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承 Alfred(前稱梅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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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四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五至八)及六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九至十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74/2019[2019] HKDC 11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4/2019

[2019] HKDC 1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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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啟承 Alfred(前稱梅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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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8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釗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5] 至 [8] 使用他人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others)
[9] 至 [1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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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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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四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五至八)及六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九至十四)。

2.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3.被告人原名是梅仲強,他向入境處申請把身分證上面名字改為何啟承,並且用這個名字向多間銀行及財務機構行騙。行騙過程中,他使用虛假文件,冒充他是Ho Kai-shing, Alfred,是Gavekal公司僱員。

4.何啟承這個名字真有其人,他是控方第一證人(PW1),他持有的香港身分證上中文名是何啟承,英文名是Ho Kai-shing, Alfred。

5.2016年6月29日,PW1遺失了他的身分證,他向警方報失。被告人後來取得PW1的身分證,他在2018年7月到入境處改用PW1的名字,獲發以PW1中、英文名字為名的新香港身分證(下稱「被告人身分證」)。

6.由2018年8月30日至10月2日期間,被告人分別向多間銀行及財務機構的職員行騙。他以PW1的身分,並且使用虛假文件,包括PW1的身分證、銀行月結單及稅單等等,以申請開立多個戶口及申請貸款。

7.控罪一涉及申請600,000元貸款,並且獲得了銀行批出,但因為一名自稱為被告人的男子要求把貸款金額提高至1,400,000元,銀行進一步審核之後拒絕,因此銀行才沒有蒙受損失。

8.控罪二涉及申請貸款500,000元,亦已獲銀行批出,但一名接聽銀行職員電話的男子說,想提高貸款金額至1,000,000元,令銀行進一步審查,最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銀行因此沒有損失。

9.控罪三涉及申請貸款800,000元,本來亦已獲銀行批出,但是一名自稱被告人的男子在電話中要求提高貸款,才被銀行進一步審查及拒絕申請。

10.控罪四涉及申請貸款250,000元,本來亦已獲銀行臨時批出,但後來銀行發現被告的資料可疑,所以銀行未有損失。

11.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離開中環大眾財務辦事處後被拘捕。被捕時,他管有PW1的身分證、他自己的身分證、一張姓名為Ho Kai-shing, Alfred的創興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看來是由Gavekal公司向Ho Kai-shing, Alfred發出的職員證。警方在被告身上亦撿獲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證實載有被告向各銀行、機構報稱使用的電話號碼的智能卡。

12.PW1證實,他從未申請上述銀行賬戶及貸款,他是Gavekal的合夥人,但Gavekal從未僱用被告人。

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64歲,根據警方紀錄,他在1973年及1975年分別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被告人爭議這些紀錄。本席認為這兩項紀錄已經是四十多年前的事情,對本案判刑沒有甚麼影響。本席會視被告人為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來作出判刑。

14.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述。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只接受了小學教育,他任職水貨客,來回中港兩地,他住在深圳。大律師說,被告人因財困而被一班人所利用去冒充何啟承的身分,但他不是主腦角色,而且案中各銀行、機構最終沒有損失。

15.李大律師呈交了HKSAR v Wong Kim Fai一案(CACC 203/2008)讓法庭參考。控方亦呈交了八宗判刑案例。

判刑考慮

16.控罪一至四及九至十四涉及的兩類行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至於控罪五至八,控方呈交了李長利案([2005] 1 HKLRD 864),這是有關來港訪客管有及使用身分證的量刑指引,但這與本案的被告身為香港居民的背景情況並不相同,所以嚴格而言,該案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

17.控辯雙方呈交的有關欺詐的判刑案例的個別案件及被告人的背景與本案不盡相同,把這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比較,作用不大。本席不會花費時間列出各宗案例的案情來與本案作出比較。

18.本席認為,關於冒充他人身分並用虛假文書及他人身分證,去騙取銀行及財務機構貸款的案件,雖然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毫無疑問,這些罪行都是十分嚴重。這些罪行一旦成功進行,銀行及財務機構蒙受的經濟損失難以討回。

19.本案有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這案件的犯案手法是經過精心設計,有犯罪集團刻意安排及利用被告人犯案。雖然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犯罪集團首腦,但是他在案中扮演十分重要角色。他除了冒充PW1身分之外,甚至把自己的名字也改變,去獲得一個與PW1名字完全相同的身分以進行詐騙。被告人更是參與了多次一連串的犯罪行為。

20.控罪一至四涉及大額的貸款申請,由250,000元至800,000元不等。當然,本席亦已考慮到銀行及財務機構最終沒有真正損失,但是銀行本來已經批准這些貸款,如果不是因為犯罪集團中人貪得無厭而致事敗,後果實在難以想像。只差一線,銀行便會有真正損失。

21.本席就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五至十四,被告人使用PW1的身分證及各種虛假文件去開戶,目的必然是為了進行詐騙。每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2.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3.最後是總體刑期問題。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訂為5年監禁。在認罪之下,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判監20個月。控罪二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控罪五至十四則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刑期與控罪一至四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