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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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車內盜竊的案件,被告人共被控並且承認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二、四、六至十一),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被判該共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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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9/2021 [2021]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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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車內盜竊的案件,被告人共被控並且承認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二、四、六至十一),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被判該共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2.本案本來還有一項盜竊罪(控罪五),獲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3.2020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期間,在新界將軍澳區發生了多宗車內盜竊案件。 4.2020年10月15日,警方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2235時,在將軍澳寶山路,警員聽見有打破玻璃的聲音,循聲音來源,觀察到被告人站在一輛車輛旁邊,行為可疑。當時車輛的玻璃已被打碎。其後,警方在附近的屋邨外截停被告人,並且從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張失竊的八達通卡,以及一些玻璃碎片,於是將被告人拘捕。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涉及多宗車內盜竊案。 控罪一 5.李智銘是私家車車牌UU9899的車主。2020年9月21日約凌晨1時,他將車輛泊在將軍澳翠嶺路匯知中學附近後離開。 6.同日約凌晨0345時,李先生取車時發現車輛右前窗碎裂,而且內有被搜掠的痕跡。乘客位儲物箱內的港幣20,000元現金被竊去,於是報警。 7.被告人於被捕後錄取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承認曾打碎該車輛的右前窗,並竊取車輛的港幣20,000元現金,並已花光。 控罪二及控罪三 8.X為私家車輛車牌RD3598的車主。2020年10月6日約2200時,他將車輛泊在將軍澳翠嶺路維景灣畔附近後離開。 9.翌日早上7時,X取車時發現前窗被打碎,放在車前排儲物箱的銀包,連同裡面的多張證件、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500元被竊去(見控罪二罪行詳情)。X於是報警。 10.10月8日下午,X收到被告人來電,聲稱已拾獲X的銀包,要求1,000元才會退回銀包。X最後答應被告人付款港幣500元。X即時通知警方,安排當日下午與被告人交收。期間,X經支付寶支付了港幣200元給被告人,但當日下午被告人並沒有出現。 11.10月9日,X再用電話WhatsApp聯絡被告人。其後,被告人要求X經支付寶另付300元才會退還銀包。X答允,並經支付寶支付港幣300元給被告人。 12.10月10日,被告人通知X他的銀包已放在將軍澳善明邨兩條黃色柱下面。X最後在該地點尋回失去的銀包。 13.其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撿獲被告人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裡支付寶紀錄顯示被告人與X進行上述勒索交易。 14.被告人在他之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曾用石頭打碎了X的車輛玻璃,並偷去X的銀包。他之後花光了裡面的1,500元,再聯絡X,要求X用港幣500元贖回他的銀包。 控罪四 15.崔偉堅是私家車車牌VA149的車主。2020年10月12日約1600時,崔先生把車輛泊在將軍澳翠嶺路近變電站外後離開。 16.翌日取車時,崔先生發現左邊窗被打碎,放在司機位儲物箱的八達通卡被竊,於是報警。 17.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曾打碎上述車輛左邊窗,在內偷了一張八達通卡。 控罪六及控罪八 18.張晚成為私家車車牌VW1804的車主。2020年10月12日約1900時,他將車輛泊在將軍澳翠善街後離開。 19.翌日,警方通知張先生他的車輛左後玻璃窗被打碎。張先生其後返回翠善街,確認車內的一張匙扣八達通卡被偷去。 20.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偷去張先生的八達通卡後,曾購物$43.5,並將內裡$471.2轉去被告人自己的八達通戶口內,即共偷去屬於張先生的一筆共514.7的據法權產。 21.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撿獲張先生的八達通卡。 控罪七及控罪九 22.程基信是私家車車牌WN7934的車主。2020年10月13日1930時,他將車輛泊在將軍澳翠嶺路與翠嶺里交界後離開。 23.同日2140時,程先生取車時發現左前窗碎裂,原本放在飲品盤位置上的卡片套、港幣1,600元、他的證件、信用卡及一張八達通卡(見控罪七罪行詳情)被偷去。程先生之後報警。 24.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偷去程先生的八達通卡後,曾購物$31.5,並將內裡308元轉入自己八達通戶口,即共偷去屬於程先生的$339.5的據法權產。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撿獲程先生的卡片套、一些他的證件及銀行卡。 25.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用石頭打碎程先生車輛的玻璃窗,並偷去車內的物品。他已把盜取的現金花光,但把卡片套及其他偷來的物品放在家中。 控罪十及控罪十一 26.秦偉瀚是私家車車牌PW9028的車主。2020年10月15日23:30時,秦先生把車輛泊在將軍澳寶順路調景嶺體育館附近後離開。 27.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時,聽見有打破玻璃的聲音,並循聲音來源觀察到被告人在秦先生的車輛旁,並見車輛玻璃碎裂。有警員隨後暗中跟隨被告人直至將軍澳彩明商場,見被告人進入「7-11」便利店內購物。最後,警員在明天邨善智樓外截停被告人,發現他左前褲袋內有玻璃碎片,及一張屬於秦先生的八達通卡。