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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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一大廈兩個單位在5天內先後被人入屋盜竊。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人進入兩個單位盜竊,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被告人在控罪二的盜竊發生後短時間內被到場警員在大廈後巷截停及拘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1/2018[2019] HKDC 6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1/2018

[2019]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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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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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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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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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入屋犯法[1]罪。

案件背景

2.同一大廈兩個單位在5天內先後被人入屋盜竊。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人進入兩個單位盜竊,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被告人在控罪二的盜竊發生後短時間內被到場警員在大廈後巷截停及拘捕。

3.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卷紙幣,其銀碼和紙幣組成與控罪二單位事主報稱損失的現金非常相近。

4.鑑證科人員從控罪一和二單位找到一些鞋印。專家證人檢驗後認為與被告人拘捕時穿著的鞋子底部鞋印吻合。

5.控罪二單位內盜取的兩隻手錶在被告人被拘捕的地方附近草地找到(見於證物P-17草圖)。被告人曾經在見到警員後移向該草地附近的位置(見於證物P-18草圖)。

控方案件理論

控罪一

6.根據在控罪一單位內的一個鞋印可能來自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穿著的鞋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就是曾經在3月25日凌晨時分進入單位內盜竊的人,因此干犯控罪一。

控罪二

7.根據被告人在3月30日凌晨時分出現在案發大廈後巷的時間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大廈棚架上有人的時間非常靠近;根據被告人出現的後巷可以通往案發大廈棚架;根據被告人被拘捕時穿著鞋子的鞋印與控罪二單位內套取的兩個部份鞋印吻合;和根據被告人在控罪二手錶被發現的地方出現這些環境證據,控方說法是唯一合理推論為被告人就是從控罪二單位內盜竊兩隻手錶和現金的人,因此干犯控罪二。

爭議點

控罪一

8.本席是否可以單單根據鞋印和被告人在案發後5天在大廈後巷出現這些環境證據而作出被告人就是進入控罪一單位盜竊的人的推論。

控罪二

9.本席是否可以根據有關環境證據而作出被告人就是進入控罪二單位盜竊的人的推論。

控方證供撮述

10.兩項控罪牽涉同一大廈內兩個住宅單位,分別為控罪一的1樓A室和控罪二的2樓B室。案發時大廈外牆正進行裝修工程,兩個事發單位的露台外搭起了竹棚。

11.控方大部分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控方傳召了3位證人,分別為兩個單位在案發時的住客,和在控罪二發生當晚在案發地點附近後巷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12.控罪一事件發生於2018年3月24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當晚控方第一證人Shepherd女士和12歲女兒兩人單獨在家過夜。根據承認事實,「3月24日約22:00時,Shepherd女士進睡房就寢前檢查過她的財物完好無缺,沒有遺失或被破壞,她把手袋放在睡房的枱上,亦已把大門及客廳與露台間的落地大窗上鎖」。

13.證人在庭上作供稱記得在睡夢中曾經被客廳傳來的聲音吵醒。當時以為是家裡的貓咪在玩客廳的窗簾,沒有太在意就繼續睡覺。

14.翌日早上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在睡房的手袋被放到客廳的坐椅上,手袋內的銀包和內裡的$2,000不見了,她亦發現家中一個價值$300的深綠色書包和一部價值$2,500的銀色手提電腦亦不見了,而落地大窗沒有被鎖上,於是報警處理。

15.同日約1330時,科學鑑證主任張先生到達單位內搜證,發現露台的玻璃趟門曾被撬開,趟門的門框有凹痕,科學鑑證主任亦於客廳的地毯上以凝膠膠膜套取了兩個鞋印(証物P-1(a)及P-1(b)),及為鞋印拍了數碼照片,儲存在一張SD記憶卡內(証物P-2)。

16.根據Shepherd女士供詞,她家裏沒有人擁有好像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穿著的鞋子。

