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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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 [1] ,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感化18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16/2018[2019] HKCFI 21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6/2018

[2019] HKCFI 2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7月31日和8月22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8月28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1],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感化18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基於以下理由,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定罪:

(一)     裁判官錯誤地加入了戰圈;

(二)     裁判官看來裁定所有法例不容的情況都被證實了,情況令人不安,因為部份情況缺乏確切證據足可證明。[2]

3.答辯人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

4.雙方同意,法庭可考慮書面陳詞作出決定,不用進行聆訊。

5.關乎案件應否發還重審的考慮,R v Holgate (No 2)[3] 是重要案例。

6.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一)     案件的嚴重性;

(二)     案件提訊的歷史;

(三)     控辯雙方的案情;

(四)     案件的複雜性;

(五)     上訴得直的原因;

(六)     由犯事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

(七)     聆訊日期距離上訴的時間;及

(八)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7.除此之外,法庭亦需要衡量公眾利益,確保將犯嚴重罪行者究治,而另一方面要考慮讓一名成功上訴者遭受再審之經歷或折騰。明顯地,若考慮過此等事宜後,顯示並無合理機會於重審獲得入罪的結果,就不會命令重審。[4]

8.上訴人之可以上訴得直,主因是裁判官有所失誤。

9.答辯人於兩份書面陳詞中提出的申請重審的理據的重點如下:

(一)     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嚴重的;

(二)     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感化,十分可能只是因為顧念到他年輕而輕判;

(三)     案中證據足可支持定罪;

(四)     案件並不複雜,重審沒有實際困難;

(五)     上訴人雖然年輕,但政治立場堅定,漠視法紀,針對警方,若成功逃避法律制裁,會再干犯罪行;

(六)     他年紀輕輕已經作出此等危害公眾的行為,令人關注及憂慮;

(七)     他雖曾被還押,但只是短暫的;

(八)     沒跡象他有悔意,法律程序對他沒構成任何壓力;

(九)     進行重審不會因上訴人曾經作供而導致不公;

(十)     重審合符社會利益,對其他好像上訴人這類會做出希望測試法律底線的行為的人會有阻嚇作用。

10.上訴人前往一個重大示威場地,帶備一支手槍狀的氣槍和膠子彈,帶來危害公眾安寧的風險不小,故此,案件有一定嚴重性。不過,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管有的氣槍是一把可以在玩具店以數十元便買到的那種。[5]

11.案發於2017年12月,即約一年半之前,當時上訴人16歲,是年輕的,而且,根據相關條例—《火器及彈藥條例》[6] 第 20(3)(a) 條,如果是15歲以下的話,便不算干犯本案罪行。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判處他感化,答辯方沒有就判處申請覆核。上訴人現時依然是一個未成年的人。[7]

12.上訴人已接受了10個月感化[8],意味原本的感化令還有約8個月便完成。在聽取感化報告時,上訴人被扣押了22天。[9]

13.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10] 中指出,即使上訴人已服刑完畢,下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不一定原則上犯錯,法庭須考慮整體相關情況,顧及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利益,來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11]

1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12] 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13] 指出,上訴人已經經歷了一次審訊,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14]

15.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顧及上訴人的年紀、沒有定罪紀錄、已被扣押了22天、和已接受了一段日子的感化,顧及公義所須,平衡了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利益,本席不會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及大律師楊嘉瑋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0(1) 條。

[2] 見判案書第67和68段。

[3] [1996] 3 HKC 324。

[4] 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原文是英文,原文是: “It was then necessary to weigh the public interest in ensuring that guilty persons are brought to justice against the effects of putting a successful appellant through the ordeal of a further trial. If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a conviction after a new trial was demonstrated, one would not be ordered.” 見法律彙編第326A-C頁。

[5]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6] 香港法例第238章。

[7] 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2001年10月10日,現年17歲。

[8] 上訴人於2018年9月12日被判處感化,在2019年7月4日上訴得直。

[9] 根據答辯人的書面補充陳詞第8段,上訴人於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12日還押。

[10] FAMC 29/2006。

[11] 見判詞第4段。

[12] Lord Woolf, NPJ。

[13] (2007) 10 HKCFAR 632。

[14] 見判詞第5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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