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觀海 對 周雲以亞洲裝飾公司之名稱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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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有關傳訊令狀在2012年1月13日發出。被告人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被告人於2012年3月9日存檔抗辯書時有律師代表。自2012年9月25日起,被告人親自答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PI 3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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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ONG KWUN HOI (江觀海)  
   
被告人 chow wan trading asASIA decoration company  
  (周雲以亞洲裝飾公司之名稱營業)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1日、12日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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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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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有關傳訊令狀在2012年1月13日發出。被告人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被告人於2012年3月9日存檔抗辯書時有律師代表。自2012年9月25日起,被告人親自答辯。

意外背景

2.原告人現年55歲,於1958年8月22日出生。在2009年7月24日有關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50歲。

3.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他亦是有關工場的東主及佔用人。

4.於2009年7月24日,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木匠師傅 (進行室內裝修) 。他當時在葵涌金豐工業大廈5樓A工場 (「該工場」) 做木工。

5.當日,就九龍塘彩霞邨一個住宅單位,被告人指示原告人裝嵌一些木製傢俬。為此,原告人須從一塊木板 (「該木板」) (尺寸約為1.5米長x 0.3米闊 x 6毫米厚) 切下一條木條。

6.原告人將該木板放上工場內的鋸床 (「該鋸床」) ,把它向前推向安裝在該鋸床上的轉動圓鋸。操作期間,該木板前端撞到該鋸床旁邊的座地扇 (俗稱牛角扇) (「該座地扇」) 的柱。該木板被拋起,從原告人的手滑出。

7.由於如此突然移動,原告人的右拇指被轉動中的鋸片割到,近乎創傷性截肢。

8.對於肇事的轉動圓鋸並沒有裝置任何護罩、鋸尾刀或其他安全防護裝置,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就此,被告人於2010年2月25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觸犯了香港法例第59G章《工廠及工業經營 (木工機械) 規例》 (「該規例」) 下的兩項法定罪行。

9.在意外發生時,除原告人在該工場工作外,還有被告人僱用的另外兩名工人-即丁金海及江東森。

10.當時,丁金海正在使用放置在該工場內中央位置的另一張鋸床鋸木料。其使用的鋸床的轉動圓鋸同樣是沒有裝置任何護罩、鋸尾刀或任何的安全裝置。而江東森則在該工場內裝嵌傢俬。

11.丁金海及江東森兩人同是木匠師傅,亦都是替被告人在另一個在慈雲山慈愛苑的住宅單位裝修工程,造木傢俬。這是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的。

12.除上述外,被告人經盤問後亦同意:

(1)   該座地扇以及其他裝修材料、工具是從他另一個已完工的裝修工地 (即一間在信德中心賣紅酒的店鋪) 在意外前幾天搬回到該工場;

(2)   而其擺放的位置,被告人亦同意是原告人所劃的草圖所顯示的位置 (即在該鋸床旁邊近該工場的出入口處)  (見:審訊文件冊第B/136頁) 。

13.在意外當天直至意外發生時,被告人及其兒子 (周祖慈) 都不在該工場,直至意外發生約1小時後,才返回該工場。

法律責任

14.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了在普通法下對原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須就此負上法律責任。此外,被告人亦違反了上述之法定責任。

15.被告人在其抗辯書第2段,承認他在意外發生時是原告人的僱主。

16.眾所周知,在普通法下,被告人 (身為原告人的僱主) 有責任在僱員執行工作時合理照顧僱員的安全[參照: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v Wong Sau Lai (2006) 9 HKCFAR 317] 。

17.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及充足的工作工具給他切割木板,因而違反了上述責任。被告人亦未有為他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

18.原告人指,要是肇事的轉動鋸片有護罩或其他適當安全防護,原告人的右拇指很可能會被擋開,不會接觸到轉動鋸片,從而避免意外。

19.因此,原告人的人身傷害,是由於被告人違反對原告人負有的合理謹慎責任而造成。因此,被告人應就其疏忽負上法律責任。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20.簡單來說,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欲爭辯指:

(1)   原告人為了自己較涼爽而把該座地扇移得太近肇事鋸床 (「論點1」) 。

(2)   原告人在開始切割該木板前,應先把該座地扇移開 (「論點2」) 。

(3)   原告人身為有經驗木匠,理應知道木板前端會凸出鋸床邊緣並撞到座地扇的柱 (「論點3」) 。

(4)   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報告,本應固定在圓鋸上的護罩和鋸尾刀不見了 (「論點4」) 。

