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09/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hild mainte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financial resources – earning capacity – costs –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married 2007, son born 2009, separated 2015 – Respondent withdrew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against Petitioner – Court assessed parties'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earning capacity – Child's needs calculated based on housing, education, and living expenses – Lump sum and monthly maintenance ordered for child –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withdrawn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Assessment of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earning capacity · Assessment of child's needs and maintenance amount · Costs order

Outcome: Child maintenance orders made;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withdrawn.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909/2016[2019] HKFC 20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Aug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3909/2016

[2019]HKFC2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390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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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6月25、26、27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19年7月19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19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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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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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本判案書,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在審訊中途,女方決定放棄她對男方之所有附屬濟助要求。這是女方向男方要求家庭子女(‘兒子’)的附屬濟助的審訊。男方對女方沒有附屬濟要求。

2.在2003年,訴訟雙方認識。在2006年,訴訟雙方在男方名下位於西營盤一個私人住宅單位(‘婚姻居所’)同居。在2007年,訴訟雙方結婚。在2009年7月,訴訟雙方誕下兒子。在2010年初,男方將婚姻居所出售,訴訟雙方租住位於太古城道一個住宅單位。在2011年中,男方從太古城道單位遷出,租住位於鯉景灣一個住宅單位。在2015年,女方和兒子租住位於嘉亨灣一個住宅單位。

3.在2016年4月,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婚。在2016年5月,經雙方同意,男方將呈請書更改為分居一年。在2016年12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7年4月19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頒令訴訟雙方獲兒子共同管養,女方獲照顧及管束,男方可獲合理探視。

4.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在2018年8月3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附屬濟助審訊定於本席席前舉行審前覆核聆訊。在2018年11月29日,本席頒令將附屬濟助審訊定於2019年6月25、26、27日舉行。

證據

5.按法庭的命令,女方提交了兩份供詞,三份表格E和三份有關她的經濟狀況的提問的回覆書。男方提交了兩份供詞、三份表格E、和五份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提問之回覆書。訴訟雙方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他們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女方的

6.根據女方日期為2019年1月2日之第三份表格E,除退休金總值$267,431外,女方並無資產。自結婚後,女方停止工作至今,所以她也無收入。女方說,男方隱瞞資產,他應有資產約1,110萬。她也認為男方隱瞞每月數萬投資收入。女方又說,男方不但隱瞞資產,在過去多年更沒有付女方和兒子合理之生活費。所以法庭須考慮頒令男方以一筆款額方式付女方和兒子未來生活費。根據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之公開建議,女方要求法庭頒令男方向兒子支付整筆款項$3,200,000作為兒子生活費,向女方支付$1,100,000作為女方生活費和支付整筆款項$1,200,000作為家庭資產之分配。在2019年6月27日,女方放棄對男方之所有附屬濟助要求。

男方之

7.男方接受女方並無資產,但他認為女方應全職工作,又若女方工作,每月可有不少於4萬之收入。男方也不接受女方所說之女方和兒子之需要。男方說,他所得之投資收入並不多。男方又說,多年來他並無工作。若工作,他可當網球教練或巴士司機,預計每月收入為約$20,000。男方又否認隱瞞資產。根據男方2016年5月24日之表格E,男方有淨資產值$3,209,739。在其2018年5月11日之表格E,淨資產值為$2,156,902。在其2018年12月28日之表格E,淨資產值降至$1,313,344。在審訊時,男方代表大律師說現時男方之淨資產值只有約90萬。

8.在女方放棄其附屬濟助申索後,男方之公開建議為︰

(1)    他承諾會將其名下於家族投資公司股份之所有權益包括其投資和收入全部在將來留給兒子,但他強調家族投資公司由先人成立,目的在用來持有祖業,一直以來父子相傳,不能變現;

(2)    每月付女方$15,000作為兒子生活費。男方不接受女方要求男方以一筆款項付款方式支付兒子生活費的要求。

法律原則

9.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0.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兒子,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1.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

本席的意見

12.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為︰

(1)    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包括他們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有擁的收入、謀生能力;和

(2)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女方的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13.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經顧及資源有限,訴訟雙方須考慮工作。女方是英國會計師學會特許會計師,也有法律碩士學位。在婚前在投資銀行會計部工作,職位為副總裁,月薪為約4萬。男方說,若女方工作月入應不少於4萬。女方說,投資銀行工作時間長,她離開投資銀行工作12年,又已45歲,加上須在下班後照顧9歲的兒子,根本不可能應付長時間工作,所以,她不大可能可返回投資銀行工作。女方說,若做公司會計朝九晚六工作,月薪應為約2萬餘。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的說法而不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

