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7/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14.

2. X於1989年11月19日出生,案發時,X為中度精神發展遲緩及全量表智商只有46的女子,她的適應能力為5歲8個月之水平,她極難完成其年齡組別可應付之適應工作,她亦不可能在社區獨立生活,因此她的情況屬於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定義。案發時她獲社會福利署安排在一所庇護工場做包裝工作。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6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松芳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43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i, Wong, Lam & W.I. Cheu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3]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3項控罪:

(1)猥褻侵犯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X”(第一項控罪);

(2)猥褻侵犯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X”(第三項控罪);

(3)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X”非法性交(第四項控罪)。

案情

2.X於1989年11月19日出生,案發時,X為中度精神發展遲緩及全量表智商只有46的女子,她的適應能力為5歲8個月之水平,她極難完成其年齡組別可應付之適應工作,她亦不可能在社區獨立生活,因此她的情況屬於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定義。案發時她獲社會福利署安排在一所庇護工場做包裝工作。

3.被告在案發時是X的髮型師,X於2009年在母親Y的安排下認識上門替她剪頭髮的被告。在被告查詢下,Y曾向被告說X是輕智弱智及在庇護工場工作。被告也有替X的哥哥Z上門剪髮。當被告替X及Z上門剪髮時,地點是在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翠樓27樓後樓梯,X會單獨地讓被告剪髮。

4.Y在X的電話記錄內發現被告與X有很多的電話來往,因此警告被告不要搔擾弱智的X,而被告則反駁是X騷擾他。

5.2012年3月6日,X在庇護工場的同事“亞英”告訴Y,謂得知被告曾摸X的胸部及下體及與X性交,Y於是找庇護工場的社工協助,社工同日會見X,X利用兩個性教育公仔向她說出被告如何用其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及她感到下體痛楚。她們於是報警。

6.2012年3月12日,X在錄影會面中提到以下事情:

(1)X應承被告的要求做他的老婆,她有少少鍾意被告,被告也向她說鍾意她,但她不相信被告,她認為被告是欺騙她的;

(2)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的某日,被告在天恩邨恩翠樓27樓後樓梯替X剪髮時,把手伸入她的內褲內撫摸她的陰部,X覺得不舒服及向他說不想這樣做,他說鍾意她,整個過程維持約15分鐘,這些案情相關第一項控罪

(3)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間的某日,被告在天恩邨遊樂場某後樓梯,被告問X是否月經來臨,她說是,他要求看看她的下體,她拒絕,他便用手隔著衣服去摸她的臀部約3下,這些案情相關第三項控罪

(4)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間的某星期六,X獨自在家時致電被告談天,被告稍後在下午到達她的住所,他們在Y的房內脫去衣物,被告與她性交約2分鐘,之後他吩咐她不要把此事告訴給Y,雖然她不想與他性交,但是她沒有向他說出她不想這樣做,這些案情相關第四項控罪

7.2012年3月26日,警察就第四項控罪所指事情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X是自願的。在其後的調查中,被告承認案發時在沒有戴安全套的情況下與X性交約2分鐘。

個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50歲,香港出生,初中學歷,任職髮型師,3項刑事記錄,與性罪行無關。他的父母在堂,母親到庭及為他寫求情信,信中指她現年78歲,他在18名子女中排行第六,待母至孝,每月給她$1,500 - $2,000生活費及對她的生活很關心,經常陪伴她或致電給她噓寒問暖。

9.他的求情信曾指非禮罪及非法性交罪均是雙方情到濃時的行為,他對法律認知不深,因此在無心及不知覺的情況下干犯本案的罪行。本席質疑被告既說是在無心及不知覺之下犯事,本席認為這是辯護理由,並非求情理由,代表他的張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確認被告撤回這個說法。

10.他的二姐的求情信顯示她患有抑鬱症,他多年來無論在活上或精神上都給她很大的支持。

11.張大律師並不爭議其中一項猥褻侵犯罪(第一控罪)屬違反誠信,因為Y信賴被告與X單獨一起時所做的事情是替X剪髮,但第三及四項控罪則不涉及違反誠信,因被告去X的住所並非與剪髮有關。

12.張大律師指雖然X在前兩次(即第一及三項控罪)拒絕被告的性要求。張大律師並不爭議在該次非法性交之前,Y已警告過被告不要騷擾弱智的X,但在最後一次(即第四項控罪)看來是自願邀請被告到其住所及進入Y的睡房脫衣及性交,由於他們之間向來有感情關係,被告的刑責不應太重。

