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若濱 對 孫日孝經營的景祥玻璃鏡器工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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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人身傷亡訴訟原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案件編號為HCPI 318/2015。2016年2月24日,原告人與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了一份同意命令。根據這同意命令,就著責任方面,原告人已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而原告人可獲得的的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

Cites 8 cases

Case No.DCPI 2469/2016[2019] HKDC 9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469/2016

[2019] HKDC 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6年第2469號

(由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2015年第318號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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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I YEUK PAN (黎若濱)  
   
第一被告人 SUEN YAT HAU trading as KING CHEUNG MIRROR & GLASS ENGINEERING
(孫日孝經營的景祥玻璃鏡器工程)
 
  YAU NAM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友南 (香港) 有限公司)
(formerly KING WELL GLASS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KING CHEUNG MIRROR & GLASS ENGINEERING
 
第二被告人 (鏡豐行有限公司經營的景祥玻璃鏡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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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陳大為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3日7月20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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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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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身傷亡訴訟原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案件編號為HCPI 318/2015。2016年2月24日,原告人與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了一份同意命令。根據這同意命令,就著責任方面,原告人已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而原告人可獲得的的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

2.至於第一被告人方面,在2016年3月3日,高等法院梁聆案官頒下命令,批准原告人終止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梁聆案官也於2016年11月4日頒下命令,有關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3.2016年8月30日,基於原告人的申索應屬區域法院之管轄範圍內,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將本申索轉移至區域法院繼續審理。在轉移前雙方所累積的訟費歸於訟案中,並且以區域法院之尺度計算。

4.原告人在本案以及本聆訊中由葉謝鄧律師行的鍾一匡律師(“鍾律師”)代表。

5.第二被告人原先在本案中也有律師代表,但是於2017年11月3日轉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第二被告人並且委任了董事黃曼瑜女士(“黃女士”),作為本案中的代表。在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之前,其代表律師經已為第二被告人完成大部分的準備功夫,包括存檔及送達就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答覆書”)、以及披露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需要援引的文件證據。第二被告人選擇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不傳召任何證人。[1]

6.2018年1月24日,高等法院於HCCW 358/2017一案中向第二被告人頒布公司清盤令。

7.2018年3月12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向高等法院申請並且獲得批准繼續進行本人身傷亡訴訟,令到2018年3月13日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得以繼續進行。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人被頒下清盤令,黃女士不能繼續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本聆訊。

8.第二被告人的清盤受託人[2]出席了於2018年3月13日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且要求將聆訊押後,讓受託人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與本案相關的文件,並且考慮是否有額外的文件須要呈交法庭。因此,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18年7月20日繼續進行。

9.2018年5月11日,清盤受託人以信件回覆法庭,就本案沒有進一步的評論及文件需要呈交法庭。

10.2018年7月20日,清盤受託人沒有出席聆訊。在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申請下,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本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I.原告人的案情

11.在聆訊時,原告人採納了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口供的一部分。[3]

個人背景

12.原告人出生於內地,出生日期為1968年4月26日。在2012年8月3日意外發生時,原告人44歲。他於國內接受教育,程度達至初中畢業。

意外發生經過

13.2012年5月17日,原告人透過朋友介紹,開始受聘於第二被告人,任職安裝工人,職責是裝拆及搬運玻璃。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在有關的時候,原告人是一名日薪工人,每日薪金為港幣750。原告人指出,在意外發生之前,他每一個月平均工作28至29天,每月可獲得工資大約港幣21,000。原告人解釋,從20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他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14天,賺取了港幣10,500。2012年6月及7月,原告人均工作了28天,每月賺取了港幣21,000。