(5)   原告人在將近完成切割該木板時,沒有使用推桿把該木板推向圓鋸 (「論點5」) 。

21.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何世文大律師之陳述,在法律原則上,被告人提供安全工作工具 (即有適當護罩或防護的圓鋸) 的責任屬其本人及不可轉授的責任。因此,被告人不能藉上述藉口,將其基本責任轉嫁到原告人身上,以逃避法律責任。就算有上述論點,事實仍然是,若非被告人疏忽而沒有提供上述安全設備,有關意外便不會發生。

22.更不用說,經仔細審視本案的證據可見,論點1至論點5並不成立,因為該等抗辯理由不但本身不大可能,而且更沒有任何可靠證據為基礎,或是被原告人的證據反駁。

23.原告人在被告人反覆盤問之下,其證供並無動搖。而且無論他在回答被告人或者法庭的問題時,他的答案都是直接、清晰。本席同意,相比之下原告人的證供遠較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更何況原告人的證供更有兩名在事發現場的證人丁金海、江東森佐證,而且兩名證人的證供,經盤問後亦是完整無缺。本席接受原告人一方之證供為真實及可靠。

論點1

24.原告人否認是他為了自己較涼爽而把該座地扇移近該鋸床。事實上,說原告人會把風扇放在自己對面,把切割時產生的木糠吹向自己,那並不合情理。

論點2及論點3

25.據原告人指,該工場只有大約600平方呎。在意外時該工場放滿不同種類的設備、工具、新舊傢俬及雜物,該座地扇的底部也是堆滿裝修材料和設備。原告人不先把這些東西移開,根本接觸不到該座地扇。

26.原告人在此事上的證據獲其工友丁金海、江東森的證供佐證。

27.從更基本的角度說,原告人指,而本席亦同意,被告人負有向原告人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基本責任,而被告人未有做到。如前所述,該工場放滿很多傢俬、設備和材料。如此擠逼的工作環境,會令移走該座地扇十分困難或花費很多時間。

28.面對此情況,原告人在開始切割工作前,已嘗試盡量以最好的方式轉動鋸床,以避免木板前端撞到該座地扇的柱。但是,由於切割過程造成的震動力及地面不平坦,當原告人專注切割工作時,鋸床很可能移了位。在此情況下,木板前端便撞到了該座地扇。

29.至於意外時該工場內的工作環境,被告人作供時亦同意彩霞邨有關單位是一個兩房單位,他同意所要做的木傢俬包括主人房大床、衣櫃、床尾的腳踏儲物箱、另一房間少部分傢俬、廚房的廚櫃、洗手間的鏡櫃等等。

30.另外,被告人亦同意在意外發生前約5天,丁金海、江東森兩人都被安排去做慈愛苑單位的裝修工程。而不爭議的是他們兩人在意外當天在該工場亦是為慈愛苑單位造木傢俬。

31.原告人和其他二人都是經驗豐富的木匠師傅。原告人在該工場工作至意外當天已差不多10天,另外,丁金海、江東森兩人在該工場亦工作了約2天。所以在這情況下,他們在該工場所造的製成品、傢俬有二十多件重重疊疊堆放在該工場內是可信的。

32.因此,在上述的工作環境中,原告人已因應當時的處境,嘗試用他認為最好的方法在鋸木前以適當的角度去將該鋸床移位,以避免他所要鋸的木板前端撞到該座地扇的柱。

33.在盤問時,被告人問原告人他其實可將大床移開,便有地方容納該座地扇。原告人並不同意,並清楚解釋因有傢俬疊在大床上。再者,該工場內辦公室的位置,亦擺放著青衣一位住戶的家庭用品,暫借被告人的地方擺放。

34.被告人又問到,原告人為何不把該鋸床向該工場內擺放著的大床與該鋸床之間的行人通道平行地移向該大床。原告人直接回答指,該處的通道本已狹窄,若再將該鋸床移向該行人通道,便不夠空間給人行過,亦有機會對其他工人構成危險。

35.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事發時該工場內的情況的確是擁擠得水洩不通。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論點2及論點3。

論點4

36.如上文第21段解釋,此論點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37.再者,就證據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之證供,指之前有一次,原告人曾經提醒過被告人另一鋸床的鋸片是應該有防護罩的,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的要求。

