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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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坤明先生是筲箕灣道57-87號太安樓(以下簡稱“太安樓”)12樓1218室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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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9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6年第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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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6月26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陳坤明先生是筲箕灣道57-87號太安樓(以下簡稱“太安樓”)12樓1218室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 2.2006年7月31日,陳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土地審裁處命令法團應按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第3段,附表7第1(7) 段和第2(5)(b) 段, 在陳先生交付合理影印費後向他提供多類文件,包括:
3.2006年12月6日,法團就陳先生的申請透過律師在其反對通知書內列出其立場:
4.對法團的立場,陳先生作出兩點回應:
5.陳先生和法團未能解決雙方的爭議,案件在2007年7月16日由土地審裁處法官容耀榮審理。 6.容法官裁定陳先生失敗, 不但撤銷陳先生的申索,更下令他支付訟費。 7.陳先生曾要求容法官批准他上訴。2007年8月14日,容法官拒絕他的申請,並要他根據高等法院完全彌償基準支付法團的訟費。 8.陳先生不服,現向本庭上訴。 9.由於雙方對法例一知半解及態度問題,一些簡單而容易解決的事項不但遭複雜化,更導致無謂的訴訟。 10.《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7條列明:
11.該條例的附表6亦有以下規定:
12.該條例的附表7亦就建築物的管理開支總額的釐定作出規範。附表7除了要求經理人擬備每個財務年度的預算開支外,亦要求經理人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財務記錄,及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擬備該年度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而每一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包括“特別基金”的細項,以及有需要從基金提款的時間及屆時所需的金額的估計。 13.該條例的附表7第2段,就帳目的保存有以下規定:
14.《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目的是明確的,是為了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15.法團及經理人負有管理建築物的責任,亦有責任就該事宜向業主及其他有關人等作出適當交待。 16.為了有效監察法團及經理人,確保他們能大公無私及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法例賦予業主及其他有關人等查閱及有需要時要求法團提供和管理建築物有關的基本單據。 17.但法例絕非鼓勵或容許別有用心的個別人士以監督法團或經理人為名,故意無理製造事端,干擾或妨礙法團及經理人的正常運作。法例亦不賦予業主或其他有關人士隨便查閱和管理建築物有關的全部單據或取得該些單據的副本。 18.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及附表7,法團就帳目須保存的文件和容許業主查閱或取得副本的文件不同,根據附表6第1段及附表7第2(1)段,法團須保存的文件包括“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但不表示業主有權隨便查閱該些文件或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 19.附表6第3段只賦予業主權力取得下列文件的副本;
20.附表7第1(7)段容許業主索取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而第2(5)段只賦予業主權力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第2(5)(b)段所指業主有權要求副本的文件只局限在第2(5)(a)段所指的文件,即帳簿或帳項紀錄或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 21.業主沒有權力查閱“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或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雖然法團有責任保存該些文件,不少於6年。 22.法例的規定不難理解。