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Wing Kwong 對 Tam Chi Wing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
DCPI 343/2017 [2019] HKDC 1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343號 ---------------------
---------------------
--------------------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人生傷亡的訴訟。原告人吳永光先生(“吳先生”)在本案中向他的前僱主第一被告人譚枝榮先生(“譚先生”)以及第二被告人TC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TCN”)提出申索。 2.在提出本訴訟之前,吳先生於2015年曾向譚先生及TCN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為DCEC892/2015。該案於2017年4月12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廖法官”)席前進行審訊。2017年4月20日,廖法官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頒令譚先生及TCN須向吳先生共同及各別支付僱員補償,金額為港幣172,612元(包括吳先生已收取的港幣33,000元)。[1] 除此以外,在計算吳先生可獲得的補償之前,廖法官採納了港幣14,154元作為吳先生平均每月的收入。 3.在「該判案書」中,廖法官接納了以下訴訟各方不爭議之事實[2]:-
4.回到本傷亡訴訟案,由於TCN沒有提出抗辯,法庭在2017年5月19日頒下非正審判決,頒令TCN需要為意外負責,賠償金額容後評定。[3] 根據聆案官李紹豪在2017年12月20日所頒下的除非命令,因為TCN沒有在限期前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以及要求援引醫學專家證據,所以TCN被視為選擇不出庭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也不會援引任何文件及醫學專家證據 。[4] 5.至於譚先生方面,他就法律責任上提出了抗辯[5],並且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6],但是選擇不提交任何文件證據。就賠償數額方面,譚先生選擇不存檔回覆書,也不會在正審時對數額作出陳詞 。[7] 6.本案的審訊在2019年8月22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在審訊時,吳先生由王振強大律師(“王大律師”)代表,譚先生則沒有律師代表,兼且沒有出席應訊。 7.TCN方面,在本案中也是沒有律師代表,及在過往的所有法庭聆訊中,均沒有委派代表出席。TCN也從來沒有在本案中存檔過任何文件。但是其董事譚鍵廷先生在審訊開始時出現,並且要求法庭聽取TCN的抗辯。本席不予批准。首先,TCN並沒有符合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的要求去授權譚鍵廷先生在本案中代表TCN。第二,即使TCN符合了上述的要求,法庭在2017年5月19日已經就TCN的法律責任頒下非正審判決。若然TCN要就這方面提出抗辯,必須先將該非正審判決作廢,但是TCN卻沒有這方面的申請。第三,假設TCN只是就著賠償金額提出抗辯,在援引任何證據之前,也必須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 條規則,成功就2017年12月20日所頒下的除非命令內的懲罰條款取得寬免,才可進一步申請存檔及援引文件證據、證人證供及醫學專家證據。這個寬免申請的成功機會,根據譚鍵廷先生在庭上所提出的說法,本席認為是極微的。譚鍵廷先生指,除了於2019年8月1日法庭所發出的審訊通知書以外,TCN從來沒有收到過本案中的任何文件。若果這說法是真實的,TCN可以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g) 條規則來提出寬免的申請。但本席不信納這說法。從吳先生的代表律師所存檔法庭的多份送達誓章顯示,在本案中的法庭文件及命令已多次送達TCN,而送達的地址也和傳訊令狀及TCN週年申報表上所顯示的公司註冊地址一樣。[8] 除此以外,法庭也有在2019年4月18日向訴訟各方包括TCN發出審前覆核聆訊通知書,通知書上也是寫上TCN的公司註冊地址。[9] 另外,法庭所發出的審訊通知書也是寄到同一地址。本席不相信,除了審訊通知書之外,TCN在本案中一份法庭文件或命令都沒有收到。最後,《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h) 及(j) 條規則也訂出就著是否給予寬免的時候法庭應要考慮,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進行及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明顯地,若果這寬免申請被批准,本次審訊將不能如期進行,對吳先生來說一定造成不良的影響。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視TCN缺席審訊,但有向譚鍵廷先生解釋他可以留在法庭內旁聽。但本席留意到,法庭在早上10時20分恢復審訊時,譚鍵廷先生經已離開法庭。 9.由於譚先生及TCN缺席審訊,在王大律師的申請下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在兩名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本審訊。 吳先生就責任上的案情及證供 10.根據申索陳述書,吳先生針對譚先生的訟因包括:—
