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王小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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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9年3月13日開展本平等機會訴訟,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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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3/2019 [2019] HKDC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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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申索 1.申索人於2019年3月13日開展本平等機會訴訟,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2.在申索通知書中,「申索人」一欄填上「謝瑛明代胡寶棠」,通知書由「謝瑛明」簽署。於第8段,謝先生指他是胡女士的兒子,並指她「無行為能力」。 3.現將申索通知書中A部份的「申索詳情」全部內容列出如下:—
4.於B部份中,申索人沒有在指定的位置,列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違反了兩項歧視條例中哪一條條文。 恢復申請 5.首次聆訊訂於2019年5月21日進行。當天,申索人缺席聆訊,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6.於2019年6月17日,申索人發出傳票,要求恢復申索及暫緩訟費命令。 7.於恢復聆訊中,謝先生代表胡女士出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5(1)(d)條,法庭批准第一答辯人由蔡偉祥先生代表出席。第二答辯人則親自出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反對恢復申請。 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336G章,第14條規定如下: —
9.於首次聆訊中,法庭沒有直接採取第14(2)條中的做法。最後作出的命令,是以類推的方式,參照及應用《區域法院條例》第25號命令,第4(3)條規則的模式。這做法的實際效果,與第14(2)(b)條中即時剔除的方式比較,稍為溫和。雖然申索人提出申索卻缺席聆訊,但他仍有機會向法庭提出恢復申索。 10.當考慮本申請時,法庭認為可參考有關第25號命令,第4(3)條規則的案例,從而決定是否批准申索人恢復進行申索。法庭應考慮[1]:—
11.由於恢復申請實則上是要求法庭寬免因缺席聆訊而頒發的懲罰條款,因此,法庭亦同時需考慮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列出的事項,從而決定應否作出寬免,容許申索人繼續申索[2]。 第一階段—缺席原因 12.在支持誓章中,謝先生沒有解釋為何缺席首次聆訊。 13.聆訊中,他指,於排期首次聆訊時,已要求排期書記安排下午的時間。他解釋,每天他都往探望母親,逗留十多小時,直至晚上11時多才離開,所以他不能出席排期於上午9時30分的聆訊。 14.他的要求當時遭書記拒絕,最終導致他未能出席首次聆訴。 15.謝先生認為排期書記處事不當,屬於殘疾歧視,經已作出投訴,更會向她提出訴訟。 第二階段—酌情權 16.法庭認為,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有關的問題。聆訊中,謝先生確認,基於胡女士無行為能力,他是代表胡女士提出申索的。在這基礎下,該規則適用。 17.規則內容如下:—
18.由訴訟開展至今,申索人親自行事,這並不符合第80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要求。謝先生應該聘用律師作代表,否則本訴訟不能繼續。 19.在無律師代表下,謝先生代表胡女士開展本訴訟,這本身已是違反規例。理論上,法庭可即時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申索。不過,法庭須不時謹記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定的基本目標,以及行使法院權力的最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第1A號命令,第2(2)條。 20.故此,法庭應考慮,除即時剔除申索通知書外,是否可作其他命令,能更妥善及更有效率地處理本訴訟,以達致以上的主要目的,讓申索人的實質權利得以保障。這包括,應否暫緩本訴訟一段時間,讓謝先生有機會尋找及聘用律師作代表,以及遵守第80號命令中的其他要求。 21.在這方面,關注點應在於那一個方法對胡女士有利(beneficial)。 22.若申索通知書的內容披露了一個表面可行的案情,法庭會偏向給予申索人機會,暫時押後案件,待他聘用律師後,訴訟便可繼續,而無需重新開展另一個訴訟。但若申索明顯地屬無理纏擾(obviously vexatious),則沒有任何理由讓訴訟繼續,應即時剔除。因為繼續下去,絕不對申索人帶來任何益處,而只會令答辯人受到更多的困擾。 23.這分析參考上訴庭於Ho Po Chu v Tung Chee Wah [2006] 3 HKLRD 553(第63段)及Ng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 [2011] 6 HKC 124(第41段)中作出的指引。