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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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一名16歲的學生,他被控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 [1]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感化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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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18 [2019] HKCFI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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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一名16歲的學生,他被控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感化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辯方[3] 就控方對上訴人的基本指稱,沒有多大爭議。控方指稱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2017年12月12日,立法會進行會議,討論修訂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期間有人在立法會大樓外集結和進行集會。 4.晚上大約7時52分,在立法會大樓附近的行人路上,上訴人被警員截停,搜查時在上訴人的黑色斜孭袋[4] 發現以下物品:
上述第 (一) 至 (三) 項物品,並未組裝在一起。
5.當被問為何在那裡出現及帶著這些物品時,上訴人說:「我去立法會影相,枝槍我鍾意帶埋去,唔得呀?」 辯方案情 6.辯方沒有爭議:
7.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重點[15]:
裁判官的裁斷
9.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由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和楊嘉瑋大律師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11.關乎這上訴理由,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2.於盤問和覆問之後,裁判官向上訴人作出的發問,涉及的事情如下[24]:
13.李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這做法,不單超越了本份,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利用自己盤問所得作為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的基礎。 14.他援引了R v Yeung Mau Lam案[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案[26]、HKSAR v Lai Oi Yan案[27]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朝德案[28],支持他的論點。 15.上訴法庭在Yeung Mau Lam案[29] 列出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在曾偉民案,上訴法庭法官[30] 楊振權把那些原則以中文列舉出來:
16.上訴法庭在Lai Oi Yan案[31] 強調普通法司法系統使用的是「爭辯制度」[32] (李資深大律師稱為「對抗制度」),並引述英國案例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33] 中法庭所說:如果法官的發問超越了澄清證據或案件管理的目的,他便放下了法官的職責而擔起了與訟者的角色。 17.李資深大律師特別關注以下事項,力陳裁判官並非在澄清證據,而是在質問證人,在盤問他,並且將如此得來的證據作為不相信上訴人的主要理由:
18.就第 (一) 點,擔心被襲擊的相關事宜。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43] (「張檢控官」) 指出,上訴人在主問時已提出了相關證據[44],控方在盤問時向他確認了他沒有牽涉任何一宗他列出的襲擊事件[45]、和是否預期很多人同時襲擊他[46]。裁判官只是在這情況下問上訴人心目中有沒有特定的人會襲擊他。 19.就第 (二) 點,組裝配件的事宜。張檢控官指出,控方在盤問時有提及,並問上訴人如果目的是阻嚇對方的話,取槍出來便足夠,為何要組裝。[47] 裁判官問上訴人時主要關注的是如何被襲時可用瞄準器[48]。他陳詞說,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之處,在盤問時已展露無遺,裁判官可能在給上訴人解釋的機會。 20.就第 (三) 點,傷風有沒有看醫生、傷風、大風為何留在現場。張檢控官的陳詞是,雖然,裁判官有問這方面的問題,不過,她只是根據上訴人關乎現場情況和環境的證據去評估他出現在集會和帶有相關物品的目的而已。 21.就第 (四) 點,上訴人是不是參加集會。張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只是想弄清楚上訴人是否只是為了拍照要到集會現場,抑或他其實參加集會,因為他所說「諗住增加集會人數」是可以容納後者這個理解的。 2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做法和處理,是否有違原則,令定罪不穩妥,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相關案例,尤其是Yeung Mau Lam[49] 和曾偉民[50] 案例所列的因素。 23.本席須顧及整宗案件的整體情況,以知情的旁觀者的角度去評估事情。在這方面,終審法院在HKSAR v MD Emran Hossain[51] 指出:思想公正的觀察者會注意到司法誓言的存在,亦會意識到法官一般會嘗試達到該誓言所施加的嚴謹規定。當然這並不表示永不會有任何情況令到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在聆訊中確實可能有所偏頗。 24.在交待她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時,裁判官有以下說法[52]:
25.裁判官問的問題數量上不是很多,本席須考慮評估的,是那些問題於本案中的性質和作用。 26.本席顧及了以下事情:
27.本席不打算揣測裁判官問那些問題的目的。其中一些或許是為了澄清,但觸及的事情都是有相當重要性的,本席不能安心否定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證據的考慮有可能受她的發問和上訴人的答案所影響。 28.從裁斷陳述書第41和44段[54] 可見,那階段的問答,在裁判官的評估考慮中起了相當作用。 29.本席同意張檢控官的陳詞,即使沒有那些問答,案中證據也支持裁判官的裁斷。不過,李資深大律師提出的顧慮[55],本席不能安心排除。 30.裁判官問的問題和從中所得的證據,與她對案件的分析考慮相當大的程度交織在一起。本席經慎重考慮,認為本案的定罪裁決難稱穩妥,因為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31.本席想重提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朝德案[56]所述:
