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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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8/2019 [2020]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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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謝瑛明先生是胡寶棠女士的兒子。 2.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此訴訟,控告答辯人歧視胡女士,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3.答辯人(以下以R及其答辯人號碼代表)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4.本席聽罷謝先生及答辯人的初步陳詞後,命令剔除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並指示各方存檔誓章及陳詞。 5.經考慮呈堂文件,本席決定剔除申索通知書並撤銷訴訟,理由是:(1)謝先生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及(2)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詳情如下。 背景 6.2014年12月,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發出法援證書給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並委聘外委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她。該案的其中一項爭議,是胡女士於2014年6月簽署放棄其已故長子的遺產的文件時,是否有足夠的精神行為能力處理或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7.外委律師對胡女士是否有能力在法律程序中給予指示存疑,外委大律師亦認為需尋求法定代表律師協助或委任起訴監護人代胡女士進行訴訟。當時,謝先生表示願意擔任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法定代表律師因而拒絕介入案件。然而,謝先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與胡女士的關係,法援署於是取消了胡女士的法援證書。 8.2016年12月,謝先生申請法律援助,希望代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 9.2017年6月,法援署向「謝瑛明先生代胡寶棠」發出法援證書,並按謝先生的提名委聘R5為外委律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R6及R7分別是R5所屬律師行的見習律師及律師,有份協助R5處理案件。 10.同年10月,法援署再按謝先生的要求委聘R8為外委大律師。 11.2018年9月,原訟法庭在HCA 2554/2013頒令,委任謝先生為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代胡女士進行訴訟。 12.本案的R1至R4及R10至R16是法援署的律師或職員,曾經處理謝先生/胡女士的個案及投訴。 13.R9是精神科專家醫生,獲聘就胡女士的精神行為能力進行醫學評估,並撰寫專家報告。 申索人的案情 14.謝先生在本案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擬備申索通知書。 15.他明顯不滿HCA 2554/2013的進度,在申索通知書A部(申索詳情)起首寫到:—
並在近結尾寫到:—
16.他多次聲稱答辯人「殘疾歧視」及「性別歧視」胡女士,並投訴:—
17.謝先生代胡女士申索:(a)「轉換另一組別的律師」;(b)R1及R4合共賠償2,000萬元;及(c)餘下的答辯人除了R6之外每人賠償100萬元。 答辯人的案情 18.答辯人均否認所有謝先生的投訴,亦否認有任何歧視胡女士的行為。 19.綜合他們的案情:—
剔除理由(1):謝先生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 20.根據R9的評估,[2]胡女士於2018年已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這亦是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本案的基礎。 21.《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的相關條文規定:—
22.明顯地,上述規則是要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倘若擬提出的申索明顯屬無理纏擾(obviously vexatious),委任起訴監護人代為提出或進行訴訟將毫無意義,訴訟應被剔除。[3] 23.謝先生聲稱在本案代表無行為能力的胡女士,但他既不是法定代表律師,亦沒有委聘律師代表行事,未能按上述規定確立其「起訴監護人」身份,根本無權代胡女士提出及進行訴訟。 24.答辯人曾於過堂聆訊提示謝先生須遵循第80號命令行事,本席亦應謝先生的要求給予他較長時間處理案件。 25.於押後期間,謝先生曾就本案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遭到拒絕,法定代表律師亦沒有介入案件。 27.謝先生在申索通知書第1頁陳述HCA 2554/2013時寫到:
就算本席擱置案件,相信他也不會自費聘請律師。 28.更何況,本案並非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唯一的平等機會訴訟。在此之前,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DCEO 3/2019,投訴胡女士入住的護養院的院長及照顧者性別及殘疾歧視胡女士。2019年10月11日,區域法院命令剔除該案的申索通知書及撤消訴訟,其中一個原因亦是因為謝先生違反第80號命令。[5]所以,謝先生應該知道相關的法律規定。 29.謝先生一直沒有按照適用的法律行事,沒有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加上(如下文所述)其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本席認為讓他在本案代胡女士進行訴訟,將損害胡女士的利益(例如招致訟費損失),訴訟應該剔除。 剔除理由(2):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0.根據上訴法院的案例,處理剔除申請有以下的法律原則:—[6]
