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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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1至9、13至16,共1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10至12,共 3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人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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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1/2022 [2023] HKDC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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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控罪1至9、13至16,共1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10至12,共 3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人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1 2.於2022年3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RR8350)停泊在新界葵涌葵義路19號葵芳多層停車場3樓314號泊車位。於3月21日10:10時左右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載有現金港幣80元的盒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3月20日11:50時左右,被告人走近貨車打開右邊車門,兩分鐘後離開。 控罪2 3.於2022年3月19日控方第二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XP6001)停泊在新界馬鞍山頌安邨停車場3樓 B248號泊車位。於翌日15:45時接獲警方通知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經檢查發現車內港幣2,300元、一個斜孭袋、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及兩張銀行卡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3月20日09:45時左右,被告人在涉案車輛範圍徘徊並走近貨車,數分鐘後離開。 控罪3及4 4.於2022年3月20日控方第三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UX1891)停泊在新界沙田顯徑商場停車場4樓419號泊車位。於2022年3月21日凌晨時分控方第四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UN6811)停泊在同一停車場的418號泊車位。於同日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其車輛的右前車窗被打爛,控方第四證人則被警方通知其車輛的車窗被打破。控方第三證人車內的現金港幣200元被盜,而控方第四證人車內的7盒快速抗原測試包及現金港幣100元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3月21日15:34時左右,被告人戴著手套走近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私家車並進行搜掠。 控罪5 5.於2022年3月21日控方第五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SU5003)停泊在新界沙田銀城街樂薈停車場1樓290號泊車位。同日18:20時控方第五證人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載有一部iPad及一些文件的背囊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3月21日14:19時左右,被告人戴著手套在貨車範圍徘徊。 控罪6 6.於2022年3月21日控方第六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MU2825)停泊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停車場3樓P443號泊車位。於翌日09:15時左右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載有現金港幣16元的利是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3月22日09:09時左右,被告人在涉案車輛範圍徘徊後戴著手套走近貨車,干擾右前車門並約一分鐘後離開。 控罪7 7.於2022年3月21日控方第七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NR2738)停泊在新界葵涌葵芳邨2號停車場3樓26號泊車位。於翌日12:00時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一部空氣清新機,一張餘額港幣80元的八達通卡,一封內有現金港幣50元的利是及現金港幣30元被盜。涉案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被告人於3月22日10:21時左右出現在貨車前方。 控罪8 8.於2022年3月22日控方第八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UP8870)停泊在新界葵涌葵芳邨2號停車場6樓101號泊車位。同日11:30時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現金港幣15元被盜。 控罪9 9.於2022年3月22日控方第九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TW7398)停泊在新界葵涌葵涌商場停車場2樓P26號泊車位。同日12:30時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現金港幣100元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3月22日11:19時左右,被告人在貨車範圍徘徊後戴著手套走近貨車,貨車的車頭燈亮起,被告人約兩分鐘後離開。 控罪10,11及12 10.於2022年3月22日控方第十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VX3026)停泊在九龍黃大仙中心南館停車場2樓191號泊車位。同日控方第十一證人把其輕型貨車(登記號碼XV5953)及控方第十二證人把其輕型貨車(登記號碼UM1685)分別停泊在同一停車場的2樓220號及249號泊車位。於翌日控方第十證人及控方第十二證人發現他們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控方第十一證人接獲停車場保安員通知後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上沒有物品被盜。上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3月23日09:23時左右被告人在控方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二證人的貨車範圍徘徊後,走近涉事貨車及打開控方第十證人貨車門進行搜掠。 控罪13及14 11.於2022年3月22日控方第十三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HE8689)停泊在九龍黃大仙趣園樓停車場1樓A142號泊車位。同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UN7506)停泊在同一停車場1樓A122號泊車位。於3月23日控方第十三證人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的現金港幣20元被盜。