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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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5(1)條。被告就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57/2019[2019] HKDC 14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19

[2019]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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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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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連祖兒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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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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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三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5(1)條。被告就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2.三項控罪的事主均為X,第一項控罪案發於2018年7月22日,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7月23日。

案情

3.女子X於1992年出生,自2005年5月起患上精神病,曾入住葵涌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經醫生診斷,認為X屬邊緣性智能(全量表智商為76至84),躁狂抑鬱症復發。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X被證實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令她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或將會令她在到達應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年齡時沒有能力如此行事。

4.2018年7月21日,被告與X(當時26歲)均是臨時演員,在MegaBox電影拍攝場地碰面。他們拍攝完畢,一同乘搭公司包車而認識。

5.2018年7月22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X及30至40名臨時演員在九龍啟德承豐道33號啟德郵輪碼頭附近等候拍攝同一電影。X感到不適,被告為她按摩。

6.被告其後帶X遠離拍攝場地,去到一周圍無人的暗處。被告拉起X的上衣,捏她的左邊乳頭。被告說會教X,然後叫X舔他的下體。X照做了幾分鐘。

7.後來,X的內褲被脫去,被告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一段時間,然後在X體外射精。被告當時並無使用避孕套。

8.事後兩人離開,一同返回拍攝場地。兩人因要繼續拍攝而沒有交談。

9.2018年7月23日早上6時左右,他們完成該次拍攝。X回家,與其他臨時演員(包括被告)一同乘搭巴士。被告在巴士上與X同坐。被告不斷向X說目的地離落車站還很遠,令X錯過了她本該下車的巴士站。最後兩人在九龍塘又一城一同下車。

10.兩人同行又一城,商場燈光昏暗,店舖仍未開門營業。同行期間,被告捉着X的手臂,說擔心X要如廁。X問「你想同我去殘廁呀?」被告便帶X到男廁最大廁格。

11.被告接着脫去X的衣服,兩人接吻。被告指X沒有把所有流言是非講出,罰X為他口交。X聲稱不習慣口交,但仍為被告口交。

12.過了一會兒,X向被告說寧願與被告性交,然後趴在地上。

13.被告於是與X性交。被告指是對X的懲罰,因X沒有把所有流言是非講出。被告最後在X體外射精。

14.X與被告其後一同前往又一城美食廣場吃早餐。

15.被告然後指X沒有把所有流言是非講出,會拿走X全部錢作為懲罰。被告用X的八達通卡在九龍塘港鐵站7-11便利店購買5包香煙,然後把香煙退回,拿走退還現金共港幣295元。

16.X向被告說感到疲倦。兩人乘搭港鐵前往香港九龍深水埗的賓館。兩人同床並性交,事後X淋浴。

17.X淋浴後,被告叫她不要告訴丈夫,但X同日早上11時05分左右致電丈夫(“Y”),說有人“搞”她,她也不想事情發生。Y非常憤怒,叫X報警,否則便會與X離婚。

18.X情緒激動並哭泣。被告離開時X依然與丈夫講電話。X因擔心丈夫會與她離婚而變得激動。她被賓館職員趕走,行到深水埗街頭時情緒非常激動。案件最終報警處理。

19.警方其後找到被告並將他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罪行,表示後悔。被告亦表示他覺得X腦袋及智商均有問題,貪方便,「搵X笨」。

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及背景

20.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一項店舖盜竊罪的案底,於2015年3月被判15個月感化。

21.被告於1994年9月出生,案發時23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是一位臨時演員。

求情

22.代表被告的蕭大律師採用他早前呈交給法庭的「被告人求情陳詞」,內容主要是:—

(i)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省卻了法庭的審訊時間,也令X不用出庭作供;

(ii) 被告沒有對X使用武力或恐嚇而強迫X進行性行為;

(iii) 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及

(iv) 被告深感後悔。

23.蕭大律師提供HKSAR v Fung Lai Wing DCCC 31/2009一案的「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輕判。

判刑

24.就本案控罪,法庭須採用阻嚇式刑罰,以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不受剝削、利用及/或被佔便宜。在本案中,被告藉詞X沒有把所有流言是非說出而誘使X與他作出性行為。

25.除了參考蕭大律師提供的HKSAR v Fung Lai Wing一案判刑外,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松芳 DCCC 267/2014一案的「判刑理由書」,其中有引述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C 181指出犯案者與事主性交時沒有採取安全措施是個嚴重的加刑因素。

26.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亦考慮了上述案例,本席以27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7.被告及早表示認罪,省卻了法庭時間亦令X不用出庭作供,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18個月監禁。

28.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