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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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原告人一方的申請,本席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判決(「該判決」),以及頒下判決書解釋 (「判決書」)。本席於本判決書將仍然採用該判決書內的人物和名詞定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25/2018[2020] HKCFI 3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5/2018

[2020] HKCFI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P WAI HUNG (葉偉鴻) 第一原告人
  YU TUNG MAY (余東梅) 第二原告人
   
  IP WAI LAM, RALPH (葉偉霖)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4月2日

判決書


1.根據原告人一方的申請,本席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判決(「該判決」),以及頒下判決書解釋 (「判決書」)。本席於本判決書將仍然採用該判決書內的人物和名詞定義。

2.有關本案的背景,判決書已總括詳情,在此不贅。至於本席在該判決所作的命令 (「該命令」),內容是:

(1) 直至本案正審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偉霖必須:

a.  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出該物業;

b.  容許母親 (如她作出如此選擇的話) 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

c.  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的副匙交予原告人一方;

d.  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不得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

(2)  雙方有權就上述命令向法庭申請。

3.本席同時作出暫時訟費命令:本申請引致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不過本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則須由偉霖支付。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時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4.偉霖於2019年9月27日存檔其傳票申請,要求 (i) 上訴許可;(ii) 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本案正審完結或上訴有新裁決為止;(iii)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

5.同日原告人一方也存檔傳票,要求更改上述暫時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6.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既定法律原則,是所擬上訴必須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存在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考慮的議題。同時由於法庭衡量是否作出非正審禁制令是行使其酌情權,因此除非原審法庭在過程中錯誤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引致明顯錯誤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的決定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9/0/54和59/2A/4段的概述。

7.為了申請上訴許可,偉霖存檔了進一步誓章。不過,除非經正式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否則法庭在聆聽上訴時將不會考慮未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9/10/8-11中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的概述。因此,本席只會考慮該新誓章內屬陳詞部分的內容。偉霖另外也提交了書面陳詞。

8.偉霖擬上訴的理據,主要可歸納為下述重點:

(1)  該判決建基於單一考慮,即母親的個人意願。

(2)  該判決與聆訊時本席的觀點完全相反。

(3)  該判決剝奪他行使業權人的權利。

(4)  該判決忽略實質可行性。

(5)  該判決不公平。

(6)  該判決抵觸基本法。

理據(一)

9.偉霖在誓章和書面陳詞中,一方面指本席作出該判決時只作出單一考慮,即母親的個人意願,另一方面卻指本席在聆訊中有提及其他實際和有關可行性方面的考慮。事實上,無論是在聆訊中和判決書中,本席都表明考慮和平衡了各方因素,當中固然包括該物業根本從來都是母親的居所,以及她就此可以表達其意願等,但這並非偉霖所指,等同該判決只是基於任何考慮作為單一基礎而作出的。

理據(二)

10.偉霖指該判決與聆訊時本席的觀點完全相反,這說法並不正確。偉霖沒有為支持這論點提供當時聆訊的錄音謄本,可是只需聆聽錄音,必會清楚了解當時本席聆訊申請的過程。

11.本席在當時聆訊中首先簡述本案雙方的爭議,繼而就申請可能涉及的實際考慮進行解釋,和給予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機會作出回應。期間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也曾因應討論所及,就其一方要求的命令的內容作出讓步和調整,以及作出回應。這些都是當時聚焦相關考慮的過程,過程中本席甚或測試某些原告人一方的論點,但這並非代表本席就該些論點已總結出既定立場。本席於聆訊結束前,也特意表明需要考慮所有論點,因此才押後判決。偉霖現在指該判決和聆訊時本席的「觀點」背道而馳,完全是誤解。他以為本席當時已經認同了他的觀點,但事實並非這樣。

理據(三)

12.偉霖指該命令剝奪他身為業權人的居住權,這是他主觀的看法。正如判決書中解釋,沒爭議該物業於2013年從原告人一方轉讓至偉霖,但該轉讓的性質和條件,繼而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則存在嚴重的事實和法律爭議。那一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和擁有該物業的管有 (或所謂居住權),都是需要嚴正審理的議題。可是,正如判決書中解釋,雖然存在有關業權的爭議,但是沒爭議是即使在該物業轉讓至偉霖之後,母親一如以往的是該物業的居住者,這也是她在2018年1月因丈夫去世後搬到偉鴻家暫住前幾十年的事實。

13.另外,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一方指出,他們要求的臨時禁制令當中,包括禁止偉霖一方人士進入該物業一項,可是在上述爭議有待審理的情況下,如此絕對剝奪對方權利的禁制令在此階段未必合理。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正因此再經考慮和提取指示後,也表示不會堅持該項要求。

理據(四)

14.至於有關臨時禁制令的實際可行性方面的考慮,就連偉霖為本申請的陳詞中也指出,這根本上是當時聆訊過程中,最為本席著眼去測試的。雙方也許應該細心了解該命令的內容。命令只是容許母親在作出如此選擇時,偉霖必須容許她返回該物業居住。由於命令沒有禁止偉霖一方人士進出或在該物業居住,這狀況將會是母親是否仍作出有關選擇需要自行考慮的。至於母親可以容許其他人士進出該物業,這主要包括前來探訪的親人,和因為她本人或居所的不同需要而前來協助的人士,現階段不能盡錄。至於母親可以容許其他人士於該物業居住,在證據和聆訊中所提及的,根本不是指偉鴻或自己的家人,而是針對聘用傭人照顧的可能性。