11.吳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有關該意外前後所發生的事實之描述皆和上述「該判案書」內廖法官所採納的不爭議事實相同。另外,在其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吳先生指控譚先生沒有向吳先生提供職業安全訓練及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鞋等。 12.有關譚先生的責任方面,吳先生的案情主要是,作為吳先生的僱主,譚先生在法律上對他負有謹慎責任,包括提供適當的工具、安全的工作環境、工作系統、及監督。尤其重要的是,即使吳先生曾向主管譚錫榮先生要求,但是譚先生卻沒有提供工作平台,而只是提供木梯讓吳先生在大約離地面10呎的高度進行工作 。 13.除了吳先生的證供以外,原告一方原先安排了吳先生的前同事郭家輝先生(“郭先生”)作供,並且存檔了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王大律師在開案時向本席確認原告一方不會傳召郭先生出庭作供。 14.以上是吳先生有關責任上的案情。 譚先生就責任上的抗辯及證供 15.如前文所述,譚先生沒有出席本次審訊,因此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之中所提供的資料沒有被採納為他的證供。 16.根據譚先生所存檔的抗辯書,譚先生是有提供鋁架、安全帶及安全帽給員工。如工作是在離地超過2米的高度進行,員工便必須要使用鋁架。譚先生從來不會要求員工在超過2米以上的高度進行工作時使用木梯。他指出,木梯並不是提供給員工用的,而是用作吊起冷氣機後放置於冷氣機底部作為支撐,直至冷氣機完成安裝。譚先生認為,在該意外發生當日,吳先生是為了貪方便所以使用木梯去進行他的工作。 責任上的法律原則 17.本席首先在以下的部分列出已由法庭確立的相關法律原則。 18.作為一個僱主,他有責任去提供和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制度,包括:足夠的指示及監管、提供及保持安全和足夠的工業裝置及設備、提供及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僱主必須親自履行這個責任,他是責無旁貸的。[10] 19.在雲淑莉對力根有限公司[11] 一案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也扼要地解釋了僱主在法律上的責任:-
20.另外,有關《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方面,第3(2) 條規定:—
責任上的分析 21.上述第10段的各項訴因,吳先生都是依賴同樣的細節,在實質上並沒有分別,本席將於以下部分一併處理。 22.在考慮過雙方的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譚先生違反了他作為僱主應有的謹慎責任。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23.譚先生在他的案情之中,並沒有否認在該意外發生之時吳先生是應該使用,而且譚先生作為僱主亦應該提供,工作台來進行吳先生被委派的工作。根據前述雙方在本案中的案情,在這一部分主要的爭論點是譚先生有否向吳先生提供工作台。 24.在這問題上,廖法官在「該判案書」內提到,吳先生的說法,即他曾經要求譚先生所聘用的主管(即譚錫榮先生)提供工作平台以供使用,唯譚先生方面一直未能提供,是不爭議的事實。王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內指出,譚先生現提出的抗辯理據正是反駁了上述的事實,因此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12]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13]原則。本席並不認同王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25.聆案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14]一案中,就著「一案不能二審」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原則如何應用於傷亡訴訟和僱員補償案件作出了詳細的討論。吳聆案官首先確認,這兩項原則是適用於傷亡訴訟和僱員補償案件。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有關責任上的問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法庭需要考慮的主要是僱員是否有受傷、受傷是否因為意外而起、這意外是否源自於僱傭關係以及這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在裁斷僱主是否須要向僱員作出補償時,除非訴訟雙方提出相關的爭議,法庭不一定需要考慮意外是如何發生,及僱主是否有疏忽的情況。 26.吳聆案官在她的判決書中,援引了另一案例Amjad v Wong Yui Cheong trading as Cheong Kee Transportation Company。[15] 該案例中的第8段所提到的原則亦適用於本案之中:-
