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訴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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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2月18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申訴專員沒有履行專員的職能,應擔當監察政府的角色,違反香港法律第397章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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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453/2019 [2019] HKCFI 1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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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在日期為2019年2月18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申訴專員沒有履行專員的職能,應擔當監察政府的角色,違反香港法律第397章第7條」。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申訴專員於2019年1月25日的決定,指申請人的投訴個案(OMB2017/2217)不成立,要求法院頒令撤銷。宣布申請人投訴成立」。 3.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在表格86中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基本事實 4.申請人是粉嶺馬適路1號逸峯 5座32樓D室的業主。 5.自從2017年5月份,申請人多次向屋宇署投訴有關逸峰防煙門 / 防火門的設計及安裝。申請人的投訴包括:
6.屋宇署的回覆大致如下:
見屋宇署給申請人日期為2017年6月2日、6月27日、7月31日及8月11日的信件。 7.2017年6月13日,申請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屋宇署在審批逸峯的防火門時行政失當。 8.經審研申請人的資料後,申訴專員在2017年6月21日回覆申請人,指並無證據顯示屋宇署在審批過程中有涉失當,故不會進一步跟進其投訴。2017年6月22日及7月5日,申請人以電話及書面向申訴專員進一步闡述其投訴的理據。申訴專員在審視申請人的理據及按香港法例第 397 章《申訴專員條例》第 11條進行查訊後,於2017年9月14日回覆申請人,表示其投訴理據未能成立。 9.其後,因應申請人的要求,申訴專員為個案進行覆檢,於2018年1月30日具體回覆申請人,表明其提出的事項屬屋宇署的專業判斷,若申請人仍不認同該署的決定,可考慮徵詢專業人士的意見,或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同年4月,申請人就申訴專員的覆檢結果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690 號)。考慮到申請人對事件仍有相當疑慮,申訴專員決定按《申訴專員條例》第7 (1) 條授予的權力,以調查方式再度覆檢申請人對屋宇署的投訴。在2018年7月27日的法庭聆訊中,申請人撤回其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 年第690 號的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0.在2019年1月25日,申訴專員完成調查及作出調查報告,認為申請人對屋宇署的投訴不成立。 11.在2019年2月18日,申請人就申訴專員的調查報告展開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討論 12.首先,必須指出本宗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申訴專員的決定,而不是針對屋宇署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只可考慮申訴專員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極之不合理 (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 13.申訴專員對於《申訴專員條例》所適用的政府部門 / 機構因行政失當而令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的申訴的調查權力,源於《申訴專員條例》第7 (1) 條。 14.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7 (1) 條,申訴專員在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所適用的政府部門 / 機構的相關行動涉及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申訴專員便可進行調查。 15.而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2 (1) 條,《行政失當》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並在無損此解釋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包括–
16.《申訴專員條例》第9條訂明:「在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時,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專員須按照其本身的酌情決定權行事」。此外,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 11A條,申訴專員「可為斷定是否展開調查而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初步查訊」。 17.在雷文儀對戴婉瑩申訴專員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107號 (2007年2月27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 (當時官階) 在其判決書中第26段就有關申訴專員進行調查的職能和權力有以下的分析:
18.就本案而言,申訴專員是從行政角度審研申請人對屋宇署的投訴,著眼點在於該署在制訂作業守則時有否參照相關法例以及在深思熟慮下行事,從而確保其所訂立的守則,以至對事涉屋苑防火門的審批,合乎法例的要求。至於當中所涉及的專業判斷,則並非法例賦予申訴專員可處理的行政事宜。專業判斷不是一項與行政職能有關的行動和決定,按《申訴專員條例》第 7 (1) 條,申訴專員不具權力進行調查 (見梁燦中,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015號,第8段)。 19.申訴專員在日期為2019年1月25日的調查報告,解釋申請人向屋宇署的投訴不成立的原因如下:
20.正如上文第17 (4) 段所說,申訴專員在《申訴專員條例》第 9 條下享有廣闊的權力,可酌情決定是否展開調查以及進行調查的範圍。申訴專員在本案中,決定就申請人向屋宇署所作出的投訴不進行調查,不是欠缺合法基礎。 21.申訴專員的決定也不是極之不合理 (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申訴專員有合理的基礎,接納屋宇署的解釋,認同屋宇署所作出的決定是合乎《建築物條例》,包括《建築物 (建造) 規例》,及該守則有關的規定。 22.申訴專員的決定也不涉及程序不公平。 處置 23.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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