14.根據原告人的描述,在2012年8月3日,原告人和另外三位同事,獲指示到油塘鯉魚門廣場211號舖去拆除玻璃。當日大約有十一塊強化玻璃須要拆除,每一塊玻璃大約2.1米闊、2.6米高、厚度約12毫米。每一塊玻璃上下固定在凹槽裏面。在清拆提起時,要額外小心,不能碰到各邊,否則整塊玻璃會碎裂。在拆除每一塊玻璃時,原告人和另外三位同事會分站玻璃四角,先用吸盤穩住玻璃,然後其中一位同事負責數 「1、2、3」給予指示。在這時候,原告人及其他三位同事便會一起把玻璃同時升起,將玻璃托離凹槽位置,放置在附近牆邊。但是,當拆除第五塊玻璃時,在將玻璃升起的一刻,原告人聽到「碰」一聲,然後玻璃碎裂而碎片則往原告人方向跌下。玻璃碎片壓傷了原告人的左手手背,割斷了左手背手筋,也割傷了原告人的右手拇指(“該意外”)。

診斷、治療及病假

15.意外發生後,原告人由救護車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求診。到達聯合醫院並且接受了初步治療後,原告人被安排住院。經診斷後發現左手筋腱斷裂,雙手亦有殘餘的玻璃碎片。為了取出留在手裏的玻璃碎片,以及駁回斷了的左手手筋,醫生在2012年8月4日為原告人施了手術。手術後,原告人於2012年8月6日出院。[4] 出院後,原告人需要定期前往覆診,並且獲醫生批准病假,由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9日為止。另外,由於左手手背有持續的腫脹與及異常的感覺(parastheisa),原告人分別於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20日,向聯合醫院轄下的九龍灣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九龍灣健康中心”),及觀塘賽馬會健康院普通科門診診所(“賽馬會健康院”)求診,並且獲醫生批准病假,由2013年5月16日起直至到2013年5月24日為止。[5]

該意外後之受僱情況

16.原告人指出,雖然在接受治療後,他的左手開始慢慢復原,可是他發覺左手已經大不如前,左手手背仍然略帶腫脹,左手食指僵硬,左手麻痺及不能使力。醫生亦認為原告人的左手不能再像以往般使力,以及不適宜再做玻璃拆裝的工作。因此,從2013年10月25日直至2014年1月期間,原告人轉職為保安員,月薪為港幣10,000。2014年3月開始,原告人再轉職為賣水果的小販,日薪為港幣450,平均每月的月薪大約為港幣11,700。

原告人的申索

17.根據原告人在2017年6月23日所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所申索的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金額為港幣400,000。

(2)  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金額分別為港幣203,700及港幣10,185。就這申索項目,原告人是以其在該意外前的平均月薪港幣21,000作為計算基礎。而申索的時段,只局限於病假期間,即9.7個月。

(3)  工作能力的損失,金額為港幣140,000。

18.至於專項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人的申索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費用。有關醫療費用,原告人列出的花費如下:-

(1)  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間,聯合醫院所收的醫療費用港幣545。

(2)  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間,到聯合醫院接受跟進治療,共105次,總金額為港幣6,235。

(3)  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間,到賽馬會健康院求醫,共11次,總金額為港幣355。

19.有關交通費用,原告人首先申索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間,往返聯合醫院接受跟進治療,共105次的交通費,每次港幣20,總金額為港幣2,100。另外,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間,往返賽馬會健康院求醫,共11次,每次約港幣20,總金額為港幣220。

20.至於補品費用,原告人申索港幣5,000。

21.除此以外,原告人也在他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申索將來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項同為港幣3,000。

II.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2.雖然第二被告人及清盤受託人沒有出席本次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但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早已存檔和送達答覆書[6]以及在本案中所需要援引的文件證據。

23.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答覆書,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在2015年5月開始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同意,原告人的日薪為港幣750。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紀錄,原告人在2015年5月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13天,收取了總共港幣9,750的工資。而在2015年6月,原告人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26天,並且收取了總共港幣19,500的工資。至於2015年7月,原告人工作了20天,並且收取了總共港幣15,000的工資。[7]依賴以上之紀錄,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每月平均工資應該為港幣14,750,但是第二被告人同意採納每月港幣15,000,作為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的平均每月工資。