27.回到本案,廖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提及這事實時,他只是列出雙方在DCEC892/2015案中不爭議的背景資料。譚先生在該案中所提出的主要爭論是吳先生和譚先生之間是否已經有一和解協議。[16]就著該意外是如何發生、為什麼會發生、是否有疏忽的情況等的問題,譚先生在該案件中並沒有提出爭議。故此,廖法官在「該判案書」中並沒有就著這些問題作出判斷。 28.因此,譚先生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抗辯理據不受「一案不能二審」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原則所限制。 29.儘管如此,本席並不接納譚先生的抗辯理據。如前文所述,在審訊時譚先生並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是者,他的案情沒有獲得人證及物證上的支持。即使本席將譚先生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加入考慮,亦不能給予它任何比重。譚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除了提出上述的指稱之外,其他資料一概欠奉。比方說,譚先生指稱的鋁架工作台是由他擁有或是從其他公司租借?假若是後者,租借的是哪一時段、有沒有租單及收據?另外,他指稱的鋁架工作台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已經放置於該意外地點?如是的話,是否須要安裝?如果鋁架工作台是須要安裝的,是否要由合資格人士來安裝?在該意外發生之前或當時是否已經安裝好? 30.雖然不接納譚先生的抗辯理據,本席仍然要考慮是否可信納吳先生的證供。首先,除了上述第3(6) 段之外,譚先生沒有就DCEC892/2015案中其他不爭議的事實提出相反的案情。本席在本案中也採納這些不爭議的事實。 31.至於吳先生就著本案中的爭論點所提出的相關證供,本席認為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是詳細、清晰、不含糊的,以及沒有犯駁之處。在回答王大律師的提問時,吳先生都能給予直接的答案。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32.除此以外,吳先生的案情亦有文件上的支持。從吳先生所提供的照片,在該意外發生之前的兩日,即2014年3月15日,吳先生有在該意外地點進行拍攝。吳先生在庭上解釋拍攝這些照片是為了要向主管譚錫榮先生匯報工作進度。從這些照片中可看到須要安裝在天花的大型冷氣機、三條木梯,以及有工人站在木梯的頂端進行安裝冷氣機的工作。但是從這些照片中,卻看不到在該意外地點有放置譚先生所指稱的鋁架工作台。[17] 33.在這一提,上述的照片中有少量的日期顯示是2014年11月22日。吳先生在庭上解釋,這些照片也是在2014年3月15日所拍攝的,但是當他在2014年11月尾將這些照片列印出來要交給勞工處的時候,日子卻變成了2014年11月22日。本席信納這解釋。沒有證據顯示,在該意外地點進行的冷氣機安裝工程到了2014年11月22日仍未完工。相反,從所提供的照片可留意到,在2014年3月15日時,經已有多部冷氣機的安裝已完成。另外,本席也留意到,吳先生首次到勞工處進行會面的日期為2014年12月10日,這和他所指在2014年11月尾列印該些照片是為了交給勞工處,在時間上是吻合的 。[18]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斷,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譚先生沒有提供工作台給吳先生使用。 35.至於是否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這並不是吳先生及譚先生之間最主要的爭議點。但是從上述的照片中不單止看不到在該意外地點有放置安全帽及安全帶,照片更顯示,正站在木梯頂端進行安裝工作的工友都沒有戴上安全帽或繫上安全帶。本席信納吳先生所說,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譚先生沒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 36.無論如何,假設本席上述的裁斷是錯誤的,即譚先生有如他所指提供工作台、安全帽及安全帶,這些照片清楚顯示譚先生的員工在該意外發生之前沒有採用該些安全措施。這反映出譚先生及其主管譚錫榮先生對員工缺乏監督,未能確保他訂立的安全措施得以實行及遵守。 37.本席認為,如果在該意外發生之時,吳先生是有使用工作台,並且繫上安全帶,去進行安裝工作,該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譚先生違反了作為僱主應有的謹慎責任,因此必須就該意外負上責任。 損害賠償的評估 39.根據吳先生於2018年8月22日所存檔的經偏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吳先生所申索的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40.至於專項損害賠償方面,吳先生的申索包括補品費、醫藥費及交通費,分別為港幣2,000元、港幣7,000元及港幣3,000元 。 