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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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偉鴻」)和被告人(「偉霖」)是親兄弟;第二原告人是兩人的母親(「母親」)。涉案物業位於沙田橫壆街1-15號好運中心榆林閣A2座7樓G室(「該物業」)。原告人一方和偉霖分別是該物業之前和現在的註冊業主。原告人一方展開本訴訟,向偉霖索回該物業的業權。現在原告人一方申請針對偉霖的非正審禁制令和強制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25/2018[2019] HKCFI 22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5/2018

[2019] HKCFI 2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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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 WAI HUNG (葉偉鴻) 第一原告人
  YU TUNG MAY (余東梅) 第二原告人

  IP WAI LAM, RALPH (葉偉霖)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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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9月16日

判決書

1.第一原告人(「偉鴻」)和被告人(「偉霖」)是親兄弟;第二原告人是兩人的母親(「母親」)。涉案物業位於沙田橫壆街1-15號好運中心榆林閣A2座7樓G室(「該物業」)。原告人一方和偉霖分別是該物業之前和現在的註冊業主。原告人一方展開本訴訟,向偉霖索回該物業的業權。現在原告人一方申請針對偉霖的非正審禁制令和強制令。

2.沒爭議的是原告人一方自1982年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以分權共有的方式持有。2013年,該物業以港幣4,000,000元轉讓予偉霖,但該樓價從未支付。

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3.原告人一方指,偉鴻和偉霖的父親(「父親」)自七十年代長居美國和工作以供養一家。1982年,母親和偉鴻決定購入該物業,當時父親並不知情,而偉霖約21歲,仍然在學。母親和偉鴻共同以兩人積蓄資助樓價首期,其後母親再支付了次期樓價, 至於樓價的餘款,則透過該物業按揭的形式支付。另外, 偉鴻支付了該物業裝修的費用。1983年,父親返港,並利用自己的積蓄,協助付清了該物業的按揭餘款。原告人一方指父親雖有此舉,但沒有因此圖求該物業的任何實際權益。自此,一家繼續於該物業居住。

4.原告人一方指, 偉霖於2013年向他們和父親提出自己仍未置業,希望該物業能轉到他的名下,聲稱或承諾從此承擔父母親生養死葬的責任,以及容許雙親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至百年歸老。原告人一方是在依賴及信任偉霖如此聲稱/承諾的情況下,同意把該物業轉到他名下的,並簽訂了相關買賣合約。偉霖從沒有根據2013年的買賣合約,支付轉讓該物業代價港幣4,000,000元的任何部份。原告人一方指,即使在他們透過律師於2018年1月作出的書面要求後,偉霖仍沒有和拒絕支付,轉讓該物業的協議樓價的任何部份。

5.另外,原告人一方指,偉霖在遊說他們轉讓該物業時所作的都是失實的陳述,而且並無意圖兌現他所作的承諾。這包括偉霖聲稱當時自己尚未置業,但事實並非這樣,他早於1996年已購入私人物業,其後更將之租出。另外,自2014年,偉霖便不顧父親強烈反對,遊說他和母親到老人院居住,企圖獲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2017年,偉霖在未有通知原告人一方及家人的情況下, 安排父親入住老人院,家人其後才被知會。自2016年,偉霖又不斷以不恰當的手段,假借母親患上抑鬱症及有自殺傾向,企圖把她安排入住老人院。於父親去世後,偉霖完全沒有參與其後事安排,並拒絕支付安排該後事的任何費用等等。

6.原告人一方又指,於父親去世之時,母親到偉鴻家暫住兩天後返回該物業時,始發現門鎖被換。雖然原告人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員嘗試,但均未能與偉霖取得聯絡。不過,該物業所在大廈管理處向原告人一方表示,根據偉霖的指示,除了他本人及妻子外,其他人士不得進入該物業。自此,原告人一方再不能夠進入該物業,母親也未能返回該物業居住或取回個人物品。這也成為現在原告人一方提出的非正審強制令的處境。

