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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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 「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1] 」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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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019 [2019] HKDC 1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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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 「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1]」罪(控罪二)。 程序簡述 2.本案原安排於2019年11月18日答辯(第一被告人)及審訊(第二被告人)。 3.當天早上,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周大律師則向本席申請,容許他及事務律師退出本案。周大律師表示,其申請已獲法援署同意;法援署亦會重新委派大律師及事務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4.本席批准周大律師的申請,並騰空了餘下3天的審訊日期。本席亦訂下提訊日期,讓法援署職員獲足夠時間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指示。 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不會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作控方證人。因此,本席可先行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毋須等待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完結。他的審訊可由任何一位區域法院法官處理。 案情撮要 控罪一 6.劉先生 (PW1) 是安廸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安廸物流」)的東主及負責人。2018年10月18日,安廸物流開始僱用第一被告人為司機。 7.案發時,安廸物流獲3所公司委託,運送合共56箱電子零件(總值896,350美元)分別到葵涌、九龍灣、觀塘。 8.2018年11月5日下午約1時15分,PW1和第一被告人把56箱電子零件搬上屬於安廸物流的一輛輕型貨車 (JE842)。該輛汽車價值270,000港元;車內亦有一台「積」車(價值1,700港元)。 9.約10分鐘後,PW1叫第一被告人先用膳,然後才送貨。第一被告人遂駕駛JE842離去。約3時30分,第一被告人通知PW1,用膳前他把JE842停泊在葵涌葵和街;用膳後卻發現車輛連同貨物失蹤。 控罪二 10.2018年11月5日,第一被告人向警方報案,聲稱JE842被盜。同日稍後時間,他在葵涌警署向探員13962 (PW9) 講述事發經過。 11.翌日,PW9在葵涌警署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證人供詞,他在供詞中表示:
尋回JE842 12.2018年11月5日晚上約8時25分,方先生 (PW5) 發現JE842停泊在元朗洪水橋田廈路附近的空地,無人看管。PW5通知該空地的業主 (PW6鄧先生)。 13.2018年11月9日,PW6按JE842車頭一張紙上顯示的電話號碼,致電與該車輛有關的人。第一被告人接獲PW6的來電,於是通知PW1,PW1隨後通知警方。 14.同日稍後,警方派員到達上址調查。PW1和警務人員發現,JE842車尾尾板的開關掣並沒有鎖上;車上56箱電子零件及一台「積」車全部不翼而飛。 警方調查 1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8年11月5日下午約1時40分,第一被告人將JE842停泊在葵和街。他把該車輛上鎖後離開。 16.約2時25分,第二被告人行經JE842。稍後,他一邊用手機通話,一邊走近JE842。他打開乘客位的車門並登上該車輛。此刻,防盜器啟動,車燈閃亮。第二被告人下車。 17.約2分鐘後,第二被告人站在JE842旁;第一被告人正走近。當第一被告人靠近JE842的車尾時,防盜器關閉。第二被告人隨即登上該車輛,第一被告人則轉身離去。接着,第二被告人將JE842開走。 18.約3時20分,第一被告人返回剛才停泊JE842的位置,然後報案。 拘捕第一被告人及招認 19.2018年11月23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 20.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交代了事情的始末。他承認,一名叫「阿輝」的男子安排他到安廸物流任職司機,並要求他發現貼有「PB」標籤的貨物時,便通知阿輝。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複製了JE842的車匙及防盜遙控器,並將它們交予阿輝。2018年11月5日,第一被告人發現貼有「PB」標籤的貨物,於是通知阿輝。阿輝叫他把車輛停泊在葵和街,然後前往用膳。 21.第一被告人確認,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他;而開走JE842的人叫「阿鍾」(即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阿輝答應給他100,000元作為報酬;自己因貪念才干犯本案的罪行。 其他證據 22.2018年11月23日,警方在旺角拘捕第二被告人。 23.電話紀錄顯示,2018年10月及11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通話12次。 24.2018年11月9日,警方在JE842的載貨間地板撿取了一個煙頭。化驗結果顯示,該煙頭含有來自第二被告人的DNA。 求情及判刑 25.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但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子(半歲)。他有一項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12個月感化令(當時15歲)。辯方張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14,000元。張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因為同居女友懷了身孕及打算結婚,為了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的罪行,現在十分後悔。張大律師呈上的求情信件,本席逐一閱畢。 26.張大律師正確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典型Barrick類別的「違反誠信」。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 27.除了金額龐大外,控罪一的嚴重之處是,第一被告人接受阿輝的安排,像「卧底」般加入安廸物流;複製了車匙及防盜遙控器;並刻意找尋貼有特定標籤的貨物,然後通知阿輝。第一被告人加入安廸物流的第19日才有所行動,這證明他一直在等待阿輝指定的貨物出現。整個盜竊過程有預謀、有部署、有特定標的物。 28.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折合約700萬港元[2],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5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刑期減至52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52個月監禁。 29.關於控罪二,該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罸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星期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星期。 30.本席認為,控罪二是控罪一的延續,因為第一被告人必須造成「失車」的假象,才能瞞天過海。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52個月。
[1] 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 [2] 被盜的財物雖然包括JE842,但JE842後來尋回,故本席接受,安廸物流的實際損失是56箱電子零件。「積」車並不包括在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內,其價值亦不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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