同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接獲通知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的現金港幣400元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3月23日09:59時左右,被告人在兩輛貨車範圍徘徊,及後打開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貨車的右邊車門,其後匆忙離開。 控罪15 12.於2022年3月23日控方第十五證人把的士(登記號碼AH9182)停泊在九龍黃大仙雙鳳街停車場2樓211號泊車位。同日控方第十五證人發現其的士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一個載有現金港幣200元的筆袋被盜。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3月23日10:20時左右,被告人在涉案的士的範圍徘徊,及後打開的士的右邊車門,從司機位盜取物品。 控罪16 13.於2022年3月23日控方第十六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TT1167)停泊在九龍慈雲山樂信樓停車場地下205號泊車位。同日控方第十六證人發現其貨車的右前車窗被打爛,車內一個LV銀包及內載的3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及兩張信用卡被盜。涉案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被告人在貨車範圍徘徊。 拘捕及警誡 14.被告人在2022年3月2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6及10至16的罪行。被告人其後在進行多次錄影會面時,承認在各個別日子到控罪1至16案發地點,曾使用螺絲批打爛涉案車輛的車窗,並從涉案車內盜取案中失竊財物或企圖盜竊財物。被盜的現金已被花光。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有36次出庭記錄,共有245項刑事定罪紀錄。從1983年至2014年被告人干犯150多項盜竊罪、50項企圖盜竊罪,亦曾干犯入屋犯法罪、干預汽車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等罪。於2021年3月25日就干犯26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刑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58歲,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告人20多年前跟妻子分居,在案發時租住劏房單位獨居。被告人患有大動脈硬化,長期血管收縮,需要接受定期治療。 求情 17.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曾於1983年至2014年因沈迷賭博而多次犯案,過往曾干犯包括與本案同類型及不同類型的罪行。被告人曾嘗試積極改過自新,從2014年起一直再沒有犯案並努力辛勤工作。在2020年因疫情關係,受僱餐廳生意受影響而解僱被告人。被告人失去經濟來源,逼於無奈而再犯案。於2021年5月獲釋後曾任兼職侍應,但一直沒有固定工作。在生計再次出現嚴重困難時犯下本案的控罪。 18.辯方指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單獨行事,被盜財物價值均不屬高,而被盜的信用卡或身分證明文件亦沒有證據曾被使用。 19.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他得到朋友及社工支持, 對自己的錯誤表示內疚,決定洗心革面,痛改前非。善導會社工亦同意在被告人獲釋後將安排宿舍住宿及介紹工作。善導會社工陳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他相信被告人已深切反省,承諾不再犯事。 判刑理由 2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21.辯方在求情時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堂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敬堂[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3],HKSAR v Wan Hon Keung, Hony[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晋豐[5]的判案書。 22.被告人在數天內在九龍及新界區連環犯案,犯案時屢次戴著手套,使用螺絲批打破涉案車輛的車窗繼而進行搜掠,明顯涉及一定部署及計畫,有預謀地犯案。所有涉案車輛的車窗均被打破損毁。辯方指被盜的現金金額不屬大額,但被告人盜取車主/司機的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均存有個人資料;而被盜的銀行卡、信用卡、八達通卡雖沒有證據曾被使用,但潛藏損失的風險不容忽視,案情屬嚴重。 23.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每項控罪的個別案情。參考了相關車內盜竊的案列及判案書,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被認為屬合適: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4.被告人過往曾干犯200多次盜竊及企圖盜竊罪,跟本案件同樣地涉及車內盜竊紀錄有共70多項,明顯是一名慣犯。本案控罪10至12的案情反映涉案車輛內沒有物品被盜取,因此被控告企圖盜竊罪。車輛上是否有盜竊價值的物品純屬湊巧,被告人打破三輛車輛的車窗玻璃,進行搜掠並損壞車輛,本席認為罪責跟盜竊控罪相等,採納相同的量刑點屬合適。 25.被告人於2021年3月25日就26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行被判處20個月的監禁刑期。根據辯方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於2021年5月才刑滿獲釋,在獲釋後於2022年3月20日再干犯本案的第1項控罪。被告人在獲釋後數月內再干犯相同罪行,更在3月20至23日期間連環在不同地點犯案,亦曾有相同的刑事罪行紀錄,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25%)至15個月。 26.本席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求情信件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就控罪1至16,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量刑起點為15個月。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10個月監禁。 27.控罪1至16部分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及地點,亦涉及16輛不同的車輛及被盜財物,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3至5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6至9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10至16的刑期同期執行。 28.控罪3至5的刑期其中的2個月刑期;控罪6至9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刑期;控罪10至16其中的6個月的刑期跟控罪1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刑期為21個月監禁。 29.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指控,控辯雙方同意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影像清晰度欠佳;而被告人犯案時戴著口罩,被告人確認其犯案人身分充分配合警方調查,因此本席給予1個月的刑期扣減,判處被告人20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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