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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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109/2023[2024] HKCFI 16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09/2023

[2024] HKCFI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哲民(Lin Zhen Man)  
   
第一被告人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梁冠明經理  
第二被告人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 陳恒發先生  
第三被告人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黃江天主席  
第四被告人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趙慧賢女士專員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6月26日

判 決 書

1.序言

1.1原告人 (“P”) 於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控告 (1)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宜高”) 的梁冠明經理 (“D1”);(2)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的陳恆發先生 (“D2”);(3) 物監局主席 (“D3”);及 (4) 申訴專員 (“D4”)。

1.2D4於2023年8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 (“剔除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通知書 (“申索書”)。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剔除了原告人針對D4的申索,並命令P向D4支付港幣280,795 元的訟費 (“該命令”)。

1.3P遂於2023 年12月15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本上訴”)。以下是本席就本上訴的判決。

2.事實背景

2.1本訴訟始於P欠交九龍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 (“該大廈”) 後座 13 樓及天台 C4 號廠房 (“該物業”) 的管理費。

2.2P於1983至2007年期間為該物業的業主。P於 2007年12月13日將該物業轉讓給其前妻蔡鴻珠女士 (“蔡女士”)。

2.3蔡女士於 2007 年 12 月 27 日簽署一份授權書,授權P處理該物業。

2.4由200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間,P (及/或蔡女士) 並沒有就該物業支付任何管理費。P拒交管理費的理由為某電信公司在該大廈外牆架設的天線導致干擾和租金收入損失。

2.5在2002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宜高作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針對該物業登記了四份押記備忘錄 (Memorandum of Charge),規定如果P未能支付拖欠的管理費,宜高便有權出售該物業。

2.6宜高向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提出申請 (LDBM 394/2004), 要求P支付 2001年9月至2005年l月期間拖欠的管理費,金額為港幣44,280元。

2.7就天線的問題,P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 (LDBM 48/2005), 要求宜高對人身傷害及租金損失方面作出賠償。

2.8以上兩項申請[1]一併處理。於2006年8月30日,審裁處頒下判案書:

(1)  命令P應支付 2001 年 9 月 l 日至 2006年 8 月 31 日期間拖欠的管理費,金額為港幣 64,800 元;

(2)  命令宜高應與電信公司合作拆除天線,因為電信公司沒有按照業主立案法團的決議正確安裝天線;

(3)  由於P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天線帶來的傷害或損失,亦沒有聘請專家來證明天線的安裝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審裁處拒絕就LDBM 48/2005 作出任何賠償命令。

2.92006 年 9 月 19 日,P就審裁處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 (CACV 332/2006)。 從2007年4月至2018年2月P 並沒有就CACV 332/2006 作出任何跟進。 於2018年8月8日宜高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於2019年1月21日,上訴法庭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命令P須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支付港幣 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否則上訴將被自動駁回。P 並沒有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提交保證金, 因此CACV 332/2006 被自動駁回。

2.10宜高於 2018 年 l 月 23 日以原訴傳票方式對蔡女士展開法律程序 (DCMP 254/2018), 要求頒令出售該物業。2018 年 2 月 6 日,P (作為蔡女士的授權人)向法庭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DCMP 254/2018於 2022 年 4月 27 日開庭審理,蔡女士/P並無出席。聆案官命令 (1) 蔡女士支付 2007年 12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2 月期間尚未支付的管理費(包括裝修及維修費用、應計利息和法律費用),合共港幣 790,138 元,以及 (2) 頒布售樓令。

2.11P聲稱他在 2022 年 9 月 10 日才得知該出售令。當時該物業前租客D2通知他,一名執達主任於 2022 年 9 月 6 日曾到訪該物業。P對該售樓令甚感不滿,並去信 (1) 宜高的梁冠明經理 (D1);(2) 宜高的代表律師;(3) 香港律師會會長及秘書長;及 (4) D3等,著他們解釋及/或向他們作出投訴,但不果。

2.12P 於2023年3月3日再去信D3 (並將副本抄送D4),要求物監局下令宜高交代:

(1)  宜高是否獲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授權作出DCMP 254/2018 的起訴;

(2)  為何 DCMP 254/2018 沒有任何「法官判決書」;

(3)  原告人就宜高安裝流動電話天線的索償是否可以否認;