吳先生的證供 41.有關他因為該意外而受到的傷勢、傷勢的診斷、他所接受的治療、治療的過程以及病假等,吳先生在本案中的證供和上述在「該判案書」內所提到的相關不爭議事實相同。 42.除此以外,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也講述了在該意外發生之後他的生活和就業情況。 43.在生活方面,吳先生表示,在病假完結之後,他的右手還是常會感到疼痛及僵硬,活動能力有限,例如不能把右手提高向上伸直、不能發力拿緊東西及不能拿重的物件。痛楚亦令吳先生經常失眠,不能安睡,不能一覺睡到天明,影響他日間的精神和令他的情緒變差。他長期在家中休息避免再受傷,令社交活動大受影響。由於吳先生是慣性使用右手的,所以這次受傷影響了他的日常生活,例如不能用力扭毛巾及用力寫字等。 44.至於就業方面,因為職業治療師評估了他不能再從事冷氣技工的工作,所以在病假完畢後,吳先生曾經嘗試找尋其他種類的工作,但是並不成功。由病假開始直至2016年4月期間,吳先生並沒有任何收入,導致經濟出現困難。 45.吳先生在庭上補充,其實他在病假完畢之後的二至三個月,曾經透過朋友的介紹,嘗試做回冷氣技工的工作。在工作時吳先生須要搬運重物如冷氣機。可是,他工作了三至四天之後僱主向吳先生的朋友投訴因吳先生不夠力而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朋友將上述的投訴轉達給吳先生之後吳先生便離職了。其後吳先生仍然有嘗試找其他工作,但找到的都是一些需要搬運重物的工作,吳先生根本不能勝任。 46.在2016年4月5日,吳先生找到一份在油站當入油員的工作,月薪約有港幣12,000元。直至在2017年8月吳先生辭職,並在2017年9月開始直至審訊時曾為不同的保安公司當保安員,平均月薪也是大約港幣12,000元。[19] 47.以上吳先生的證供及證據,譚先生及TCN沒有提出爭議 。本席信納上述吳先生在該意外發生後生活及就業上的情況。 專家證據 48.根據吳先生所提交,由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張醫生”)於2018年6月18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顯示,在2018年6月12日吳先生接受檢查時有向張醫生表示右肩至手踭仍然有疼痛,亦感到腫、僵硬及無力。在檢查後,張醫生給予以下的意見:-
49.最後,張醫生評估,吳先生的個人永久損傷為4.5%。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補償 50.吳先生在這項目所申索之金額為港幣350,000元。 51.王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援引了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52.本席留意到,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均較吳先生在本案中的傷勢嚴重,和本案較相似的是Lam Kit Hong一案。在上述的案件之中法庭也認為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並未達到“嚴重受傷類別” 或者是 “嚴重受傷類別”的底端。 53.在案件 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oint Venture (CACV 3/2002, 25 September 2002),上訴法庭將“嚴重受傷類別” 的指引金額起點增加至港幣460,000元。而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在較近期的Lam Chan Hung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td [2013] 3 HKLRD 420 一案中跟隨了Lawati案的裁決,並且訂下“嚴重受傷類別” 的金額範圍為港幣460,000元至港幣620,000元。王大律師也援引了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9, Inflationary Rates: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去顯示,基於通脹的原因,“嚴重受傷類別” 的金額範圍在2018年時應該向上調整至港幣548,000元至港幣740,000元。 54.在考慮過吳先生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以及張醫生對吳先生之情況及剩餘殘疾的意見,本席認為吳先生所受的傷及因此而構成的殘疾,比“嚴重受傷類別”為低。考慮到上述之案例及這宗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以及通脹之因素,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這項申索,本席認為合理及適當的賠償應為港幣300,000元。 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55.王大律師在其陳詞內提出,本席亦同意,以廖法官在DCEC892/2015一案中所採納的港幣14,154元每月平均收入,用作計算吳先生在這申索下的金額。 56.第一段的申索時段是由該意外後直至病假結束為止(即從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總共366天的病假。