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發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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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被告另再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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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20/2018[2019] HKDC 12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018 & 37/2019

[2019] HKDC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0號及2019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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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家發(第一被告人)  
  蘇啟樂(第二被告人)  
  何冠軒(第四被告人)  
  李家駒(第五被告人)  
  鄭嘉俊(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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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8月30日上午11時42分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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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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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被告另再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大埔旭日美食店餐廳是一家位於香港新界大埔仁興街地下的餐廳,阮先生為該餐廳的東主。

3.2018年4月2日上午約八時許,阮先生站在餐廳外,被告一及其女朋友謝小姐行經餐廳,他於是步向他們,並邀請他們光顧餐廳早餐。此時,被告一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並指稱他調戲謝。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一不停向他說自己是一名「陀地」,隸屬「新義安」。

4.爭執至激烈之際,被告一打了電話召集一群人,即被告四至六前往現場。被告六首先到達現後,以拳擊打阮先生面部,同時以廣東話大聲叫喊「𨳒你老母」。隨後,被告五到達現場,並一同襲擊他。接著,被告六以其手臂箍著他的肩膀及頸部,而被告一及被告五則不斷擊打他的面部。被告六又以其右手擊打阮先生的肩膀及頭部數次。然後,阮先生的鼻子開始流血。隨後,被告二從對面馬路到達現場,他突然拿起一張藍色膠椅擊打阮先生的頭部共三次。然後,被告六以手臂箍著他,而其他人則繼續擊打阮先生。

5.阮先生被襲約三分鐘後,他跌到在路旁石壆附近地上,旁邊一輛車牌號碼為FA8812的的士案發期間停泊在路邊。接著,被告四至五不斷用腳踢他,並將腳踏在他身上,持續約三十秒,而被告六則為其他人把風。

6.各被告其後離開現場,向大埔墟香港鐵路博物館方向走去。被告一則繼續襲擊阮先生,但很快便遭謝及該餐廳的職員鄺女士制止。謝將被告人一與阮先生分開,並護送被告人一離開現場。當被告人一走向太和邨時,他向圍觀者大喊:「我係新義安嘅。」

7.鄺女士、的士司機李先生及案發時間在該餐廳內的顧客均目擊整個事件。梁先生住在該餐廳對面大廈一樓,他目擊襲擊的部分過程,並用其手提電話拍攝了該襲擊過程,然後將影片交予警方。此外,他亦目擊當被告一走向太和方向時,被告一突然轉身向圍觀者大喊「我係新義安嘅」。

8.該餐廳旁邊的髮型屋AIM Hair Studio外裝設了一部閉路電視,該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是次事件,並有錄音。

阮先生的醫療檢查

9.他的醫療檢查顯示,他頭皮有裂傷、面部有多處瘀傷、左邊肋骨多處骨折、左側有小氣胸及左上腹有觸痛,須留院一天。

10.警方不久到達現場,並在該餐廳附近一帶進行掃蕩。其後,警員在太和廣場麥當勞餐廳外尋回被告一及謝。警員觀察到被告一的前臂有裂傷,隨後拘捕他。警方從被告一身上撿取一件黑色T裇及一條兩邊有白色線條的黑色褲,相信是被告一施襲時身穿的衣物。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一承認這些衣物是屬於他的。

11.被告一要求接受診治,因此獲安排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當被告一等候接受治療期間,阮先生看見他,並辨認出他便是自稱為地區惡霸並襲擊他的人,他於是通知警方。

12.2018年4月18日,被告二到大埔警署自首,隨即被拘捕。

13.2018年4月20日,警方取得搜查令,搜查長洲邁亞美度假村一個單位。2018年4月21日,警方在單位內尋回被告四及另外一名男子,並向他們作出拘捕。

14.2018年5月10日,當被告五準備經落馬洲離開香港時,他被警方拘捕。隨後,警方在被告五家中進行搜屋,撿取了一件黑色T裇,上面印有「Ka Kui, Lazy & Crazy」圖案及文字,相信是被告五在施襲時身穿衣物。

15.2018年11月19日,被告六在其家中被拘捕。

16.在隨後的認人程序中,阮先生辨認出被告一、二、四、五、六為施襲者,鄺女士辨認出被告一為其中一名施襲者,李先生認出被告一及被告五為施襲者,梁先生認出被告一、二及四為施襲者。

17.在案發期間,被告一、二、四、五、六意圖使阮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及被告一聲稱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8.第一被告現年30歲,過往在2007年及2017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及送往戒毒所。

