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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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custody – appeal permission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 standard of review – appeal dismissed –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New evidence rejected

Legal issues: Test for appeal permission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Standard of review for discretion and facts

Outcome: The respondent's appeal permission application was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14891/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891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 2014年第 14891號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5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上訴許可)

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雙方針對家庭唯一的兒子(現年約7歲)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均有爭論。本席於審訊後,在2016年12月13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把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判給本案的呈請人(妻子/母親),而答辯人(丈夫/父親)則獲得界定探視。

2.丈夫不滿意該判案書的判決, 欲提出上訴, 這是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3.本案的背景已經詳細記載在該判案書的第1至4段;有關社工林先生預備的3份社福報告的描述,還有丈夫對社工/社福報告的批評/不滿,則記載在該判案書的第12至19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父親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6.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7.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以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8.若果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致之判決(正如本案),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致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否則就算上訴法院認為案件其實另有解決方法,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參閱案例:G v G [1985]2 All ER 225; RK v YS, HCMP 1969/2012 (判詞日期1/11/2012)。

上訴原因的分析

9.針對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丈夫存檔了3 份誓章/文件, 日期分別是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 月8 日和2017年5月15 日。據本席所能理解,他最主要是不滿意社工和他的社福報告,也不滿意法庭基本上接納社福報告的調查内容; 他尤其是不滿意在妻子犯下「獨留兒童在家」之錯處的大前提之下, 法庭還是把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判給妻子, 所以, 他認為本席有3方面「失常」,包括:

(1) 「計算能力失常」;

(2) 「記憶能力失常」;

(3) 「判斷能力失常」。

10.針對「計算能力失常」,丈夫指出,他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錄像約100小時,本席卻在該判案書第32 段中計算出他平均每天錄像7小時,明顯是計錯了,所以指出本席是「計算能力失常」。

11.本席同意是計錯了數,但認爲這並沒有影響有關判決結果。該判案書的第32段的重點是丈夫對自己的錄像之舉的不正確看法,他認爲就算在別人不知情或不同意之下,仍然進行錄像,做法全無問題。本席認爲這樣的態度和做法,不能給予兒子正確的榜樣, 不能以身作則地向兒子展示對待別人應有的尊重,也會令兒子生活在監控之中,對兒子的身心成長,極可能造成傷害。

12.丈夫批評本席「記憶能力失常」,觀其誓章,他好像是指本席在判案時忘記了妻子的各種不對,例如:鎖兒子在家;在家吸煙,然後點香去遮蓋煙味;照顧兒子不達標,引致兒子營養不良,休息不足, 錯誤地把兒子判給妻子管養和照顧。

13.首先,以上各項對妻子的指控,丈夫在審訊中已經提出過,亦即是說,本席已經聽到和考慮過。有關鎖兒子在家的事件,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27至30段已經進行了分析和裁定。有關妻子吸煙之事,本席的分析記載到該判案書的第35段。至於妻子的整體照顧能力,可參閱該判案書的第23至26段和第33至38段,在此不重複。

14.丈夫指控本席「判斷能力失常」,依本席所能理解,他是指社工林先生的社福報告,內容是虛假資料,但本席卻「判斷力失常」,錯誤地接納有關的社福報告, 錯誤地接納說謊話的妻子的證供, 因而寫出該判案書。他還開列了本席的個人資料和學歷,認爲本席在該判案書所表現出來的「認知範圍和認知能力」, 令他懷疑究竟聽審的法官和寫該判案書的法官是否同屬一人,要求作出查證, 當庭要求本席向他確認該判案書的確是本席寫的。

15.本席必須指出, 丈夫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已經提及過的説法/立場,他對社工的看法/批評,包括社工沒有看過或考慮丈夫所拍的錄像/錄音。對於丈夫的指控,本席已經在審訊中考慮過,並在該判案書作了分析和結論。例如: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2至13段,列出了社工林先生的建議,在第14至19段中,分析和裁定了丈夫對社工林先生的指摘和投訴。

16.本席補充說, 本席是審理本案的法官, 在審訊中直接聽取了各人的證供,有機會看到各名證人在證人臺上的作證態度, 然後對各個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裁決,一般來説, 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有關的裁決的。

17.除了以上的各點之外, 丈夫在本聆訊中,要求呈交一份新的文件, 是社會福利署編印的2017年年曆表, 其中左下方印著「切勿獨留兒童不顧」,就是他想依賴的一句話。

18.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9.當本席問丈夫爲何他未能把這份新的文件在審訊中採用時, 他推説他在之前是不知道有這份文件, 他堅稱這是社會福利署的文件, 其實應該由受過訓練並由法庭委派的社工林先生交給他才對。 妻子反對丈夫呈交新文件的申請, 認爲他只是重複在審訊中的説法。本席認同妻子的看法, 認爲這份新文件對案件的結果沒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的第27至30段已經就鎖兒子在家的事件,進行了分析和裁定。所以, 會拒絕丈夫呈交新文件的相關申請。

20.還需要提及的是, 丈夫在他的上訴文件中,花了不少的篇幅,多次指稱本席說道:「法庭是不講道德的地方」。 當本席要求他進一步澄清時,丈夫回應說, 本席曾在2016年9 月17 日的聆訊中, 好像是說過「法庭是不講道德的地方」, 或者是「法庭非道德審判的地方」;他沒有回應這與他的上訴理由有何關連。對於這些指控, 丈夫沒有交出相關聆訊的錄音謄本, 以作證明。 本席翻查了法庭就本案的所有聆訊日期, 發現本案在2016年9 月17 日當日, 根本沒有聆訊。但是,以本席的記憶所及,丈夫曾經在之前的提訊,或者是審訊中,重複指稱妻子不叫她的爸媽的行爲, 又欲質問妻子有關他們結婚的前因後果 (丈夫指出他其實是不願意與妻子結婚, 只是被迫和妻子結婚), 本席向他指出,這些提問與管養權的審訊無關,因爲法庭並非道德審判的地方。

21.最後, 丈夫在他的上訴文件中,多次表示會把本案的文件資料夾、結案陳詞、上訴書和法庭的錄音上載到某些網站, 令有關資料可公開在網絡中取得和被報導。 爲此, 本席已經第一時間去信提醒丈夫, 有關的審訊和聆訊涉及未成年的家庭子女, 是不公開的内庭聆訊, 不應該把有關的資料上載到網絡世界 (參閲: 香港法例第287章《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第5條)。 本席在此再次告誡丈夫,切勿違反相關法例, 以身試法。

結論

2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實在看不到丈夫所述的種種上訴理由,有任何可以獲得勝數的機會。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應該被撤銷。本席下令如下:

(1)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不作訟費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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