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潮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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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梁潮潤 先生面對以下三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二)「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三)「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他否認全部三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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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7/2019 [2019] HKCFI 2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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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梁潮潤先生面對以下三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二)「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三)「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他否認全部三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2.根據以上之裁決顯示,陪審團裁定案中事實經過如下: 3.2018年3月10日凌晨約2時30分,警務人員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與鴨竂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有兩名男子在大南街212號金沙樓地下按動大門密碼,形跡可疑。警員於是進入大廈內進行調查,一名軍裝男警員 (即控方第一證人) 及另外一名軍裝警長更跑到大廈天台,然後向下層作垂直巡邏掃蕩。當二人巡至9樓 (8/F) 樓層時,見到其中一個單位木門打開,鐵閘虛掩,於是他們入內調查。其後發現其中1號房內有三男一女在房間之內,並且床上有不少物品,包括電子磅、透明可再封膠袋,甚至有一水樽及兩枝飲管,思疑為吸毒工具。 4.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支火槍,面向床坐在一張凳子上面,被告人當時就被發現坐在床之一邊,而他右手手持一包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喝止房內所有人一切動作,但被告人的右手同時亦向身後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上前控制住被告人,並且打開他的右手,同時發現他手中所握住的是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一些晶狀物體,思疑為毒品「冰」。 5.後來,一名女警 (即控方第二證人) 奉命前來支援協助,並且被警長即時委派成為本案之證物警員。在被告人面前,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的房內逐一搜證,而其餘二男一女就被帶離房間,繼續調查。 6.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係古惑仔拎上嚟畀我賣嘅。」 7.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在單位不同之位置發現並且撿取了大量思疑的「冰」毒。 8.於早上5時30分左右,警方帶同緝毒警犬到場,進一步搜證,並且成功在房間窗台之上以及門後的一部單車旁邊搜出兩個拉鍊袋,內裡都是含有用透明可再封膠袋載住思疑「冰」毒的晶狀物體。 9.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於是再施行第二次警誡,並且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在這次警誡之下,被告人回答:「都係嗰啲古惑仔拎上嚟畀我嘅。」 10.本案涉案的思疑毒品點算後共有三十六包。警方其後亦將在場撿取的思疑毒品及一切染有思疑毒品之證物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檢查,證實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涉及有:
11.有關第二項控罪則涉及四個透明膠袋,共載有110克的結晶固體,內含就是N-異丙基芐胺 (完全不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 12.案發時,涉案「冰」毒市值為256,618元,而涉案之草狀大麻,市值是3,019元;合共259,637元。 13.案發時,被告人是該單位內房間的租客。 刑事紀錄 14.被告人由1986年至2010年期間,先後十次被帶上法庭,涉及總共十六項控罪,包括有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曾經被多次罰款,以及一次判入戒毒所。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2010年1月18日,因為「管理色情場所」罪被判監禁6個月。 求情理由 15.被告人今年63歲,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報稱無業,他之前在深水埗一帶從事收買工作,月入大約只得3,000元。另外,他領取每月綜援金大約7,000元。 16.黃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雖然已經結婚,但並沒兒女。兩夫婦早於2012年已經分開,之後被告人一直獨身。被告人本身是一名長期病患者,患有心臟病,以及有雙腳潰瘍之情況,不良於行,而他左手早年亦因工傷而導致部分手指長期屈曲而不能夠伸直。 17.黃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本身並無「販毒」罪前科,他之前所涉及之毒品控罪已經是多年前的定罪,最後一宗之日期已經距今三十年 (1989年)。由於被告人的年紀,加上他身體情況,今次的判刑意味住大有可能被告人將要在監獄渡過餘生。 18.有關第一項控罪,黃大律師指出,涉及「冰」毒的兩部分,共重約430克,而大麻份量則為11克。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涉及「冰」毒所產生之量刑起點超過17年,而大麻份量以販運角度看來,則屬輕微。 19.關於如何處理第二項控罪判刑,黃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HKSAR v Cheng Ling Ling [2019] HKCA 636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認為當涉及一些販運非危險藥物物質之時候,有關份量應該引用或沿用涉案的其他危險藥物之純度來釐定,然後法庭可以進一步考慮涉案之物質,如果物質是無害,則另外可再將有關之判刑再作扣減。 量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20.本席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一案所訂下指引,份量為300克至60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定為15至20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冰」毒總重量是430.45克。根據指引,量刑起點應該為17年2個月。 21.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定罪,雖然他年紀不輕,體弱多病,但本席並不認為因此有任何進一步求情理由。所以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該跟隨有關的指引。 22.控罪之中同時涉及另外一部分的危險藥物是一些草狀大麻,不過無論在性質和份量,大麻都遠比控罪之中的「冰」毒為輕。根據上訴庭過去有關大麻的指引,管有少於2,000克草狀大麻作販運用途,判刑也只不過16個月監禁而此項控罪中更只涉及11克大麻。因此,本席相信即使第一項控罪同時出現了大麻,也不應亦不會對第一項控罪之判刑有任何實質及有意義之影響。故此,在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7年2個月的監禁。 第二項控罪 23.如前所述,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110克結晶固體,內含N-異丙基芐胺,本身是不受危險藥物管制的藥物。陪審團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顯示他們接受在本案之中,被告人必然相信此四包膠袋之中的晶狀固體是與本案其他晶狀固體一樣為「冰」毒,亦是並且同樣以此四包物品作為「冰」毒的情況去處理。被告人的所作行為亦當然已超乎了只屬預備的行為。 24.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黃大律師所提交之案例。上訴庭在當中提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要考慮以下兩個因素:首先,物品特定或者一般之藥物成份。此處涉及被告人相信他所販運那些物品之特定或者一般的危險藥物成份。第二,該物品之實質性質,以及如果能夠顯示到該物質是無害時,應予以再度扣減。 25.就住第一部分,本案的「冰」毒在第一項控罪中,超過九成「冰」毒的純度都高達91%。如引用相同的比例,在第二項控罪之中,由於涉及晶狀固體是重110克,因此,本席認為物質的淨重應該也按比例被視作為100克。 26.根據譚伊真案,涉及70克至300克份量的「冰」毒,量刑基準是11至15年。若以100克作為淨重去考慮,量刑基準應該是11年6個月。 27.在第二項控罪之中,被告人同樣亦沒有任何進一步扣減之理由,當然他亦是經過審訊之後才定罪。不過,就住第二部份,由於涉案的物質乃非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而本席亦查詢過控方,控方亦同意表示接納有關之物質乃無害的物質。故此,最後本席在第二項控罪決定將刑期由11年6個月再扣減至8年。 28.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7年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為8年。不過,最後當然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必須指出,即使假設兩項物品全部皆為「冰」毒,以總重量(430.45克+100克,即530.45克)計算,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是18年10個月。但由於實際上在第二項控罪之中,該100克份量之物質並非真正「冰」毒,即並非危險藥物,本席因此決定,下令第二項控罪之中有8個月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9.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17年10個月。換言之,就總刑期而言,由於第二項控罪所涉案的物品性質,因為是非危險藥物的原故,已經實際等於再進一步扣減了1年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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