14.按女方2019年1月2日之第三份表格E,女方一般開支為每月$35,520,兒子之每月開支為$4,800。對此,男方不同意其中之租金和食物開支,就其他項目則並無異議。

15.若全職工作,女方須僱用傭工照顧兒子。家庭傭工之開支將為每月$6,000。另女方說,她花許多時間在兒子的功課之上,在去年兒子全級考第一。若全職工作,女方打算安排兒子額外補習,預計每月開支為$6,000,令兒子不會因女方減少替他温習的時間而退步。在加上家庭傭工開支每月$5,000和兒子補習費每月$6,000後,女方之一般開支為每月$41,520和兒子開支為每月$10,800,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
22,000
公共設施雜費
1,800
食物開支
8,5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家庭傭工
6,000
慈善捐款(助養兒童)
22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41,52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800
交通費
8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500
娛樂費/禮物
5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650
供養父母
2,000
健康𧘟助食品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7,600

子女

項目
金額
補習費
6,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750
課外活動費
900
娛樂費/禮物
200
假期消費
800
服裝費/鞋費
800
午餐及零用費
300
其他交通費
100
校服費
150
健康補助食品
3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10,800

16.多年以來,女方和兒子一直在港島東私人住宅單位居住。女方和兒子現住單位實用面積為430平方呎、兩房,女方提交了租單。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和兒子每月租金$22,000為合理。

17.在食物開支方面,男方說,根據女方2016年5月24日的表格E,食物開支只有每月$4,000。男方說,從女方提供之單據看來,女方常到比較高檔次之超市和百貨公司買食物。男方說,女方應考慮到比較大眾化之超市買食物。男方說,女方之食物開支,應為每月$4,000。女方說,多年來她都會到所謂高檔次的超市和百貨公司替家庭買食物。因為這些超市和百貨公司的食品的品質有保證,又兒子逐漸長大。食物開支也會隨之增加。本席接受女方以上之說法並非無理,但考慮到資源有限,本席也接受男方所說,女方應考慮減少在食物開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在一般開支中之食物開支每月$4,500為合理。

18.雖然男方並沒有就女方一般開支中之慈善捐款每月$220提出質疑,但本席認為應將這項開支算為女方之個人開支。

19.除了補習費以外,對於女方所说兒子之開支,男方並無異議。若女方全職工作,能花在兒子功課上的時間將減少,又兒子成績不錯,可見他用心學習,本席同意應安排補習給兒子,令他不會因女方全職工作致學業退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補習費每月$3,500應已足夠。

20.男方對於若女方工作須聘用家庭傭工的說法並無異議。

21.換言之,本席接受女方家庭每月開支$36,300,兒子每月開支$8,300為合理。本席認為兒子應攤分一半之家庭每月開支。換言之,兒子每月開支為$(36,300÷2)+ 8300= 26,450。

男方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22.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在2009年,男方將名下一間私人公司之股份出售,得約130萬。在2010年初,男方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淨得約2百萬。在2012年初,男方有銀行存款423萬。在同年,男方將他和其姨媽共同持有之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出售,男方淨得約640萬。在2012年初,男方名下有資產共約1,063萬,男方接受以上都屬家庭資產。

23.按男方日期為2016年5月24日之表格E,他的存款、股票和私人品淨值只有$3,209,739.83。按男方日期為2018年5月11日之表格E,他的存款、股票和私人物品淨值減至$2,156,902.3。按男方日期為2018年12月28日之表格E,他的存款、股票和私人貴重物品淨值再減至$1,313,344.6。審訊時,男方更表示目前他的資產淨值只有約90萬。

24.女方認為,男方在數年之間資產減值9百多萬,並不合理。男方在其誓章中交代了他在過去多年之開支。在開案陳詞時,男方也提交一個由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開支列表。女方認為男方誇大支出,並不接受男方的計算。她也批評男方生活奢華,又揮霍金錢,先後買入數部名車。女方之說法可見於女方之供詞[1]。就本審訊而言,因為女方已撤回其附屬濟助要求,法庭只須審理兒子之贍養費安排。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並無需要就訴訟雙方以上之爭論作出探究。本席打算暫且採用男方之計算,即由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他共用去家庭資產約9百多萬之說法。雖然如此,在以上的計算裡男方並沒有顧及在這段期間他應有之收入。按現有之證據,由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本席認為男方應有以下之收入︰ -

(1)    投資收入︰2016年5月24日之表格E,男方報稱其職業為‘自由職業’。在2016年7月19日之回覆書,男方答其職業為在家買賣股票,每月平均收入為萬餘元。在2009年,男方停止工作。在2018年5月11日之誓章之第16段,男方說他離開公司後全時間投入股票投資買賣,每月賺取平均約1萬多。在同文之第19段,男方說在2018年時每年股息收入大約有$48,000。在第29段男方說,因為資本減少,其未來之投資規模和頻繁程度一定會比以往減輕。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由2012年至2018年,男方之投資包括股息收入不會少於平均每月1萬。以6年計算,他應有投資收入不少於72萬。

