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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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09/2023 [2024] HKCFI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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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序言 1.1原告人 (“P”) 於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控告 (1)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宜高”) 的梁冠明經理 (“D1”);(2)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的陳恆發先生 (“D2”);(3) 物監局主席 (“D3”);及 (4) 申訴專員 (“D4”)。 1.2D4於2023年8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 (“剔除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通知書 (“申索書”)。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剔除了原告人針對D4的申索,並命令P向D4支付港幣280,795 元的訟費 (“該命令”)。 1.3P遂於2023 年12月15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本上訴”)。以下是本席就本上訴的判決。 2.事實背景 2.1本訴訟始於P欠交九龍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 (“該大廈”) 後座 13 樓及天台 C4 號廠房 (“該物業”) 的管理費。 2.2P於1983至2007年期間為該物業的業主。P於 2007年12月13日將該物業轉讓給其前妻蔡鴻珠女士 (“蔡女士”)。 2.3蔡女士於 2007 年 12 月 27 日簽署一份授權書,授權P處理該物業。 2.4由200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間,P (及/或蔡女士) 並沒有就該物業支付任何管理費。P拒交管理費的理由為某電信公司在該大廈外牆架設的天線導致干擾和租金收入損失。 2.5在2002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宜高作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針對該物業登記了四份押記備忘錄 (Memorandum of Charge),規定如果P未能支付拖欠的管理費,宜高便有權出售該物業。 2.6宜高向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提出申請 (LDBM 394/2004), 要求P支付 2001年9月至2005年l月期間拖欠的管理費,金額為港幣44,280元。 2.7就天線的問題,P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 (LDBM 48/2005), 要求宜高對人身傷害及租金損失方面作出賠償。 2.8以上兩項申請[1]一併處理。於2006年8月30日,審裁處頒下判案書:
2.92006 年 9 月 19 日,P就審裁處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 (CACV 332/2006)。 從2007年4月至2018年2月P 並沒有就CACV 332/2006 作出任何跟進。 於2018年8月8日宜高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於2019年1月21日,上訴法庭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命令P須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支付港幣 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否則上訴將被自動駁回。P 並沒有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提交保證金, 因此CACV 332/2006 被自動駁回。 2.10宜高於 2018 年 l 月 23 日以原訴傳票方式對蔡女士展開法律程序 (DCMP 254/2018), 要求頒令出售該物業。2018 年 2 月 6 日,P (作為蔡女士的授權人)向法庭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DCMP 254/2018於 2022 年 4月 27 日開庭審理,蔡女士/P並無出席。聆案官命令 (1) 蔡女士支付 2007年 12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2 月期間尚未支付的管理費(包括裝修及維修費用、應計利息和法律費用),合共港幣 790,138 元,以及 (2) 頒布售樓令。 2.11P聲稱他在 2022 年 9 月 10 日才得知該出售令。當時該物業前租客D2通知他,一名執達主任於 2022 年 9 月 6 日曾到訪該物業。P對該售樓令甚感不滿,並去信 (1) 宜高的梁冠明經理 (D1);(2) 宜高的代表律師;(3) 香港律師會會長及秘書長;及 (4) D3等,著他們解釋及/或向他們作出投訴,但不果。 2.12P 於2023年3月3日再去信D3 (並將副本抄送D4),要求物監局下令宜高交代:
2.13D4於2023年3月15日以電郵作出回應,指:
3.申索書的指控及該命令 3.1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在第15至20頁。 根據本席理解,P 針對D4 的指控可以歸納如下:
3.2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裁定申索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因而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 4.本上訴 (i) 適用法律原則 4.1一般而言,向原訟庭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 2333/2013,10/4/2015 §15 。 4.2正如D4指出,就有關申請 (即剔除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
(ii) 就剔除傳票的分析 4.3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申索書應被剔除。 4.4首先,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並沒有指出 “『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調査條例附表 1.” 及 “宜高經理梁冠明沒有證據干犯《物管條例》的任何違紀行為”,遑論對以上事項作出詐稱。 4.5第二,申索書並沒有解釋為何D4 需要就 “100 萬港幣的物業被盜及精神受傷損失”負上責任的因果關係 (causal link)。 正如上訴庭在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 371 of 2015, 21/5/15 §§25 及28 中指出:
4.6第三,申索書對D4 作出嫌疑受賄的嚴重指控, 但此嚴重指控只是由一反問句提出,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明確陳述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更沒有提供實質的細節詳情 (particulars) 來支持其訴訟因由。 4.7第四,P 對 D4的投訴似乎是D4並沒有處理P於2023年3月3日向物監局主席作出的投訴。若P對D4的處事方式有任何訴求,P理應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尋求濟助,而非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Koo Ming Kown v SFC ,HCA 2599/2016,21/7/2017 §21。 4.8第五,正如D4於其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中解釋,P對於物監局的投訴並非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可處理的行政事宜。D4只可就有關機構在行使行政職能時所採取的行動進行調查:《該條例》第 7(1) 條。「行政職能」 (administrative function) 泛指 「有關機構在管理自己事務時採取的行動」(“action taken by an organisa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its affairs”),例如在訂立內部守則時有否參照相關法例及在深思熟慮下行事,並確保該守則合乎法例的要求:Ong Kin Kee Tony v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ve Complaints (Now Known as “The Ombudsman”) [1997] 1 HKLRD 1191 at 1195J 及趙海寶訴申訴專員 [2019] HKCFI 1969 §18。物監局的職員決定宜高是否有違規違紀的行為,或有否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顯然屬於物監局職員的專業判斷,而非物監局的行政事宜。申訴專員無權干預。 4.9綜觀而言,本案的申索書顯然是應予以剔除。 (iii) P 提出的其他事項 4.10在本上訴中,P 在其上訴通知書亦提出其他事項。為完整起見,本席簡短地處理該些事項。 4.11第一,P 認為D4並沒有在申索書的日期28天內存檔抗辯書,有違《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2規則。P 似乎忽略了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 §5, 即取決於法庭對剔除傳票的裁定,申訴專員可在該裁定的 28 天內存檔抗辯書,而毋需於申索書的日期起28天內將抗辯書存檔。 4.12第二,P於上訴通知書第二部分對葉樹培聆案官處理聆訊的手法提出諸多質疑,認為聆案官蓄意偏頗D4。 本席絕不同意P 的指稱。再者,其指稱對本上訴毫無關連性。本席處理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即便P對葉樹培聆案官的處事方式有任何不滿,P仍須重新向本席就D4的論點作有效的回應,才能遊說法庭駁回D4的剔除傳票。 4.13第三,P於上訴通知書指稱葉樹培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遠超常規訟費10倍以上”。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他所指的「常規訟費」是如何得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理據指明葉樹培聆案官有關訟費的決定是不合理或犯下法律上的錯誤。 至於P 認為可以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28A 規則獲頒訟費,P 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在葉樹培聆案官席前敗訴的基礎下仍可獲頒訟費。 4.14於2024年3月1日,P 嘗試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或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利用表格39登錄判決 (1) 撤銷該命令及 (2) 命令D4 向P 支付訟費及港幣一百萬元的賠償。P 作出的舉動明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支持。 5.結語 5.1本席駁回本上訴。 5.2由於本上訴屬毫無希望的申請,本席命令P按彌償基準支付D4本上訴的訟費。經參考D4 提供的簡易訟費陳述書後,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125,000 元。 5.3以上的訟費命令及評定均為暫準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命令及評定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高李葉律師行轉聘林恩銘大律師及楊子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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