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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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所有期間,X 15歲,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告人則是27歲。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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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23 [2024] HKDC 1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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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第二、四、五至九項控罪,該7項控罪如下: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行陳述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4(1)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長洲東堤小築30-31號303B室,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行陳述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4(1)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4月18日,在香港新界長洲東堤小築11E號1樓3號室,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第五項控罪 罪行陳述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8A(1)(a)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3月22日在香港,促致未滿16歲的女童X以製作色情物品,即以視像方式描劃該女童X陰部及/或乳房的照片。 第六項控罪 罪行陳述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8A(1)(a)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3月27日在香港,促致未滿16歲的女童X以製作色情物品,即以視像方式描劃該女童X陰部及/或乳房的照片。 第七項控罪 罪行陳述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8A(1)(a)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3月31日在香港,促致未滿16歲的女童X以製作色情物品,即以視像方式描劃該女童X陰部及/或乳房的照片。 第八項控罪 罪行陳述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8A(1)(a)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3月31日在香港,在第七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促致未滿16歲的女童X以製作色情物品,即以視像方式描劃該女童X陰部及/或乳房的照片。 第九項控罪 罪行陳述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8A(1)(a) 條。 罪行詳情 李浩城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促致未滿16歲的女童X以製作色情物品,即以視像方式描劃該女童X陰部及/或乳房的照片。 背景 2.案發所有期間,X 15歲,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告人則是27歲。 3.2021年,X透過網上流動電話遊戲認識被告人。兩人自2021年3月22日起便透過WhatsApp聯絡。 控罪1及2 4.2021年4月10日,當X在中環碼頭初次與被告人見面時,被告人已對X又摸又吻。兩人隨後乘搭渡輪前往長洲,途中被告人繼續撫摸X的身體,包括臀部。到達長洲後,被告人便去旅館租房,即新界長洲東堤小築30-31號303B室(下稱 “303B室”),並帶X到該處。在303B室,被告人先去洗澡,X想離開,但由於被告人拿取了她的手提電話,她便在房間等候。被告人在洗澡後將X推到在牀上,拿出避孕套並戴上,X反抗不果,被告人脫去X的面褲和底褲,兩人隨之性交約10分鐘,X感到痛楚。事後,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 500 元。 控罪3及4 5.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再次約X外出。X說不想去,但被告人向她發送一個恐怖的表情圖標,X覺得被告人想打她,感到害怕。二人再次前往長洲,被告人去旅館租房,即新界長洲東堤小築11E號1樓3號房(下稱 “3號房”),並帶X到該處。X想離開,但被告人不斷要求X留下,還說如果X堅持離開,便會找多名男子來與X性交,X感到害怕。在3號房內,被告人推X入廁所並與X一同洗澡,期間他撫摸X的胸部和下體,並與X性交約10分鐘。洗澡後,兩人在床上又再次性交約12分鐘,X感到痛楚。兩人之後一同離開,被告人給了X現金港幣 300 元。 揭發事件 6.2021年4月27日,X的外祖母(Z)發現X與被告人之間的一些WhatsApp訊息,載有涉及性的對話及裸照。Z就該些訊息質問X,X便透露她於2021年4月10日曾與被告人性交。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人 7.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承認與X在同意下性交。 8.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警方調查 9.X後來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10.警方取得上述兩次事件中被告人和X的旅館登記紀錄。在兩次事件中,被告人用他本人的香港身份證登記房間。相關旅館的職員確認被告人和X於2021年4月10日早上10時左右和2021年4月18日1400時左右辦理入住手續。相關旅館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櫃位辦理入住手續,而X則在門外等候。 11.警方檢取X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作檢驗,發現兩部電話內的WhatsApp通訊內容大致相符。根據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間被告人與X的WhatsApp對話,兩人在上述期間的關係看來密切,被告人與X的對話涉及性交、自慰、使用性玩具等話題。X和被告人的一些對話內容如下:–
12.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人已計劃在和X見面時發生性行為,並在第二次與X發生性行為後(即2024年4月18日後)仍然再想和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其後也提醒X若她去看醫生,他們曾發生性行為一事便有機會被揭發。 控罪5至9 13.X亦向被告人發送自己的裸照。被告人在下述5次情況下,透過WhatsApp要求X將自己身體的裸照發送給他:
