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 對 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19/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social worker report – financial disclosure – Second Judgmen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2919/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919 / 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919宗

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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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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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父親,答辯人是妻子/母親。

2.雙方針對他們的3名婚生子女,先後在本席前進行了兩次審訊,第一次在2015年10月14至16日,本席在2015年11月19日頒下判案書(「第一份判案書」),把3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擁有探視權。隨後在2016年4月5 日,雙方在本席席前進行財務糾紛調解,並在雙方律師的協助下,達成和解協議,在同日頒佈成為同意命令。

3.可是,丈夫在2016年5月13日發出傳票,要求撤銷該同意命令,也要求更改3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安排,交由他單獨處理。 有關更改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在2017年1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本席在2017月1月17日頒下判案書(「第二份判案書」,拒絕更改子女的照顧和管束安排,所以撤銷了丈夫的更改申請。

4.這是丈夫針對第二份判案書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5.有關本案的個案背景,已經詳細記錄在第一份判案書的第1至20段,和第二份判案書的第1至15段,在此不再重覆。本席會在這份判案書中, 沿用第一和第二份判案書的簡稱。

法律原則

6.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他欲作出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8.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9.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10.若果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致之判決(正如本案),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致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否則就算上訴法院認為案件其實另有解決方法,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參閱案例:G v G [1985] 2 All ER 225; RK v YS, HCMP 1969/2012,判詞日期1/11/2012)。

上訴理由的分析

11.丈夫在2017日1月2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內附一份「申請上訴書/反對判案書」,列出他的上訴理由。在本聆訊中,他呈交了額外兩頁的陳詞書。總括來説,他的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本席沒有叫妻子披露其內地戶口,社工報告也沒有提及;

(2)本席錯誤地把二女兒和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誠信和身教有問題的妻子;

(3)社工報告不盡不實,社工對他性別歧視;

(4)本席沒有作出合乎常理和詳細的證據分析,且主觀性強, 對他不公。

12.針對丈夫第(1)個上訴理由,本席只需要簡單地說,是次審訊涉及更改子女的照顧和管束的安排,與附屬濟助事宜無關。在第二份判案書中第3段所提及的資產和價值只是本案和案件發展經過的一些背景資料。社工沒有在社工報告中提及附屬濟助或披露經濟文件之事宜,並無不妥,因為社工的職責只是向本席提交有關這個家庭和3名子女事宜的調查結果,社工不用也無權就雙方的經濟情況作出審查。

13.丈夫在第(2)個上訴中指控妻子的誠信有問題,不能給予正確身教予子女。有關他對妻子照顧子女的質素、操守和管教問題,他在審訊中已經提及過,本席也已經在第二份判案書的第29至35段作出分析,並且肯定妻子在照顧子女方面的質素。

14.關於丈夫第(3)個上訴理由,即是社工的報告不盡不實和對他性別歧視,他在本聆訊中沒有加以解釋是指什麽。不過,他在審訊中曾對社工提出不滿,甚至在社工不知情之下,對她進行拍照,又把一些關於夫婦離異而導致血案的報導,交給社工,要求她閱讀。有關他對社工/社工報告的批評和分析,記載在第二份判案書的第21至25段,在此不贅述。

15.至於丈夫的第(4)個上訴理由,即本席沒有作出合乎常理和詳細的證據分析,他並沒有對之加以解釋,只是片面之說。本席在第二份判案書中針對社工報告(第19至25段)、子女的意願(第26至28段)、丈夫欲更改照顧和管束命令的理據(第29至39段),已經逐一分析,實在不用再在此重覆。另外,在審訊中,本席也在需要時協助丈夫盤問妻子,向他解説相關的法律程序,實在看不到有不公的情況。

16.丈夫在支持誓章中,曾提及「法官只是叫申請人抄下案例編號,並無解釋相關內容」,「法官對申請人說上訴條路不能行,只可另開案」。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是指本席曾在提訊階段,向他解釋針對撤銷一項同意命令的相關案例。該次的提訊情況在第二份判案書的第7段也有提及。本席不視此為一項上訴的理據。丈夫在本聆訊中亦已經確認會撤回這一點。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看不到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可以獲得勝數的機會,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應該被撤銷。

1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下令如下:

(1) 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不作訟費命令。

  (陳玉芬)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