7.原告人一方提出交替性的訴因,是即使假設轉讓該物業予偉霖實際上只是餽贈,該餽贈也是一個有條件的餽贈(conditional gift) ,條件正如以上所述偉霖聲稱/承諾的內容。在上述情況下,偉霖沒有在該物業轉讓予他後,貫徹履行該些條件。

8.鑑於上述的指稱,原告人一方指物業轉讓予偉霖,包括該買賣協議,均告無效,該物業的權益應當歸復原告人一方。

9.原告人一方更指,偉霖全面控制母親和他的聯名銀行戶口,並在母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提取和挪用了屬於母親的所有金錢。

10.原告人一方要求下述濟助:

(1)  由法庭頒布以下聲明:偉霖是以受託人身份代表原告人一方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並須將該物業立即轉回原告人一方;

(2)  損害賠償;

(3)  命令偉霖就該物業的處置及因其產生的一切收入作交代和查詢;

(4)  就上述第(3)段偉霖在按命令進行交代和查詢後,償還屬於原告人一方的款項;

(5)  偉霖向母親償還挪用了的款項[1]

(6)  命令偉霖就從該聯名戶口挪用或非法提取母親款項作出交代和查詢;

(7)  命令偉霖就從該物業中取得的款項或物品作出交代和查詢,無論來自於母親及偉霖;

(8)  就上述第(6)及(7)段偉霖在按命令進行交代和查詢後,命令偉霖償還屬於母親的款項;

(9)  強制命令偉霖交還該物業鎖匙(包括鐵閘、木門及信箱鎖匙),及當中的所有屬於母親的資產和物品;

(10)     命令禁止偉霖採取任何行動將母親驅逐出該物業,或採取任何行動阻止母親返回該物業;

(11)     由2018年1月21日起母親被非法強迫遷出所導致的任何損失作出賠償;

(12)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或其他濟助;及

(13)     本訴訟的訟費。

偉霖的案情

11.偉霖否認上述原告人一方的指稱,也不乏針對偉鴻個人作出的指控,更列出了詳情。偉霖主要指父親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業主,原告人一方只是代替他作為購買人。2013年父親決定把該物業無條件贈予他,並在律師的建議下,採用了買賣協議的形式進行和完成該餽贈。

12.偉霖指父親於2018年1月去世時, 當他到該物業探望母親,可是她不在家,他並發現該物業大門鐵閘門鎖已更換,令他無法進入屋內。其後和母親以電話聯絡上之後,母親聲稱自己正處「度假屋」,後知她是指偉鴻家,而偉鴻也向偉霖表示將處理父親的後事,並著令偉霖向他交代母親日後的生活安排。偉霖認為情況不尋常,於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聘鎖匠破鎖以進入該物業視察。偉霖發現母親早已把自己的半數衣物和大部份個人護理物品帶走,而他沒有從該物業取走不屬於自己的財物。為了避免其後原告人一方的進一步舉動,偉霖指示大廈管理處禁止原告人一方在沒有充分理由下進入該物業,並在該物業大門貼上了相關告示。其後他先後三次把母親的個人物品寄到偉鴻家。偉霖指是母親自行決定離開該物業到偉鴻家居住的。

13.偉霖一方面投訴,原告人一方以本訴訟針對該物業的權益而將之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影響他作為業主出租和出售該物業的權利,另一方面又指他已於2018年12月底遷回該物業居住。

14.偉霖向原告人一方提出反申索,要求就因要處理本訴訟引致的經濟損失作出合理賠償。他又向原告人一方索償該物業自訴訟展開後的租金收入損失等。

本申請

15.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一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針對偉霖的下述濟助:

(1)  強制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入該物業,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2)  強制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3)  強制命令偉霖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交付給原告人一方;

(4)  強制禁止偉霖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5)  強制禁止偉霖及其妻子或其代表進入該物業,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6)  本申請的訟費。