論點5

38.原告人 (身為有經驗的木匠) 作供解釋,木匠的慣常做法是,在木板 (邊緣) 距離鋸刀約1呎之前,並不會使用「推桿」。意外發生時,該木板的邊緣距離鋸刀位置仍超過一呎 (約1.5呎) 。因此,在關鍵時間,當時仍未到使用推桿的時候。

39.換言之,本席同意此意外的實際成因與使用「推桿」與否無關。

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應就有關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共分疏忽」問題

41.何大律師指,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不應被視為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因為法庭不應輕易怪責一名實際上被逼須在不安全環境、僱主沒有提供安全而充足工具的情況下工作的工人 [參照:Wong Woon Hei v Dickson Construction Co Ltd, HCPI 521/2000  (Judgment of DHCJ Muttrie dated 3.07.2001) ,第20段] 。

42.何大律師亦指出,法律上亦有定論指,假如侵權者在重大程度上違反了法定責任 (statutory duty) ,即使受傷的原告人須負上共分疏忽責任,此責任的標準亦會較為寬鬆;若標準過於嚴格,則會令法定條文的宗旨失卻意義 [參照:Li Man Yuen v Li Chung I t/a VF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1991] 2 HKC 230 (CA) ,第238頁C ‑ I]。

43.被告人未有為肇事轉動鋸片裝設適當護罩或防護,是違反了法定責任,亦是構成有關意外之重大成因。這一點本席同意是無可爭議[參照:Mak Woon Kin & Anor v Wong Chiu [2000] 2 HKLRD 295 (CA) ,第301頁C‑D及第302頁D ‑ I]。

44.就共分疏忽的問題,基於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所使用的鋸木工具,及本案證供所顯示的工作環境,被告人作為其僱主及該工場的東主,明顯地嚴重違反了對原告人所應負的普通法及法定責任;原告人當時並非為了貪方便而不去把該座地扇移開才鋸木。他確實有重視自己的個人安全,本席接納原告人在意外前約十天曾提醒被告人於鋸床上安裝保護罩,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他。

45.另外,正如上文第33及34段指出,原告人亦在接受盤問時,清楚解釋為何將該座地扇或該鋸床移開會阻礙工場內僅有行人通道空間,亦會影響到其他工友的安全。因此,原告人當時在這種擠逼的工作空間,而選擇將該鋸床轉換角度移位來避免所鋸的木板前端與該座地扇的柱發生碰撞,已是當時他認為最好及實際的方法,所以不應受到怪責。

46.至於,原告人要被逼用沒有裝上安全保護裝置的鋸床去鋸木,實可理解他需要分外留神,所以在高度專注鋸木的同時而未能察覺到該鋸床被切割過程造成的震動力令致移位,而使上述的碰撞發生。根據上訴法庭法官李義 (當時官階) 在上述Mak Woon Kin 一案中所闡釋的法理,原告人亦不應因他一時不留神之失 (momentary inadvertence),在本案的工作環境下工作而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賠償金額

原告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

47.由於是次意外,原告人被送到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

48.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右拇指遠端骨指間 (distal phalange) 骨折,他接受了緊急手術。經進一步醫療評估,發現原告人的拇長屈肌肌腱 (flexor pollicis longus tendon) 及拇指兩側的指神經血管束 (digital neurovascular bundles on both sides of the thumb) 完全撕斷。

49.原告人接受了修補結構手術。原告人於200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時需裝上手部夾板。

50.從原告人拇指傷勢康復的病歷,可以看到以下要點:

(1)   儘管進行了大量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但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人的拇指仍然僵硬,對治療並無反應。

(2)   原告人出現肌腱黏連 (tendon adhesion) 併發症,右拇指指骨間關節僵硬。

(3)   因此進行了第二次手術,為右拇指屈肌肌腱進行肌腱鬆解術,及在麻醉下為右拇指指骨間關節的關節黏連進行推拿。

(4)   原告人在第二次手術後,再接受另一輪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療程。

(5)   儘管接受了治療 (常規覆診、31次物理治療及36次職業治療) ,但其指骨間關節僵硬的情況仍沒有重大改善,該關節維持固定在完全伸展的位置。

(6)   原告人獲得一年病假,雙方的醫療專家都同意是合理和適當的。

51.在2011年2月7日,原告人接受雙方各自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 (Dr Peter Tio) (原告人的專家) 及何正倫醫生 (Dr Henry Ho) (被告人的專家) 檢查。兩名專家其後編製了日期為2011年3月29日的聯合醫療報告 (「聯合醫療報告」) 。