24.有關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只是受了輕傷。觀乎原告人的年齡,及聯合專家報告內之判斷,第二被告人認為這項申索的合理補償應為港幣70,000。

25.至於審訊前喪失收入,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採納每月港幣15,000作為本申索項目之計算基礎。在病假方面,第二被告人採納了9.83個月[8]。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計算,原告人在這項申索應獲得的金額為港幣147,500。

26.有關審訊前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這方面的補償,原因是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並沒有為第二被告人工作達60天。

27.在專項損害賠償方面,即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費用,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應可獲得合理的賠償,但是原告人須要提供相關的收據去證明他的消費。

28.最後,關於申索將來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須要接受進一步的治療。因此,第二被告人拒絕支付這兩項申索。

III.聯合專家報告

29.原告人在本案中呈交了Dr Lam Chi Keung, Johnson(“林醫生”)及Dr Fu Wai Kee(“傅醫生”)於2015年6月1日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這份聯合專家報告是由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中所索取的。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在本人身傷亡訴訟之中援引該聯合專家報告。[9]

30.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林醫生及傅醫生同意,正確的診斷是原告人的左手手指總伸肌筋腱100%斷裂(100% cut of the extensor tendon extensor digitorum communis)和右手拇指輕微割傷(superficial laceration of right thumb)。兩位醫生也同意,原告人的傷勢和他所描述該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害吻合、原告人在公立醫院所接受的治療是恰當的、未來亦不需要再接受任何治療。林醫生及傅醫生亦同意,就左手及右拇指,原告人沒有預存情況(pre-existing condition)。除此以外,原告人的右拇指有3厘米的疤痕,但是康復情況良好,疤痕沒有過度增大,也沒有疼痛。

31.在共同檢查時,原告人可主動將左手食指完全伸直,卻不能屈曲。林醫生及傅醫生嘗試將原告人的左食指屈曲時,兩名醫生留意到原告人有抵抗。但是當原告人被分心時,林醫生及傅醫生可以將左食指的每一個關節屈曲。兩名醫生同意,原告人在進行這項檢測時,並沒有盡全力去將左食指屈曲,令到兩名醫生無法確定當左食指屈曲時是否有僵硬及疤痕。

32.另外,在進行共同檢查時,原告人投訴他的左手臂有瀰漫性麻木感(diffuse numbness)、左手起端至左手背上的疤痕之範圍失去感覺(loss of sensation distal to the U-shaped scar over the dorsum of left hand)。有關後者,原告人指出,從肩帶骨至左手背之範圍失去了60%的感覺(sensation decreased about 60% from shoulder girdle to dorsum of the hand generally)。除此以外,左手背上的疤痕、左手背側從起端至疤痕、及左食指背,完全沒有感覺(100% loss of sensation over the scar and distal to scar over the dorsal hand and dorsum of index finger)。

33.有關原告人所指他的左手臂有瀰漫性麻木感,兩名醫生同意這是沒法解釋的。原告人受傷的範圍是在手背,這不應會令到原告人的整條左手臂有麻木感。兩名醫生認為原告人是在誇大他的症狀。

34.至於左手背上的疤痕、左手背側從起端至疤痕、及左食指背的感覺減弱,林醫生在參考過醫院紀錄之後認為,原告人的左手手指總伸肌筋腱被割斷時,橈神經亦被割斷,引伸至原告人的左手背側從起端至疤痕的感覺有減弱。但是,林醫生認為,這只會為原告人帶來輕微的損害及功能上的損失。

35.有關這方面,傅醫生同意原告人的左手手指總伸肌筋腱被割斷時,橈神經亦有可能受到傷害。但是傅醫生認為,像這樣輕微的傷勢,患處附近的神經會重新支配傷處,令到傷者在意外之後的數個月內回復受傷前的感覺。

36.在考慮過所有的資料之後,林醫生評估原告人的傷勢為他帶來的損失只屬輕微,佔全身的2%(右手拇指方面為0%)。原告人可回復該意外前的活動,比方說打籃球。至於工作方面,林醫生認為只要原告人以運動方式強化他的左手,原告人是可以逐漸回到該意外前的工作,但是原告人的工作效率會受到影響。有關工作能力的損失,林醫生評估為2.5%。

