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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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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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2019 [2019] HKDC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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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11月15日晚上約10時35分, 當被告在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準備乘船離開香港前往澳門時, 海關人員截停被告進行清關檢查, 於離境大堂的一個房間內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內褲裡發現兩張紙巾, 包著90個膠袋內裡總共載有內含10.8克可卡因的17克固體(「涉案毒品」)。當時被告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一張電話卡、現金港幣3,701.20元及一張當天晚上10時45分由香港前往澳門的船票。 3.海關人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可樂」, 及他為了港幣3,000元的酬勞替人攜帶涉案毒品前往澳門。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把涉案毒品收藏在他的內褲裡。 4.涉案毒品在案發時的估計市值約是港幣20,281元。 5.被告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1月,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履行感化令12個月; 其後在2013年9月, 被告再因為一項自稱為三合會成員罪再次被判處履行感化令12個月。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23歲, 於1996年1月11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當被告就讀小學三年級時, 父母離異, 被告自此只是與母親同住。被告的父親現經已去世。母親現年60歲, 任職保安員, 亦在每天放工後收集及售賣紙皮來增加收入。她其實是一名長期病患者, 患有抑鬱症、眼疾和腰患。 8.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六。從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 被告任職廚師, 當時月入港幣20,000元, 每月支付生活費用港幣8,000元給母親。不過, 被告在2018年4月手部受傷, 不能工作, 導致他完全沒有收入, 直至2018年8月至10月才再當兼職廚師, 但月入只有港幣約6,000元。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間因手部受傷被逼停工, 卻仍然支付每月港幣8,000元家用給母親, 導致欠債但沒有與母親商討債務問題, 因為他不願意令到母親擔憂和加重母親的負擔, 他亦希望可以照顧長期患病的母親。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最終受不住損友提出的金錢引誘為了賺快錢而干犯本案。 10.辯方律師援引區域法院刑事案HKSAR v Fung Chung Fai[1]來幫助本席量刑。該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 犯案人為了港幣2,000元酬勞替人攜帶8.97克可卡因到澳門, 在碼頭離境大堂被捕。主審法官採用監禁56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由於罪行涉及國際因素將刑期調高至監禁59個月。辯方律師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 11.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犯案時只有22歲, 非常年輕, 因為心智不成熟及基於經濟需要被人利用, 愚蠢地和無知地犯案。辯方律師援引HKSAR v She Suet Yee (佘雪儀)[2]、HKSAR v Li Chun Yin[3]和HKSAR v Lau Ho Yin[4]等案例, 要求本席因應被告犯罪時的年紀將量刑起點降低。辯方律師亦強調, 被告經已深切反省, 懷著真誠悔意, 在被捕時向海關人員作出招認, 在法庭亦在最早的機會坦白認罪, 並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因此, 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 給予被告減刑多於三份之一。 12.辯方律師替被告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母親、校長、前僱主、香港基督教服務處元朗區青少年外展工作隊隊長和立法會議員撰寫。辯方律師強調, 根據呈堂的求情信, 被告自小便樂於助人, 與母親一起參與社區的義務工作, 工作時態度積極勤奮, 被告的前僱主更承諾在被告改過後再次聘用他。基於上述的原因, 辯方律師要求輕判被告。 13.被告的母親、女朋友和社工出席法庭聆訊來表達她們對被告的支持。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集中於監禁期的長度, 而不是要求不判處監禁。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5]。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6]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7.辯方律師要求本席參考Fung Chung Fai案及採用相同的監禁5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是, 該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只是8.97克, 但本案涉及10.8克, 多出1.83克, 量刑起點理應較該案為高。本席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釐定刑期。純粹以數學計算, 販運10.8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0.72個月。本席採用整數監禁60個月為量刑起點。 18.由於被告意圖將涉案毒品攜帶往澳門, 因此, 罪行涉及國際元素, 構成加重處罰因素。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 並參考了Fung Chung Fai案的判刑,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63個月。 19.雖然被告有犯罪前科, 但這是他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不打算基於他的案底將量刑起點調高。 20.辯方律師極力要求量刑起點或刑期應該因為被告犯案時的年紀而降低。但是, 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年青,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Lau Tak Ming案[7]、HKSAR v Bayanmunkh[8]。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只差兩個月便是23歲, 他不可能是一名「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罪犯, 因此, 量刑起點不應因為他的年紀而降低。在佘雪儀案, 上訴法庭麥機智法官在處理刑期上訴時只是指出, 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是低於根據判刑指引及純數學計算出來的起點。麥機智法官估計原審法官可能是考慮到上訴人較為年輕和初犯而採用這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但由於量刑起點經已是對上訴人有利, 因此上訴人不可能投訴刑期過長。麥機智法官駁回上訴。麥機智法官從來沒有說過任何一名22歲的犯案人都可以被視為年輕而得到減刑。Li Chun Yin和Lau Ho Yin等案例是區域法院的判刑, 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而且, 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處理與上訴法庭在Lau Tak Ming和Bayanmunkh等案例訂下的判刑原則不吻合。因此, 本席不會跟隨。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經已有兩次定罪紀錄, 曾經兩度接受感化, 他並不是一名偶然犯法的年青罪犯。 21.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這顯然是減刑因素。基於被告的年紀、認罪、後悔及所有原因, 辯方律師要求被告可以得到減刑超過三份之一。但是, 案例清楚顯示, 即使犯案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及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經已是最大的幅度, 除非有其他特別的減刑因素: HKSAR v Wen Zelang[9]、HKSAR v Ng Ngok Wai (吳岳威)[10]。在本案中, 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特別的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被告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1] DCCC809/2018; [2019] HKDC 214 [2] CACC383/2016 [3] DCCC198/2017 [4] DCCC1384/2009 [5] CAAR15/1993 [6] [1990] 2 HKLR 370 [7] 原文是: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disability – 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990] 2 HKLRD 370, 386F – G [8] [2012] 2 HKC 233 [9] [2006] 4 HKLRD 460 [10] [2008] 1 HKLRD 54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