52.兩名專家診斷原告人右拇指近乎截肢,拇長屈肌肌腱完全斷裂,橈骨及尺骨指神經完全分離。

53.除此以外,原告人還有以下臨床徵狀:

(1)   髓的軟組織萎縮。

(2)   指骨間關節完全黏連。

(3)   右拇指的掌指關節 (metacarpophalangeal joint) 活動範圍減少。

(4)   拇指髓 (pulp of the thumb) 相當麻木,顯示指神經未有康復。

(5)   拇指觸痛、冰冷和乾燥。

54.兩名醫療專家亦同意,上述臨床徵狀以及X光顯示拇指骨質密度下降,均指向診斷原告人患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 (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CRPS II) 。

55.至於原告人的剩餘殘疾,兩名醫療專家均認為原告人的指骨間關節狀況不會再有任何重大改善,而掌指關節將維持僵硬,活動範圍有限。原告人右拇指如用力或受壓,亦會感到痛楚。他不能進行任何提舉重物的工作。

56.兩名專家提出他們均同意的意見:「原告人不大可能做回意外前的木匠/室內裝修工作,因該工作很需要提舉重物和右手用力」。

57.他們進一步認為,原告人不能運用右手拇指,因此不能用右手提舉或拿起重物,例如木板。這是由於他的右手抓握乏力,以及拇指受到任何壓力時產生痛楚。

58.另一方面,兩名醫療專家同意,原告人應該能夠運用右手進行無需人力提舉或粗重用力的輕巧工作。他們建議收銀員、接線生、保安員、郵差等其他職業,這些工作的性質適合原告人縮減了的工作能力。

原告人主力手問題

59.在盤問期間,被告人證人唐玉明才第一次說到當他與原告人共事時,曾見到原告人用左手手執鎚仔揼沉板塞。但這樣重要的事件 (若然屬實的話) ,唐玉明理應在被告人律師為他準備證人陳述書時,向被告人律師提及。

60.唐玉明說,如果他要講,就會很長篇大論。

61.何大律師再追問他這件事對他印象應很深刻,為何無直接同律師講,唐玉明又說,怕自己受牽連。

62.但試想,講及這樣簡單的事情何需複雜。他在庭上用一兩句話已講完,若然他真的怕受牽連,他又為何出庭作供。

63.本席同意,唐玉明的解釋並不合符情理,其證供並不可靠。

64.另外,唐玉明在被盤問時,又是第一次說到原告人在ICC工作曾對他說他是左「拗」,因為唐玉明聲稱他覺得好奇,所以問他。但同樣地,這樣重要的事件 (又若然屬實的話),亦應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65.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在庭上經被告人從多方面去盤問他關於使用其主力手的問題時,原告人都能爽快、直接回答。原告人的立場是一以貫之,並無動搖。他更在覆問時,確認在意外前他亦是用右手使用鎚仔揼釘,亦是用右手使用鋸 (指手動的) 去鋸木等。

66.除上述外,由庭上觀察所得,當原告人應本席要求繪畫草圖 (證物「P1」) 時,原告人是用右手繪畫的。還有,從審訊文件冊第B / 532頁看到,在2009年7月24日當天原告人接受手術前,在其同意書上,原告人是印上其左拇指指模。若然他的慣用手是左手的話,他大可用左手簽名,而不必打指模。

6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右手是他的主力手。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68.在有關意外前,原告人的健康紀錄良好,從未試過類似受傷。

69.原告人現承受因右拇指 (主力手) 受傷而造成的殘餘痛楚及僵硬以及其他殘疾 (與兩名專家的醫療報告結果一致) 。這些痛楚、僵硬及殘疾情況無疑令他在日常活動很多方面感到氣惱,亦大程度上減少他整體人生享受:

