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20/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10 before Tang Kwok Ching VP, Cheung Chak Yau JA, Yuen Ka Ning JA.
Criminal law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 elements of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tes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ssessing evidence – whether conviction safe – whether sentence excessive – sentence appeal – discount for cooperation with police and absence of personal profit. The applicant was convicted by a deputy district judge of one count of handling propert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and sentenced to two years and three months' imprisonment. The charges concerned approximately HK$4.2 million handled through the applicant's three bank accounts over a 28-month period, including a HK$2,500,000 deposit three days before the applicant's former husband was arrested in Shenzhen for drug trafficking. The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holding that even if the trial judge had expressly considered the defence witness's corroborative evidence and the applicant's statement in the ninth interview record, the conviction would remain safe. The court applied the two-part test for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1) objective – would a reasonable person believe the funds were criminal proceeds, and (2) subjective – did the defendant know of the circumstances giving rise to that belief. The frequency, scale, and abnormal handling of cash transactions, Fok Chi-ho's avoidance of his own bank accounts, the pre-signing of blank cheques, and delivery of large cash sums to strangers were sufficient to satisfy both limbs. The Court of Appeal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nd, treating the application as the substantive appeal, reduced the sentence to approximately 12 months' imprisonment and ordered the applicant's immediate release, giving significant weight to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that the applicant did not profit from the conduct, acted primarily to preserve her relationship with Fok Chi-ho for the sake of their 12-year-old son, that the conduct was out of character, and that she fully cooperated with police by providing nine interview records. Starting point 36 months; trial judge reduction 9 months (2 years 3 months final);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reduction to approximately 12 months; immediate release order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by not considering defence witness evidence on applicant's belief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by not considering applicant's statement in the 9th interview record