(2)    男方之祖父輩成立了一間公司(‘家族投資公司’),用來持有所謂祖屋和其他家族投資物業。男方從父親繼承該公司1/7之股份,訴訟雙方同意其價值為$2,819,775。男方並沒有在其表格E填報這些股份。男方曾說他只是以受託人身份替後人持有這些股份,後來男方接受他是這些股份之實益權益擁有人。在數年前,家族投資公司將名下一個物業以約3百萬出售。女方說,男方對她說他分得43萬。雖然男方否認女方之說法,但從男方提交之家族投資公司之財務文件看來,公司已將出售上述物業所得款項攤分了給股東。由此看來,本席接受女方之說法,即男方已分得43萬。

(3)    在將工業大廈單位出售前之租金收入每月約1萬即共約12萬。

25.除上述收入之外,從男方提供之家族投資公司之財務文件[2]可見,截止2018年3月31日之財政年度,家族投資公司欠股東和董事共$3,120,215。女方說,在同一份文件可見家族投資公司有存款約2百萬,以男方佔1/7股份計算,男方可收回$445,745。對於女方以上的說法,男方否認。家族投資公司之股東和董事不只有男方一人,按現有之證據,本席認為難以判決究竟家族投資公司是否對男方還是其他股東和董事有欠款。

26.作一小結,除了男方承認他現在之存款和股票約90萬之外,男方應尚有72+43+12萬,以上共217萬。

27.此外,男方尚持有家族投資公司之1/7股份價值為$2,819,775。

28.男方現年52歲,中五畢業。由2009年至今,男方並無全職工作。男方說,因為股票市場波動,所以他不會將投資收入作為穩定收入來源。男方說,他可以做網球教練或巴士司機,每月可賺取約$20,000。男方又已搬回祖屋居住,可省回租金開支。

29.他建議每月付$15,000支持兒子的生活開支。他又說,訴訟雙方都有責任供養兒子,所以女方應攤分一半兒子之開支。

30.在2012年,將前述之工業大廈單位出售後,男方給了女方2百萬元。在2015年分居以後,男方只給女方每月1萬作為兒子生活費,期間女方與兒子每月開支共為約4萬,不足之數由上述2百萬填補。男方並不爭議,至今除了退休金$267,431以外,女方並無資產。

31.女方現年45歲,大學碩士學歷,婚前在投資銀行任會計師,當時月入為約4萬。婚後,女方為家庭主婦,至今已12年沒有工作。女方打算全職工作。男方說,以女方之學歷,收入應有每月4萬以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她已年紀不少,又離開了職場多年,再加上晚上須回家照顧現年為10歲之兒子,要重返高薪但工作時間長之職位,殊不容易。女方打算找一份公司會計朝九晚六工作,她說月薪應為約2萬餘。對於女方之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

32.在前文,本席裁定兒子之需要為每月$26,450。男方說,女方應攤分一半。按女方月入為約2萬計算,她須攤分每月一般開支$18,150,再加上其個人開支,本席認為她並無經濟能力去攤分兒子之開支。

3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打算作出以下的安排,來應付兒子之需要。首先男方付女方$14,450×12×10=$1,734,000,這是在未來10年兒子每月$14,450之生活費。此外,男方須每月付兒子$12,000作為兒子之生活費。

34.在作出$1,734,000之付款後,男方仍有資金約43萬,另有家族投資公司之1/7股份價值為$2,819,775。

35.在2015年訴訟雙方分居後,男方只每月付1萬給女方作為生活費,而女方和兒子每月總開支為4萬。雖然如此,在審訊時,女方表明並不要求法庭作任何‘多除少補’之措施。

36.在計算由2012年1月至2018年12日之開支時,男方已計入律師費50萬。從日期為2019年6月24日之表格E可見,男方預計包括因本審訊男方之律師費總共為約75萬。一般來說,一方之律師費不算為家庭開支。所以,在以上的計算,本席沒有將男方所說他預計另有約25萬律師費開支計算在內。

37.訴訟雙方都有謀生能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清楚了斷。

頒令

38.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分別對對方之附濟助申索撤回/撤銷,即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2)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1,734,000港元整筆款額,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3)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10,000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9年9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39.第18條聲明。

訟費

40.雖然女方成功替兒子爭取到合理之贍養費,但考慮到女方撤回其附屬濟助申索後,本席打算頒令就附屬濟助,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誦謙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1] 見文件冊第116至120頁

[2] 見女方開案陳詞附件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