16.雙方其實是在原告人一方作出上述傳票申請後,先後修改各自的狀書至上述的內容。為了本申請,雙方也存檔了多份誓章。除了自己之外,原告人一方還得到偉鴻的親妹,即偉霖的親姊,提交誓章支持。至於偉霖,則得到他稱是堂姊的提交誓章支持[2]

17.偉霖在本申請聆訊日才提交了他的書面陳詞。當中第23及24段所述案中事宜,經他在庭上確認並未在他存檔的誓章中提及。由於這些是未經誓章確認和法庭批准提出的新證據,本席將不予考慮。

18.聆訊中,代表原告人一方的伍大律師確認,將不會要求法庭頒布上述傳票中第(5)段所述濟助,即禁止偉霖和妻子或其代表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進入該物業。簡言之,上述傳票中第(1)和第(2)段的重點是容許原告人一方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可以進入該物業,而母親則仍可於該物業居住。傳票中第(3)和(4)段要求的命令,可視為達到第(1)和(2)段的目的所需的附屬濟助。

有關的法律原則

19.根據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所定下的原則,在決定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時,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案件是否存在需要嚴正審視的問題;(二)假如被告人真的違約或做出其他的侵權行為,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將會是否足夠;及(三)臨時禁制令作出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若所申請的命令屬非正審強制令,法庭應用的原則可根據馬道立法官(當時職銜)在Music Advance Ltd v IO of Argyle Centre Phase I [2010] 2 HKLRD 1041第12段的論述,:

(1)  法庭處理非正審強制令的基本途徑和其他非正審禁制令無異,法庭亦不會對申請人的案情有更高要求;

(2)  法庭的主要考量為法庭會否在批予強制令後在正審完結後發現當初的決定是錯誤的。所以,法庭會採取一個(如結果是錯誤的)較低可能帶來不公義的方案;

(3)  申請人通常須展示他相當可能將會於正審中證明法庭應當頒下有關非正審禁制令。

嚴正審理的問題

20.如上所述,原告人一方主要依賴三個訴因:(i)違反協議;(ii)失實陳述;(iii)有條件餽贈。

21.有關違反協議的訴因是建基於該物業的買賣合約。如上所述,偉霖從來沒有支付該協議轉讓價的任何部分。若從原告人一方的整體指稱看來,他們自2013年開始容許這狀況,直至2018年1月才透過律師要求偉霖根據該合約,支付該物業的轉讓價,這可能和他們所指稱轉讓當時的其他理解和處境有關,因此法庭也許不可以採取純粹是買賣合約和違約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爭議。

22.至於有關失實陳述的訴因,其所指失實的包括偉霖當時聲稱仍未置業,以及所指偉霖聲稱或承諾父母將可以繼續於該物業居住,以及將會承擔父母生老病死的責任。所指偉霖有關當時自己是否仍未置業的陳述是屬於事實性質,但是所指偉霖有關父母方面的陳述則屬於表達預測、意向或承諾性質。不過原告人一方是以其後發生的事實為基礎,以印證其指稱偉霖在作出如此陳述或承諾時,根本欠缺履行的意圖,因此當時如此陳述同樣是失實的。

23.最後,原告人一方指鑑於偉霖的案情,即該物業的轉讓純屬餽贈,他們指即使這是事實,有關餽贈是附帶「後決條件」的。這是他們提出的交替訴因。代表他們的伍大律師引用Ellis v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1998] 1 FLR 184一案中,英國上訴庭確立「有條件餽贈」的原則。他指本案涉及的餽贈附帶條件,是在餽贈生效和轉讓該物業後,偉霖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容許雙親居住在該物業內,和照顧雙親的生活。他指出偉霖也承認該物業轉讓的前題,是讓雙親安心居住在該物業。伍大律師指若偉霖違反該些「後決條件」,有關餽贈也隨之中止。