about prior money-handling experienc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evidence of Fok Chi-ho's gambling winnings · Whether the conviction was safe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evidence · Whether the sentence of 27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trea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 and applicant ordered to be released immediately
Cited by 33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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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2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年第 6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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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26 日 判決日期:2010 年 1 月 8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 第 25(1) 及 (3)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兩年三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申請人是一名 40 歲的女子。霍志豪是她的前夫。 3.2007 年 4 月 19 日,香港警方獲知霍志豪因販運毒品被深圳公安局拘捕。香港警方於同日到申請人的住所進行調查。 4.申請人擁有三個銀行戶口:
5.2007 年 4 月 16 日,一筆 HK$2,500,000的款項被存入戶口A。申請人向警方承認這筆款項是由霍志豪存入的。 6.2007 年 4 月 17 日,申請人從戶口A提取了 HK$300,000及 US$120,000。 7.2007 年 4 月 18 日,申請人從戶口A提取了 HK$20,000。 8.2007 年 4 月 19 日,申請人從戶口A提取 HK$800,000。申請人指她遵照霍志豪的指示將HK$800,000及 US$120,000交給霍志豪的母親、將HK$300,000交給一名外籍男子及前往深圳將 HK$20,000交給霍志豪。 9.控罪指申請人在 2005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4 月 19 日期間利用她三個銀行戶口處理了共 HK$4,205,925.30的款項。控方指在涉及控罪的 28 個月內,除了上述第五段的 HK$2,500,000 外還有共HK$2,626,900.53的款項被分別存入申請人的三個戶口內,而在這段期間有HK$2,178,959.95 被提走了。撇除申請人在該段期間所獲得的薪金、借貸及其他來源已被解釋的款額,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共有 HK$1,705,925.30 的入帳,該筆款項與上述的 HK$2,500,000.00構成了本控罪的基礎。 10.申請人被警方調查後,分別在九份會面記錄中向警方解釋戶口各項存款與提款的來源及去向。申請人指有關款項都是與霍志豪有關的,她只是遵照霍志豪的指示去處理金錢。她不知道有關款項是霍志豪從事非法勾當得來的。 申請人的答辯 11.申請人亦有作供自辯及傳召證人。申請人指她與霍志豪於 1989 年在加拿大結婚,婚後定居加拿大。兩人於 1993 年離婚。申請人於 1994 年返回香港工作。1996 年,申請人返回加拿大協助霍志豪經營酒樓生意。1997 年申請人為霍志豪產下一名兒子。 12.1998 年,霍志豪結束加拿大的酒樓生意,之後申請人就返回香港工作。霍志豪其後也返回香港,但兩人分開居住,他們的兒子就由霍志豪照顧。申請人於 1999 年將兒子接回自己家中照顧。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期間,霍志豪再回加拿大經營酒樓生意。到了 2005 年初,申請人獲知霍志豪返回香港。雖然兩人不是一起居住,但申請人因要讓霍志豪與兒子見面,因而兩人每個月至少會見面兩次。 13.申請人聲稱她不知道霍志豪回港後幹甚麼工作,只聽聞過他做投資生意。申請人指霍志豪經常穿梭深圳、澳門和香港三地,她需要帶兒子到不同的地方與霍志豪見面。她曾目睹霍志豪在澳門賭場贏了 HK$600,000和也聽聞他賭波贏了錢。 14.2005 年 10 月,申請人要求霍志豪負上父親的責任,協助她購買居所給她和兒子居住。霍志豪同意。申請人購買了一所價值約 HK$2,100,000的住宅。霍志豪只答應付出該樓價的5%,申請人就以霍志豪給她的款項和銀行的按揭貸款來購入該單位,每月供款 HK$13,800。她在2005 年至 2006 年期間為了提高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的機會就進行了數次的大額存款以祈增加戶口的存款數目。之後,申請人又打算購買另一個單位,但該項交易失敗,令她損失逾 HK$200,000的訂金。在這段期間,霍志豪間中會給申請人 HK$10,000 至 HK$20,000 作為家用。 15.申請人指霍志豪在讀書時已經開始做生意。他曾向申請人和她的親屬借下巨款,至今仍未全部清還。1996 年,霍志豪提出在加拿大經營酒樓生意的計劃。申請人和她的家人共籌集了 逾HK$1,000,000的資金借給霍志豪,但該間酒樓於 1997 年結業。