15.當然,偉霖可能認為單是母親返回該物業居住,則代表他實際不可能在該物業同時居住。正如判決書中解釋,本席也有考慮這可能,只是平衡所有情況下,仍認為這對他所構成的不便,遠不及對現況下直至正審判決期間母親所承受的不便。這也帶到下一個偉霖的理據。

理據(五)

16.偉霖指判決不公平,當中包括日後可能是他最終勝訴,到時原告人一方便須就有關他因為須履行該命令而招致的損失作出賠償。可是偉霖質疑母親是否有能力履行作出有關賠償的承諾。偉霖指本席在聆訊中也曾提出類似質疑。

17.同樣地,正如判決書中解釋,該等可能引致偉霖的損失,沒有證據顯示是金錢無法彌補的。向偉霖作出有關該等損失的金錢賠償的承諾的,是原告人一方作為申請方作出的,並非單單是母親的責任。

理據(六)

18.至於偉霖援引基本法第29條,是保障香港居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禁止任意或非搜查和侵入。這與本案涉及的物業實益產權和管有的爭議,以及法庭根據法律審理案件以解決該等爭議無關,也無所謂抵觸之嫌。

其他

19.最後本席同意所作禁制令在執行上可能涉及進一步的實際考慮,也預期爭拗的可能性。現階段實際環境不能完全預計和收錄於該命令,加上雙方仍是親家人,正因這些考慮本席才特意加入雙方有權就該命令向法庭申請指示的條款,這似乎也是偉霖忽略了的。

結論

20.經考慮所有陳詞,本席認為偉霖所提出的,沒有合理機會能成功地說服上訴法庭,本席在行使酌情權作出該命令,是明顯錯誤而應該干預的。由於所擬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前景,或有秉行公義的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考慮的議題,上訴許可申請予以撤銷。

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21.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批准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更改暫時訟費命令

22.雙方都有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偉霖沒有根據該命令,提出傳票正式申請更改暫時訟費命令,而只在他的誓章末段提出這要求。

23.偉霖援引較早時不同法庭分別就原告人一方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以及押後禁制令申請聆訊,命令原告人一方繳付因而引致他的訟費。他指「以兩位法官的判決,今強制令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本人」。本席認為偉霖援引其他法庭就當時有關法律程序涉及訟費的命令,以支持上述所求訟費命令,是沒有法理和邏輯根據的。

24.至於原告人一方的申請,根據其傳票只是要求偉霖根據暫時命令須支付原告人一方聆訊的訟費,也包括2018年6月15日在黃國瑛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並以簡易評估後由偉霖即時支付。原告人一方的支持誓章也有同樣要求。可是,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所要求的更改則變成「「訟費歸傳票中,即時執行」(cost in cause of summons, payable forthwith)」,這改變了的要求較難理解。

25.決定支付訟費責任誰屬是法庭的酌情權。

26.如上所述,本案爭議在於該物業轉讓的事實背景和安排,繼而是那一方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這也決定了偉霖是否有作為該物業的註冊和實質權益擁有人的權利,禁止原告人一方包括母親進出和居於該物業。在這些爭議有待正審決定之前,原告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是否正確也有待考慮。這情況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判令申請臨時禁制令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因應訴訟結果而定。不過由於偉霖反對申請而經聆訊後失敗,所以本席才行使酌情權判令他須支付聆訊的訟費。

27.2018年6月15日黃國瑛法官在聆訊中,就原告人一方的禁制令申請作出了有關雙方存檔誓章和押後聆訊的指示,當時黃法官命令當天聆訊訟費保留待決。本席認為該保留待決的訟費,應該與申請禁制令的訟費同樣處理,即歸於訴訟之中。

28.不過,本席同意上述訟費命令下偉霖須支付的訟費,理應可以簡易評估方式釐定。為此,原告人一方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偉霖在本聆訊中也就此作出簡短表述。

命令

29.上述偉霖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

30.批准上述原告人一方的傳票申請,而暫時訟費命令予以更改並作實為:原告人一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唯2019年3月13日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由法庭簡易評估為港幣56,000元;偉霖須於14天內支付

令次申請的訟費

31.原告人一方就其有關訟費傳票申請和反對偉霖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基本成功,現命令:兩項申請引致原告人一方的訟費由偉霖支付,並須於下段所述評估金額作實後14天內支付。

32.原告人一方就其有關訟費傳票申請,包括傳票和誓章由律師代表存檔,可是其後他們改為親自行事,自行提交了書面陳詞和出席本聆訊。由於原告人一方的訟費陳述書沒有包括今次聆訊的兩個傳票申請的訟費,因此本席作出暫時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500元。任何一方若對此暫時評估有異議,則必須於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而原告人一方則同時須付上訟費解說。法庭其後將以書面作實有關金額。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