(4)  宜高為何沒有就原告人於DCMP 254/2018 存檔的答辯及反訴申請書作出回應。

2.13D4於2023年3月15日以電郵作出回應,指:

(1)  D4的職責是處理《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 (“該條例”) 附表1 所列的政府部門及公營機構在行使其公共行政職能時涉嫌行政失當,以致投訴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投訴;

(2)  D3就宜高職員有否干犯 《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的決定屬於D3的專業判斷,並非D4可處理的行政事宜,申訴專員無權干預。

3.申索書的指控及該命令

3.1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在第15至20頁。 根據本席理解,P 針對D4 的指控可以歸納如下:

(1)  “由宜高經理梁冠明與缺乏律師資格只會胡說八道比街邊流氓還要缺德的鍾沛林律師行合夥自我編輯份就無法官判決書可見且早已結案從無開庭的 DCMP 254/2018 一案造假的『收樓令』,必有再行賄區域法院登記處主任蓋章而出司法行劫的四大犯罪理據的事實根據已一清二楚”;

(2)  “[P] 於 2022.10.22 日去信向物監局前主席謝偉銓及後的黃江天主席投訴,尽管宜高梁冠明造假『收樓令』… 向物監局展示的事實根據已不可否認 … 黃江天主席 … 只會以''專業"狡詐的一面之詞公開踐踏監管法規語無倫次地協助宜高梁冠明的司法打劫 … 因此更值趙慧賢專員 [D4] 您也要去細閱定論…”;

(3)  “於2023.3.03日再去物監局黃江天主席的最後警告信重提: 宜高經理梁冠明的四大犯罪理據… 也就因黃江天主席繼縝庇護梁冠明的犯罪行為就如參與盜竊本房產等罪如三合會集团的罪孽事态已超嚴重,此最後警告信因此也要副件給趙慧賢申訴專員您看可否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4)  “趙慧賢專員 [D4] 您於 2023.3.15 日的回覆竟還可詐稱如下: …首先詐稱宜高經理梁冠明沒有證據干犯《物管條例》的任何違紀行為 … 也還可詐稱『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調査條例附表 1. 中 … 也詐稱『物監局職員有否干犯《條例》的判斷屬其專業判斷,貴署無權干預』;

(5)  “… 但趙慧賢專員你的回覆還可首先詐稱宜高梁冠明沒有任何違紀行為? 難道專員你也受賄有錢分享?因此本再無奈也要根據 Cap.397.O.3r.(2)(b) 起訴趙慧賢專員你,也要立即在此答辯…”;

(6)  “趙慧賢專員你 … 為何還可詐稱『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 調查條例附表 1.中就企圖找另一藉口回避本申訴? 以為如此就可庇護物監局黃江天主席協助宜高經理梁冠明合夥打劫本申訴人的物業資產? 因此也要立即答辯 …”;

(7)  “那麼趙慧賢專員你蓄意偏頗監管局黃江天繼續參與盜竊本房產等罪加三合會打劫集团首領的表證也馬上確立,本申訴受害人也無須再經聆訊就有權登入判令向趙慧賢專員 [D4] 你索賠 100 萬港幣的物業被盜及精神受傷損失”。

3.2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裁定申索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因而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

4.本上訴

(i)  適用法律原則

4.1一般而言,向原訟庭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 2333/2013,10/4/2015 §15 。

4.2正如D4指出,就有關申請 (即剔除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

(1)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 規則規定法庭可因狀書 (i)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i) 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

(2)  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3)  就「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言,申索書「必須明確陳述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及有關的事實基礎。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但如果他的狀書內容空洞,未能說明具體訴因,欠缺必須提供的實質細節詳情,以致不能確立合理的訴訟因由,則法庭有權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

(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6)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分,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 (i) 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及 (ii) 原告人如有意修改其申索書,他亦必須向法庭提交擬修改的內容,以及顯示擬修改的內容有助確立合理訴訟因由,否則亦不應容許原告人修改其申索書。見:吳艷嫦v李雪芬 ,HCA 1164/2011,23/12/2011 §§20-27及余民v致富期貨商品有限公司 [2017] 3 HKLRD 845 §§18, 22。

(ii)   就剔除傳票的分析

4.3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申索書應被剔除。

4.4首先,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並沒有指出 “『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調査條例附表 1.” 及 “宜高經理梁冠明沒有證據干犯《物管條例》的任何違紀行為”,遑論對以上事項作出詐稱。