2003 年,霍志豪再成為加拿大三間酒樓的股東。 16.申請人的證供強調她不知道有關的款項是與非法勾當有關的,她只是當警方登門時才知道霍志豪已被拘捕。申請人承認她從銀行戶口提取的大部分現金都是交給霍志豪,即存入的款項中不少是落入霍志豪的手中。至於轉帳交易,部分轉帳到申請人的母親的戶口、部分就轉帳到申請人自己的戶口、數次轉帳到霍志豪的表弟和他的現任女友的戶口,而其餘大部分轉帳的收款人是誰就不得而知。 法律原則 17.控辯雙方對控罪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申請人處理金錢的行為明顯符合控罪所指「處理」的犯罪行為。本案的重點是控罪的「犯罪意圖」。控罪是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在舉證時是無須證明有關的財產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本案控方亦沒有提供這一方面的證據。關於犯罪意圖控方不是指申請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而是說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的罪行獲得的得益。 18.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個概念時法庭是需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客觀的,即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合理人’)會否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點是主觀的,即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只要控方能夠證實這兩點,法庭便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有該控罪的犯罪意圖,控方是無須證明被告人是「確實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HKSAR v. Ma Hu Jiang [2007] 4 HKLRD 285。法庭以「嚴厲」這形容詞來描述這條法例。 裁決原因 20.黃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 辯方證人的證供 21.經修訂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指黃法官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沒有考慮辯方第一證人的證據。 22.該證人是霍志豪的妹妹。她的證供說霍志豪在年輕時已經有興趣做生意及欠下巨款,並需要他人代他償還。在 1996 至 1999 年間他曾經向家人借錢及欠別人HK$200,000,致令家人受到收數公司的滋擾。辯方證人說霍志豪在加拿大早期是有銀行戶口的,但後來取消了戶口。他經營酒樓生意多以現金作交易。2003 年霍志豪邀請家人到加拿大遊玩,全部費用由他支付。當時他在加拿大經營三間酒樓,看來生活富裕。在 2003 年 1 月霍志豪曾償還 HK$50,000給她,但後來又要求她以這筆錢代他購物,說以後再還錢給她。同年有一筆 HK$201,000的金錢被存入辯方證人的戶口內,她提取了這筆款項,然後交給霍志豪。同年2 月,一筆 HK$260,000 的匯款存入她戶口,霍志豪和她一起到銀行提取這筆款項。霍志豪告訴她這筆款項是酒樓的資金,是他的生意拍檔匯給他的。後來霍志豪的酒樓生意不好,他向家人借錢。2004 年 11 月辯方證人和兄長將 HK$160,000 匯給霍志豪,當時申請人也將 HK$130,000 存入辯方證人的戶口,要求她將有關款項匯給霍志豪。之後,霍志豪經常向家人借小額金錢。霍志豪欠她母親的款項達 HK$300,000。2005 年之後,霍志豪只是間中向家人借數千元。在 2007 年,家人替他向財務公司還債。這年,她的母親替他償還了 HK$110,000。 23.代表申請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林國輝大律師指法庭在考慮一名合理人的信念時必須同時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律師指這名證人的身份及證供與申請人相約,她和申請人一樣對霍志豪的事不甚清楚。她供稱曾在香港透過自己的銀行戶口代霍志豪處理過兩筆巨額款項,她知道霍志豪早年在加拿大有開設銀行戶口,但後來取消了戶口,她知道他經營酒樓多以現金作交易,她說她沒有理由懷疑霍志豪欺騙她或他從事不法的勾當。申請人律師指黃法官在分析證供以作出裁決時並沒有引用這名證人的證供。 24.一名合理人在考慮有關的信念時當然是要考慮辯方證人與申請人所作出的相約證供,但就算如此,本庭也不認為這是一項充分的上訴理由,原因是本案的關鍵在於自 2005 年 4 月後申請人的銀行戶口有大額款項頻密地進行提存。這異常的交易情況有別於辯方證人在 2003 年讓霍志豪使用她的戶口時的情況。合理人是可以根據2005年之後的交易情況來裁定有關的犯罪意圖。 申請人的會面記錄 25.另外,申請人指黃法官亦沒有處理申請人在第九份的會面記錄中聲稱她曾在九十年代協助霍志豪處理金錢這項證供。 26.申請人在第九份會面記錄中指她自九十年代開始(即 1996年至1998年期間)知道霍志豪開始做生意,當時她已經開始協助他處理金錢,因此,在 2005 年至 2007 年期間,當霍志豪叫她處理涉案款項時她不覺得有甚麼問題。 27.本庭亦不認為這是一項充分的上訴訴理由。申請人協助霍志豪處理金錢的方式包括預早簽發空白支票給他,但她承認在九十年代時不曾將大量的現金交給陌生人或者匯款到其他國家給陌生人。她承認在 2005 至 2007 年期間,她按霍志豪的指示將大量現金交給陌生人、預早開支票給他及多次匯款到外國給不認識的人士。她以為有關款項是來自霍志豪「集資、或者向朋友借、或者投資、或者是賭錢而獲得的」。