上訴理由 (二) 32.在本案,上訴人沒有爭議他管有相關氣槍,也沒爭議那是仿製火器,他依賴條例中第 20(3)(c) 條的免責辯護:
33.雙方沒有爭議,就這項辯解,上訴人只負有提證責任[57],這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m Kwong Wai案[58] 的裁定。 34.李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於應用相關原則時出錯。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顯然不可信。就關鍵情節自相矛盾,未能自圓其說。而且,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他也未能成功依賴第20(3)(c)條而提出免責辯護,根本未能達致提證標準。」 36.他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完成提證責任,定罪裁決並不穩妥,因為她這方面的裁決:
38.終審法院亦引述並認同英國上議院法庭[65] 在R v Lambert案[66] 所說:
39.在HKSAR v Yeung Wai Ho Henry案[68],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69] 指出,要通過提證責任,單單被控人作證、提出辯解,不一定足夠,他必須提出或指出,如果被相信的話,可以支持他的免責辯護的證據[70]。 40.李資深大律師陳詞說,法庭在考慮被控人是否完成提證責任時,必須先假設他提出的證據「如獲接納為實」。 41.本席對此沒有異議。張檢控官也接受,辯方於本案完成了提證責任。 42.關乎李資深大律師批評的段落[71],張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表達或許有可優化的空間,但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可見裁判官準確地掌握法律規定,尤其是她指出了:
43.在相關段落,裁判官並非說辯方沒有完成提證責任,只是說「未能達致提證標準」。 44.在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法官畢竟是有評估判斷支持辯解的證據是否可信的責任。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李義法官」) 在Lee To Nei案[75] 所說,要依賴法定免責辯護,被控人要提出或指出有何支持免責辯護理由的可信[76] 證據。在Ng Po On案[77],李義法官說,提出合理辯解的被控人將被要求提供充分且可信的證據,以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而控方將一直負有證明被控人有罪的「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這包括否定任何被指為合理辯解的責任。 45.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將說服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她開宗明義指出上訴人只有提證責任,案中沒有跡象她偏離了這說法。 46.二來,如果裁判官評估了證據,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而這評估又無誤的話,她認為上訴人未達提證標準,只是一個表達上的問題。 47.在本案,縱然辯方完成了提證責任,定罪裁決穩妥與否,視乎裁判官對整體證據的評估考慮是否有誤,不能忽視,裁判官的最終事實裁斷,是「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78]。 48.裁判官在相關事實的裁斷和最終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是上訴理由 (三) 的重點。李資深大律師為上訴理由 (二) 的陳詞,有部份和該上訴理由有關,本席認為一併處理,是方便和恰當的。 上訴理由 (三) 49.上訴法庭在第一次處理Lam Kwong Wai案時[79] 指出,這項罪行針對的是為一個不是清白或有罪的目的而管有仿製火器的情況。立法目的並非為令單純管有仿製火器的人入罪,只有因條例第 20(3)(c) 所列的其中一項目的而管有仿製火器的人才會干犯這項控罪。[80] 50.當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時[81],終審法院引述了上述裁定,不單沒有否定,而且據此作出考慮。[82]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83] 指出,訂立這條例的目的,是防止、抑制、和懲罰為危害公眾安寧或犯罪而管有仿製火器這嚴重罪行。[84] 51.當終審法院將案件發還上訴法庭再次審理時,[85] 上訴法庭裁定,假如辯方指出有支持提出管有相關物品是否並非為了犯罪目的、或不會相當可能令致危害公眾安寧這議題的證據時,控方便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管有是為了條例所述的其中一項不容許的目的。[86] 52.上訴法庭這個裁決,是對下級法院,包括本席,有約束力的。李資深大律師接受這情況。
問題是,裁判官是否如上訴理由 (三) 中的指稱般,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證據是否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4.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55.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上訴人所述的那種「自衛」,是否構成條例第 20(3)(c) 條的辯解,顧及上訴法庭在Lam Kwong Wai案[89] 的裁定,大有商榷餘地。為可能自衛的目的而帶著一把氣槍和膠子彈,視乎證據所顯示的情況,是有可能可以是危害公眾安寧、或情況相當可能會令致他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會危害公眾安寧,甚或以犯罪為目的而管有的。不過,因為在原審時裁判官否定了自衛之說,沒有以自衛為基礎考慮上述可能性,故此本席不會循這方向考慮下去。 56.就上訴人的證供的評估,裁判官用了16段文字來交待她為何不信納[90],要點有:
57.上述事情,都是裁判官應可顧及的,她不相信上訴人自衛之說,理由充份,加上她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有充份理由須干預她這方面的裁斷。 58.李資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對控方證據評估不足。 59.就這方面的評估考慮,裁判官有以下的交待:
