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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0/2018 & 37/2019
[2019]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0號及2019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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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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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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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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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與其餘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指出,上述六名被告在大埔某餐廳門外因餐廳東主與第一被告爭執,其後第一被告召喚其他人士到場。六名被告先後向東主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控方進一步指出,從閉路電視的影像,可看出其中一名襲擊者的容貌、手持的手袋及穿著的運動鞋等等,均可用以認出他的身分。後來警方亦從第三被告撿取到上述的物品內作出確認。
3.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並不爭議上述襲擊曾經發生,但指出上述物品普遍,第三被告的容貌更與閉路電視的影像不符,難以斷定第三被告就是襲擊者之一。
4.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
(i) 大埔旭日美食店餐廳是一家位於香港新界大埔仁興街53號地下的餐廳,阮國安先生(控方證人一)為餐廳的東主。
(ii) 2018年4月2日上午約8時20分,控方證人一站在餐廳外,被告一(第一名到場之男子)及其女朋友行經餐廳,控方證人一於是步向他們並邀請他們光顧餐廳的早餐。此時,被告一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並指稱控方證人一調戲謝,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一不停向控方證人一說自己是一名「陀地」,隸屬「新義安」。
(iii) 爭執至激烈之際,第一被告說他要「吹雞」,並隨即打電話。2018年4月2日上午約08:21:32時,被告六(第二名到場之男子)到達現場,其後以拳擊打控方證人一的面部,同時以廣東話大聲叫喊「𨳒你老母」。隨後,被告五(第三名到場之男子)到達現場,並一同襲擊控方證人一。接著,被告六以其手臂箍著控方證人一的肩膀及頸部,而被告一及被告五則不斷擊打控方證人一的面部。被告六又以其右手擊打控方證人一的肩膀及頭部數次。然後,約08:23:02時控方證人一的鼻子開始流血。
(iv) 約08:23:46時,被告二(第四名到場之男子)從對面馬路到達現場,被告二拿起一張藍色膠椅,並於08:24:00至08:24:05時用該膠椅擊打控方證人一的頭部共三次。於08:25:05時,被告二離開現場。
(v) 被告四(第五名到場之男子)於08:24:04到場後加入襲擊控方證人一。男子丙(第六名到場之男子)於08:24:14時到達現場後加入襲擊控方證人一,多次打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控方證人一跌倒在路邊石壆附近的地上,旁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FA8812的的士於案發時間停泊在路邊。的士司機李志聰先生(控方證人三)在案發時在餐廳內目擊整件事件。於08:24:35時開始,男子丙和被告四至五不斷用腳猛踢控方證人一,並將腳踏在控方證人一的身上,持續約30秒,而被告六則為其他人把風。
(vi) 男子丙和被告二和四至六其後離開現場,向大埔墟香港鐵路博物館方向走去。被告一則繼續襲擊控方證人一,但很快便遭謝及該餐廳職員鄺雪萍女士(控方證人二)制止。謝將被告一與控方證人一分開,並護送被告一離開現場。
(vii) 於2018年4月2日10:40時,警員在餐廳內外拍攝共七張相片[P1(1 - 7)]。
(viii) 餐廳旁邊的髮型屋AIM Hair Studio裝設了一部閉路電視,連接髮型屋門外的兩只鏡頭,在2018年4月2日當天,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拍攝到控方證人一在餐廳外受到襲擊的情況,並有錄音。相關光碟為P2,從P2中截取的相關圖片為P3(1 - 27)。
