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DBM 234/2018
[2019] HKLdT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8年第234宗
_________________
|
中紀投資有限公司 |
第一申請人 |
|
康強發展有限公司 |
第二申請人 |
|
|
|
|
及 |
|
|
置佳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
第一答辯人
(已中止) |
|
群星貿易有限公司 |
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
|
森德利有限公司 |
第三答辯人
(已中止) |
|
海上樂園有限公司 |
第四答辯人
(已中止) |
|
佛教青年協會有限公司 |
第五答辯人
(已中止) |
|
惠信紡織有限公司 |
第六答辯人
(已中止) |
|
福宏置業有限公司 |
第七答辯人
(已中止) |
|
CREATION CHAMP LIMITED |
第八答辯人
(已中止) |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統稱 “申請人”)現向審裁處申請, 要求第一至第七答辯人(統稱 “答辯人”)支付他們的訟費。
2.第一申請人為國際工業大廈(“該大廈”)2字樓A及B室的業主, 而第二申請人為該大廈11字樓A及B室的業主。 第一申請人曾於2007年至2017 年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
3.本案第一答辯人為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所僱用的管理公司, 而第二至第八答辯人則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4.2018年10月12日, 申請人發信給該大廈的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 要求該管理委員會七天内提供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收支結算表》內四項金額的相關文件, 包括單據、發票、憑單收據,以及其他有關文件 (“該文件”)。申請人在信中列出《收支結算表》 的四項金額如下:
1) 保險費 $17,999.92;
2) 法律及專業費 $32,100;
3) 大廈維修工程費用 $441,450;及
4) 工程顧問費 $42,940。
5.2018年10月19日,申請人再次要求該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文件,並在信中聲明答辯人須七天内作出回復,否則將會入稟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
6.2018年11月6日, 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 並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件6第1A 條, 要求法庭命令所有答辯人提供該文件以供查閱。
7.2019年4月12日,申請人向第一至第八答辯人中止申請。 申請人與第八答辯人就本案的訟費達成不作出任何命令的協議, 但未能跟第一至第七答辯人達成訟費命令協議 。
8.申請人現向第一至第七答辯人申索本案訟費,理由如下:
1) 答辯人沒有履行他們法律上的責任, 促使申請人有必要於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才能獲得有關文件;及
2) 申請人於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是合理及恰當的。
9.答辯人反斥申請人的申請是不合理的,原因如下:
1) 申請人過早提出訴訟,沒有給予答辯人合理的時間回應申請人的要求;
2) 申請人展開申索程序後,不恰當地向答辯人擴闊要求文件的範圍;及
3) 申請通知書中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訴訟費法律原則
10.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 (1)條,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1.《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5條規則列出有關行使酌情權應考慮的因素如下: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特別事宜 (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所述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法庭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法庭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 (2)條規則作出的書面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d) 任何明示為 “除訟費外無損權利” 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庭不得考慮該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g) 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2.勞杰民法官在Bright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 v Yip Siu Kwong Timmy and others [2018] HKLdT 46 一案的判詞第20段已清楚列出土地審裁處考慮訟費責任時,應考慮的因素:
“20. In my view, the correct approach on the question on costs after discontinuance by the applicant in the Lands Tribunal when the matter becomes academic is as follows:
i. The Lands Tribunal has very wide discretion as to the question of costs under rule 27 LTR including the discretion to apply any rule or rules of Order 62 RHC, if appropriate,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Lands Tribunal Ordinance;
ii. The Tribunal has to determine if the matter has become totally or just partly academic. In other words, the fact that there is/are still live issue(s) to be resolved will greatly affect the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iii. The general rule that a respondent is entitled to costs when the proceedings are discontinued, is not an invariable rule, which may be departed from a case where the discontinuance is due to good reason(s), rather than to any acknowledgment by the applicant of likely defeat;
iv. The burden is on the applicant to show good reason(s) for displacing the general rule governing costs upon discontinuance;
v. It is not justified to have a full-blown hearing to hear oral evidence in order to determine the sole question of costs, 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objectives of Order 1A, rule 1 RHC, unless in th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vi.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s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urt time and consequential additional costs. The Tribunal may look at all other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merits of the parties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overriding objective;
vii. When the Tribunal is to consider the merits of the parties, the appropriate merit threshold is whether the party has an arguable case against the other unless the applicant is seeking costs against the respondent, the threshold is that the applicant has to show a strong case that is bound to win;
viii. At the end, the Tribunal shall make an appropriate costs order which ma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r a party shall pay costs or a portion of costs to the other side.”