量刑考慮因素

13.張大律師提出一宗案例R v Man Ming Hing [1993] 2 HKC 522,被告39歲,任職凍肉檔,女事主33歲,屬中度弱智, 他被巡邏的警察發現在公廁中意圖與事主非法性交,他並稱8個月前與事主在一個住宅單位曾作另一次非法性交,根據事主給警察的口供,事主與被告在公園認識,她對性交行為的性質並無認知,只視之為獲得零食的方法,他在裁判署受審前承認兩項相關控罪,每項刑期為12個月,同期執行。他向高等法院上訴刑期,法官認為判刑雖稍重,但並不算過重,駁回上訴。

14.以下是本席找到的案例:

違反誠信是加刑因素:

(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kin [1998] 4 HKC 32的被告22歲,他的母親在家替人照顧一些兒童,被告有一次叫一名8歲女童到他的睡房,他脫掉她下身的衣物後摸她的生殖器官。另一次他則叫她到廁所,他將性器官放入她口裡要她吸啜,他在她口中射精。上訴法庭認為涉及違反誠信,純以案情來看,被告認罪之下的刑期應是9 至 12個月。

(2)R v Wong Ying-hoCACC 165/1999 的29歲被告是男醫生,他在診症期間撫摸一名8歲女病人的下體10分鐘,行為涉及嚴重違反誠信,被原審法官判處4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刑期恰當。

(3)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的被告20歲,是私人鋼琴教師,一名9歲的學生上門學琴,他撫摸女事主的胸、腹及私處,並用木製的鼓棍插入她的私處,導致該處泛紅數天,另外在兩個不同日子也摸一名學生的私處,被告自小患專注力缺乏症,智商比一般人為低,社交能力偏弱,對性無知。由於案件涉及嚴重違反誠信,原審法官判處承認以上3項控罪的被告入獄20個月,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應是40個月。

剝削身為弱人士之事主是加刑因素:

(1) HKSAR v Lau Chin-yu CACC 529/2005的被告23歲,承認猥褻侵犯及強姦24歲的女事主,她的智商只有52,被告住在她的對面單位,經常替她的家人修整電腦,她的家人讓她到被告的家中玩電腦遊戲。有一次他掀起她的上衣摸她的胸及拍下3至4張露胸的照片,另一次則帶她到他住所,拍攝一些半祼照片後便脫去她所有衣物,其後則將她強姦,原審法官以7年為判刑,上訴法庭最終將刑期減為6年。

本席認為這裡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減刑1年的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將該案所涉違反誠信與剝削身為弱智人士之事主這兩方面情況視為不同因素而重複加刑。

強逼事主就犯是加刑因素:

(1)HKSAR v See Tak-man [1998] 1 HKLRD 794的男被告31歲以威脅方式將12歲的男事主帶到公廁,雙方脫衣及口交,上訴法庭認為認罪之下的刑期是2年6個月。

(2)HKSAR v. Lam Tsz Fung HCMA 1196/2007的男被告16歲,男事主11歲,有一次他在公共屋邨的電梯遇到事主,他從後抓著事主及以原子筆刺他的頸,然後帶他到樓梯間進行頗長時間的互相口交,感化官雖建議感化,但裁判官卻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原訟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正確。

不受保護性交是加刑因素:

(1) 被告與X性交時沒有戴安全套,在HKSAR v Chow Yuen-fai [2010] 1 HKC 181, 192, Ma CJHC提及到不受保護性交是個嚴重的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5.X只有5歲8個月的智商,而他則是年屆50歲的中年人,Y 早已警告過他不要騷擾弱智的X,他吩咐她不要把性交一事告訴給Y,本席認為他是促使X與他性交的一方,這行為非常嚴重剝削身為弱智人士之事主,他也沒有顧及沒有使用安全套可能令X懷孕,縱使是X開口叫他上門,他上門後卻趁著X家中沒有其他人便與X在Y的睡房中性交,她並不想性交,並感到下體痛楚,相比Man Ming Hing案例中並不拒抗性交的女事主,X雖沒有向被告說不,她實際上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進交性交,被告的刑責比該案的被告嚴重得多。本席以3年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就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16.X沒有能力保護自己,沒有方法拒絕被告兩次附有強逼性的猥褻侵犯,第一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本席以9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6個月,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17.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第四項控罪,2年監禁;

(2)第一項控罪,10個月當中之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3)第三項控罪,6個月全數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18.總刑期是2年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