委員會在「表格9」內及張醫生皆同意這是合適的病假。本席裁斷吳先生在這時段可獲得的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為港幣178,340.40元(港幣14,154 元x 12個月x 1.05)。 57.在病假結束後,法庭可給予吳先生時間找尋新工作,而本席認為王大律師在其陳詞內所要求的3個月時間是合理的。所以,吳先生從2015年3月18日起直至2015年6月17日為止,可獲得的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為港幣44,585.10元 (港幣14,154 元x 3個月 x 1.05)。 58.由2015年6月18日起直至2016年4月4日為止,吳先生原先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是以他完全沒有工作及收入的基礎下計算這時段的損失。但是王大律師在其陳詞內則以吳先生在這段時間內是有其他種類的工作,例如保安員,並且以平均月薪港幣12,000元來計算吳先生在這時段的收入。 59.從2016年4月5日開始直至到本審訊日為止(即2019年8月22日),王大律師同樣是以港幣14,154元扣除港幣12,000元來計算吳先生在這時段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60.從以上王大律師建議的計算方式可見,吳先生的案情是建基於他不能重回該意外前的工作。王大律師指出,雖然這做法和張醫生的意見不一致,但是在考慮一名原告人是否能重回意外前的工作時,法庭不單止只是參考專家從醫學角度發出的意見,亦須考慮實際情況。[20]本席同意,吳先生不能重回該意外前的工作。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61.鑑於上述的情況,雖然從醫學角度上吳先生是可以做回冷氣技工,但是在實際上本席不認為這是可行的。本席也不認為僱主會願意去聘用有上述剩餘殘疾的員工為冷氣技工,並且承擔可預見到的風險。 62.本席接納吳先生的案情,同意吳先生因該意外造成的傷患令他無法做回冷氣技工,而需轉換工作,例如成為保安員。因此,吳先生從2015年6月18日起直至到本審訊日為止,可獲得的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為港幣113,537.34元[(港幣14,154元 – 港幣12,000元) x 50.2個月 x 1.05]。 63.根據上述的計算,吳先生在這申索項目中可獲得的總金額為港幣336,462.84元(港幣178,340.40元 + 港幣44,585.10元 + 港幣113,537.34元)。 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失 64.有關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失,張醫生評估為4.5%。另外,委員會則評估吳先生的損失為3%。 65.如前文所述,本席同意吳先生不能回到該意外前的工作 。吳先生從2017年9月22日開始任職保安員,到審訊時經已從事這工作接近兩年的時間。本席認為在可見的將來吳先生仍然會任職保安員。根據張醫生的評估,吳先生的工作效率會下降。本席認為,即使吳先生繼續任職保安員,他的剩餘殘疾會為他的工作能力和效率帶來些微的損失,以及在被解僱後,另覓工作時有困難,從而支持他所指剩餘殘疾使他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的說法。本席也同意王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所指,若以吳先生繼續任職保安員來作為評估,應採用少於6個月作為計算的基礎。 66.本席採用4個月作為計算基礎,給予吳先生港幣56,616元(港幣14,154 元x 4)作為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失賠償。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費用 67.有關醫療費用方面,吳先生原先申索的金額為港幣7,000元。但是,廖法官在「該判案書」內經已裁定吳先生就第10A條下可獲得的補償為港幣6,161元。吳先生在庭上也確認,除了港幣6,161元之外,他沒有支付進一步的醫療費用。因此,本席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吳先生港幣6,161元。 68.至於交通費用方面,吳先生在庭上解釋,他每次到醫院覆診及接受治療,來回交通費是港幣20元。根據吳先生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從2014年4月1日直至到2014年12月9日,吳先生總共到瑪嘉烈醫院覆診及接受跟進的治療達89次。因此,本席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吳先生港幣1,780元(89 x港幣20元)。 69.最後,有關補品費用,吳先生的申索金額為港幣2,000元 。他在庭上解釋,在這方面的花費包括了購買花膠及鈣片。雖然吳先生沒有提供單據,本席同意這是合理的補償金額。 總結 70.基於上述之評估,吳先生在本案中可獲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703,019.84元,從中須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有關的計算如下:—
