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3/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16.

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輝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受害公司「合利物流公司」(“合利”)於2013年4月購入一密斗貨車,車牌號碼DH3033(“該車輛”)作運貨之用。該車輛的車匙一直存放在合利的辦公室內,合利的司機可在工作時自行取用。該車輛在非工作時間是停泊在一固定車位,即九龍長沙灣長沙灣道681號貿易廣場2樓停車場59號車位(“該車位”)。

3.2014年11月1日黃昏,合利的僱員將該車輛停泊在該車位上。2014年11月2日上午,合利的僱員發現該車輛並不在該車位,於是報警。

4.控方證人駱樹強先生是停車場的保安員。2014年11月1日約晚上11時50分,有人將該車輛停在停車場地下出口的電閘前。駱先生走向出口查探,當時一名男子正駕駛着該車輛,身旁沒有其他人。當時因一些技術問題而未能打開電閘。之後,該男子向駱先生出示該車輛的月票。駱先生處理了有關的技術問題後,電閘便成功打開,而該男子亦駕駛着該車輛離開停車場。駱先生是第一次見該男子,該男子年約40歲、約1.7米高、瘦身材、頭髮長及頸部、身穿短褲和短袖衫。

5.2014年11月11日,警方接報在天水圍找到該車輛。報案人稱該車輛自2014年11月2日已停泊在那裏沒有移動過超過一個星期。當時司機位及其他乘客坐位旁的車門均妥為鎖上。門鎖附近沒有任何被撬痕跡。2014年11月12日,合利的東主到達現場,並確認該車輛為他公司所有。該車輛只能用車匙開啟。兩塊原本放在儀錶盤上的蓋板受破壞,而儀錶盤內的GPS儀器亦不見了。該車輛在2014年11月12日被發現時,月票仍在該車輛內。

6.警方鑑證人員在該車輛內部的右前車門的車窗上近上方邊沿位置收集到一個指紋。該指紋屬於被告。

7.警方在2015年3月17日拘捕被告。經警誡,被告稱他對該車輛毫不知情。他亦沒有駕駛任何車輛。在警誡會面下,被告聲稱:

(a) 他的駕駛執照已過期,不能駕駛;

(b) 他不認識該車輛的車主;及

(c) 他之前沒有替該車輛維修。

8.警方在拘捕被告當日,被告的頭髮長及頸部。

9.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1日期間,該車輛是由合利的員工負責清洗。合利亦從沒有聘用被告。

10.由於大部份控方的案情均不受爭議,控方最後只傳召了兩位證人,即梁嘉昌先生及駱樹強先生作供。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以致法庭不應繼續此審訊。本席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1.當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1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13.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人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差測。然而,這亦意味着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4.由於被告並沒有就控罪作出任何的招認,控方基本上是依賴現有的證據以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是當天盜取有關的汽車的人士。

15.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需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6.在結案陳詞的時候,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採納她就被告無需答辯的申請的陳詞。她並進一步指出,本案的證供非常薄弱,只有在車門的車窗上找到被告的指紋。她援引控方在無需答辯陳詞階段呈遞的案例HKSAR v Chiu Wai Keung,CACC 441/2011。劉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本案有被告的指紋證據,被告是沒有責任提出解釋為何指紋會在該地點出現。劉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時指出該車輛及掃到被告指紋的車門均是流動的物件,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指紋是在車輛被盜竊之前或之後才留下。她更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車輛被盜竊至被尋回期間,有關的車門及車窗是否鎖上。劉大律師指根據證人的證供,合利公司的員工的流動性相當高,再加上該車輛曾交去維修公司作維修,必定有很多人接觸過這部車。因此,劉大律師指有關的指紋證供極其量只可以證實被告曾經出現在車內。她進一步陳詞指就這一點證據而言,法庭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便是在2014年11月1日晚上在停車場偷取該車輛的人士。

17.劉大律師亦指出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如果被告偷取汽車,這會增加他被發現的風險。因此,她指被告不可能在這情況下冒險偷車。