17.控罪二事件發生於2018年3月29日2230時至3月30日上午1100時之間。雖然控罪二牽涉同一大廈的另一個單位,但同時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8.3月30日凌晨約0330時,Shepherd女士的貓在她的單位露台玻璃門前在叫,驚動了當時仍然因數天前爆竊事件而提心吊膽的第一證人。證人於是到玻璃門前向外查看,見到棚架上的一些簾幕似乎有些許動靜。由於當時無風,證人相信棚架上有人,並隱約見到位置就在證人對上的2樓B單位外。

19.證人然後決定在報警前需要先確定棚架上是否真的有人,於是開著了燈,打開自己單位的窗簾,拿著開了照明燈的手機向外看。就在打開窗簾一刻,證人赫然見到一名穿著深色衣服,戴著帽子的男子在面前棚架上稍高於證人的位置,與證人互相對望。

20.證人非常震驚,已經記不起來自己有沒有尖叫,但記得當時擔心該男子入屋,於是立刻拉上窗簾,隨即報警。警員在幾分鐘之內到達現場。

2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867在3月30日0406時透過電台得知有人在大廈棚架上見到可疑人物,被指派到案發大廈處理案件,在0410時到達現場大廈。由於大廈棚架連接大廈的後巷,證人到達後立即跑到大坑道16號B後巷。

22.證人跑上後巷的樓梯後見到在後巷另一端有一名穿著兩截色外套,黑色上衫,藍色長牛仔褲,黑色運動鞋,頭戴黑色帽子和眼鏡的男子(後知道為被告人)。當時該男子面對證人方向,距離約4公尺,在不停周圍張望。

23.該男子見到證人後,突然跑向他左邊石膊位(即警員的右方),警員隨即上前截查,大聲說,「先生,警察」,然後展示其警員委任證。該男子似乎好驚訝,但沒有理會警員,繼續向右邊矮牆急步行。警員於是衝上前,用手擋住男子,不讓他離開。男子不但沒有停下來,還用左手撥開警員。兩人間的推擋維持了一段時間。

24.警員不斷對男子說自己是警察,要截停他調查,叫男子不要繼續前行。但是男子繼續用手撥開警員,向著離開後巷方向移動。警員用右手抓著男子左手和嘗試將男子按在牆上,希望能夠阻止他離開。

25.男子繼續用手撥開警員。在兩人拉拉扯扯期間,警員問男子他戴著帽子站在後巷在做什麼。男子說不要回答問題。警員再問,為何男子在見到警員後就走向石膊位置。男子沒有回答警員。

26.兩人一直拉拉扯扯到後巷大坑道出口位置,這時另外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48828和58918出現,協助第三證人制伏男子,將他按倒地上。

27.第三證人在0415時以遊蕩罪拘捕及警誡男子。警誡後,男子說「我行山咋」。

28.即使在被拘捕後,男子仍然在地上不斷移動,掙扎想走。警員多次勸阻無效後就替男子鎖上手銬。男子然後被帶到警車。

29.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第三證人警員當時拘捕的就是本案被告人。

30.控方第二證人呂女士在案發時候獨居於控罪二單位,沒有關上單位露台玻璃門的習慣,案發當晚沒有親眼目睹自己單位被人入屋盜竊。呂女士的供詞沒有說她當晚不在家過夜,唯一合理推論是單位在3月30日凌晨被進入盜竊時,證人曾經與賊人同時存在於單位內。

31.根據承認事實,在3月29日晚上約2030時,呂女士的一隻價值約$40,000的Frank Muller手錶和一隻價值約$60,000的Cartier手錶均擺放在單位內大門旁的一個鞋櫃上,而她的黑色手袋則放在鞋櫃旁的一張圓櫈上。手袋內有銀包,內有約$3,400。證人在庭上記得是由1張$1,000紙幣、4張$500紙幣、2至3張$100紙幣、1張$50紙幣及數張$10紙幣組成。

32.呂女士在3月30日上午約1100時發現兩隻手錶和手袋內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33.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同日於大坑道16號小巷的草地上發現並檢取了呂女士的Frank Muller(証物P-7)和Cartier手錶(証物P-8)。