雖然在這兩宗案例中,上訴庭處理的問題是,應否委任起訴監護人及辯護監護人,但相關的原則,應可以類推的方式,應用於本訴訟中,有關聘用律師這問題上。 申索通知書是否屬無理纏擾? 24.在這方面,經審閱申索通知書後,法庭認為它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明顯地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以及可能會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原則上,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c)條規則將其剔除。 25.因此,法庭認為無需押後訴訟,給予申索人機會去聘用律師,現應拒絕他的恢服申請,讓這訴訟即時終結。 26.平等機會訴訟的有關法例,訂明了申索通知書的格式。與其他民事訴訟的狀書,格式稍有不同。內容上,狀書需符合的一些技術上的要求,並非全部適用。儘管如此,申索通知書的基本目的,與一般狀書是一樣的,就是要列出所有關鍵事實,並披露在法律上一個合理可行的訴訟因由。重點是答辯人一方,可從申索通知書得知申索人的案情,從而知道如何應對。 27.申索通知書最大的問題是,它的內容完全沒有上文下理,令人無法理解。這從上文摘錄的「申索詳情」的原文可見,無需再作解釋。 28.兩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她們於4月4日發出一份書面回應,指第一答辯人為一護養院的院長,胡女士之前經社會福利署的安排,於2017年獲編配入住該護老院。後來,謝先生拒絕讓母親返院居住。書面回應亦提及,之前醫院對胡女士的大小便控制能力作出的評估。兩名答辯人強調,沒有疏忽照顧的情況。 29.在陳詞中,謝先生指,兩名答辯人疏忽照顧母親,不替她換尿片,不幫她轉身,每個月身體必有創傷,謝先生需要自己帶母親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求醫。謝先生續指,第二答辯人虛構文件,內容指母親可以忍尿。但他沒有指明那份是甚麼文件。謝先生亦沒有說明,為何他指控兩名答辯人的行為,屬於性別及殘疾歧視。 30.於聆訊中,謝先生表示會即時向法律援助處提出申請。不過,根據申索通知書,事件已發生超過兩年多,謝先生沒有解釋,為何在現階段才尋求法援。 31.即使答辯人作出以上的書面回應,以及考慮謝先生的口頭陳詞,但直至現在為止,法庭亦未能確切知悉謝先生所聲稱兩項歧視條例下的違法行為。有關狀書的原則是恆久確立的。其中最根本的要求是,狀書的內容是可讓人明白的,對方從而可作出回應。本訴訟的申索通知書,卻未能符合這最根本的要求,申索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和法庭去猜測他的案情。作為一份訴訟文件,申索通知書的內容不知所云,這缺憾是無可挽救的。 32.在這情況下,申索通知書明顯地未有披露任何訴訟因由。答辯人一方根本不可用道理就此與申索人去討論,故此屬瑣屑無聊。要應付這樣的申索通知書,對答辯人而言,必定構成無理纏擾。最後,狀書是界定雙方爭議點的基礎,若本訴訟根據現時的申索通知書繼續進行,雙方的爭議點完全不明的情況下,可合理地預期根本是行不通的,故此會妨礙、損害及延遲公平的審訊,這將對答辯人構成很大的不公義。 33.既然申索通知書明顯地是無理纏擾,法庭無需給予謝先生機會去聘用律師,繼續本訴訟。 34.謝先生反問,若沒有律師便不能代母提訴,是否代表窮人便不可以打官司? 35.若申索人有一個真誠真實的訴因,在這方面,社會上應有渠道可向申索人提供協助。申索人必須先釐清自己的案情,以及處理法律條文的規定,才應提出申索。否則,對答辯人而言,要花費時間去應付一個不明所以的申訴,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時亦浪費了法庭的資源,對其他有需要使用法庭服務的人士,也造成不公。 36.事實上,第80號命令背後的精神,便是避免無行為能力的人士,被安排進行一些不恰當的訴訟或法律程序,而招致不利。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80/0/2段。 37.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申索人恢復申索。 結論 38.現命令撤銷申索人的傳票。 39.於聆訊中,法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作出的陳詞。 40.《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a)及73C(3)(a)條均規定:—
41.申索通知書明顯地屬於瑣屑無聊。現命令,申索人須向兩名答辯人支付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兩名答辯人的訟費各為$200。申索人須於本判決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 後記 42.於2019年10月10日,法援署向法庭存檔備忘錄,披露謝先生已提出法援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本訴訟的所有程序暫時擱置,直至2019年11月21日。 43.由於謝先生在完成聆訊後,才提出法援申請,法庭經已聽取各方的陳詞,因此,沒有需要暫時擱置訴訟。現命令,解除第15(4)條中的暫時擱置。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經法庭批准,由蔡偉祥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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