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明及另一人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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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申請人等(“ 李先生 ”和“ 王女士 ”)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他們存檔的表格 86 [1] ,他們稱建議答辯人(“ 公署 ”)「司法不公」。然而,他們未有在該表格內例明他們打算挑戰的決定為何,亦沒有例出他們尋求的濟助是什麼,因此也沒有述明尋求濟助的理由。後者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條規則的規定。正如公署的代表 — 林恩銘大律師(及吳語芊大律師)指出,單就這個原因,已足夠使法庭駁回本申請: 梁志洪訴香港政府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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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105/2020 [2021] HKCFI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1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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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等(“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他們存檔的表格 86[1],他們稱建議答辯人(“公署”)「司法不公」。然而,他們未有在該表格內例明他們打算挑戰的決定為何,亦沒有例出他們尋求的濟助是什麼,因此也沒有述明尋求濟助的理由。後者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條規則的規定。正如公署的代表 — 林恩銘大律師(及吳語芊大律師)指出,單就這個原因,已足夠使法庭駁回本申請:梁志洪訴香港政府 [2]。 2.但因為申請人等是親自行事,他們沒有法律知識,所以本席會審視他們所存檔的文件和考慮他們的陳詞,看看他們的申請是否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據,使法庭可以批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背景 3.審閱過申請人等存檔的所有文件及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確定申請人等打算挑戰的,是公署就王女士針對房屋署及社會福利署的投訴(“該投訴”)所作的決定(“該決定”)。該決定的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 4.關於本申請的事實背景,本席謹借用林大律師的撮要,稍作整理後引述如下:
申請人等的理據 5.林大律師根據申請人等在他們的誓章、給法庭的信件及其他材料中歸納了他們對公署的指稱,本席核對後認為是準確的,經整理後,引述如下:
法律原則 6.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25]。
因此,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若答辯人是行使公權或公共職能而作出某些決定,法庭只可考慮該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裡》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涉及程序不公平:見郭卓堅 訴 港鐵非執行主席歐陽佰權先生及另一人[27]。 8.關於公署,它的調查權力源於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訴專員條例》第7 (1) 條[28],但該條只授權公署進行調查,並沒有規定公署必須就每項申訴進行調查。同時,第9條[29]則給予公署廣泛的酌情決定權,以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由於公署在酌情處理一項申訴時,及在進行初步查訊後所作的結論和決定,無可避免會涉及主觀的判斷,基於《申訴專員條例》賦予公署相當大的酌情決定權,按公法下以《溫士伯裡》一案所訂立的「不合常理」原則為由而挑戰公署的決定,必然是困難的:見雷文儀 訴 戴婉瑩申訴專員[30] ;及 趙海寶訴申訴專員[31]。 考慮 9.本席詳細考慮過申請人等存檔的所有的材料和雙方陳詞後,認為他們所依賴的理據,無論個別或整體而言,偕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也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原因如下。 理據一 10.王女士於2020年5月26日到訪公署,指出公署在日期為2020年5月19日的信函中:
11.根據公署的紀錄,當時王女士並無要求公署職員就該兩項錯誤向她重新發出一封已作更改的信函。公署職員當時表示會紀錄王女士就該兩行錯誤的澄清,以及在公署完成調查後會在給她的信函中作相關更正。後來,上述兩項錯誤亦已於該決定中更正了。事實上,該決定並未受其影響[32]。 12.本席已詳細考慮過申請人等提供的、關於5月26日會面的錄音片段。根據錄音的上文下理,該錄音並不支持申請人等對公署職員張小姐的指控。 理據二 13.申請人等於2020 年5 月26 日的公署回條上簽署同意公署在處理該投訴時,可複製該表格及申請人提交的任何其他資料轉交任何有關人士/機構[33]。公署在取得他們的同意後,方於2020 年6 月2 日就該投訴分別去信房屋署及社會福利署,要求各署提供資料及回應[34]。 14.此外,5月26日會面的錄音片段亦不支持申請人等的指稱。 理據三 15.根據公署的文件證據顯示,公署曾向房屋署及社會福利署查詢和取得相關的資料,申請人等方面亦向公署提交了書面陳述和不少資料,公署亦有就由各方面提供的資料作出跟進。公署是對申請人等的該投訴作出了研究及處理後,才作出該決定。在此情況下,法庭沒有任何基礎認為該決定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裡》的「不合常理」。 16.