18.劉大律師在中段陳詞的時候,曾經援引兩個案例,分別是R v Leslie David Court (1960) 44 Cr App R 242及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Constabulary v Jest [1986] RTR 372。劉大律師依賴這兩個案例以指出若案件唯一的證據是被告的指紋,法庭會裁定有關的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無需答辯。這兩個案例分別關於處理贓物罪及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法庭在這兩宗案件當中,分別指出在車內找到被告的指紋,極其量只可以證實被告曾經在車內。至於被告是否駕駛該車輛的人士,又或被告是否管有該車輛、以及被告是否取用並使用有關運輸工具,均不能只依賴指紋證供以作證明。因此,相關的法庭在上述兩宗案件均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無需答辯。由於這兩宗案例涉及的控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有關的控罪原素也不同,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兩宗案例當中的裁決適用於本案。

19.至於劉大律師指被告在有關時段並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他偷車的可能性不大,理由是他在這情況下偷車會增加他被發現的風險。正如本席在庭上向劉大律師指出,法庭過往多次處理有關在停牌期間的人士或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士在路上駕駛車輛。如果劉大律師所言成理,本席剛才提及的情況便不會發生,法庭亦不需要處理該等案件。因此,本席認為劉大律師這點陳詞並不能協助被告。

20.就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指紋是在何時在車內出現、該車輛與車門是流動的物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車輛被盜竊之後及被尋回之間車門及窗有否鎖上等的陳詞,均想表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指紋是在什麼情況下才出現在車內,亦不能排除被告是在無辜的情況下把指紋印在車內。

21.正如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被告是沒有責任證明或提出或解釋為何他的指紋會在車內出現。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身上。然而,根據證人梁先生的證供,合利公司沒有聘請被告。車輛的清潔工作由合利公司的員工負責。此外,汽車的維修均是交託原廠作修理,除了有一次是因為交通意外而由對方把該車輛交給一維修公司負責維修。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不認識該車輛的車主,即合利公司,及他之前沒有替該車輛維修。換然之,即使有關的車輛曾交給維修公司維修,被告並沒有基於維修而接觸過該車輛。再者,有關的清潔工作亦由合利公司的員工負責,因此,由於被告並非合利的員工,被告亦不會有機會清潔該車輛。由於指紋是在車輛內右邊車門車窗的上方邊沿,這必定顯示被告曾經在車內。

22.正如上訴庭及終審庭在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的判決書第22及23段及FAMC 59/2012 的判決書第7及8段)指出,由於被告在案中並沒有在盤問下指出他的指紋有可能在何等情況下在車內出現,控方是不需要呈遞證據以排除所有可能性。同樣地,主審法官不應猜測關於被告的指紋為何會留在物件上的所有可能性。

23.該車輛是用作運貨的用途。常理告訴我們當車輛把貨物送到客戶時,客戶的職員在收取有關的貨物時,根本不需要走到車頭司機位置的車門位置。再者,即使有關的職員走近司機位置的車門,他根本不需要,亦沒有理由會在接收貨物的時候接觸車窗上方邊沿的位置。從相片可見,該車輛的車頭是較為高的,因此,當司機下車後站在地上,他的高度並不會達至車窗上方邊沿的位置。換言之,即使有客戶的職員到來提取貨物並行近有關的車門位置,他的高度根本不會高及上述車窗的上端位置。他更加不可能會舉起手接觸車窗的上方邊沿。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當某人士作為該車輛的司機時,他才會有可能以手接觸到該車窗上方邊沿的位置。因此,本席認為唯一的推斷是該指紋是被告作為該車輛的司機時伸手接觸到該位置而留下指紋。

24.此外,根據控方證人駱先生的證供,他在案發當晚見駕駛該車輛離開停車場的人士是一名頭髮長至頸的男子。他不認識這男子,而這男子並非他過往見過的合利的司機。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清楚顯示該男子的樣貌。被告在2015年3月被捕的時候,他的髮型也是頭髮長及頸部。證物P4載有被告在被捕時的照片,照片顯示被告的外形與駱先生就該男子的描述吻合。

25.由於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什麼無辜的情況下會把他的指紋印在相關的位置,以及他的外型吻合案發時保安員所描述駕駛該車輛離開的男子,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就是當晚2014年11月1日晚上11時多在停車場把該車輛駛走的人士。由於他並非是合利的員工,也沒有得到合利的同意把汽車駛走,事後該車輛被發現棄置在天水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