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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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 [1] 。申請人針對的決定如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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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18/2020 [2022] HKCFI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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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1]。申請人針對的決定如下[2]:
2.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包括:
法律原則 3.一個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3]。
5.有一系列案例說明針對事實裁定而作出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再者,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正如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5]指出[6]:
6.再者,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 (No 2)[7]。 考慮 7.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和附件[8]之後,認為她的申請根本不具任何可爭辯性,更遑論真實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8.由於申請人是親自行事,本席有考慮過是否應要求全部或部份建議答辯人等作出初步回應:黃好堂 對 地政總署署長[12]。然而,本席最後認為毋需那樣做,因為本席從申請人的表格 86中,表面上看不到要求建議答辯人等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在此情況下,本案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建議答辯人等耗費時間和訟費回應有關申請:賴錦愛 訴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及另三人,前述[13]。 結論 9.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0.本席不就是次的訟費給予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缺席聆訊 [1] 日期:2019年4月11日。 [2] 原文照錄,但申請人父親的個人資料從略。底線是申請人自己加上的。 [3] (2007) 10 HKCFAR 676 [4] CACV 134/2011,日期:2012 年1 月6 日(未經彙編),[16]-[18]。 [5] HCAL 98/2011,2012年5月9日(未經彙編) 。 [6] 同上,[16]。 [7] [2019] 1 HKLRD 790 [8] 與表格同日存檔 [9] HCAL 2522/2019,[2019] HKCFI 2266 (2019年9月13日) (未經彙編);CACV 453/2019,[2020] HKCA 381 (2020年5月13日) (未經彙編)。 [10] (2003) 6 HKCFAR 476, at §93 (per Litton NPJ) [11] HCAL 2607/2019; [2019] HKCFI 2295 (2019年9月17日)(未經彙編)。 [12] CACV 40/2017;[2018] HKCA 330 (2018年6月7日) (未經彙編),[80]-[82]。 [13] 原訟庭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判詞,[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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