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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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白保國 (男)(5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0/2018[2018] HKDC 6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018

[2018]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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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白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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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Chui Pak Mi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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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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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白保國(男)(5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12月7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東京飛來香港的日本航空航班編號JL735)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3.案中所指的擾亂秩序的行為是被告人在航班上先後兩次從乘客上方的行李倉內盜取乘客的財物,當中包括現金93,000日圓以及現金人民幣1,500元。詳細案發經過已記載於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之中,並由檢控官於庭上向被告人宣讀,並獲被告人同意及承認。本席大致採納有關案情撮要,在此不贅。(見附件一)

4.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54歲,教育程度是高中畢業。被告人被捕時據稱是一名玉石商人。

5.辯方律師在輕判求情中指出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今年30歲,為一名貨車司機,而二子是一名學生,今年18歲。太太則是一名主婦。被告人從事貿易生意,每月收入大約為二萬至三萬人民幣不等。辯方律師獲告知,被告人除了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之外,在內地亦從來沒有犯任何刑事紀錄。今次犯案,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因為生意周轉失靈,在財政壓力之下,一時貪婪之下而犯案。今次認罪充分反映被告人的悔意,而且被告人於被捕後亦一直與警方合作,在機艙內接受監視與及控制,沒有進行任何形式反抗而引起機艙內的騷動。

6.涉案現金人民幣經已起回。至於失竊的日圓93,000元,被告人表示,當他偷取了有關的日圓之後,曾將款項放置他於座位之內,不過被捕後警方並不能找到該筆款項,現時在他身上所找到的日圓25,000元原屬他個人所有。不過無論如何,被告人同意將有關日圓充公,作為部分的賠償金,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至於餘款方面,辯方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今天已準備日圓68,000元,只要法庭下令賠償,將會連同較早時被充公的日圓25,000元,全數日圓93,000元賠償予控方第一證人。

7.判刑方面,辯方律師綜合由2015年至2018年期間多宗相同在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指出有關的量刑起點最低的9個月至最高的18個月不等。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涉及失竊金額亦不盡相同。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在這個範圍之內以一個較低的起刑點處理被告人。

8.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上一封自己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達悔意,認為自己犯案行為可恥,造成現在的後果是咎由自取。被告人表達一定會痛改前非,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自新機會,寬大處理。

9.控方向法庭呈遞了本席於2015年所處理的一宗案件HKSAR v Zuo Guofa(unreported) DCCC 841/2015,該案涉及一架非香港控制的飛機,而該案被告人亦是在飛機上偷竊其他乘客的財物,因此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在該案的第23段之中,本席指出,雖然案件涉及犯罪者盜竊乘客這些不誠實的行為,但控罪的重點不在於不誠實的行為,而是在於被告人的行為所會造成的混亂及造成潛在的混亂的風險。

10.在另外一宗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童光明,DCCC 247/2017一案之中,彭中屏法官則認為,雖然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但法庭不應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而這偷竊行為若果在陸上發生的話,起刑點將會是12個月至15個月,並且可以因為其他因素而提高。

11.本席對於法官的處理方法表示尊重。但本席必須指出,在2015年處理Zuo Guofa案件之時,本席是聽取過控方就住「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控罪為何會適用在機艙上一名被告人的偷竊行為,而在非本港的空域上發生時,可以被檢控之法律理據,然後才作出的。在該案,本席考慮了當年有關法例提出時,在立法會法案委員會的辯論提及的條例之立法原意以及立法精神,才同意並接納在原本不是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之內,能夠對於此項犯罪行為作出檢控,其目的及原因主要因為是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所可能製造的實際及潛在後果[1]。因此本席仍然是維持自己看法,不應將控罪在判刑時候與在香港管轄範圍內所發生的一般扒竊案件作相同的處理。

12.不過無論如何,本案涉及先後兩宗盜竊行為,情節因此也比一般案件嚴重。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量刑折扣。最後判處10個月的即時監禁。

13.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日圓68,000元。有關款項連同充公被告人身上的日圓25,000元將由警方全數轉交控方第一證人。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DCCC 50/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白保國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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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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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2018年5月24日答辯用)

1.  2017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左右(香港時間),袁東海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王珮君Daniella女士(“控方第二證人”)、錢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被告人及其他人乘搭日本航空航班編號JL735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飛機”),由日本東京前往香港國際機場。

2.  飛機上每行座位均分成3排,左右兩排各有兩個座位,中間一排有4個座位。換言之,左排有座位A及C,中排有座位D、E、F及G,而右排有座位H及K。

3.  控方第一證人坐在中排51D號座位。他把載有銀包連現金約93,000日圓的手袋(“手袋”)放進座位頭頂的儲物櫃(“儲物櫃51D”),然後留在座位休息睡覺。

4.  控方第二證人坐在中排55E號座位。

5.  控方第三證人坐在中排55G號座位。他把載有現金人民幣約1,500元的公事包(“公事包”)放進座位頭頂的儲物櫃(“儲物櫃55G”),然後留在座位休息。

6.  被告人坐在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前面的左排54C號座位。

7.  同日晚上7時10分左右(香港時間),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從儲物櫃51D取出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前往機艙前方。5分鐘後,被告人從機艙前方回來,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放回儲物櫃51D。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人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東西,因此密切注視被告人。

8.  同日晚上7時20分左右(香港時間),控方第三證人去機艙尾部找廁所,看見被告人在機艙尾部手持控方第三證人的公事包在翻弄,而公事包原本放在儲物櫃55G。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座位後,看見被告人拿着公事包走過自己身旁,然後把公事包放回控方第三證人上方的儲物櫃55G。此時,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公事包是自己的。

9.  控方第三證人立刻檢查公事包,發現原本放在裏面的現金人民幣1,500元不見了。此時,被告人突然向控方第三證人遞上現金人民幣1,500元,同時道歉並請控方第三證人不要作聲。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並即時通報機上其他乘客。

10.  控方第二證人見此情境,隨即想起早前一直觀察被告人。 她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遺失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手袋,發現手袋內銀包原有的現金93,000日圓不見了。

11.  控方第三證人把事件告知機艙事務長,再轉告航班機長(“機長”)。機長於飛機降落香港國際機場後向香港警方報案。

12.  晚上10時05分(香港時間),飛機降落香港國際機場,被告人被拘捕。

13.  警方進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尋回現金25,000日圓。

14.  後來得到確認,上述事件發生時,飛機位處日本沖繩的領空內。

15.  案發時,被告人在涉案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日期:2018年5月23日

  高級檢控官霍莎莎


[1] 詳細討論可見HKSAR v Zuo Guofa (unreported) DCCC 841/2015第15-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