(1)   右拇指縮小。

(2)   右拇指痛楚及僵硬。天氣轉變時痛楚會加劇。

(3)   右拇指受壓或拿重物時痛楚加劇。

(4)   右拇指刺痛感覺。

(5)   右拇指的掌側瓣及髓完全麻木。

(6)   不能用右手刷牙、拉拉鏈或切食物。

(7)   扣鈕、握筆及用筷子有困難。但原告人已盡力改用其右手中指及食指來適應,並主要依靠左手來扣鈕。他並學習使用第一個蹼隙來握筷子和筆,避免右拇指受壓。

70.何醫生評估原告人全身8%受損,而張醫生並沒有單獨作出評估。除上述外,原告人在意外前原本喜歡練習舞獅和打鼓,但因拇指受傷而放棄了這些興趣。何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1)   Yan Fai Wah v Kong Seung Chuen & Anor,HCPI 664/1998 (15 July 1999) 高等法院聆案官潘兆初 (當時官階) 判予$35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2)   Ma Kam Yeung v Fu Hay Kin & Others [1998] 2HKLRD 615(13 January 1998)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姬大維判予$35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3)   Leung Lai Yin v Yeung Kei Chi trading as Shun Hing Furniture Decorating Construction, HCPI 317/1999 (7 April 2000)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判予$40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4)   Tsang Chung Wan v Li Ming,HCPI 1063/1996 (11 February 1998)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石輝 (當時官階) 判予$40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5)   Wong Tai Yau v Transward Stevedore Ltd, HCPI 1080/2006 (9 October 2009) 高等法院法官石輝判予$25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6)   Ng Kai Man Samuel v Chow Yat Tak trading as Kan Kee Stevedore & Transportation Co, HCPI 314/2008 (8 April 2010)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判予$20萬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71.值得注意的是,審理上述首四宗案例的法官及聆案官在考慮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的問題時,均(明確或隱含地) 提述Chan Pui Ki v Leung On [1996] HKLRD 401一案訂立的「嚴重受傷類別」賠償金額指引。

72.然而,在其後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oint Venture, CACV 3/2002 (25 September 2002)) ,上訴法庭有機會審視並將「嚴重受傷類別」的指引金額起點由$40 萬 (Chan Pui Ki一案所訂金額) 增至$46 萬。

73.而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最近Lam Chan Hung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td [2013] 3 HKLRD 420 一案中,跟隨Lawati案的裁決,並在4類受傷中訂下以下金額範圍:

(a)  嚴重受傷  $46萬至$62萬

(b)  重大受傷  $62萬至$76萬

(c)  嚴重殘疾  $76萬至$115萬

(d)  災難    $115萬以上

74.從上述原告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以及兩名醫療專家對原告人之情況及剩餘殘疾的意見,本席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及因此構成的殘疾比「嚴重受傷類別」為低。

75.考慮到上述6宗案例及這宗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這方面,本席認為合理及適當的賠償應為$400,000

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原告人每月收入

76.原告人是一名有經驗木匠,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1984 年入行,在意外時已有超過25 年相關經驗。

77.本席接納意外前原告人從被告人收到的收入約為每月$20,000。他獲被告人支付日薪 $750,因此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為26.67 日。

78.雙方對於上述 $750的日薪是否包括強積金在內有爭議。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應在其向原告人支付的日薪以外另作強積金供款。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表示 $750的日薪已包括強積金在內。從權衡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角度來看,本席接納原告人就這方面的證供。

79.根據香港建造業總工會 (「公會」) 公布,歷年來「木匠 (裝修傢俬) 」行業的薪酬率調整如下:

(a)  2009年11月:每日$820

(b)  2010年11月:每日$850

(c)  2011年11月:每日$900

(d)  2012年11月:每日$950

(e)  2013年11月:每日$1,000

80.某程度上,上述數字也顯示了自從2009年11月,市場對「木匠 (裝修傢俬) 」的勞工需求持續增加。

81.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何大律師之陳述,採用以下數字計算原告人之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是公平和合理的:

(1)    意外前每月收入 $20,000
(2) 估計原告人至2013年7月 (若非意外)    
  從事木匠應有的每月收入  
  [每日 $950 x 26.67日] $25,337
(3) 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月入  
  中位數[ ($20,000 + $25,337) / 2]  $22,669
(4) 原告人在2013年8月後 (若非意外)     
  從事木匠應有的每月收入 $25,337

82.正如上文第56段指出,兩名醫療專家均同意,原告人不大可能做回意外前的工作。

83.在盤問原告人時,被告人反覆質問原告人,意圖想令法庭相信原告人的主力手是左手,因而可以做油漆工。又因油漆工與木匠工的日薪相若,所以原告人應無收入損失。

84.但上文已詳細分析為何被告人就這方面所提供的相關證據並不可靠;相反,原告人右手是主力手及慣用力,從多方面去觀察,都能得到證實。因此,被告人相關指稱並不能成立。更何況,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亦已清楚指出做油漆工是有需要爬梯去做鏟灰、批灰工作。原告人的右手若只有四隻手指抓住梯桿,但缺乏有效機能的拇指去配合握穩,會是非常危險的。