申請人是否錯誤地向答辯人作出申請
13.答辯人代表大律師陳述:
1) 提供文件查閱的法律責任不在該管理委員會個別成員身上,申請人理應向該法團提出申請, 因此申請人不應向該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訴訟。
2)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 A (1)條列明管理委員會成員如因法團職務行事, 應獲得法律責任的豁免。 答辯人作爲該管理委員會成員只是協助該法團處理日常事務,不應就提供該文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4.根據Fidelity Realty Ltd v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Chiang Building & others [2005] 1 HKLRD 309 一案,由於管理委員會不是法定人,因此如管理委員會沒有履行他們的法律責任,所有管理委員會成員都理應被列作答辯人。
15.《建築物管理條例》附件6第1A 條訂明管理委員會有責任, 在不少於5% 的業主要求下, 提供文件查閲。 因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錯誤地把第二至第七答辯人列作為案件的答辯人。
16.至於第二至第七答辯人能否獲得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 A條的保障 , 基於本席就申請人是否能提出訴訟因由, 以及申請是否過早提出的裁決, 本席無需處理這個議題。
申請人能否提出訴訟的原因,訴訟是否過早提出
17.申請人聲稱由於答辯人未能履行法律上的責任,因此必須提出訴訟。
18.本席留意到在2018年10月12日及2018年10月19日的信件中, 申請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件6第1A 條要求答辯人提供該文件, 並不只是要求查閱有關文件。
19.《建築物管理條例》附件6第1A 條所述如下:
“1A. 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准許該等業主或該等業主委任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1段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及
(b) 准許獲法庭授權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1段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增補)”
20.在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CACV 279/2007) 一案中, 上訴庭已明確列出業主沒有權力取得附表6的文件的副本:
“17. 但法例絕非鼓勵或容許別有用心的個別人士以監督法團或經理人為名,故意無理製造事端,干擾或妨礙法團及經理人的正常運作。法例亦不賦予業主或其他有關人士隨便查閱和管理建築物有關的全部單據或取得該些單據的副本。
18.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及附表7,法團就帳目須保存的文件和容許業主查閱或取得副本的文件不同,根據附表6第1段及附表7第2(1)段,法團須保存的文件包括“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但不表示業主有權隨便查閱該些文件或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
19. 附表6第3段只賦予業主權力取得下列文件的副本;
“(a) 根據第27(1)條擬備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b) 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
20. 附表7第1(7)段容許業主索取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而第2(5)段只賦予業主權力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第2(5)(b)段所指業主有權要求副本的文件只局限在第2(5)(a)段所指的文件,即帳簿或帳項紀錄或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
21. 業主沒有權力查閱“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或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雖然法團有責任保存該些文件,不少於6年。
22. 法例的規定不難理解。管理物業所涉及的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可能成千上萬。容許個別業主隨便有權查閱該些數量極大的文件及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對法團做成的壓力之大是不言而喻的,亦是無需要的。”
21.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只是提供文件給申請人查閱,不是提供文件副本給申請人, 而申請人的要求範圍超出答辯人的法律責任。 由於答辯人沒有法律責任提供文件給申請人,因此答辯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責任。
22.根據上訴法庭在 Speedy Gainer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 and another (CACV 336/2004) 與 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CACV 279/2007) 確立,申請人要求查閲文件須遭受拒絕才衍生訴訟因由。
23.同樣,葛倩兒法官在Simon Patrick Michael Durant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outhorn Development (LDBM 230/2013), (18 November 2013),一案亦清楚表明,任何提供文件查閲的要求須先遭受不合理拒絕, 法庭才受理(見第27段):
“27.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legal provisions in the BMO imposing a mandatory obligation on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and the manager to allow an inspection of the Financial Documents upon request tends to support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re should be a request wrongfully denied before the accrual of any cause of action. If an owner is entitled to apply to the court for an inspection without any prior request and/or wrongful refusal, the provision requiring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and the manager to allow an inspection is superfluous.”