37.傅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基本上已經康復,而他的工作效率亦沒有受到影響。根據傅醫生的評估,原告人的傷勢為他帶來的全身損失及工作能力的損失均為1%。

38.最後,有關病假方面,林醫生認為有關的醫院及診所給予原告人之病假是合理的。傅醫生則認為,在相類似的個案中,一般而言傷者只需要6個月的病假。

IV. 分析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

39.原告人在庭上就著他的傷勢如何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及嗜好作出補充。首先,原告人指出,在該意外後,他無法進行簡單的家務,比方說洗碗及清潔家居。這些都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他須要做的家務。但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後,這些工作須要由他的太太承擔。另外原告人在洗澡時亦須要他的太太協助,因為他無法扭毛巾。原告人在庭上同意,這些不便都是在受傷之後的初期所遇到的,現在他已可回復進行這些日常行動。本席認為這些補充合理,因此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40.原告人在共同檢查時,向林醫生及傅醫生表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他有打籃球的嗜好,而兩名醫生也認為原告人的康復程度已經可以讓他繼續打籃球。原告人在庭上補充,除了打籃球之外,他亦會打羽毛球及排球,但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後直至現在,因為他的左手受損令他無法再打羽毛球及排球。這些說法從來沒有在聯合專家報告中出現,兩名醫生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評估。由於原告人的主力手是右手,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因為左手的受傷而無法再打排球。至於羽毛球方面,本席在庭上有向原告人提出質詢,原告人解釋他無法再打羽毛球是因為在發球時,他須要用左手拿起羽毛球。本席理解,在拿起羽毛球準備發球時,一般來說球員是會用食指及拇指夾著羽毛球的上端。假若原告人左手的傷勢令他無法屈曲食指來夾著羽毛球的上端,這樣可能會令到原告人無法發球。但是正如林醫生及傅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所指出,當原告人被分心時,林醫生及傅醫生可以將左食指的每一個關節屈曲。兩名醫生也同意,原告人在這進行這項檢測時,並沒有盡全力去將左食指屈曲。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指稱,在該意外後他無法再打羽毛球及排球。

42.原告人在這項目所申索之金額為港幣400,000。鍾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援引了案例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CACV 11/1980,30 May 1980)、Leung On & Another v Chan Pui Ki (an infant) (CACV 263/1995, 19 July 1996) 以及 Chan Tai Chi v Wong Siu Tao (HCPI 1223/1996, 18 August 1998)。鍾律師指出,原告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傷害,屬於Lee Ting Lam一案中所定立的“嚴重受傷類別”的下端。根據Chan Pui Ki 一案,在1996年時,“嚴重受傷類別”的賠償額為港幣400,000至港幣540,000。而根據Chan Tai Chi一案,在1998年時,“嚴重受傷類別”的賠償額的下限上調至港幣480,000。

43.然而,在其後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oint Venture (CACV 3/2002, 25 September 2002),上訴法庭將“嚴重受傷類別”的指引金額起點由Chan Pui Ki一案的港幣400,000增加至港幣460,000。而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較近期的 Lam Chan Hung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td [2013] 3 HKLRD 420一案中跟隨了Lawati案的裁決,並且訂下“嚴重受傷類別”的金額範圍為港幣460,000至港幣620,000。因此,本席在本案中,將會採納Lam Chan Hung一案中訂下“嚴重受傷類別”的金額範圍,而並非Chan Tai Chi一案中所設定的下限。

44.鍾律師在其陳詞中也援引了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1)  在Gurung Krishna Jang v Previous Swine Limited (HCPI 486/2009, 16 November 2010)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判予港幣120,000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

(2)  在Yiu Pau Yau v Co-Ray Design & Construction Limited (DCPI 864/2006, 3 May 2007) 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予港幣200,000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

