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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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8/2019[2019] HKCFI 24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8/2019

[2019] HKCFI 2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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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浩天(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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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祟厚
日期: 2019年9月19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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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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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佢哋共同被控本案第一控罪,一項將某人強行禁錮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人的贖金罪。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一項勒索罪,係本案第二控罪,呢項控罪係第一控罪嘅交替控罪。兩名被告人都不承認控罪,審訊於是開始進行。

喺主要證人(即係聲稱被禁錮嘅人嘅父親)作證主問期間,第一被告人表示承認勒索罪,控方不接受審訊繼續進行。審訊之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控罪無罪,第二項控罪嗰項勒索罪有罪,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無罪。

證據顯示,喺案發日凌晨時分,父親收到兒子嘅電話,兒子講佢畀第一被告人捉咗,要$200,000。第一被告人接過電話手機同父親講說話,當父親要求佢唔好搞佢嘅兒子嘅時候,第一被告人約咗父親見面。父親依約去到一間銀行門外,見到第一被告人同一名叫雪花(譯音)嘅女子。期間,第一被告人或者雪花對父親講要$200,000,畀錢就放佢個仔,唔畀錢唔放人。當父親問對方兒子喺邊度嘅時候,其中一個人講畀佢哋捉咗。第一被告人不久就離開咗。

喺父親要求之下,雪花畀父親睇佢從手機收到嘅一個視頻,父親睇到兒子畀人捉住頭髮撞向牆壁,兒子嗌痛,父親講唔好打,雪花就講要畀$200,000,父親回應要想辦法,之後趁機會打電話報警,雪花亦都離開咗。

當父親後嚟喺警署嘅時候收到從雪花嘅手機傳嚟嘅一張照片,顯示兒子攞住一個飯盒。警方憑照片顯示嘅背景認定一間酒店係收藏嘅地方,清晨大約四點半,警員喺酒店一個房間搵到兒子同埋第二被告人,亦都喺另一個房間搵到第一被告人,將佢拘捕。

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中三程度,案發嘅時候喺佢父親經營嘅藥廠任職銷售員,母親喺另外一間藥廠任職銷售經理。

第一被告人嘅弟弟喺加拿大讀大學,妹妹讀中二。

第一被告人未婚,但係同雪花育有一名兒子。案發嘅時候雪花懷孕,兒子現在嘅年紀係一歲半。雪花已經離開咗,由於第一被告人一直還押,兒子由第一被告人父母照顧。辯方張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嘅母親因此承受不少嘅心理壓力。

第一被告人並非初犯,佢喺2017年4月26日因為一項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判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佢喺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張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承認咗被定罪嘅控罪,雖然只係喺審訊期間先至認罪,但係顯示佢不會爭議曾經做過嘅事情。張大律師亦都指出,第一被告人已經受到好大嘅教罰,打算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從輕,好讓第一被告人早日回家照顧佢嘅兒子,亦都可以同父母團聚。

張大律師嘅陳詞話,喺呢一類案件嚟講,本案嘅情節並非嚴峻,雖然監禁難免,但係建議可以採用一個較低,例如兩年嘅量刑基準。佢亦都指出,本案有可能源於兒子對第一被告人嘅欠債,而陪審團嘅裁決亦都顯示,本案並非係一宗禁錮綁架案件,亦都冇證據兒子受傷或者受虐待。第一被告人只曾喺一個場合向父親作出勒索,金額係$200,000,而且並冇收取到款項。父親受驚嘅程度看來不高,而且喺數小時之內已經破案。辯方呈交咗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嘅信件同埋佢母親嘅信件,佢母親相信第一被告人已經後悔,並且為第一被告人求情。

一般而言,勒索罪都有相當嘅嚴重性,不過因為每宗案件嘅情節都不同,所以並冇量刑指引。

喺本案,本席顧及咗以下事項:

(1)第一被告人向父親要求嘅金額係200,000元,金額唔細;

(2)佢只係作出咗一次要求;

(3)佢係以將兒子畀佢哋捉咗為由而向父親勒索嘅,恫嚇嘅性質同埋程度都係嚴重嘅,係畀錢先至放人;言下之意,如果唔畀錢,後果嚴重,呢個係其中一種最令人擔憂、害怕嘅恫嚇手法;

(4)第一被告人用以下嘅手法加強佢嘅恫嚇效力:

(i)喺兒子喺電話中表示畀人捉咗之後,第一被告人攞過電話手機與父親對話;

(ii)向父親展示兒子畀人動粗嘅片段,雖然片段係傳到雪花嘅手機嗰度,第一被告人不在現場,但係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嘅電話多次係同雪花嘅電話接連之後,雪花先至收到片段;

(iii)向父親傳送兒子攞住飯盒嘅照片,用意明顯,係想令父親相信兒子喺佢哋手中,照片係雪花嘅手機傳出嘅,而喺嗰段時間,第一被告同埋雪花嘅電話號碼亦有多次嘅接連。

(5)第一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佢起碼同雪花一齊進行勒索,佢哋嘅行徑亦都會讓父親有仲有其他人參與嘅感覺;

(6)雖然冇證據兒子受傷,而且本席必須要以兒子沒有被強行禁錮作為考慮依歸,但係佢哋畀父親睇嘅片段顯示有人向兒子動粗,用意必定係想令到父親相信有其事;

(7)不過另一方面,案中並冇兒子真係被襲擊或者受傷嘅證據;

(8)本案不涉三合會參與;

(9)父親難免擔心受嚇,那看來程度不算嚴重,看來佢亦都懷疑呢一宗是否只係一個騙局;

(10)父親並冇實際嘅金錢損失;

(11)雖然可能只係警方效率高或者有一啲幸運成份,但係畢竟案件喺數小時之內就破案,父親擔心嘅時間不長;

(12)第一被告人不止並非初犯,而且喺緩刑期間犯案,難望法庭從輕。

辯方張大律師陳詞話本案可能因為兒子欠第一被告人債項而起,呢個說法並冇證據支持。

考慮咗整體情況,參考咗張大律師提供嘅案例方琼財(CACC 319/2018)同埋鍾浩德DCCC 312/2018。本案認為一個三年半嘅量刑基準先至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程度同埋第一被告人嘅刑責。第一被告人承認咗呢項交替控罪,但係不獲控方接受,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嘅時候,喺父親主問期間,當時佢已經交代咗被勒索嘅情節。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亦都喺盤問嘅時候冇挑戰父親嘅相關證詞,應該得到刑期扣減。

本席喺參考咗上訴法庭喺吳文南(CACC 418/2014)所述嘅考慮原則之後,認為應該給予第一被告人大約百分之十五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第一被告人喺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條,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嘅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嘅事實,認為命令執行緩刑並不公正,否則必須命令執行緩刑。本席亦都顧及咗上訴法庭案例Li Kim Wai & R(CA 729/1980)同埋AG v Wu Chi Sing(AR 11/1989)。

張大律師力陳,引致緩刑嘅案件屬交通違例案件,同本案嘅性質不同,而且干犯本案嘅日子同判處緩刑嘅日子相距一年兩個月。本席考慮咗張大律師嘅陳詞,同時顧及第一被告人喺緩刑期間干犯咗一項嚴重罪行,認為命令執行緩刑並非不公正,而且應該不改變原有嘅刑期。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本案刑期與被命令執行嘅緩刑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就本案第二控罪監禁3年,而就KC 1118/17案件嘅兩項緩刑嘅刑期都全數執行,即就該案應該監禁兩個月,本案與該案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係你就呢兩宗案件總共要監禁三年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