19.第二被告現年1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0.第四被告現年22歲,過往在2018年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令12個月,本案在2018年4月2日發生,第四被告明顯地已違反上述感化令。

21.第五被告現年27歲,過往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22.第六被告現年29歲,過往有四項共涉及十四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多次涉及三合會罪行,亦曾於2011年、2015及2016年分別干犯普通襲擊及襲擊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最後因自稱三合會成員罪,在2016年10月被判監9個月。

23.首先,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明顯地,當日第一被告因醉酒才如此糊塗失去常性地誤以為對方調戲其女友,才會干犯上述罪行,並非涉及任何計劃或預謀,他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自稱三合會成員的情況亦因醉酒而起。他的求情信表明內疚,明白這些行為使人厭惡,目無法紀,明白酒後亂性,已汲取教訓,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24.代表第二被告的蕭大律師求情特別指出,第二被告自幼缺乏家庭照顧,很早已投入社會,在餐廳工作,同事及僱主亦稱讚他待人有禮,工作勤奮,公司願意繼續聘用他。蕭大律師進一步陳述指出,其實第二被告早已願意承認較輕的傷害人身罪第19條,但不獲控方接納。經深思後決定認罪,才延遲至審訊時才認罪。第二被告呈上多封家人、僱主等的求情及嘉許狀,盡顯第二被告本質善良及勤奮。各報告相當正面,雖建議到勞教中心,但蕭大律師指出,以第二被告的背景、認罪情況、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更生中心可能較為合適。

25.代表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則特別指出,他雖然違反感化令,但涉及的頒令是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起,第四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暴力罪行,可望不予額外懲處。同樣地,較遲的認罪主因希望控方可接納較輕的傷人罪第19條因而延誤。在案中,第四被告是最遲到達現場的,並不涉任何武器,純因幫助朋友才愚蠢地參與襲擊。第四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亦有計劃進修IVE的酒店管理課程,望予以輕判。

26.代表第五被告的劉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但第五被告相當孝順及顧家。其實當天亦因酒精引起,第五被告才愚蠢地參與,明白自己犯錯,特別向事主作出道歉,願意賠償。第五被告的求情信、家人及僱主的信件均顯示第五被告的悔意,家人及僱主亦非常支持他。

27.代表第六被告的馬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承認過往曾多次干犯涉及暴力的罪行,主因酒精而起,但經過今次事件後,第六被告再次思考自己的人生,不想再出出入入監牢,打算真正重新做人,向其兒子作出好的示範,他知錯及會改過。同樣地,第六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但因經濟緣故,不想連累家人,希望給予較長時間作出賠償。無論如何,第六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8.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會帶給受害人的影響等等。

29.在本案中,明顯地包括第一及部分被告受酒精影響下而失去常性。多名被告向事主襲擊,拳打腳踢頭部、身體等多處部分,可幸是對事主沒有造成永久的傷害,但此類集體向個人所作出的襲擊行為,法院應予具阻嚇力的判刑。

30.但無論如何,亦須考慮的是,本案不涉及任何武器、事主的受傷程度在同類案件中較為低。本席亦考慮各被告的認罪情況及所有求情理由,認為此類案件總體而言,應考慮予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無論如何,各被告認罪,願意作出賠償,各背景報告等相當正面,盡顯各人悔意。

31.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較適當地可予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各人共同參與,罪責相若,但畢竟第一被告為始作俑者,其判刑起點應予2年9個月監禁。而各被告認罪雖有先後不同,但明白當中涉及背後的認罪情況及與控方商討作處理,最終也不致事主上庭作證。

32.考慮到這些特別情況,各被告認罪後,可判予20個月監禁最為合適。第一被告認罪後則判以2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另涉一項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行,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24個月監禁最為合適。第二項控罪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以24個月監禁。

33.第二被告年紀較輕,考慮他的參與程度、對事件認罪的態度、其求情信及以本案而言,對被告來說更生最為合適、他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所有這些情況,第二被告被判往更生中心是適當的安排。

34.如上文所述,第四及第五被告認罪後,分別判予20個月監禁,但第六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亦涉及暴力的罪行,應予酌量加刑。考慮這些情況,其認罪後須判予21個月監禁。

35.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予2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被判往更生中心。

第四及第五被告各判予20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判予21個月監禁。

36.另外,就賠償方面,事主雖要求較高的賠償,但本席亦必須考慮各人可予負擔的能力及意願。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賠償令,在各被告同意下,各被告須賠償予事主,各賠償10,000元,明天內支付,第六被告則給予一個月時間內支付。本席亦表明,此賠償令並不損害他對各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索償。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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