(3)  在Wong Yin Wa v Chan Shing (HCPI 1125/2000, 31 January 2002) 一案中,高等法院聆案官判予港幣200,000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

45.本席留意到,Gurung Krishna JangWong Yin Wa兩件案件中的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均較本案中的原告人嚴重,而且在Gurung Krishna Jang一案中的補償金額是由訴訟雙方同意下所判予的。和本案較相似的是Yiu Pau Yau一案,但是暫委法官認為該案中的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並未達到“嚴重受傷類別”。

46.在考慮過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以及兩名醫療專家對原告人之情況及剩餘殘疾的意見,本席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及因此構成的殘疾,比“嚴重受傷類別”為低。考慮到上述之案例及這宗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以及通脹之因素,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這項申索,本席認為合理及適當的賠償應為港幣300,000

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47.如上文所述,這項申索涉及的時段,只局限於病假期間。原告人指他的病假是9.7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則採納了9.83個月。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所建議的病假期較原告人所採納的9.7個月更長。這是基於第二被告人所採納的計算方式有誤。第二被告人不應將295天的病假除以30天,而是應將295天的病假除以365天、再乘以12個月。假若採納後者,病假期便等於9.698個月,四捨五入為9.7個月。

48.至於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的收入,雙方同意原告的日薪為港幣750,但是爭議每月平均工作日及工資。

49.在庭上,鍾律師曾經要求原告人解釋他是如何計算出每月平均工作28至29天。但是原告人卻沒有回答。之後,鍾律師進一步要求原告人解釋為何他指出在2015年5月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14天,但是第一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所存檔原告人的收入列表內卻指原告人在2015年5月只工作了13天。[10] 原告人指出,他是透過第三方介紹而開始為第一被告人工作。首先工作了3天,之後便開始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工作,工作了整個月,有時甚至會加班工作。當鍾律師向原告人重複他的問題,原告人仍然是提供同樣的答案。當本席問原告人2012年5月14日至31日期間他總共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多少天,原告人回答他工作了28天,因為他有加班工作。

50.鍾律師進一步向原告人查詢,他是否如第一被告人於收入列表內所指,在2012年6月工作了26天。原告人同意。

51.至於2012年7月,第一被告人於收入列表內指出,原告人在該月份只工作了20天。原告人不同意,並且指出他於2012年7月工作了總共29天,因為他有加班工作。

52.最後,原告人也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於收入列表內所指,在2012年8月3日工作了1天。原告人解釋,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向他支付2012年7月的工資,所以原告人於2012年8月1至2日請假休息。2012年8月2日晚上,第二被告人通知原告人2012年8月3日須要去油塘工作。在鍾律師再追問下,原告人確認2012年8月1至2日他沒有工作。但是當鍾律師再次問他是否如收入列表內所指,只是在2012年8月3日工作了1天時,原告人又再次否認。

53.從以上的對答可見,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混亂、自我矛盾以及不可靠。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指稱他於2012年5月工作了14天,但在庭上原告人又指稱他於2012年5月工作了28天。另外,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說他於2012年6月工作了28天,但是在庭上卻同意他只是工作了26天。至於2012年8月,沒有爭議他在1至2日沒有工作,只是在2012年8月3日(即該意外發生當日)有工作,其後便開始放病假。本席不明白,原告人為何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於收入列表內所顯示相同的資料。

54.除此以外,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是日薪工人,工作地點不定,須要獲得第二被告人通知才知道何時有工作及在何處工作。原告人理應有保留自己的工作紀錄,去確保第二被告人在每月所發放的工資是正確的。但在本案中,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交有關的工作紀錄,去證明他所指的加班工作以及平均每月工作日達28至29天。

5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指他的每月平均工作日達28至29天,而每月平均日薪為港幣21,000,來作為本項申索之計算基礎。

56.鍾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書中提出以每月平均26天工作日來計算原告人的每月平均工資。但是本席認為採用每月平均25天工作日較為穩妥。正如第二被告人在計算原告人病假期間的工資時,也是採用每月24至26天工作日作為計算的基礎,也獲得原告人的接納。[11]