4.5第二,申索書並沒有解釋為何D4 需要就 “100 萬港幣的物業被盜及精神受傷損失”負上責任的因果關係 (causal link)。 正如上訴庭在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 371 of 2015, 21/5/15 §§25 及28 中指出:

“[25] We find the judge’s reason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unassailable. He is obviously right there is no conceivable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DPP5 and the events which led to the defendant maintaining the stance that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misconduct. He is right to say that it is far-fetched to attribute the plaintiff’s failure to secure a similar job in future to his dismissal by the defendant. Besides, the Labour Tribunal had decided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valid reasons because it was dissatisfied with the plaintiff’s performance and his rude outburst during a meeting on 4 November 2010. The plaintiff cannot re-litigate an issue already decided against him.

[28] Even if the judge had made an error here, this is irrelevant and immaterial and does not affect the correctness of his hold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The lack of a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contravention of DPP5 and the damages allegedly suffered in the new claim is still an insurmountable hurdle.”

4.6第三,申索書對D4 作出嫌疑受賄的嚴重指控, 但此嚴重指控只是由一反問句提出,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明確陳述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更沒有提供實質的細節詳情 (particulars) 來支持其訴訟因由。

4.7第四,P 對 D4的投訴似乎是D4並沒有處理P於2023年3月3日向物監局主席作出的投訴。若P對D4的處事方式有任何訴求,P理應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尋求濟助,而非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Koo Ming Kown v SFC ,HCA 2599/2016,21/7/2017 §21。

4.8第五,正如D4於其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中解釋,P對於物監局的投訴並非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可處理的行政事宜。D4只可就有關機構在行使行政職能時所採取的行動進行調查:《該條例》第 7(1) 條。「行政職能」 (administrative function) 泛指 「有關機構在管理自己事務時採取的行動」(“action taken by an organisa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its affairs”),例如在訂立內部守則時有否參照相關法例及在深思熟慮下行事,並確保該守則合乎法例的要求:Ong Kin Kee Tony v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ve Complaints (Now Known as “The Ombudsman”) [1997] 1 HKLRD 1191 at 1195J 及趙海寶訴申訴專員 [2019] HKCFI 1969 §18。物監局的職員決定宜高是否有違規違紀的行為,或有否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顯然屬於物監局職員的專業判斷,而非物監局的行政事宜。申訴專員無權干預。

4.9綜觀而言,本案的申索書顯然是應予以剔除。

(iii)  P 提出的其他事項

4.10在本上訴中,P 在其上訴通知書亦提出其他事項。為完整起見,本席簡短地處理該些事項。

4.11第一,P 認為D4並沒有在申索書的日期28天內存檔抗辯書,有違《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2規則。P 似乎忽略了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 §5, 即取決於法庭對剔除傳票的裁定,申訴專員可在該裁定的 28 天內存檔抗辯書,而毋需於申索書的日期起28天內將抗辯書存檔。

4.12第二,P於上訴通知書第二部分對葉樹培聆案官處理聆訊的手法提出諸多質疑,認為聆案官蓄意偏頗D4。 本席絕不同意P 的指稱。再者,其指稱對本上訴毫無關連性。本席處理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即便P對葉樹培聆案官的處事方式有任何不滿,P仍須重新向本席就D4的論點作有效的回應,才能遊說法庭駁回D4的剔除傳票。

4.13第三,P於上訴通知書指稱葉樹培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遠超常規訟費10倍以上”。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他所指的「常規訟費」是如何得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理據指明葉樹培聆案官有關訟費的決定是不合理或犯下法律上的錯誤。 至於P 認為可以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28A 規則獲頒訟費,P 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在葉樹培聆案官席前敗訴的基礎下仍可獲頒訟費。

4.14於2024年3月1日,P 嘗試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或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利用表格39登錄判決 (1) 撤銷該命令及 (2) 命令D4 向P 支付訟費及港幣一百萬元的賠償。P 作出的舉動明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支持。

5.結語

5.1本席駁回本上訴。

5.2由於本上訴屬毫無希望的申請,本席命令P按彌償基準支付D4本上訴的訟費。經參考D4 提供的簡易訟費陳述書後,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125,000 元。

5.3以上的訟費命令及評定均為暫準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命令及評定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高李葉律師行轉聘林恩銘大律師及楊子豪大律師代表



[1]  及牽涉該大廈另一位業主的兩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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