24.上述訴因除了在法律原則上存在可爭辯的空間外,更重要和明顯的,是訴因與雙方就事實方面的爭議,兩者不能分割。雙方提供的狀書和誓章中的各項事實指稱,都存在重大分歧。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是可以合理爭辯的。

25.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就該物業的轉讓性質和實益擁有權等議題,存在相關法律原則和事實爭議,構成需要嚴正審理的議題。

雙方因是否頒布所申請命令將會承受的不利影響

26.如上所述,原告人根據上述傳票中第(1)和第(2)段要求的重點,是容許原告人一方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可以進入該物業,而母親則仍可於該物業居住。傳票中第(3)和(4)段要求的命令,可視為達到第(1)和(2)段的目的所需的附屬濟助。

27.原告人一方指2018年1月母親在父親去世期間,只是搬到偉鴻處暫住,並沒有想過不能重返該物業居住。證據顯示母親現年90歲,在該物業居住超過35年,她對該物業附近的環境和人脈有深厚認識和感情。該處附近是她的社交圈子,這包括在沙田的老人社區中心,以及在附近而得她信任30年的家庭醫生。現在以她的的高齡和記憶力,強要她遷離該物業和適應新的環境,或預期她繼續舟車勞累來回偉鴻家和該物業所在社區,對她造成了嚴重困擾,也對其他家人提供照顧造成了壓力。母親也指至今仍無法達成心願,為亡夫在作為兩人家的該物業內設置靈位。

28.就上述原告人一方所指,偉霖有不止一個說法。他認為母親應該和偉鴻同住,對治療她的抑鬱症和日常生活較好。原告人一方質疑此說法,並指根本無醫學或客觀根據。偉霖又聲稱在禁止母親回到該物業,是因為在該物業進行裝修,但後來又稱他已從自己位於將軍澳的居所搬到該物業居住。原告人一方質疑這些只是他砌詞而已,並提出證據指該物業並沒有所指工程而只是丟空的事實。

29.不過,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無論有關業權的爭議,在2018年1月偉霖禁止母親進入該物業之前,該物業從來都是母親的家,這根本是長達35年的現況。因此,現階段各方著眼的應該是她的個人意願,而並非在不予她選擇的情況下,去否定她重返該物業居住。就此母親的確在誓章中,清楚表達了其意願。即使假設偉霖的確有搬到該物業居住,本席認為這也不應改變母親可以表達的個人意願。相對於母親不能繼續長期在該物業居住,偉霖若因此需要暫時搬出該物業,本席認為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前者對母親的不利明顯遠超後者對偉霖的不利。

30.同樣地,假設日後偉霖勝訴,他因在此期間未能享有該物業的管有,或出售該物業所可能引致的損失,沒有證據顯示那些是金錢無法彌補的。事實上,即使不需要考慮是母親居所的因素,單是本訴訟所涉及的業權爭議,本身足已構成對偉霖作為註冊業主欲在解決爭議前,可以自行出售該物業的障礙,以及因此可能引致的經濟損失。以母親現時的處境,在不予她任何選擇的情況下,令她不能重返和繼續在該物業居住,對她的實質不利卻並非只是金錢損失而已。

31.經考慮和平衡,本席認為作出較去拒絕原告人一方申請的臨時強制令較為合乎公義。因此,本席作出針對偉霖的下述條款的命令:即直至本案正審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偉霖必須:

(1)   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出該物業;

(2)   容許母親(如她作出如此選擇的話)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

(3)   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的副匙交予原告人一方;

(4)   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不得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

32.另外,雙方有權就上述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33.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時命令:本申請引致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鑑於上述結果,本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須由偉霖支付。除非雙方自行協議,否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34.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港幣約671,042.35元。

[2] 偉霖同時透過誓章附夾聲稱是另外幾位人士的錄音陳述,以支持他針對偉鴻的指控,確認這些證據的仍是偉霖本人,並非該些所聲稱的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