$10,000元、一部iPhone 7 Plus手機、一副太陽眼鏡、一個充電器、一部相機、四個袋(總值約為港幣$29,000元)、一個名貴銀包(約值港幣$9,000元)、一個卡片套、一串鎖匙、一個羅盤連一個盒。她亦有大約十張信用卡和三張自動櫃員機卡不見了。

22.閉路電視拍攝到貌似被告人於當日晚上8時19分左右在涉案私家車NT8829旁邊經過。

2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了私家車NT8829的物品,亦花光了金錢。被告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說由於私家車NT8829未有上鎖,被告拿走車上的物品。被告沒有戴上手套,亦沒有使用工具。被告聲稱除了現金及iPhone 7 Plus手機外,他把其他物品丟掉。被告在旺角以數百元賣出iPhone 7 Plus電話。

第十項控罪

24.201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事主劉意維把其私家車RZ8660停泊在廣東道海運大廈4樓停車場,鎖好車後離開。

25.同日晚上9時許,他返回停車場,發現車尾箱沒有關好。他發現車上有以下物品不翼而飛:六張入油卡、一個價值約$500元啡色銀包、現金港幣$500元、一些飾物及一副太陽眼鏡。私家車並沒有被撬痕跡。

2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了私家車RZ8660的物品。他亦拿走銀包內的現金港幣$500元,把其他物品丟掉。

27.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拿走私家車內的銀包的現金$500元,然後把其他物品丟掉。

第十一項控罪

28.2018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事主范滿強把私家車PZ8123停泊在廣東道海運大廈4樓停車場後離開。

29.同日晚上10時左右,他返回停車場,發現車上屬於他的物品不翼而飛。這包括一個價值約$1,000元的啡色手袋、一部價值約$10,000元的筆型電腦、一部智能電話及一瓶紅酒。

30.閉路電視及車輛攝錄機拍攝到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左右行近私家車。海運大廈的管理處後來亦尋回這瓶紅酒。

31.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私家車PZ8123的物品。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亦進一步聲稱私家車沒有上鎖。被告便拿走車上的啡色手袋及一部智能手機。被告並沒有使用工具。他在旺角把智能手機以數百元賣出,亦聲稱棄掉其他物品。

求情理由

32.辯方準備了一份中文的書面求情陳詞,亦附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例(特區Wo Yan Lung DCCC 1134/2012)。該案的被告以擊破車輛窗門偷取當中物品的手段干犯了總共十九項盜竊和企圖盜竊罪,最後被判入獄2年半。

33.被告現年39歲,已婚,妻子在內地,有2名女兒,中三程度,2018年1月至7月期間從事清潔散工,月入大約$12,000元。

34.辯方說被告偷取車上物品,主要是自用及購買食物。辯方說本案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對被告早前(2018年7月23日)因高買案而被判2星期監禁,18個月緩刑令並沒有任何陳詞。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35.一般盜竊案並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其不同案情。

36.被告現年39歲,從1994年5月開始,總共有十三項定罪,當中三項屬高買(即盜竊罪),被告都被輕判。在2018年7月23日,被告因為高買而被判監2星期,緩刑18個月。被告並不珍惜那次機會,在2018年8月26日便再干犯相同罪行。

37.被告亦食髓知味,在2018年8月26日至9月12日期間連續犯案。被告亦是識途老馬,刻意到海運大廈停車場、圓方停車場和港島的太古廣場停車場下手。

38.在法庭查問下,被告於2018年9月15日凌晨5時左右,在尖沙咀北京道麥當勞內給警員在例行反偷竊行動中被拘捕。被告有沒有打算再到圓方或海運大廈停車場下手則不得而知。本席只能夠以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39.被告是單獨行事,亦似乎並沒有使用爆破工具。被告說他只是對沒有上鎖的私家車下手。警方在拘捕被告當天亦找不到任何爆破工具。就被告所承認的七項控罪之中,三項在圓方停車場發生、三項在海運大廈發生、一項在港島的太古廣場發生。事主損失了現金、手機、電腦、信用卡、相機、揚聲器和一些名貴手袋、公文袋或銀包。

40.本席對被告說他把「不值錢」的物品全部棄掉的說法有所保留,但警方不能尋回這些失物。

41.被告在緩刑期間犯案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在短時間半個月內連續在三處地方犯案,亦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車主亦有各自的財物損失。被告亦有同類的定罪紀錄。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並沒有使用爆破工具,亦沒有打破涉案私家車的窗戶犯案。

42.特區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該案上訴人從車輛偷取了$40元硬幣,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刑期起點因上訴人的前科而上調,因此起點是15個月,亦因為上訴人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監禁。

43.被告除了認罪以求減刑,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本案被告面對七項定罪,而本席並不打算複雜化有關的刑期計算。本席考慮到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亦考慮有些定罪的判刑理應需要分期執行的做法,因此決定把七項定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每一項判刑為16個月,全部判刑同期執行。

44.另外,被告在2018年7月23日被判監2星期,緩刑18個月。被告在同年8月26日大約一個月多便再干犯同類控罪,視緩刑令為無物。辯方亦沒有求情陳詞。本席決定撤銷該緩刑令,被告需要額外服刑2星期。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16個月和2星期。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