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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29/2020
[2022] HKCFI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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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1],她針對的決定是:
「工作中輸入本人資料出錯,不肯承認和更正,造成本人勞民傷財。15/Sep/2020 蓋印命令是偽造文件(黎達祥聆案官),評完再評,濫用司法程序,濫用職權,篡改廖官在28/NOV/2019 蓋印命令成虛假文件(見417和421頁)」
她尋求以下的濟助:
(a) 履行義務令
(b) 移審令
(c) 禁止令
(d) 宣告
(e) 強制令
(f) 損害賠償
(g) 中期濟助
背景
2.申請人的是項申請是沿於她對建議答辯人(“張女士”)的一宗民事案件(HCA 767/2018),後者是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該案在不同級別的法庭經歷了聆訊。
3.由於申請人是親自行事,其存檔的誓章在事實背景上有不足夠和不清晰的地方。本席參照了她誓章的附件(其中包括下述各級法庭的文件及與其相關的法庭公開判詞),將有關事件的時序整理後簡述如下:
(1) 2018年4月4日,申請人發出HCA 767/2018的傳訊令狀,向張女士提出申索,指張女士在3份信件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毀謗申請人及藐視入境處長官的批准,導致申請人不能回英國就讀豁免學費的課程,對她造成損失。
(2) 2018年5月17日,張女士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申請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所有針對她的申索(“剔除狀書的申請”)。
(3) 2019年1月8日,聆案官黎達祥(“聆案官”)在內庭聆訊處理張女士的剔除狀書的申請。
(4) 2019年7月15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日期,批准張女士剔除狀書的申請,撤銷申請人在該案中對張女士的所有申索,並作出暫准命令由申請人支付張女士的訟費(“剔除狀書申請的訟費”)。
(5) 2019年7月16日,申請人發出傳票(“更改命令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更改聆案官的暫准訟費命令,批准她修改狀書及繼續該案的訴訟,並且要求張女士向她支付訟費。
(6) 2019年9月10日,聆案官經聆訊後頒令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同時須支付更改命令傳票的訟費予張女士(“更改命令傳票的訟費”)。同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針對訟費的上訴。
(7) 2019年10月2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暫委法官”)聽取陳詞後,撤銷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張女士,該等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 (“聆案官上訴案的訟費”)。暫委法官指示張女士在7天內把有關的訟費清單送交法庭及申請人,後者則須於其後的7天內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張女士。
(8) 2020年1月16日,申請人發出傳票,就暫委法官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暫委法官以書面處理。2020年4月17日,他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她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張女士,款額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 (“上訴許可的訟費”)。由於張女士已經提交了訟費清單,暫委法官指示申請人須於2020年4月28日或之前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張女士。
(9) 2020年5月15日,申請人存檔了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針對暫委法官於2020年4月17日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審閲過本案相關文件後,決定不舉行聆訊而根據雙方遞交的文件處理申請人的動議。
(10) 2020年6月30日,聆案官作出命令,根據2019年7月15日及2019年9月10日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張女士訟費105,995元。此命令在2020年9月15日獲蓋章(“蓋章命令”)。
(11) 2020年12月10日,申請人存檔本申請的表格86。
(12) 2021年6月9日,上訴法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提出動議申請書,命令她需支付張女士上訴及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動議申請的訟費”)。
4.除了提出上述的各項訴訟之外,申請人亦有至函高等法院[2],信件標題為:「申請允許司法覆核廢除虛假文件黎達祥聆案官15/Sep/2020蓋印命令。」她針對聆案官作出以下投訴[3]:
「甲: 因為被告不服從上級法官廖文健暫委法官的判決,誤導黎達祥聆案官濫用職權, 評完的訟費再評,作出濫用司法程序的15/Sep/2020蓋印命令的犯法行為;及
乙: 篡改暫委法官廖文健的命令內容,制造虛假文件,並濫用職權蓋印,寄給本人作出28天限期的騷擾,以達欺詐本人的目的,侵犯我人權,騷擾我安寧生活,違反香港國安法,簡單說就是犯法,所以申請允許司法覆核廢除虛假文件黎達祥聆案官15/Sep/2020蓋印命令!」
5.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現交由本席處理。
法律原則
6.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她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4]。
7.在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 [5],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時,才能幹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8. 再者,法庭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亦屬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更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式的日期。」
8.針對法定機構作出的事實裁定而作出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還有的是,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因此,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6] 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7]: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
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8],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也指出[9]: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9.在Cheng Shu Ki 訴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10],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亦有明確解釋及指出:
「法庭並不是申訴專員,無權監督任何政府部門或官員行政上的表現,或有沒有行政失當。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政府部門或官員所製定的相關政策。法庭只可考慮,有關政府部門或官員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
10.再者,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 (No 2)[11]。
考慮
11.根據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投訴的事情,建議答辯人應該是聆案官而不是張女士。姑勿論申請人在這方面是否有錯誤,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所有的材料之後,認為她的是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任何可爭辯性,也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1) 申請人對聆案官的指控,是出於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申請人必須明白,她提出或被涉及的每一個訴訟程序都可能牽涉到訟費。在有關HCA 767/2018的訴訟中,她所需要支付的訟費包括:
(a) 剔除狀書申請的訟費
(b) 更改命令傳票的訟費
(c) 聆案官上訴案的訟費
(d) 上訴許可的訟費
(e) 動議申請的訟費
(2) 聆案官的“蓋章命令”是關於(a)及(b),它與暫委法官所作的(c)及(d)是不同和分開的,不存在申請人所指聆案官有誤導或篡改的情況。
(3) 從申請人存檔的文件來看,聆案官的各項訟費命令都是依據法定的法規和法庭常規行事。由於以上各訟費命令不是以彌償作為基準,因此款額都需要經過評估,這其實為對她公平的做法。申請人對聆案官的指控,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基礎:參見 賴錦愛訴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及另三人[12];及
(4) 無論如何,若然申請人對聆案官所頒予張女士的訟費款額感到不滿,她可以依法提出上訴,而不是申請司法覆核。
結論
12.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3.本席行使酌情權,不就申請人的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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