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天燊(又名余永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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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不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判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39/2019[2020] HKDC 4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9/2019

[2020]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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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天燊(又名余永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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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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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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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 例第232章第63條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 第4(1)(a)及(3)條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被告不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判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2019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時10分,PC16190和他的同僚在旺角砵蘭街巡邏。PC16190留意到被告站立在他所在的位置的對面。

5.PC16190在砵蘭街216號地下截停被告,向被告作出搜身要求。被告沒有理會PC16190而繼續向前行。PC16190即時捉住被告右手但被後者擺脫。PC16190警告被告他的不合作會構成抗拒執行警務人員,但被告不理會PC16190的警告,被告突然轉身行向山東街。

6.基於此,PC16190捉住被告左手手臂和命令後者要合作,否則他的行為會構成抗拒執行警務人員。被告再一次掙脫PC16190然後向山東街方向逃跑。PC16190和他的同僚其後把被告制服在地上。

7.被告其後被帶往旺角警署。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下承認他欠政府一些金錢所以嘗試逃走。

第二項控罪

8.於同日大約晚上7時32分在旺角警署內,PC16190對被告搜身,在被告內褲底靠近前腰位置搜獲一包可再封的透明白色膠袋,內藏2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克混合劑。

9.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在同日較早時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用HK$9,000購買上述毒品自用。

10.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聲稱他在上海街打完遊戲機後打算去朗豪坊逛逛,所以行經砵蘭街而被警員在砵蘭街216號外截查。

11.同日較後時間,警員帶同被告往他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05號的住所作屋內搜查,但屋內並無發現任何可作包裝毒品的器具。

1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涉案毒品並非被告自用,而被告是以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身份管有涉案毒品,目的是把涉案毒品送遞到某處交給某人。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生於1972年11月,現年47歲,中三學歷,報稱於干犯本案前是一名水電工人,家有不同住的父母,他與前妻育有一名9歲兒子(其兒子與母親同住)。

1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14項前科,其中,自1997年至2013年共累積了5項藏毒罪紀錄,於2003年有一項經營煙窟罪紀錄,而於2003年及2005年共累積了兩項販毒罪紀錄。

求情

15.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求情陳詞大綱」,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李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件給法庭參考:

·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 HKSAR v Wong Tsz Hong [2018] HKDC 1373

16.「求情陳詞大綱」有提及有關毒品為自用,但本案在作出裁決時已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被告身上管有的一整包(亦是被告身上的唯一一包)海洛英是被告以毒品送遞員的身份管有的,目的是把整包海洛英送遞到某處交給某人,故此本席裁定本案所涉海洛英,完全沒有任何部分會供被告自用,而李大律師亦同意撤回這一環節的求情陳詞。

判刑

17.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第一項控罪2個月監禁。

18.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2.2克海洛英,本席以5年又1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HKSAR v She Suet Yee (佘雪儀)CACC 383/2016,HKSAR v Li Chun Yin DCCC 198/2017及HKSAR v Wong Tsz Hong [2018] HKDC 1373。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成,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同意了控方極大量的案情,控方因而不需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減省了法庭審訊的時間,本席因此而把判刑下調4個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可再有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第二項控罪5年7個月監禁。

19.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5年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8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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