X的精神狀態 14.在2011年,X被診斷智力屬低於平均水平。在2013至2015年,X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以及讀寫障礙。在2015年,X獲精神科醫院轉介後,首次就自閉症特徵接受臨牀心理服務,期後被診斷患有自閉症。X的醫療報告證實X在案發所有期間是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7(1) 條所述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令X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人。 15.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X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令X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人。 求情 16.被告人現年30歲,案發時27歲,比X年長12歲。本席索取被告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出於缺乏自信及社交能力不足,可透過心理治療改善,重犯性罪行的機率不高。 17.X並不願意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以索取其心理創傷報告。 18.X的外祖母(“Z“)於2024年7月9日對警方作出書面口供,內容指自2007年開始,X的生父已沒有探望X,而X的生母(即是她的女兒)自2017年開始便搬到男朋友家中同居,於是Z負起照顧X的全責。從Z所見,X雖然自少便有精神病,但一直由瑪麗醫院精神科跟進及治療,情緒穩定,社交正常。但案發後,X常覺身體污穢,經常洗澡,經常發惡夢,在街上遇上與被告人外型相似的男性時會感到恐懼,全身打冷震,變得燥鬱及有思覺失調,以及有自殘行為,用刀片手腳,最近一次進入瑪麗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是2024年6月21日至7月9日。 19.在瑪麗醫院精神科駐診的Dr. CHIANG Yat-long於2024年8月9日作出詳細錄示,他於2024年7月24日接見過X與X的外祖母,亦參考過院方有關X的精神科診療筆記,他了解X自2015年開始確診過度活躍及專注力失調症、讀寫障礙症、自閉症及較平均為低的智商,有6次暴力或自殘事件,單是在2023年及2024年便有4次。他的觀察與Z所陳述的情況一致。他認為X患上中度抑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須接受治療。 20.辯方求情指從被告人以為X超過16歲,在案發的一個月內的多項電話訊息可見在網上相識之後,由製作6至7張乳房及陰道口的祼照給被告人自凟至兩次性交,過程中兩人是以熱戀男女朋友身份進行。 21.辯方並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0日被捕,充份與警方合作,在會面紀錄,警誡下作出全面而坦白的招認,和盤托出,詳細披露他犯案的背景及所有相關的資料,而且被告人亦自願交出其手機,警方在他的手機可以看到他與X之間的WhatsApp完整通訊記錄,是支持被告人犯案的主要證據,但被告人要等兩年後才被起訴,到2023年5月31日才第一次被安排到裁判法院出庭應訊,由被捕到今天已經是3年多之久,有此延誤,期間被告感到不安和有壓力,無法安排長久的工作,只能打散工。 22.辯方亦指被告人認罪從而避免X在庭上作供時須重述不安及難以啟齒的案發過程。 判刑考慮 23.本席重申上訴庭在 HKSAR v Tsang Chiu Tak CACC 386/2011 所列就性侵兒童案判刑的原則如下(原文是英文):
24.本席明白無論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或是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均沒有量刑指引。 25.辯方援引的案例顯示,單純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法庭可考慮社會服務令(HKSAR v Wong Kam Chiu 王錦釗 HCMA 1155/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卓健 DCCC 181/2010;HKSAR v Tsang Tsz Chun DCCC 852/2012)。可是,單純是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非法性交,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至4年不等(R v Man Ming Hing [1993] 2 HKC 522;HKSAR v Fung Lai Wing DCCC 3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銳華 DCCC 641/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芳 DCCC 267/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權 [2020] 3 HKLRD 596)。 26.就第五至九項控罪而言,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促致未滿16歲的X製作顯示X的胸部及下體的6至7張祼照以電話短訊方式發給被告人,被告人只是用來自凟,這些照片屬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 所界定第一至四級當中罪責最輕的第一級,法庭可考慮社會服務令。 本案判刑 2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與X首次見面,X不願意與被告人性交,但反抗不果,被告人有戴上避孕套[1],在性交過程的十分鐘期間,X感到痛楚。 28.就第四項控罪而言,一星期後,被告人與X見面,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X想離開,被告人恐嚇X,若X堅持離開,便會找多名男子來與X性交,X感到害怕,於是與被告人性交,被告人沒有戴上避孕套,在性交過程的十分鐘期間,X感到痛楚並有流血。 29.本席考慮到X與被告人逐漸發展成為熱戀男女朋友關係,但畢竟案發時X只有15歲及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告人則是27歲,兩人在心智與年齡上差距甚大,電話訊息也顯示被告人有能力及實際擺佈X提供祼照,並變本加厲,在首兩次見面時已強逼性交,在第二次性交時更是沒有戴上避孕套及令X流血。 30.根據X的外祖母及Dr. CHIANG 的觀察,本案對X造成很大的心理創傷,對X的家人也構成不安。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 3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32.就第四項控罪而言,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戴上避孕套及令X流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 33.本席同意辯方求情所指,被告人應就案件延誤及被告人認罪避免X出庭作供分別獲減刑。本席就前者減刑兩個月,就後者亦減刑兩個月。因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是20個月。 34.本席以3個月作為第五至九項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3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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