管理物業所涉及的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可能成千上萬。容許個別業主隨便有權查閱該些數量極大的文件及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對法團做成的壓力之大是不言而喻的,亦是無需要的。 23.一般而言,業主只需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或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或收支概算表,就能夠充份監察法團的運作。法例不應亦不會假設法團會有作弊或有做假帳的行為。假若該些違法行為確有出現,應由執法部門處理。業主不應亦無權假設法團會犯有違法行為來行事。 24.法例的規定是合情合理,亦兼顧了各方的利益。 25.陳先生沒有說明他為何要取閱“承辦商給法團每一項工程的明細工程發票及法團的每一項工程開支的支票存根及以上各項工程招標前的建議書”,他更無權作出該項要求。 26.法團是透過正常程序獲大多數業主的信任而擁有管理太安樓的權力。假若陳先生認為法團不可靠,他有權透過正常渠道,以求罷免法團。但如法團受大多數業主的信任,則陳先生不能力排眾議,對法團採取不信任態度。 27.有多宗案例顯示附表7第2(5)(b)段所指的“紀錄或文件”是指第2(5)(a)段所述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而並不包括一些和“紀錄或文件”的明細工程發票或每一項開支的支票存根,或工程招標前的建議書。(見羅仁 訴 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7] 2 HKLRD 310 、梁光強 訴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unrep LDBM Nos 18 & 19/2002) 28.事實上在2007年8月1日《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曾受修訂。經修訂後的附表6詳列如下:
29.根據修訂後的附表6,任何業主要查閱帳簿、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所提述的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他須符合兩項條件之一:
30.要獲得法庭批准查閱有關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業主須向法庭申請而法庭亦要信納申請是真誠及為了恰當的目的而作出的。 31.修訂附表6,目的是一方面為了將法例放寬,容許業主在特定情況下,查閱一些在附表6修訂前他們無權查閱的文件,另一方面亦是為了避免一些業主無理取鬧,在沒有原因或恰當的目的而隨便要求查閱有關文件,為法團製造麻煩。 32.修訂附表6前,業主根本沒有權力查閱工程發票、工程開支的支票存根等細微文件。陳先生的第六項要求,是在修訂附表6前作出,完全沒有基礎支持。假若陳先生的要求是在附表6修訂後作出,他的申請亦不符合該附表第1A、1B、1C段的要求。 33.陳先生的第六項要求,明顯是因為他不信任法團及存有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陳先生將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44條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守則呈堂。陳先生指該守則支持他的立場,指他有權查閱帳目及發票等文件及要求法團提供文件的副本。 34.本席不認同陳先生的立場。該守則只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條就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發出的。該守則涵蓋的範圍不應超越法例本身的規定。 35.該守則第9段上半部列明法團須將所有投標文件、合約副本、帳目及發票等妥為備存及保管1段不少過6年的期間。這規定和法例附表6第1段及附表7第2(1)段的規定相同。 36.該守則第9段下半部列出“管理委員會亦須讓監督、租客代表、業主、註冊承押人,或任何其他由業主或註冊承押人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的人士,在合理的時間內,查閱有關文件。” 37.陳先生不應假設該守則第9段下半部所指的有關文件就是第9段上半部所指的投標文件、合約副本、帳目及發票等。無論如何,本庭無需就這點作出最終判決,原因是該守則的適用性在守則第1段列明,即:
38.原審時,陳先生沒有依賴該守則來支持他的論點,故法庭並沒有就該守則的適用性作出探討或裁決。陳先生不能在上訴階段才首先援引該守則,以證明他向法團作出的要求合理。 39.誠如上文所述,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第3段,陳先生只有權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
而根據附表7第2(5)段,法團只須 –
40.陳先生無權要求查閱其申請書內第六項所指的文件,更無權取得該些文件的副本。 41.當然一些陳先生有權查閱的文件,法團有責任向陳先生展示,及在他要求下向他提供文件的副本。 42.要以法團沒有提供文件為訴因,申請人須證明以下兩點:
