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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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䅁的大旗嶺村40號屋内單位存放了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共值約港幣9萬元。於2018年7月21至28日期間被盜。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人進入該屋内盜竊,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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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1/2018 [2019] HKDC 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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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1項入屋犯法罪。 案件背景 2.涉䅁的大旗嶺村40號屋内單位存放了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共值約港幣9萬元。於2018年7月21至28日期間被盜。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人進入該屋内盜竊,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3.2018年8月2日,警方在40號屋内廚房鋁窗旁牆身磚面檢取三個指紋。後來將該三個指紋與被告指紋比對,發現其中兩個指紋屬於被告。 控方案情論述 4.根據在屋內兩個屬於被告的指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就是曾經在7月21日至28日期間進入單位內盜竊的人,因此干犯本控罪。 爭議點 5.本席是否可以單憑在屋內牆身出現兩個屬於被告的指紋而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就是進入該屋內盜竊的人。控方共傳召4位證人,當中兩位警方證人是按辯方要求提供作盤問。 控方證供撮述 控方證人1: 黃子光(黃先生) 6.新界元朗大旗嶺村40號是黃先生使用的構築物,用作存放雜物,而他本人居於大旗嶺村39號。該40號有兩個出入口,一個裝有鋼門,一個裝有鐵門,屋內有鐵窗,裝有窗花,但在廚房位置有一個鋁窗可向外打開,並無裝有窗花。2017年12月至2018年約8月,黄先生聘用陳志貞(陳先生)為41及42號進行一些構築物設置或拆卸工程。事發前黃先生替朋友存放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在40號内,當中包括了沉香木,共值約港幣9萬元。黃先生並無授權任何人進入40號。40號旁邊為大旗嶺村41和42號,是黃先生親友的構築物。2018年7月21日黃先生進入40號擺放雜物,當時該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包括其中最大的一件在屋內並無異常。他離去時把鐵門及鋼門鎖好,鋁窗沒有鎖好。2018年7月28日,黃先生發現40號的鐵門及鋁窗被打開,而該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失去,他透過控方證人2查探被盜物品下落不果,黃先生於8月2日報警求助。 控方證人2: 陳志貞(陳先生) 7.陳先生並沒有聘用被告,2018年約3,4月,陳先生曾見過被告來找一名替陳先生工作的工人叫「泰臣」。他知道「泰臣」找被告在上址41和42號協助處理垃圾。陳先生自己從沒有單獨進入40號。事發前後各有1次由黄先生帶他進入40號。事發後,7月28日後或8月2日報警前,陳先生嘗試協助黃先生了解有關木器的下落,陳先生先向「泰臣」查探,「泰臣」曾聲稱一位叫「之達」的人士可能是其中一位偷竊者,但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懷疑「之達」。陳先生之後多次嘗試聯絡「泰臣」,電話不是未能接通,便是沒人接聽。 8.陳先生亦以其他渠道獲得被竊物品的相片,陳先生於是在2018年7月30日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把相片寄給黃先生(P5)。但陳先生最終不能成功找回該些失物。 9.根據同意事實,2018年8月2日,警員20157拍攝了10張照片,照片準確顯示拍攝當日新界元朗大旗嶺村40號及附近環境的情況,並無受到干擾(P3)。 10.2018年8月2日,警長53261在40號的廚房鋁窗旁的室內磚牆上發現三個指紋,以三張黃色貼紙標示,並顯示在P3相片的9號和10號相片中。其中最上一個指紋沒有足夠凸脊特徵供搜索及鑒證,中間一個為被告左手中指指印,最下一個為被告左手拇指指印。 11.2018年9月12日,警員15790在朗屏西鐵站外行人天橋拘捕被告。 12.2018年9月14日1334時至1408時,偵緝警員14595及偵緝警員5912在元朗警署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辯方同意其自願性及準確性。2018年9月20日,偵緝警員14595替40號繪畫了一張非比例草圖,準確顯示新界元朗大旗嶺村40號之情況(P2)。 被告人錄影會面供詞 13.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14.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達至肯定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15.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18年9月14日1334時至1408時參與一個合乎程序的警誡錄影會面,其內容被紀錄於光碟內(證物P-4),而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以及謄本的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16.由於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內曾經作出的口供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來作出裁決,和決定給予有關部份多少比重。 17.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兩項重要的辯解,第一,他從沒有進入40號屋內,第二,他曾經在40號屋外附近清理垃圾,在屋外曾經關上40號屋近廚房的窗,以免令到屋內變得骯髒。本席把其辯解以列表呈現:—
處理爭議點 18.首先,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關鍵矛盾。 19.根據相關案例[1],若某人的手指模在新近被爆竊的單位內出現,法庭可以單單根據指模的存在而作出該人就是進入單位盜竊的人的推論。 20.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可能在40號附近清理垃圾時曾從屋外關窗而可能在屋内窗邊留有指紋的說法,裁定這只是被告人嘗試開脫自己罪責的謊言。首先,辯方不爭議的相片顯示該窗及指紋的位置。P3(9)號相片尤其重要,相片顯示兩項重點,第一,開窗時是由屋內向外推,如果從屋外關窗必定是從屋外把窗一推已經可以關窗,情況有如關上雪櫃一樣。相片顯示第二個重點是窗鉸的位置,指紋就是留在屋內磚牆近該窗鉸的位置。被告在會面中向警員描述及示範如何從屋外關窗,即要把手伸入屋內拉才能關窗。這種說法與9號相片顯示關窗的方法剛剛相反。被告亦不可能從屋外把手穿過窗鉸再伸手入屋內再留下指紋。本席不同意被告無辜地留下指紋的說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在案發時段,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40號偷竊,留下指紋。 21.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作出其他抨擊,第一,他認為控罪本身有缺陷,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關木製原材料是屬於沉香,及其確實的價值。第二,控方並沒有傳召物主作供。第三,有關被盜物品可能是賊贓。第四,可能有其他可疑人士參與偷竊。該些陳述似乎既忽略控罪及證供重點,也忽略了本案的焦點所在,就是被告在屋內的指紋。控方第一證人清楚交代他是以受託人身分作供,受託寄存被盜的物品。辯方大律師也同意辯方沒有爭議有關物品被盜,爭議的是偷竊者是否被告人。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替第一控方證人查探被竊物品的下落,一位綽號叫「泰臣」的人士聲稱可能是另一位人士叫「之達」偷竊有關物品。但是泰臣沒有交代為何懷疑「之達」。辯方說「泰臣」及「之達」均有可疑。這種陰謀論並不能開脫被告指模的議題,重點還是被告在屋內留下的指紋是無辜地留下的指紋還是偷竊時留下的指紋,本席已作出定論。 22.本席裁定,綜合考慮以上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曾經在7月21至28日進入40號屋內,並在屋內偷取了木製品,並對警員說他曾在上址屋外關窗,意圖掩飾曾進入屋内之行蹤。 23.根據裁定事實,在所有關鍵時刻,即2018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間,被告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新界元朗大旗嶺村40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10件木製工藝品及木原材料,估計約值$90,000,裁定被告人本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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