60.單單管有仿製火器,一般而言難以支持是為了法例不容的目的這推論,甚至可能不足以構成表面證據。為甚麼目的而管有,被控人往往是知得最清楚的人,不過其目的也可以從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推論而得出,當然目的是法例不容的其中一種,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才可定罪。 61.根據承認事實[93],在當天關鍵時間,立法會在辯論,大樓外有人集結和進行集會[94]。根據控方第4證人PC 10071,那是一個反對修訂議事規則的集會。[95] 也有數十名記者在場。[96] 大樓一帶的環境和情況如警方拍攝片段所示[97]。 62.被盤問時,上訴人說他得悉早一天有反對修訂的人被移離立法會。[98] 63.李資深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就現場情況的觀察,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有反對集會者在場、也沒有證據顯示在上訴人被截停時有混亂或暴力事件在發生。裁判官的結論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4.原審時,確沒有李資深大律師所述缺乏的證據。但是否可作所須的推論[99] 視乎整體證據是甚麼。 65.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詞,他預期有反對者在場,預期有武力事件,有混亂,他是在這情況下前往現場,並管有氣槍的。雖然自衛之說不被信納,但上訴人說他有準備如情況有需要時便會出示氣槍甚至發射的。 66.裁判官要判斷的,是上訴人管有的目的,上述情況都是她有權顧及的。 67.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表達[100],可得到的一個印象,是她肯定所有法例不容的情況都被證實了。如果這是她實際想表達的,本席認同李資深大律師的一些關注,比方:
68.李資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好像只是將條文搬字過紙成為她的裁決。除了就上述第 (一) 項有些分析外,裁判官的表達難免令人有這感覺。或許這只是表達之誤,但本席只能根據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斷,情況是令人不安的,使人對裁決的穩妥性起疑。 69.再者,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自衛之說,但在裁決時卻依賴不少上訴人自己的證詞,雖然法律上她是有權這樣做的,而且從上文下理大致上也可理解因由,但裁判官如有較詳盡地交待她的思緒和分析,分辨為何否定上訴人的部份證詞卻又倚賴他另一部份的,會較為穩妥。 總結 70.基於上訴理由 (一) 成立,定罪裁決難稱穩妥,加上上訴理由 (三) 所述令人不安之處,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及大律師楊嘉瑋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0(1) 條。 [2] 香淑嫻女士。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4] 證物P1。 [5] 證物P2。 [6] 證物P3。 [7] 證物P4。 [8] 證物P5。 [9] 證物P6。 [10] 證物P7。 [11] 證物P8。 [12] 證物P11。 [13] 證物P9。 [14] 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1)(b) 條。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6] 見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4 - 29頁。 [17] 控方第1證人:PC 18681;控方第2證人:韋鑑洸督察。 [18] 控方第3證人:吳詠賢總督察。 [19] 控方第4證人:PC 10071。 [20]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54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24] 見上訴宗卷第224頁A ‑ 227頁C。 [25] [1991] 2 HKLR 468。 [26] CACC 190/2001。 [27] [2016] 3 HKLRD 273。 [28] CACC 214/2011。 [29] 見註腳25。 [30] 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 [31] 見註腳27。 [32] 即 “adversarial system”。 [33] [1957] 2 QB 55。 [34] 上訴宗卷第224頁O。 [35] 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24頁;見下文第24段。 [36] 上訴宗卷第224頁Q - 225頁B。 [37] 裁斷陳述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25頁;見下文第24段。 [38] 上訴宗卷第225頁C - E。 [39] 裁斷陳述書第47、51 - 52段;上訴宗卷第28頁;見下文第24段。 [40] 上訴宗卷第225頁K - 227頁C。 [41] 裁斷陳述書第49 - 50段;上訴宗卷第27頁。 [42] 上訴宗卷第196 ‑ 197頁。 [43] 在原審時,控方也是由張檢控官代表的。 [44] 上訴宗卷第180頁P - 182頁N。 [45] 上訴宗卷第220頁E - F。 [46] 上訴宗卷第220頁T - U。 [47] 上訴宗卷第221頁K - T。 [48] 上訴宗卷第224頁Q - 225頁B。 [49] 見註腳25。 [50] 見註腳26。 [51] (2016) 19 HKCFAR 679,判詞第41 - 42段,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裁決綱要第3段中文版,在法律彙編第682頁。 [52] 裁判陳述書第39 - 55段;上訴宗卷第24 - 29頁。 [53] 由上訴宗卷第88頁D - T。 [54] 見上文第24段。 [55] 見上文第17段。 [56] CACC 214/2011,判詞第40段。 [57] 即 “evidential burden”。 [58] (2006) 9 HKCFAR 574。 [59] 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24頁。 [60] 即 “persuasive burden”。 [61] 見註腳58。 [62] 見下文第49 - 51段。 [63] 見Lam Kwong Wai案判詞第26段。 [64]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如下:“… requires only that the accused must adduc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raise an issue before it has to be determined as one of the facts in the case.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need to lead any evidence about it, so the accused needs to do this if he wishes to put the point in issue. But if it is put in issue, the burden of proof remains with the prosecution. The accused need only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 about his guilt.” [65] House of Lords。 [66] [2002] 2 AC 545, 588H。 [67] 這並非官方譯本,英文原文是:“What the accused must do is put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which, if believed, could be taken by a reasonable jury to support his defence.” [68] [2013] 1 HKLRD 560。 [69] Stock VP。 [70]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The mere fact of giving evidence does not discharge the evidential burden; it must be evidence on the issue in question and more than a bald denial of knowledge;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which if believed could be taken by a reasonable fact finder to support the assertion of lack of knowledge; and, further, the evidential burden may be discharged even if the accused does not give evidence - it may be discharged by evidence given by a witness on his behalf or even by evidence emanating from prosecution testimony.”。 [71] 見上文第35段。 [72]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7頁。 [73]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22頁。 [74] 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29頁。 [75] (2012) 15 HKCFAR 162。 [76]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見判詞第52段。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The accused would still have to adduce or be able to point to credible evidence indicating that (the defence)… .”。 [77] (2008) 11 HKCFAR 91,見判詞第77段。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裁定綱要第4段中文譯本,略為修改。 [78] 見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29頁。 [79] CACC 213/2003,2005年1月6日的判詞第50段。 [80]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為:“In our judgment, the true nature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20, or the conduct which the legislature intended to criminalize, is possession of an imitation firearm for a non-innocent or a culpable purpose. On a simple reading of the section as a whole, in the context of the Ordinance,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legislature intended that it would be wrong to penalize simple possession of imitation firearms without more, and that those who were intended to be subject to sa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were only those who possessed such instruments for one of the purposes proscribed by sub-section (3)(c), …” [81] (2006) 9 HKCFAR 574。 [82] 見判詞第15、41段和其他相關段落。 [83] Sir Anthony Mason, NPJ。 [84] 見判詞第42段。 [85] CACC 213/2003,2007年5月17日的判詞。 [86] 判詞第5段。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為:“Assuming, therefore, some evidence was led by the defence giving rise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firearm was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defendants for some non-criminal purpose or one that was not likely to lead to a danger to public peace,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ir possession of the firearms was for one of the stipulated impermissible purposes.” [87] 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8]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117段。 [89] 見上文第49 - 51段。 [90] 裁斷陳述書第38 - 53段;上訴宗卷第24 - 28頁;部份可見於上文第24段。 [91]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26頁。 [92] 裁斷陳述書第54 - 55段;上訴宗卷第28 - 29頁。 [93] 證物P16。 [94] 承認事實第2段。 [95] 上訴宗卷第163頁I - K。 [96] 上訴宗卷第165頁J。 [97] 承認事實第16和19段,片段錄在證物P15的光碟中。 [98] 上訴宗卷第192頁H - K。 [99] 見上文第60段。 [100] 裁斷陳述書第54 - 55段;上訴宗卷第28 - 29頁;可見於上文第59段。 [101]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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