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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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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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26/2019[2020] HKDC 10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2019

[2020]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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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少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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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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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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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劉安廸先生為Andy Logistics Limited(安廸物流有限公司)的東主和負責人,安廸物流從事貨物運輸和物流生意,自2018年10月18日起,第一被告黃家進先生獲安廸物流僱用為其司機。

3.案發時,安廸物流獲委托運送56個載有電子零件的箱,總值896,350美元。2018年11月5日下午約1時許,為了上述運送,劉先生和第一被告將該56個載有電子零件的箱搬上安廸物流的一輛輕型貨車JE842,輕型貨車價值港幣270,000元。輕型貨車內亦放有一台唧車,價值港幣1,700元。

4.同日下午約1時25分,劉先生叫第一被告在運送該56個箱前先用午膳,第一被告於是駕駛輕型貨車離去。於下午約3時30分,第一被告告知劉先生他在午膳前將輕型貨車停泊在葵涌葵和街,然而輕型貨車(包括存放在輕型貨車上的56個載有電子零件的箱)其後失去縱影。

5.2018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就輕型貨車被他人偷竊一事向警方報案。2018年11月6日,安廸物流解僱第一被告。

6.2018年11月5日下午約8時許,方先生發現輕型貨車停泊在元朗洪水橋田廈路附近的一片空地,無人看管,他告知地主鄧先生。

7.2018年11月9日,鄧先生隨後用放在輕型貨車車頭的一張紙顯示的電話號碼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隨後告知劉先生,劉先生便向警方報案。

8.2018年11月9日,警方到達田廈路附近的一片空地進行調查。劉先生和警方發現輕型貨車車尾尾板開關掣並無上鎖,所有存放在輕型貨車內的56個載有電子零件的箱皆失去縱影,而一台原本存放在輕型貨車內的唧車亦下落不明。

9.警方取得多個閉路電視片段,當中拍攝到:

(a)  2018年11月5日下午約1時40分,第一被告將輕型貨車停泊在葵和街。第一被告將輕型貨車上鎖後離去。

(b)  下午約2時24分,第二被告鍾少偉先生行經葵順街。

(c)  不久後,第二被告一邊用手提電話交談,一邊走近輕型貨車。他打開客座車門並登上輕型貨車,車輛的防盜器啟動,信號燈亦在閃爍。第二被告然後離開輕型貨車。

(d)  下午約2時27分,第二被告站在輕型貨車旁,而第一被告則正走近輕型貨車。稍後當第一被告再走近輕型貨車的車尾時,輕型貨車的車輛防盜器被關閉。第二被告隨後登上貨車,而第一被告則轉身離去。第二被告進錯排檔,令輕型貨車向後移動。第二被告其後將輕型貨車駛走。

(e)  下午約3時22分,第一被告返回輕型貨車曾停泊在葵和街的位置並報案。

10.2018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在其住所被拘捕。

11.2018年11月23日約1920時,第二被告在旺角被拘捕。警誡下,他自願說「我凈係偷咗架車,冇偷過啲貨。」

12.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自願說:

(a)  他與第一被告認識了3個月,是第一被告叫他偷取輕型貨車,他獲給予約4,000至5,000元為報酬,他知道第一被告為送貨司機。

(b)  他在葵和街從一個陌生男子處取得輕型貨車的一套車匙。他相信該陌生男子是第一被告的朋友。該陌生男子因第一被告肚痛而叫他將輕型貨車駛走。

(c)  他利用車輛的防盜器遙控找到輕型貨車,但無法打開輕型貨車司機座的車門,於是利用車匙打開客座車門並發動引擎,然而輕型貨車的防盜器啟動,第二被告於是下車並用電話通知第一被告。

(d)  第一被告告訴他,第一被告會請人將輕型貨車解鎖,並要求他在該處等候。約4至5分鐘後,輕型貨車被解鎖,他相信有人在距離他約20至30米位置將輕型貨車解鎖。

(e)  他於是登上輕型貨車並發動引擎,但進錯排檔,但最終也將輕型貨車駛走。他將輕型貨車駛至流浮山附近第一被告指示的目的地,他無法指出該處位置,他隨後乘坐的士到屏山西鐵站。

(f)  他否認知道有關被盜財物事宜。

(g)  他確認自己為閉路電視拍攝到將輕型貨車駛走的人。

13.2018年11月5日案發時,第二被告被閉路電視拍攝到身穿的衣物,在2018年11月24日於他的住所被警方起回。

14.通話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和11月有約12次電話通話。

15.DNA結果顯示,2018年11月9日在輕型貨車的尾斗內地下找到的一個煙頭屬於第二被告。

16.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串謀和與一個名為阿輝的人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偷竊輕型貨車及存放在輕型貨車上的電子零件,而輕型貨車及該等電子零件為屬於安廸物流的財產。

17.2018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第一被告、阿輝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協助下,第二被告在葵和街將輕型貨車駛走,他們4人串謀偷去輕型貨車和輕型貨車上的電子零件。

18.第二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4年2月被判監46個月。

19.曾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20,000元,並需供養母親。就案情而言,曾大律師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CACC 99/2006,若以涉案物品價值計算,量刑應為6年半,第一被告亦因此在較早前認罪後被判監52個月。但曾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並非如第一被告違反誠信,報酬亦不比第一被告多,因此罪責較輕。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0.串謀盜竊為嚴重罪行,本案明顯地涉及有計劃及預謀地而行事,貨物價值逾7百萬元,案情嚴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串謀行事,罪責相若。第一被告在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在認罪後被判監52個月監禁。林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涉及3百萬至1千5百萬應判予5至10年監禁,因此以6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誠然,第一被告違反誠信,此為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並非如此,但畢竟仍為串謀共同行事。經考慮後,可予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在排期審訊後才認罪,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CACC 418/2014只可獲四分之一認罪扣減,因此認罪後減為54個月監禁。

22.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予5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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