31.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謝先生不單要在申索通知書聲稱有歧視行為,還要提出關鍵事實,說明該等行為如何構成歧視。謝先生除了在申索通知書聲稱胡女士受到「性別歧視」及「殘疾歧視」之外,沒有指出《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的適用條款,也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說明答辯人如何「歧視」胡女士。 32.R5至R7估計謝先生的投訴關於「提供服務的歧視」,並涉及「直接歧視」,即《性別歧視條例》第5(1)(a) 及第28條及《殘疾歧視條例》第6(1)條及第26可能適用。問題是,為何要答辯人猜測謝先生/胡女士的案情呢? 33.眾所周知,歧視很難有直接證據,法庭一般需考慮是否可從經確立的證據作出歧視的推論。[7]本席明白謝先生沒有法律訓練,未必能清楚陳述,所以有仔細考慮他呈堂的文件,但仍未能理解胡女士如何遭到答辯人的歧視。例如:謝先生在2020年5月21日存檔的誓章投訴R8收費昂貴;但按照《法律援助(費用計算)規例》第4條規例,法援外委大律師的收費是要經法庭評定或由法援署署長訂定的,R8的收費不可能與歧視有關。 34.終審法院最近在梁國雄(又稱“長毛”)訴 懲教署署長 [2020] HKCFA 37(第15段)重申,「直接性別歧視」由以下四項元素組成:(a)一名人士獲給予的待遇有別於另一名(不同性別的)人士;(b)兩名人士的有關情況沒有重大分別;(c)投訴人獲給予的待遇差於該名與其比較的人士;及(d)如此待遇上的差異是基於性別。相同的測試,應比照適用於「直接殘疾歧視」。 35.假設HCA 2554/2013曾有延誤,而答辯人亦有謝先生投訴的行為,並視之為較差待遇,法庭亦不可能單憑謝先生的指控作出歧視的推論;案件延誤及答辯人被投訴的行為,可能是基於答辯人的判斷失誤、疏忽、疏於職守、沒有察覺到下屬犯錯,又或是基於答辯人錯誤理解謝先生的指示或相關法律等與歧視無關的原因導致的(即上述測試的(d)元素)。換言之,本席不可單就申索通知書上的指控,便看出謝先生有勝算機會。 36.本席亦認為因謝先生沒有在申索通知書提出關鍵事實,他的指控不可用道理去辯論及勢必失敗,繼續訴訟將會對答辯人做成無理纏擾。 37.如前述,本席曾考慮其他呈堂文件,但不認為謝先生可透過修訂申索通知書來作出補救,他亦沒有這樣的要求。 38.本席裁定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應該剔除訴訟。 結論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謝先生違反第80號命令,濫用法律程序,其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予以剔除,訴訟撤銷。 訟費 40.答辯人均要求訟費。 41.《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規定:—
42.本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謝先生沒有遵從第80號命令的規定進行訴訟,亦構成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更何況,法庭早已按同一原因剔除了他在DCEO 3/2019的申索。 43.R5至R7提出謝先生可能並非訴訟的其中一方,法庭須按《區域法院條例》第53(2)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行事。但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條,「一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謝先生在本案聲稱代表胡女士,雖然他以「謝瑛明代胡寶棠」的名義興訟,但他本人有出席聆訊,可被視為訴訟一方。 44.本席命令謝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及保留待定的訟費,並且頒發大律師證書。 45.訟費金額方面,倘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答辯人可於判決頒布日期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須參照實務指示14.3附件A的格式),謝先生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扼要的反對理由,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應訊 由律政司的張碧珊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十六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頌明大律師,代表第五至第七答辯人 由陳啓量律師行延聘黃宛蓓大律師,代表第八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第九答辯人 [1] 梁嘉祐是胡女士早前在HCA 2554/2013的法援外委律師。 [2] 參看附於R9的誓章的第AYKL-3號證物。 [3]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80/2/2段;Ng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 [2012] 1 HKLRD 435,第41段;及Ho Po Chu v Tung Chee Wah [2006] 3 HKLRD 553,第63段。 [4] 參看R5至R7的傳票第2段。 [5] 參看 謝瑛明代胡寶棠 訴 王小玲 [2019] HKDC 1350,第16-19段。 [6] 摘自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2019] HKDC 679 ,第22-23段。 [7] 參看 Tan Shaun Zhi Ming v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Jersey) Ltd [2019] HKCA 523,第20段。 [8] 《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就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Lnt and Another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王小玲及另一人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Cheung Kwai Yin v. Moral Luck Finance Ltd
Moral Luck Finance Ltd v. Law Kin Leung and Another
Lily Cheung v. Cheung Wai Kwok and Another
Ever Long Finance Ltd v. Yeung Wah Lung By Yeung Kwai Fa Bonnie His Guardian Ad L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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