命令 71.譚先生及TCN須向吳先生支付上述港幣530,407.84元賠償連同利息。該支付責任為譚先生及TCN的共同及個別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72.利息方面,就審訊前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就一般損害賠償,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7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有關責任問題上所涉及的訟費由譚先生向吳先生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損害賠償評估方面,所涉及的訟費由譚先生及TCN向吳先生支付,該支付責任為譚先生及TCN的共同及個別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吳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最後,本席亦向王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
[1] 審訊文件冊第148至160頁 [2] 該判案書第2至19段 [3] 審訊文件冊第51頁 [4] 李聆案官的命令第1至第3段;審訊文件冊第68至69頁 [5] 譚先生於2019年1月31日所存檔的抗辯書;審訊文件冊第53頁 [6] 審訊文件冊第106頁 [7] 宋泳琛聆案官2019年1月28日命令內的第2及3段;審訊文件冊第81頁 [8] 2017年12月20日的命令已向TCN送達:見於2018年7月24日所存檔的 Affirmation of Lau Kin Fung 內第2段 [9] TCN沒有派員出席審前覆核聆訊 [10] 見:Wilson & Clyde Coal Co td v English [1938] AC 57 [11] (unreported, HCPI 1142/1996, 22 February 2002) [12] Res judicata [13] Issue estoppel [14] (unreported, HCPI 100/2009, 7 May 2012) [15] (unreported, HCPI 943/2007, Mr Recorder Benjamin Yu, 21 April 2011) [16] 見:「該判決書」第20至22段;審訊文件冊第152頁 [17] 審訊文件冊第93頁及第166至174頁 [18] 見:會面紀錄;審訊文件冊第132至133頁 [19] 有關吳先生在該意外之後的就業情況及平均薪金可參考審訊文件冊第185至280頁 [20] 見案例:Khan Amar v Cheung Ying Construction (unreported, HCPI 231/2005, Reyes J, 14 March 2006; CACV 153/2006, Stone J, 5 June 2017);Chong Ko Chuen v Joint Well Metal Co Ltd (unreported, HCPI 1210/2014, M Ng J, 29 March 2019);Law Tai Wai v Chong Chi Fai t/a Unique Decoration & Constructions Co. (unreported, HCPI 1034/2016, Master Phoebe Man, 30 April 2019) [21] 審訊文件冊第111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an Tat Yan v. Lo Yin Yee and Another
廖芷彤 對 崔思遠
Gurung Krishna Jang v. Precious Swine Ltd
Lai Yip Ngan v. 馬志文 and Another
Leung Kwun Chuen v. Li Shing Kong t/a Lung Hint Design Decoration Co
Wong Yui Lun v. Lee Wai Ming
Sher Rahman v. Tong Kee Engineering Ltd
Phoomsa-art Bunkong v. Miu Chee Sang Sunny
Li Moon Chai v. Leung Shu Man and Another
黎若濱 對 孫日孝經營的景祥玻璃鏡器工程及另一人
江觀海 對 周雲以亞洲裝飾公司之名稱營業
Lau Tsz Ha v. Chui Sang Choy and Another
Cheng Yuk Chun v. Winson Cleaning Service Co Ltd and Others
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Wong Man Lung Joey v. Liu Tsz Ming
Lam Tun Wa v. San Hing Drill Cut Enginneering Company Ltd and Others
Lee Wai Kin v.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td and Another
Leung Siu Sum v. Swire Beverages Ltd t/a Swire Coca Cola HK
Wong Kin Man v. Ma Tsz Wai
Heung Wing Yan v. Hangway Housing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