57.因此,原告人可獲得的審訊前收入損失金額為181,875(港幣750 x 25天 x 9.7月)。

58.至於審訊前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據,即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並沒有為第二被告人工作達60天。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於收入列表內的資料顯示,原告人在2012年5月17日開始至2012年8月3日為止,已經總共工作了60天(13 + 26 + 20 + 1)。

59.因此,原告人可獲得的審訊前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金額為港幣9,093.75(港幣181,875 x 5%)。

工作能力的損失

60.如上文所述,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是可以逐漸回到該意外前的工作,但是他的工作效率會受到影響。有關工作能力的損失,林醫生評估為2.5%。另外,即使傅醫生認為原告人是可回到該意外前的工作,而他的工作效率亦沒有受到影響,但是傅醫生仍然評估原告人的傷勢為他帶來的工作能力的損失為1%。根據兩名醫生的看法,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回到該意外前的工作,原告人的傷勢會為他的工作能力和效率帶來些微的損失,以及在被解僱後,另覓工作時會有困難,從而支持他指工傷使他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的說法。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獲得賠償一筆款項,以反映他因工傷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位置的處境。

61.原告人在這項目下申索港幣140,000。本席採用六個月作為計算基礎,給予原告人港幣112,500(港幣750 x 25 x 6)作為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費用

62.有關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人申索的總金額為港幣7,135(545 + 6,235 + 355)。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相關的收據,但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和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的門診費用總額完全相同(1,175 + 780 + 595 + 845 + 765 + 540 + 855 + 940 + 480 + 160 = 7,135)。[12]因此,本席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原告人港幣7,135

63.相同地,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用的收據,但是本席認為他申索之金額合理,交通費用之衍生也和原告人需要去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的次數吻合。因此,本席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原告人港幣2,320(2,100 + 220)。

64.最後,有關補品費用,原告人原先申索金額為港幣5,000。但在庭上他補充,他只是花費了大約港幣3,000去購買人參。鍾律師亦在其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給予港幣3,000作為原告人補品費用的賠償。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單據,本席同意這是合理的補償金額。

將來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65.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林醫生及傅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在未來的日子不需要再接受任何治療。原告人在庭上也指出,他已經沒有就該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勢再接受治療。鍾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也放棄了為原告人追討這兩項申索。

V. 總結

66.基於上述之評估,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615,923.75,從中須扣減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有關的計算如下:—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300,000.00
(2) 審訊前喪失收入的損失
181,875.00
(3) 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9,093.75
(4) 工作能力的損失
112,500.00
(5) 專項損害賠償
12,455.00
   
__________
 
小計:
615,923.75
 
減:僱員補償金
187,735.00
   
__________
 
總計:
$428,188.75
   
=========

67.為清晰起見,原告人在庭上確認,上述所指的僱員補償金,包括了上述第二被告人已支付給原告人的病假工資及門診費。

VI. 命令

68.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述港幣428,188.75賠償連同利息。

69.利息方面,就審訊前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12年8月3日) 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就一般損害賠償,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

7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損害賠償評估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定將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鍾一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見:梁聆案官2016年3月3日之命令,第1段;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57頁。

[2] Crowe Horwath (HK) CPA Limited

[3] 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94-101頁。

[4] 見:日期為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1月16日之兩份聯合醫院的醫生報告;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33-134頁。

[5] 見:日期為2013年11月11日九龍灣健康中心之醫生報告,及日期為2013年11月12日賽馬會健康院之醫生報告;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31-132頁。

[6] 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34-42頁。

[7] 註:第二被告人於答覆書中所陳述的年份是2012年。但根據答覆書之前文後理,第二被告人應該是指2015年。

[8] 第二被告人在答覆書中採用的計算方式為295日/30

[9] 見:梁聆案官2015年9月11日之命令第2及3段;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49-52頁。

[10]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58頁。

[11]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39-148頁。

[12]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49-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