34.控方第三證人在3月30日凌晨0415時拘捕被告人後將被告人帶到警車上,由證人搜身。證人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卷紙幣(證物P-19),打開後為1張一千元,4張500元,2張一百元,1張五十元,和約3張10元紙幣。當時右前褲袋內就只有這一卷紙幣。

35.由於警員證人當時搜身重點是看看有沒有不屬於被告人的東西及可能傷害到證人和同事的硬物等,兼且警員當時以為紙幣屬於被告人,所以證人在查看後將這卷紙幣放回被告人褲袋。

36.證人從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電筒(證物P-20),一些鑰匙和一個銀包,內有「八達通」卡,被告人的回鄉證,一些會員卡,紙張和碎銀(證物P-21)。

37.控方第三證人後來撿取了被告人當時穿著的運動鞋(證物P-4)和帽子(證物P-5)為證物。

鞋印

38.根據承認事實,在控罪一單位發現被盜竊的當天,即3月25日,科學鑑證主任在約1330時到達Shepherd女士的單位搜證,發現露台的玻璃趟門曾被撬開,趟門的門框有凹痕,鑑證主任於客廳的地毯上以凝膠膠膜套取了兩個鞋印,即證物P-1(a)和(b)。主任也為鞋印拍了數碼照片,儲存在1張SD記憶卡內,為証物P-2。

39.根據承認事實,在控罪二單位發現被盜竊的當天,即3月30日,另一位科學鑑證主任在約1632時到達呂女士的單位搜證,於露台磚地上以凝膠膠膜套取了兩個鞋印,即證物P-9(a)及(b)。

40.根據同意下呈堂的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於2018年7月27日的證人供詞,透過檢視控罪一單位鞋印的其中一個數碼影像,專家證人認為影像內顯示的部份右鞋印的鞋底圖案與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穿著的右運動鞋底部類似,從而推論該影像內的鞋印有可能來自被告人的右鞋,但是也有可能來自其他具有相似鞋底圖案設計和尺碼的鞋子。

41.就控罪二單位露台磚地上套取的兩個部份鞋印,陶志恒博士在比對這兩個鞋印和被告人被拘捕時穿著的鞋子底部鞋印後,發現其中一個鞋印(33640)顯示的條紋和圖案與被告人左鞋底部的條紋和圖案吻合,而另一個(33641)則和被告人的右鞋鞋印吻合。同樣地,陶博士從而推論該兩個單位露台磚地上套取的鞋印有可能來自被告人在拘捕時穿著的鞋子,但是也有可能來自其他具有相似鞋底圖案設計和尺碼的鞋子。

被告人錄影會面供詞

42.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本席不因被告人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43.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達至肯定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44.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18年3月30日2345時至2018年3月31日0009時參與一個合乎程序的警誡錄影會面,其內容被紀錄於光碟內(證物P-11),而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以及謄本的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45.由於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內曾經作出的口供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和決定給予有關部份多少比重。

46.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在警誡下曾經說他出現在大坑道16號後巷的原因是他去行山,當時去後巷是為了小便。被告人指在他身上的電筒是行山裝備,行山是為了鍛鍊身體。電筒同時也可以用來進出家門時照明,因為被告人住在媽媽的舊樓單位,走廊樓梯沒有燈。

47.被告人知道小便的小巷可以通往大坑道,他從出生到現在也居住在銅鑼灣大坑,非常熟悉這一帶環境。

48.警員問被告人是否知道距離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約兩、三分鐘路程,真光書院附近有一個公共廁所,被告人說他知道,同意大概路程。被告人解釋他為了方便自己所以沒有選擇去公廁。

49.警員問被告人是從下而上樓梯去小便,還是由上而下落樓梯去小巷處小便。被告人說「唔記得」。

50.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記項98中說「佢話係差人呀,我唔信--唔知係唔係」,間接確認控方第三證人警員說法,即警員曾經在後巷對被告人說他是警察。