關於申請人等對於公署證物CV-3(d)[35]的質疑,該證物是嘉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物業管理主任林先生的確認函,內容是關於王女士的邨內調遷個案。林先生說他接到王女士通知有意取消邨內調遷要求後,將取消邨內調遷的聲明書放入單位信箱。2019年8月14 日,王女士親自交來取消該邨內調遷聲明書。當時,林先生有向王女士清楚解讀信件內容,王女士表示明白並再三向林先生確認取消調遷,因為她不想繼續在建生邨居住。林先生告知王女士會將此信交由租管處繼續跟進。 17.本席認為上述確認函表面上並無任何異樣,公署在作出該決定時考慮該確認函是合法和合理的。申請人等提出的質疑並無根據。 18.至於申請人等在庭上陳詞時說,房屋署和社署原本負責處理他們個案的職員,在他們向公署作出投訴後,被調離不再處理他們的個案,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那些人事調動,是否因為相關人員有行為不當,還是其他原因。本席看不到這事情如何會影響公署的調查結果,更看不到這和本司法覆核申請有什麼關係。 理據四 19.平情而論,本席不認為該決定中有任何字句或措辭客觀上含有侵犯或踐踏王女士及李先生尊嚴的意思。再者,在公署介入之後,房屋署亦有加緊為王女士及李先生物色可供調遷的出租公屋單位。 20.無論如何,正如林大律師陳詞所言,理據四亦不構成法律認可的司法覆核的申請理由。 理據五 21.本席未能理解公署的決定如何會影響到李先生的醫療團隊。無論如何,申請人等的揣測並不構成法律認可的司法覆核的理由。 理據六 22.申請人等依賴他們與房屋署和社署職員的錄音,支持此理據。但是根據公署的誓章[36]:
基於以上的情況,申請人等的錄音並不能影響該決定的合理性或合法性,法庭根本無需考慮。儘管如此,公署其後亦有考慮該些錄音,但認為該些錄音的內容並不支持申請人的投訴。 23.就申請人等指稱公署和黃姑娘「有非比尋常的關係」或是公署「作出殘疾歧視,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那是沒有事實基礎的猜想,法庭不能以此作為司法覆核的理據。 理據七 24.審理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庭並不負責查案,那會是警方或其他執法部門的工作。本庭也沒有司法管轄權裁決或宣告公署,房屋署及/或社會福利署有否觸犯刑事罪行,那不是司法覆核的範疇。 理據八 25.申請人等所援引的OMB 1998/1701是公署一個20多年前的個案,其背景與現今的社會情況有別。再者,如前所述,王女士的該邨內調遷申請己於至2020年5月獲酌情恢復;該特別調遷申請亦在2020年5月因應特殊情況獲批核。OMB 1998/1701的案情與申請人等的個案有別,並不適用。 26.無論如何,房屋署是否有拖延處理王女士的調遷申請並非該投訴所針對的事情,公署未有向此方面調查,而該決定亦與此無關。 27.至於申請人等指在接獲房屋署2020年6月4日的通知後,並未獲特別調遷的輪候配房安排,這事情是發生於公署該決定之後,與申請人等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無關。 命令 28.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等針對公署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訟費 29.申請人等的申請敗訴,本席曾經慎重考慮是否要跟隨慣例,命令他們支付公署就本申請的訟費:見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37];及 鄭家華訴渠務署署長 [38]。然而,考慮到公署是因應法庭要求而出席是次聆訊,申請人等是親自行事,以及他們的處景等情況,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下暫准命令,不就是次的訟費給予任何命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高李葉律師行延聘林恩銘大律師及吳語芊大律師代表。 [1] 日期為2020年10月21日 [3] [C/39/198] [4] [C/39/210] [5] [C/39/216-217] [6] [C/39/218-220] [7] [C/27B/107-112] [8] [A/4/13-15] [9] [C/11/50] 及 [C/28B/116-120] [10] [C/37/167-181] 及[C/42/260-273] [11][B/11/56-57], [C/39/184-221], [C/40/222-224], [C/41/225-259], [C/44/276-280]及 [C/45/281-317] [12] [C/39/221] [13] [C/32/139-147] [14] [C/36/163-166] [15] [B/8/35] 及 [A/5/22-23]第(3)及(4)段。 [16] [B/8/35-36] 及 [A/5/23]) 第(5)段。 [17] [B/8/35-40] [18] [B/8/39] [19] [B/8/39] [20] [B/10/48] [21] [B/8/38-40, 44-46] 及 [A/5/24-25] 第(6)及(7)段 [22] [A/5/21-22] 第(2)段 [23] [B/12/64-69] [24] [A/5/25-26] 第(8)段 [25] (2007) 10 HKCFAR 676 [26] CACV 134/2011,日期:2012 年1 月6 日。 [27] HCAL 2488/2019,[2019] HKCFI 2151,日期:2019年9月5日。 [28] 7.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1) 凡 ——
[29] 9.有關專員權能問題的斷定 在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時,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專員須按照其本身的酌情決定權而行事;至於某一項申訴是否根據本條例妥當地提出,亦須由專員斷定。 [30] [2007] HKCLRT 92,第26及39段。 [31] [2019] HKCFI 1969,第12至17段。 [32] [A/4/16],第8-10段。 [33] [C/29/121-123] [34] [C/37/167-181] 及 [C/42/260-273] [35] [C/40/224] [36] [A/5/17],第12-13段。 [37] (2014) 17 HKCFAR 841,第17段。 [38] [2019] HKCFI 242,第5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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