85.在原告人的身體情況下,原告人已採取合理步驟以減輕其損失,於2010年8月6日(即病假於2010年7月27日結束後約10日)任職保安員。

86.兩名醫生均認為保安員是適合原告人的其他工作。

87.兩名醫療專家亦同意,就原告人的情況而言,政府醫生給予原告人一年病假 (即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7日) 是合理的。

88.原告人在病假後工作所賺取的收入列於下表:


項目

僱主名稱

受僱期間

賺取金額

 (1)

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6.08.2010-12.08.2010 (7天)

$1,846  

 (2)

康年警衛有限公司

16.08.2010-31.01.2012 (約17.5月)

$109,917.70

 (3)

私家安全顧問有限公司
13.06.2012-3.09.2012  (約2.7月)
每月$6,944 x 2.7月 = $18,748

 (4)

私家安全顧問有限公司
4.09.2012-19.09.2012  (約15天)
每月$6,944 x 0.5月 = $3,472

 (5)

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9.2012-14.01.2013  (約3.9月)
每月$7,401 x 3.9月 = $28,864

 (6)

康年警衛有限公司
1.03.2013-7.10.2013  (約7.23月)
每月$6,944 x 7.23月 = $50,205

 (7)

警衛城有限公司
14.10.2013-10.02.2014  (約4月)
每月$7,440 x 4月 = $29,760

89.換言之,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所賺取的總收入為$242,812.70。

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90.根據上述資料,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計算如下。

病假期間的損失 (24.07.2009至27.07.2010) (12個月)

91.病假期間的相關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為:每月$20,000 x 12個月 x 1.05 = $252,000

審訊前餘下期間的損失

92.若非有關意外,原告人應該會賺取的收入:

(1)  28.07.2010至31.07.2013期間 (36個月)

每月$22,669 x 36個月 = $816,084

(2)  1.08.2013至10.02.2014期間 (6.3個月)

每月$25,337 x 6.3個月 = $159,623

93.原告人在審訊前餘下期間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計算為:

[( $816,084 + $159,623) - $242,812.70] x 1.05 = $769,539

94.因此,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總額為:

$252,000+$769,539=$1,021,539

原告人的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95.如上所述,原告人現年55歲。就退休年齡方面,原告人在主問時亦說到木匠師傅一般的退休年齡是65歲;如身體條件許可,他亦會做到65歲才會退休。換言之,有關工作年期是不超過10年。

96.在此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2013] 2 HKLRD 1一案的裁定,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適用折扣率 (即有關期間不超過10年) 為每年1%。

97.應用包華禮法官的裁定,並參考香港人身傷亡表2013圖表9,原告人案件的適當乘數為9.27。

98.因此,原告人的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計算如下:

每月 ($25,337 – $7,440)  x 12個月 x 9.27 x 1.05 = $2,090,405

喪失謀生能力

99.何大律師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時指出,如果法庭按照原告人之申索判定原告人可得到「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這方面的賠償,原告人便不會就「喪失謀生能力」一項申索任何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100.原告人在此項目下申索金額合共$11,020,明細如下:

(1) 醫療費 $6,020
(2) 交通費 $3,000
(3) 補品 $2,000
  合共 $11,020

101.被告人就此項損害賠償提出爭議。被告人基本上指原告人沒有證明文件,及交通費太多。

102.原告人提供了$6,020醫療費的詳細項目,而且事實上有文件紀錄。

103.在本案的情況下,$2,000的補品雖然沒有文件紀錄,但本席同意屬合理數目。

104.考慮到原告人需接受的覆診檢查,及漫長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3,000交通費亦屬必要開支及水平合理。

僱員補償付款

105.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700號案件中支付的 $515,739.42款項。

賠償金額方面之總結

106.原告人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總結於下表:


損失及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港幣)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上文第75段)

$400,000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上文第94段)

$1,021,539

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上文第98段)

$2,090,405

特別損害賠償 (上文第100段)

$11,020

小計:

$3,522,964

減:僱員補償付款

($515,739.42)

餘款:

$3,007,224.58

命令

107.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上述$3,007,224.58賠償連同利息。

108.利息方面,就審訊前損失及特別損害賠償,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09年7月24日) 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就一般損害賠償,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

10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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