她一直都沒有問霍志豪何以會有那麼多錢存入她的戶口及為何要她協助他處理有關款項,直至她的戶口被存入上述的HK$2,500,000,她才質問霍志豪為何他會有這筆巨款,但霍志豪告訴她這筆錢是他自己的,她就再沒有追問下去,她以為這筆錢是他集資、借款、投資或者賭錢得來的。 28.申請人在作供時沒有重複她在九十年已經開始替霍志豪處理金錢,以致在 2005 年至 2007 年當霍志豪再叫她替他處理金錢時,她不覺有甚麼問題這番話。本庭不需要討論申請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這一番話可否被接納為證據,因為就算法庭接納及考慮這項證據也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為正如上文所說,申請人在該會面記錄內承認她以前所處理的金錢並不如 2005 年至 2007 年期間所處理達HK$4,200,000如此大的款額和提存的次數如此多。 賭款 29.另外,申請人律師指黃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曾見過霍志豪在澳門賭場贏得的 HK$600,000的證供是錯誤的。這項證供在原審時並沒有被控方挑戰,而控方亦沒有就這點盤問過申請人。本庭亦不認為這一點會削弱定罪的穩妥性,原因是這一點只可以證明霍志豪間中會獲得巨款,但這不能解釋他為何需要利用申請人的戶口及迂迴曲折的手法處理這些金錢。 綜觀案情 30.本庭認為綜觀案情,黃法官所作出的推斷是正確的。本庭認為案件最強力的證據讓一名合理人得出有關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利益的信念,而申請人亦是存有這個信念是因為她的三個銀行戶口內有巨額款項頻密地被提存及異常處理金錢的手法。申請人讓霍志豪運用她的三個銀行戶口來處理他的金錢交易,但卻沒有質疑他為何這樣做。戶口A在有關期間內總共約有70次分別以現金、支票及ATM 轉帳形式的存款,款額達約HK$4,200,000,這筆款額中超過一半是被人以現金形式提走。在上述期間戶口B約有30次存款,款額達HK$310,000.00,當中超過 HK$280,000約分50次被提走了,而大多數的存款及提款都是以現金形式進行的。至於戶口C,超過 HK$700,000 被存入該戶口,其中90%是以現金形式存入的,當中大多數的款項是以現金支票及轉帳形式被提走。那麼頻密的巨額存款、以迂迴曲折的手法處理提存款項及經常以現金存款和提款不是一般的正常商業交易的手法。申請人和辯方證人早年替霍志豪處理其酒樓生意的金錢與在這28個月內所處理的款額有天淵之別。本庭亦認為她處理那HK$2,500,000 的手法,即將HK$300,000 現金交給一名陌生人是完全超乎常理的,這樣做既麻煩、風險大,又不光明磊落。另外,她將 HK$800,000 及 US$120,000 交給霍志豪母親亦是不合常理、麻煩及風險大的做法。這兩次處理金錢的手法都帶有神秘色彩。 31.本庭認為這些證據是會令一名合理人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來的,申請人親自處理這些交易,有關的情況亦會令她相信這些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她否認知情只不過是拒絕接受事實而已。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33.黃法官將刑期基準定為三年監禁,他在考慮過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初犯、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受控罪困擾了兩年之久等因素後給予她九個月的扣減,最終刑期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34.本庭在上訴聆訊後批准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命令申請人即時釋放。本案與一般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不同之處是黃法官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處理這些款項時從中獲利。黃法官認為申請人同意處理這些款項的主要原因是為了維持與霍志豪的關係,她這樣做是為了保障兩人十二歲的兒子的利益。黃法官亦接納申請人雖然為了自己及購買居所動用了少部分被存入她戶口的款項,但她這樣做並不是出於從中獲利的意圖。這重點在於霍志豪身為申請人的前夫及兩人所生的兒子的父親是有責任供養他們的。申請人沒有主動以複雜的程序來處理有關匯款,她只是遵照霍志豪的指示行事。黃法官認為申請人這次犯案是偶然及與她本來的性格不符。 35.本庭認為基於這些特殊因素,法庭是可以給予申請人較高的刑期扣減。 36.另外,本庭認為可以再給予刑期扣減的求情因素是申請人雖然沒有認罪,但自從警方介入事件後,她充分與警方合作,當警方要求她提供資料時她亦即時向他們提供資料及一共提供了九份會面記錄予警方。其實這次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大部分是來自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而法庭是使用這些資料來考慮申請人有沒有犯罪意圖。 37.基於本案特殊的因素,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約一年的監禁。申請人在聆訊當日已經服刑約九個月,加上若申請人行為良好,她是會獲得假釋的,這即是她已服滿約十二個月的刑期,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即時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申請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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