43.上訴法庭在Speed Gainer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 & Another unrep CACV 336/2004案明確指出“必需在有效的取閱要求作出及法團不合法地拒絕要求後法團才會被視為有違反職責,沒有回應取閱要求”,導致合理訴因。 44.自2002年起,陳先生曾多次直接或透過東區民政事務處要求獲法團批准查閱有關文件及提供文件的影印副本,但法團一直都沒有積極回應陳先生的要求或作出任何交待。 45.直至2006年7月31日,陳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後,法團才透過代表律師表示同意向陳先生提供陳先生在申請通知書所要求的部份文件。 46.2006年9月12日,法團的代表律師(“法團律師”)向陳先生表示會向他提供他要求的第一至第五項文件,但同時要陳先生支付每張3元的影印費。法團律師更向陳先生表示,如陳先生繼續訴訟,“法團必會抗爭到底,閣下亦要負責任何無理訴訟所涉及的訟費。” 47.2007年2月15日,法團律師去信陳先生作出讓步及列出以下解決方案:
48.法團律師同時建議,法團會安排一個雙方同意的日期,在民政事務處職員的見證下提供有關的文件正本供陳先生查閱。 49.2007年2月24日,陳先生則向法團再要求各工程開支的發票和支票存根,並要求對方安排查閱及有需要時提供副本。 50.2007年3月15日,法團律師知會陳先生表示不會提供工程開支的發票和支票存根。法團律師給予陳先生直至2007年3月19日給予的明確回應是否接納,他們在2007年2月15日提出的和解方案。 51.2007年3月16日,陳先生向法團律師表示願意接受他們在2007年2月15日提出的和解方案,並要求對方安排交收文件時間。 52.法團律師在2007年3月20日去信陳先生查詢他的意向,其後陳先生收回其較早前作出的承諾,只願意支付每張2毫的影印費及堅持索取餘下的文件。 53.2007年3月22日,案件在土地審裁處審理。經討論後,法官下令案件無限期押後,而法團會將陳先生要求的工程發票和支票存根交由東區民政事務處及在該處監督下,由陳先生一次性查閱。但上述建議不獲民政處認同,而法團會另作安排地點以便陳先生查閱文件。 54.2007年4月13日,陳先生去信法團律師催促他們盡快安排查閱及交收文件。 55.2007年4月25日,法團律師邀請陳先生在2007年5月2日、3日或4日的其中一天下午3時,前往法團律師行查閱文件,並表示會收每張5毫的影印費。 56.陳先生沒有回應,卻在2007年4月25日申請排期聆訊。 57.2007年5月2日,法團律師再致函陳先生,表示會將查閱文件日期延遲至2007年5月8、9、或10日代替。 58.2007年5月5日,陳先生回覆法團律師的信,陳先生的覆函原文如下:
59.本庭將事件前因後果詳細列出,目的是要顯示雖然法團在較早前沒有適當回應陳先生查閱文件及要求副本的要求,而事件更拖延了一段長時間,但在陳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及法團律師加入處理事件後,陳先生的行事方法卻變得極不合理。 60.法團律師在2007年2月15日去信陳先生提出和解方法。2007年3月16日,陳先生明確接納了法團律師的建議。 61.其後,陳先生卻改變初衷,先表示不願意支付每張5毫的影印費,後更堅持要查閱較早前已放棄查閱的文件,包括發票,法團開支的支票及支票存根。 62.誠如上文所述,陳先生根本沒有理據查閱該些文件或要求副本,而他更在較早前已表示放棄查閱該些文件或要求副本。 63.雖然法團在案件無限期押後後已作出讓步,表示願意讓陳先生查閱工程發票及支票存根,而法團律師先後兩次安排陳先生查閱及交收文件,陳先生卻沒有回應而更申請將案件排期。陳先生在2007年5月5日去函法團律師指他們沒有誠意,更屬無理取閙的行為。 64.原審法官指陳先生只是魚目渾珠,以措口希望避免支付每張5毫的影印費是可以理解的。 65.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特別是陳先生在回應法團律師的建議時所表現的不合理態度,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撤銷陳先生的申請。 66.本庭須強調,不論陳先生是否有權,法團已同意容許陳先生查閱他要求查閱的文件及以每張5毫影印費向他提供文件的副本。陳先生卻否定其已同意的方案,更以法團律師缺乏誠意為理由,放棄查閱文件及取得文件副本的權利。在上述情況下,陳先生不能期望法庭會應其申請,給予他要查閱有關文件或取得副本的濟助。 67.本庭唯一感到有值得商榷之處是原審法官頒下的訟費判令。 68.本案背景資料顯示在長達數年的時間內,陳先生屢次向法團要求查閱有關文件,但法團完全都沒有適當地作出積極回應,直至陳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及法團律師加入處理事件後,法團才透過律師,處理陳先生的要求。 69.陳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時,他是有合理訴因的,只是在案件其後發展階段,陳先生卻採納一些極不合理的態度。 70.假若原審法官將法團在數年時間內都沒有適當回應陳先生的要求,讓他查閱他有權查閱及讓他得到他有權得到的文件,或向他解釋為何他無權查閱某些文件或得到該些文件的副本;假若原審法官沒有誤認陳先生沒有訴因;假若原審法官將法團律師較早前曾不合理地要求陳先生支付影印文件每張3元等等因素考慮在內,他可能不會裁定陳先生要負責全部訟費。 71.雖然訟費頒令屬酌情權頒令,但如在行使酌情權時,原審法官忽視了他理應考慮的因素或根據一些錯誤的事實來作出裁決,上訴法庭仍可以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訟費判令。 72.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較公平的做法是下令雙方就整宗訴訟,包括原審、覆核申請及上訴,各自支付訟費。 73.本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但同時撤銷針對他的全部訟費判令及下令雙方各自負責訟費。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李紹豪代表。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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