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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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殷义宇 (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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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3/2019 [2019] HKDC 1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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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殷义宇(男)(3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4月28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雅加達飛往香港的嘉魯達印尼航空航班編號GA876)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中所指之擾亂行為是指被告人在飛機飛越胡志明市空域上空時,曾至少三次打開乘客上方的儲物櫃,分別取出兩個背包及一個斜孭袋帶回座位搜查。在第三次的情況下,當被告人取出一個斜孭袋搜掠時,在袋中取出一個黑色銀包,並在銀包內取出一些現金,然後把有關的斜孭袋放回儲物櫃內。 4.有關的行為被附近一名乘客發現,該名乘客事後向空中服務員舉報。斜孭袋之物主其後被找出,物主檢查後,證實原來放在銀包內的港幣600元、人民幣1,300元、菲律賓幣1,000元披索以及三張信用卡失竊,而上述現金以及信用卡之後就在被告人座位附近的地上被尋回。 5.機長在接報後決定報警處理。警員在航班降落於香港國際機場後登機將被告人拘捕。 6.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32歲,在內地接受過初中教育,被捕時向警方報稱是一名清潔員。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林大律師,在輕判求情之中指出,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4歲及13歲。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人有肝硬化的情況,過往亦曾來港購買所需的醫治藥物,擔心一旦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會影響他日後來港的機會。 7.林大律師指出,本案之控罪並無一般判刑的指引。過往在區域法院的判刑,量刑起點一般由9個月至18個月不等,視乎案情。林大律師在陳詞之中,引用本席過往先後處理過兩宗的同類案件,指出控罪的立法原意乃針對被告人行為所引起影響航班上的安寧與及秩序,而並不是被告人的不誠實的行為。 8.林大律師指出,由於案中只涉及一次的盜竊行為,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實際引起機艙裡面混亂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林大律師認為本案可以採取一個較15個月為低的起刑點。另外,林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件。在信中,被告人流露了悔意以及反省,他擔心自己被收押以及服刑期間不能夠對家中的大小照顧,因此懇求法庭盡量輕判,甚至緩刑,並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9.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之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內容,以及所倚賴及呈上的案例。本席之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白保國(DCCC 50/2018)一案中第9至第11段中,其實已清晰表達了對此類控罪判刑的原則。簡而言之,在參考過有關條例在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的文件之後,本席認為本條條例之立法原意乃主要為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而可以製造的實際及潛在的混亂之風險。因此本席結論不應該在判刑時將控罪與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所發生的扒竊案件,相題並論。 10.然而,本案雖只是涉及一項盜竊行為,但案情顯示,被告人曾經先後三次從乘客上方之儲物櫃取出兩個背包以及一個斜孭袋,只是在首兩次有關背包的情況他並沒有任何發現。林大律師在陳詞時,亦向法庭澄清,有關兩次從儲物櫃取出背包的情況,其中一個背包實屬被告人自己所有。但這即是說,另外一個背包則屬他人所有。本席認為,這實際上亦已構成意圖盜竊的行為。不過,由於警方並未有找到該個背包的物主,因此亦沒有跟進,也沒有就住此行為進行檢控。 11.不過,這並不重要。正如本席之前亦強調,本案的控罪並不是盜竊的控罪,而是針對被告人由於干擾他人財物之行為,在機艙之內造成實際及潛在混亂之風險。正因如此,本席認為本案之情節,亦比純粹單一的盜竊行為較為嚴重。 12.故此,經考慮過本案的情節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應該為15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依例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3.基於以上原因,最後判處被告人1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並未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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