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錦愛 訴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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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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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522/2019 [2019] HKCFI 2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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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3.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b) 條規則規定,存檔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本席需要強調,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時,是有強制性的責任存檔有關的誓章。 4.儘管申請人在表格 86中作出針對房屋署,社署及申訴專員公署一連串的嚴重指控,申請人卻沒有列舉出就其指控的詳情及有關的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指控。 5.假若司法覆核申請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出,而該申請表面上又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以使法庭能恰當地考慮是否批予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向建議答辯人尋求初步回應,以便更全面了解情況 (見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在民事上訴2017年第40號 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一案的判案書第80至82段中所表達的意見) 。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第80段中所指出,凡有關申請屬顯然缺乏理據,則法庭便無須這樣做。即使有關申請不能說是顯然缺乏理據,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必須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考慮到在普通法體制下,法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要公正無私地審判由訴訟各方展呈的案情及證據,在決定是否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時,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限資料,是否至少有若干理由令法庭相信,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 6.針對本案而言,從申請人的表格 86中,表面上看不到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在此情況下,本案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建議答辯人耗費時間和訟費回應有關申請。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本席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且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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