被告人的右手腕當時流血。警員之後將被告人拘捕。 28.之後,警方通知秦先生返回現場,確認車輛內的八達通卡、一張入油卡,及港幣35元被盜去。 29.被告人在上述「7-11」便利店內購物的過程被便利店閉路電視拍下,付款紀錄確認被告人當時使用秦先生的八達通卡購買物品,共港幣31.5。 30.之後,警方的調查亦確認被告人除了使用秦先生的八達通卡購物外,亦將內裡90元轉入自己的八達通戶口,即共偷去屬於秦先生$121.5的據法權產。 被告人背景 31.被告人於1980年8月在內地出生,持香港身分證,現年41歲。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之前曾受僱為搬運工人,已離婚,獨居於將軍澳區,有一名兒子(16歲)和一名女兒(8歲),非同住。 32.被告人過往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類同的包括六項盜竊罪,及一項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 求情 33.代表被告人的姜大律師向法庭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 34.求情指,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並及時認罪,表示悔意。關於第三項勒索罪,控方認為其恫嚇成份頗低,法庭可以考慮酌情將之與其他盜竊罪相同處理。對於被告人過往的幾次盜竊紀錄,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被告人為積犯。 35.就判刑方面,辯方遞交了兩個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秋 HCMA 277/2021,指根據該兩宗案件,就單一汽車內盜竊控罪而言,通常以12至15個月監禁為起點。 36.而對於案中涉及短時期內多次犯案,辯方則倚賴另外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是HKSAR v Wo Yan Lung DCCC 1134/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晋豐 DCCC 1089/2018。辯方指,該兩宗案件涉及多次犯案,被告人被判處24至30個月監禁。辯方最後陳詞指,在上述張晋豐 案中,該被告人承認七項在車內盜竊的控罪,總值高於本案。當時判刑法官採用24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命令全數同期執行。辯方提議法庭考慮採用相同方式處理本案的量刑。 判刑 37.被告人共就九項盜竊罪及一項勒索罪在認罪後被判罪名成立。 38.本案可視為六個獨立事件:事件一,被告人在一私家車上盜竊港幣20,000元(控罪一);事件二,被告人在另一私家車上盜竊了一個銀包及內裡證件和銀行卡,及港幣1,500元(控罪二),之後向事主勒索港幣1,000元贖回該銀包(控罪三);事件三,被告人在另一私家車上盜竊一張八達通卡(控罪四);事件四,被告人在另一私家車上盜竊一張八達通卡(控罪六),之後再從該八達通卡中偷取五百多元(控罪八);事件五,被告人在一私家車上盜竊了一個卡片套及內裡證件及銀行卡和八達通卡,及港幣1,600元(控罪七),之後從該八達通卡中偷取港幣三百多元(控罪九);事件六,被告人在一私家車上盜竊一張八達通卡、一張入油卡及港幣35元(控罪十),之後從該卡中偷去121元(控罪十一)。 39.正如控辯雙方均同意,本案的盜竊罪,即從車輛中盜竊物品,上訴庭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本案中的勒索罪亦然。個別控罪及最後的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案情而定。 40.本案中,除了被告人認罪外,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本席會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41.本席亦已全部考慮辯方遞交上述的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及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同意辯方的提議,就本案中的每一條盜竊罪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就控罪三勒索罪,基本上是控罪二的後續,被告人盜竊了受害人的銀包後,再勒索1,000元才肯交回銀包,本席亦同意辯方提議,採納相同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2.各項控罪的刑期均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變為每項控罪8個月監禁。 43.作為紀錄,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8年有六項盜竊紀錄,但全屬同一事件,在裁判法院共被判6個月監禁。從判刑可見,該案不算特別嚴重,本席在今次判刑時不會將被告人視作慣犯處理而加刑,已屬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44.對於最後辯方提議本席可以跟隨上述區域法院案件張晋豐 一案,採納相同的24個月總量刑基準(即認罪後判共16個月監禁),對此,本席並不同意。雖然該案涉及的被盜竊的物品的總價值比本案為高,但本案有兩處明顯更嚴重之處:第一,本案的所有共六宗車內盜竊事件,被告人均有打破車窗,以偷取車內物品,而張晋豐 案件中的被告人沒有,本案被告人採用暴力進行盜竊,而且導致車主額外損失,案情明顯較為嚴重;第二,本案共涉及六個獨立事件,共十項控罪,比張晋豐 的七項控罪為多,亦應反映在最終刑期上。 45.在考慮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後,再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應採納的總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即比辯方遞交的上述張晋豐 案多6個月。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後,最終總刑期應為20個月監禁,亦即比上述張晋豐 案多4個月。 46.為達致此最終刑期,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入獄如下:控罪一,8個月;控罪二,8個月;控罪三,8個月(控罪二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8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六,8個月;控罪八,8個月(控罪六與控罪八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七,8個月;控罪九,8個月(控罪七與控罪九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十,8個月;控罪十一,8個月(控罪十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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