(ix) 2018年4月2日,控方第四證人梁俊希在事發地點對面大廈一樓,他目擊襲擊的部分過程,並用其手提電話把第一證人受到襲擊的情況攝錄下來,相關影像光碟為P4。
(x) 上述P2和P4內的影像是真實的,從未受干擾或修改。
(xi) 控方證人一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療檢查顯示他有以下新傷:頭皮有裂傷、面部有多處瘀傷、左邊肋骨多處骨折及左側有小氣胸,及左上腹有觸痛。
(xii) 控方證人一留院一天,相關醫療報告為P5至P7A,控方證人一的傷勢相片為P8(1 - 8)。
(xiii) 2018年4月21日,警方持搜查令搜查長洲邁亞美度假村一個單位。於同日11:26時,警員在該單位內拘捕被告三,並撿取了一個黑色Fendi Roma牌子的手袋,袋上有兩個白色三角形圖案(P9)和一對Adidas運動鞋(P10)。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三承認P9及P10是屬於他的。
(xiv) 2018年4月22日,警方替被告三拍攝了共三張相片[P11(1 - 3)]。
(xv) 2018年4月3日晚上約22:35時,控方證人一向警方描述施襲者如下:
(a) 第一名到場之男子係自稱老虎的男子,年約20多歲,短頭髮,中等身材,約1.65米高,當時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褲;
(b) 第二名到場的男子年約20多歲,身穿白色長袖有帽衛衣,約1.8米高,瘦身材,一到達現場就揮拳打他的鼻子,然後用手攬住及打他;
(c) 第三名到場之男子年約20多歲,身穿黑色衫、啡色褲,揮拳打他和當他瞓低後用腳狂踩他的身和頭;
(d) 第四名到場之男子年約20多歲,約1.65米高,中等身材,身穿淺色衫,當時揮拳打他及拎起藍色膠凳打他;
(e) 第五名到場的男子年約20多歲,約1.65米至1.7米高,中等身材,當時揮拳及用腳踢他和踩他的頭和身,身穿綠色外套;
(f) 第六名到場之男子年約20多歲,約1.75米高,中等身材,身穿綠色外套,深色褲,當時揮拳及用腳踢他及踩他的頭和身。
(xvi) 在隨後的認人程序中,控方證人一辨認出:
(a) 被告一為自稱為老虎及第一名到場之男子;
(b) 被告二為第四名到場之男子;
(c) 被告四為第五名到場之男子;
(d) 被告五為第三名到場之男子;
(e) 被告六為第二名到場之男子。
(xvii) 2018年4月25日,被告三參加了由警方安排的認人程序,控方證人一、三和四均未能認出第三被告。
5.基於辯方就上述襲擊事宜,相關認人及錄像等均並無爭議,控方毋須傳召證人,被告亦選擇不作供。
證供分析和裁斷
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首先,辯方並無爭議當天事主(即控方證人一)確實被多人襲擊而嚴重受傷,可是究竟第三被告是否其中一位施襲者,卻是有多方面的質疑。控方首先憑藉其中一名施襲者攜有的手袋,袋上有兩個白色三角形圖案,與及身穿著的黑色運動鞋,見相片[P3(16 - 17a)],這與從第三被告搜獲的手袋與運動鞋是吻合的。再者,控方從截圖所看見那施襲者的樣貌[P3(16 - 17a)]與第三被告之相片[P11(1 - 3)]來作比對,控方邀請法庭作出仔細觀察,便能裁定那施襲者便是第三被告。
8.李大律師則指出,首先,即使手提包及運動鞋與那名施襲者所攜帶的類同,但這些物品並非非常獨特,波鞋更是非常普遍,因此難以此作出完全的比對。更重要的是,若比對從閉路電視的截圖[P3(16 - 17a)]與第三被告被拘捕後的相片(P11)來作比對,顯而易見,任何人也難以完全肯定相中的必然是同一人。
9.本席經過非常細心、仔細的觀察,實在也同意李大律師的觀點。首先,該波鞋款式和手袋等均並非非常獨特的物品,第三被告也有這些類同的物品並不奇怪。況且,這些物品是在事主在大埔遇襲後兩個多星期才在長洲區被搜獲。無論時間及地點等均有不少的差距,並非在遇襲後立即被搜獲的情況。因此,控方若單以這些物品來指證第三被告便是施襲者,這實在顯然不足。
10.更重要的是,其實控方主要是倚賴閉路電視的影像[P3(16 - 17a)]的截圖相片來與第三被告被捕後的相片(P11)作比對。首先,這些平面的比對與立體的面對面比對是有著很大的分別。本席經仔細觀察後,也認為單憑相片實在難以肯定相片中的人便是截圖的那人[P3(16 - 17a)]。況且,其容貌亦無顯著的特徵可作確認,髮型也不相同,即使略為相似,也未能斷言肯定是同一人士。
11.況且,即使是事主、的士司機及鄰近的住客,他們均在認人手續中分別地認出其他的施襲者,但卻未有一人可認出第三被告便是其中一人。顯然,各在場人士即使已有足夠時間來認出各施襲者,卻始終未有一人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被告。在此情況下,控方顯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便是施襲者之一。
12.在此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第三被告就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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