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义宇

Case No.DCCC 602/2026[2026] HKDC 16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02/2026

[2026] HKDC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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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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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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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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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B(3)、12B(10)及21條。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於2026年1月28日,涉案為泰航飛機(航班編號TG602)(「該飛機」),由曼谷飛往香港。該飛機於泰國註冊,並非由香港控制的飛機。該飛機的機長,已根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C條,發出請求和保證書。

3.被告人、呂兼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廖元聰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均為該航班乘客,三人互不相識,座位分別為49H、48H及48B。

4.登機後,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其座位上方行李艙已滿,將其手提行李(「該行李」)放置於47ABC座位上方行李格(「該行李格」)。該行李內有一個小斜孭袋(「該斜孭袋」),該斜孭袋內放置了11張面額100美元的鈔票(合共1,100美元)及其他物品。

5.約晚上8時20分,機上供餐後,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被告人從該行李格取出該行李,帶回自己49H座位。被告人翻查該行李約一分鐘,並從袋中取走物件放進自己的左口袋。其後,被告人將該行李存放在他座位(49H)上方的行李格,並離開座位約5分鐘。被告人返回後,再次短時間搜查該行李,再把該行李放回他座位上方的行李格。

6.控方第二證人把所見告知物主,即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該行李,發現11張100美元的鈔票當中9張(合共900美元)不見蹤影,該斜孭袋亦有被翻動痕跡,他於是報警。4

7.該飛機在香港降落之後,警員到機上調查。同日晚上10時19分,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否認偷竊。在被搜查時,被告人身上發現多國貨幣,當中包括440美元、15,070港元、2,300泰銖、4,900馬幣、23,615阿聯酋迪拉姆、17,000安哥拉寬扎、40沙特里亞爾、70加納塞地、25卡塔爾里亞爾、70人民幣、3,400阿爾巴尼亞列克、10,140,000越南盾、35澳元、1,500哈薩克堅戈、2,000印尼盾、20澳門元及1,000塞爾維亞第納爾。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9歲,於內地河南出生,只接受初中二年級教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18歲及19歲兒子,均為無業。父母年紀分別69歲及71歲,均已經退休。被告人居住及工作於老撾,在一間屬於馬來西亞的PVC建築公司工作,任職工廠工人,每月工資約為相等於港幣10,000至18,000元。妻子在馬來西亞開辦民宿,家庭分隔兩地。

9.被告人家庭面對經濟困難。其兄長於2024年患上白血病,需要長期醫療開支,耗用家中積蓄,被告人亦曾經向親友借錢為兄醫治,家庭經濟壓力沉重。被告人父親年事已高,兩名兒子仍需要撫養,家庭缺乏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表達深切悔意,明白自己行為錯誤,對受害人、法庭、自己家庭帶來麻煩,深感後悔。

10.被告人於2026年1月28日被捕。他被還押至今約7個半月。被告人有一項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19年10月14日被定罪,他認罪後被判處10個月的監禁。他約於2019年11月17日服刑完畢,其後相隔6年3個多月後,再次干犯本案。

輕判請求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輕判請求陳詞:—

(i) 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寶貴時間,應享有全數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

(ii) 被告人乘事主在機上休息時犯案,事件沒引起騷動,犯罪手法非常簡單。雖然被告人行為破壞了航程上的安寧,慶幸僅涉及一名乘客。

(iii) 被告人只從袋中取走現金,沒有盜取任何受害人的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引起不便較輕,情節較輕。最高兩年監禁的刑罰應留給案情嚴重、涉及多名受害人或大額失物、引致機上騷動等案情。

(iv) 曾大律師援引及比較多宗的區域法院案件(如HKSAR v Zuo Guofa (DCCC 841/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中兵(DCCC 169/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叶合义 [2026] HKDC 646),予法庭參考。當中可見,同類案件量刑起點視乎失竊金額、受害人數、對航班造成的影響、犯案手法而有所不同。該些區域法院案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至15個月。