51.被告人說由於那個人不是穿著制服,即使該人自稱警員,被告人不相信,於是沒有聽從該人指示而停步。被告人說他「睇唔到」該人展示警察委任證,當時「夜喇,好亂喇,我屙完尿,突然間有個人咁佢殺出嚟,吓,我都打咗個突。嗄,我畀佢嚇嚫」。

52.警員在記項126問被告人當晚在後巷大約逗留了多久,被告人說「唔記得」,但是記得在小便後「好快」警察就到場,被告人說是「幾分鐘啩」。

53.被告人說他沒有進入過兩個被爆竊的單位。

處理爭議點

54.首先,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尤其佩服Shepherd女士在懷疑棚架上有人之後仍然臨危不亂的處理手法。

處理控罪一

55.首先,本席認為在短短5天時間內兩個不同人士穿著同一尺碼和底部有相似鞋底圖案設計的人在深夜由大廈棚架進入相隔一層的兩個單位內盜竊的機會似乎比較低。

56.但是,即使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內罪行不等於他就會干犯控罪一罪行,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兩項控罪內的個別有關控罪元素。

57.根據相關案例[2],若某人的手指模在新近被爆竊的單位內出現,法庭可以單單根據指模的存在而作出該人就是進入單位盜竊的人的推論。

58.然而,在沒有其他數據支持下,一般而言,手指模與鞋印的證據價值必須被理解為相差甚遠。當然,若有證據顯示某一對鞋子的設計或經穿著後出現一些特點則另作別論。

59.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有關涉案的被告人鞋子的任何背景證據,沒有來自製造廠的數據來容許本席考慮鞋子是非常罕有或者是隨處可見。

60.本席認為,若單單考慮控罪一單位內找到的一個部分鞋印,這證據不足以支持被告人就是在3月24日至25日間進入單位內盜竊的人這推論,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處理控罪二

6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在被拘捕時正在「行山」或「小便」的說法,裁定這只是被告人嘗試開脫自己罪責的謊言。

62.當然,即使被告人的開脫說法不被接納,控方也仍然必須繼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

63.控方證人Shepherd女士在3月30日約0330時被窗外動靜驚動,見到棚架上戴帽男子後隨即報警,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在內警員在約0410時到達大廈後巷,兩者只是相隔約40分鐘。

64.被告人約在0410時左右被警員在後巷發現。根據圖片和證人供詞,後巷可以通往大廈棚架。被告人因此有足夠時間從大廈棚架爬下到地面和進入後巷。

65.被告人當時戴著帽。Shepherd女士見到在棚架上的男子也帶著帽。

66.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被搜出身上有一卷紙幣,而銀碼和個別紙幣數目與呂女士不見了的現金非常相近。

67.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的過程中曾經步向後來找回呂女士兩隻手錶的草地附近。雖然警員的供詞沒有說曾經見到被告人做出掉下東西的動作,但是這一個事實依然是本席可以考慮的其中一個環境證據。

68.鑑證科主任在控罪二單位露台上套取到兩個與被告人被拘捕時穿著的鞋子底部鞋底圖案設計和尺碼吻合的鞋印。根據專家證供,露台上鞋印有可能來自被告人鞋子。

69.本席裁定,綜合考慮以上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曾經在3月30日凌晨透過攀爬大廈外棚架而進入2樓B室,並在單位內偷取了兩隻手錶和約$3,400現金,在攀爬棚架離開時被Shepherd女士撞破,並被迅即到達的警員在大廈後巷發現,期間被告人將偷取了的兩隻手錶掉在草地上,並對警員說他當時在行山,意圖掩飾之前行蹤。

70.由於根據承認事實,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並沒有獲得授權進入控罪二單位,而被告人在進入單位後偷竊兩隻手錶及現金約$3,400,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

[2] 參考HKSAR v Chiu Wai Keung (趙偉強), CACC 441/2011及FAMC 59/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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