24.就本案而言, 申請人除了聲稱對於開支等財務狀況額外關心外, 他們沒有解釋查閱文件想達致的目的, 以及查閲該文件的作用。 申請人亦沒有解釋他們的申請如何有迫切性, 只能給予答辯人七天内作出回應。 即使答辯人未能在申請人定下的限期內作出任何回覆,答辯人卻從來沒有拒絕申請人查閲文件的要求。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訴訟因由仍未出現。因此,申請人是過早提出申請。
訴訟雙方在開展訴訟程序後的行為
26.本席以夾附本案時序表作為附件。
27.從時序表可見, 在申請通知書存檔土地審裁處後不足兩個月, 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提供文件。 於2018年12月18日, 申請人第一次向答辯人具體列出要求的文件, 而答辯人於2019年1月23日進一步提供申請人所要求的文件。 其後於2019年2月11日,申請人正式表示不會要求答辯人提供進一步文件, 並在 2019年4月12日正式向各答辯人撤回申請。
28.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展開訴訟後, 即在2018年12月20日的信件中, 擴闊對於要求提供文件的範圍。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擴闊他們分別在2018年10月12日及2018年10月19日的信中的要求,並認為申請人只是在2018年12月18日的信件, 第一次詳細及具體列出他們要求的文件種類。當申請人清楚列明他們向各答辯人所要求的文件後,答辯人已即時跟進,並在一個多月內提供相關的文件。 答辯人從沒有對申請人的要求作出任何推搪或拒絕。
29.由答辯人發出第二封信件至入稟土地審裁處, 只相距22天。 文件顯示答辯人收到第二封信件後的四天內,即2018年10月23日, 已將文件發送給該法團的律師代表。
30.申請人曾作為多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理應知道管理委員會或該法團處理任何查詢時, 需經既定程序, 不一定能短時間内作出回覆。 由於申請人在信件中是要求答辯人提供文件, 沒有註明只要求查閲文件, 答辯人整理文件、尋求法律意見,以及開會決議將文件交給申請人必定需時。 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在七天內作出回覆不足為奇。
31.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刻意拖延或不理會申請人的要求。 事實上, 答辯人於2018年12月13日已將大部份申請人要求的文件交給申請人。
32.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進行任何導致申請人必須提出訴訟的不合理行為。 相反而言, 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讓他們可作出合適的回應。 因訴訟雙方共有六宗正進行的訴訟, 本席接納答辯人需時處理申請人的申請, 並需就申請人的要求諮詢法律意見。 本席認為答辯人已盡最大努力, 在合理時間內回應申請人的要求。
總結
33.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據要求答辯人支付他們的訟費。本席命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至第七答辯人就本案的訟費, 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須交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釐定。
2) 暫准訟費命令: 本案訟費聆訊的訟費須由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共同及個別支付, 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須交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釐定。 除非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暫准命令, 否則命令在裁決後14 天即成爲絕對命令。
第一至第二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趙博安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鄭駿言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至第七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頌明大律師及黃莎貽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八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無需出席)。
時序表
|
日期 (日,月,年)
|
事件
|
| |
|
|
15/3/2018
|
法團選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
|
9/2018
|
管理委員會發佈財政表
|
|
12/10/2018
|
申請人發信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提供文件, 限期為7天
|
|
19/10/2018
|
申請人再次發信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提供文件, 限期為7天。
|
|
23/10/2018
|
第一答辯人發送該文件給律師審閲
|
|
6/11/2018
|
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
|
|
13/12/2018
|
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文件
|
|
18/12/2018
|
答辯人去信申請人, 要求申請人撤回申請
|
|
20/12/2018
|
申請人發信拒絕答辯人撤回申請的要求, 並要求答辯人提交進一步文件
|
|
23/1/2019
|
答辯人進一步向申請人提供文件
|
|
25/1/2019
|
申請人發信給答辯人表示已收到大部分所要求的文件, 並不會向答辯人要求其他文件。
|
|
12/4/2019
|
申請人向答辯人中止申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