(v) 就量刑起點,曾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有相類同刑事紀錄,15至1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

判刑理由

12.「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B(3)、12B(10)及2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可處第5級罰款[1]及監禁2年。本條例第12B條的立法目的,是打擊在航班上的擾亂秩序行為,維護機上安全、秩序及機上乘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13.本席認為這類在航機途中,趁其他乘客沒有防範下的盜竊行為,會損害航班秩序,損害公眾乘坐飛機的安全感,亦會導致機上其他乘客財產安全處於風險之中。無論對乘客、對航空公司都有嚴重的影響。法庭對於這類航機盜竊行為應判處阻嚇式的刑罰,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14.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本案控罪制訂量刑指引,判刑需要視乎個案情節及罪行嚴重性。辯方援引過往區域法院案件的案情、犯案手法、失竊金額、受害人數量、對航班造成的影響均有所不同,因此參考性及指導性有限。

15.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义宇 [2019] HKDC 1374,即被告人上一次干犯同類型控罪的判刑理由書。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干犯本案與該案的手法完全相同。在上一次案件的輕判求情中,被告人稱自己因為患有肝硬化、需要購買藥物,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這與本案兄長患上白血病,需要龐大醫療開支的經濟原因犯案如出一轍。再加上,被告人在上一次求情中已承諾法庭以後不會再犯及懇求法庭盡量輕判。法庭最終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在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最終被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

16.被告人違反其向法庭作出的不會再犯的承諾,以相同手法、相似經濟理由而干犯本案。明顯地,10個月的即時監禁刑罰,並不足以阻嚇被告人。

17.本案的客觀行為,是被告人在飛行途中,未經許可,擅自翻查、取走其他乘客置於機上行李格內的私人財物。飛機封閉環境之內,一旦發生財物盜竊事件,容易引發乘客恐慌、衝突,危害機上秩序。受害人事先完全沒有防備,被告人利用受害人對飛機公共行李存放的信任犯案。

18.被告人預先翻動別人存放於公共行李格的私人行李,把該行李拿回自己的座位上搜尋,並非因一時衝動或機會主義而犯案。被告人並非只翻查一次,而是前後兩次對同一行李作出搜查。本案得以揭發,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機警,目睹被告人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行李。控方第一證人即時發現合共900美元被被告人拿取了。

19.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多達16個不同國家或地方的貨幣。曾大律師求情指,這些貨幣是從被告人妻子開辦的民宿生意而獲取的。雖然本席認為這解釋十分牽強,亦解釋不了為何被告人要攜帶這麼多國家及地方的貨幣在身上,但是控方確認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貨幣與本案或其他罪行有關。在這情況下,本席在量刑時不會把這些貨幣加入考慮。

20.本席並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求情中所指,本案沒有引發機上騷動、乘客之間衝突,沒有對航班飛行安全造成實質危險。被告人亦只取走現金,沒有盜取受害人證明文件、銀行卡等會衍生其他損害的物品。可是,從《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B(3)條的條文可見,當中包括了「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字眼。毫無疑問,法庭除考慮機艙內實際發生的騷動之外,亦不能忽視潛在損害飛機上良好秩序與紀律、引發混亂的風險。 

21.綜合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2.控方沒有申請充公被告人身上搜獲的440美元及其他國家貨幣。控方稱因該440美元的金額與控方第一證人遺失900美元的金額不符,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該440美元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故此不作相關充公的申請。在法庭查問下,辯方確認所有被搜出的貨幣,包括該440美元、15,070港元等已歸還被告人,屬被告人的個人財物。

23.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該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的經濟得益。故此,本席因應條例所列明的判罰,即可判處最高50,000元罰款方式。在考慮了被告人的財政狀況(包括他的個人財物內的情況),本席決定判罰款港幣10,000元,這會從被告人所管有的港幣支付,需於七天內繳清,否則被告人須服監禁2個月。

24.在全面考慮了曾大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亦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0元。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罰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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